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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画角色造型的著作权归属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4期  作者: 袁秀挺,孙巾淋(一审主审法官  时间:2015-03-12  阅读数:

 【案情】
  原告:胡进庆、吴云初。
  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
  原告胡进庆、吴云初诉称,两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为“葫芦娃”角色造型形象的原创作者。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先于电影而存在,可以独立于影片而由作者享有著 作权,而且映射在影片中的“葫芦娃”形象的著作权也应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从未利用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涉案影片的分镜头台本,该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 品,在双方未就著作权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葫芦娃”角色造型形象的著作权应归两原告所有。遂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 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葫芦兄弟和金刚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胡进庆、吴云初所有。
  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辩称:涉案影片的摄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完成的,当时著作权法尚未颁布,双方不可能签订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系争角色 造型是由两原告等人绘制草稿张贴于摄制组内,经组内人员集体讨论修改,最终由厂艺术委员会审定。作品的创作系在被告领导下,体现法人的意志,并由法人承担 责任,系法人作品,原告已从被告处获得报酬和奖励。此外,影片中的“葫芦娃”形象是连续的、动态的,角色造型不可以脱离影片单独使用,即使可以单独使用, 也应由被告享有著作权,这样更有利于动漫产业的发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进庆于1953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历任动画设计、动作设计、造型设计、导演、艺术委员会副主任等职。原告吴云初于1964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历任动作设计、造型设计、作监、导演等职。
  1984年被告方的文学组编剧杨玉良根据民间故事创作了《七兄弟》文学剧本大纲。1985年底被告成立《七兄弟》影片摄制组,指派胡进庆、周克勤、葛 桂云担任导演,胡进庆、吴云初担任造型设计。两原告绘制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稿,葫芦七兄弟的造型一致,其共同特征是:四方的脸型、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 眼、敦实的身体、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葫芦七兄弟的服饰颜色分别为赤、橙、黄、绿、青、蓝、紫。原告胡进庆先后绘 制《葫芦兄弟》13集分镜头台本。经比对,分镜头台本中的“葫芦娃”角色造型与影片中的“葫芦娃”外形基本一致,前者为黑白、笔法简略、前后呈现细节上的 诸多不一致。后者为彩色、画工精致、前后一致,影片中的“葫芦娃”造型配合情节、对话、配音、场景,呈现出正义善良、机智勇敢、团结协作等人物性格特征。 1988年原告胡进庆先后绘制《葫芦小金刚》6集分镜头台本,“金刚葫芦娃”的造型与“葫芦娃”基本一致,仅改为身穿白衣、颈项佩戴金光闪闪的葫芦挂件, 以示“金刚葫芦娃”由葫芦七兄弟合体而成。
  被告于1986年、1987年完成《葫芦兄弟》共13集的制作;1989年—1991年陆续完成《葫芦小金刚》共6集的制作。涉案影片上映时先是以剪 纸动画片的形式在电视台播出,后在电影院公映。1996年被告将涉案两部影片制作成6盒VCD出版发行,2008年又将《葫芦兄弟》13集合成制作成一部 电影进行公开放映。《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影片每集的美术设计基本上均署名为吴云初、进庆、常保生。《葫芦兄弟》每集完成台本和1996年上海美术 电影制片厂出品的葫芦兄弟系列VCD光盘的每集片尾工作人员名单中造型设计均署名吴云初、进庆。《葫芦小金刚》每集完成台本的片尾工作人员名单亦显示造型 设计:吴云初、进庆。
  证人沈如东(时任涉案影片的动作设计)、龚金福(时任涉案影片的动作设计和绘景)、沈寿林(时任涉案影片的动作设计)均证实:1986年左右导演等创 作人员均需完成厂创作办公室每年下达的任务指标,主要由被告指派任务,其他创作人员跟随导演完成相应工作量,创作成果均归属于单位。自《葫芦兄弟》影片开 始,被告取消每月5元的奖金,对创作人员实行酬金制。就涉案影片,证人沈如东、沈寿林均证实除工资、福利外,在影片完成后,均取得了相应的酬金和奖励分 配。
  证人严定宪(时任美影厂厂长)、蒋友毅(时任美影厂创作办公室主任)证实:其时,被告方并无关于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厂方与作者均缺乏著作权的概念, 谈论权利的问题,是“很不光彩的事情”。《葫芦兄弟》动画片在拍摄时,蒋友毅曾明确要求创作人员不得在影片拍摄期间将连环画对外投稿,但制片完成之后是否 投稿,则厂方不干涉。
  另查明,1988年1月15日被告厂创作办公室向广电部电影管理局推荐包括剪纸片《葫芦兄弟》(第三集、第四集)在内的共四部影片评选1986年优秀 影片。同年8月19日被告向《葫芦兄弟》影片的创作人员发放1986年优秀影片奖的奖金7000元。此外,《葫芦兄弟》还获得1987年儿童电影“童牛 奖”。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造型诞生于影片创作时的1986年,但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没有关于影片中角色造型著作权归属的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仍适用著作权法予以处理。
  “葫芦娃”造型设计的作者通过手工绘制而形成的视觉图像,结合线条、轮廓、服饰以及颜色的运用形成特定化、固定化的“葫芦娃”角色造型,符合我国著作 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金刚葫芦娃”因其与“葫芦娃”的基本造型并无二致,仅在衣服的颜色和颈部佩饰方面稍做改 动,故不构成新的作品。两原告是涉案影片的影片目录、台本和VCD光盘中署名的造型设计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是“葫芦娃”角色造型的作 者。
  关于“葫芦娃”角色造型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在涉案影片创作的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两原告作为被告方的造型设计人员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是 其职责所在,其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是毋庸置疑的行业惯例,当时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无法要求本案当事人在系争造型创作的当时,能够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以 合同的形式进行明确约定。而且就系争造型的作品创作,两原告已取得远高于工资性奖金的酬金和奖励,自涉案影片最初播映的1986年起至2010年两原告起 诉之日前的24年间两原告也从未就系争造型的著作权向被告提出异议。综上,根据系争造型创作当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 “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被告享有,两原告仅享有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系争美术作品的创作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思想、感情、意志和人格,摄制组 其他成员和被告的部门负责人提出的修改意见,并不影响对“葫芦娃”角色造型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仍然是作者个人。而且,从片尾的署名来看,造型设计也已署名两 原告个人,因此,“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并不是代表法人意志的创作,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
  当系争造型美术作品进入影片以后,形成了“葫芦娃”具有个性特征的完整形象,当人们看到静态的“葫芦娃”形象时,它已不是单纯的一幅美术作品,而是包 含个性特征、情节、反应等要素的生动形象。“葫芦娃”形象之所以能够成为家喻户晓、深受观众朋友喜爱的动画形象,其知名度有赖于被告投资拍摄影片并对之进 行了持续传播。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角度出发,对于“葫芦娃”形象的整体性和知名度所作的贡献均应归功于被告,故两原告关于影片中“葫芦娃”形象的著作权归其 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确没有就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订书面合同,但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行为,故应深入探究当事 人行为时所采取的具体形式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判断系争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针对动画电影的整个创作而言,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成果归 属于单位,是符合当时人们的普遍认知的。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有权对动画电影的角色形象造型进行支配,因此,从诚信的角度出发,上诉人不得在事后作出相反的 意思表示,主张系争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系争“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确由胡进庆、吴云初创作,体现的是二人的个人意志,故对上诉人作为 作者的人格应予尊重。综上,系争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由上诉人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被上诉人享有。二审法院遂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和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一是动画角色造型能否构成单独的作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二是如果动画角色造型可以脱离动画片独立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性质又该如何认定,其权利归属应当如何认定。
  一、动画角色造型能否构成单独的作品
  1.静态的动画角色造型属于美术作品。
  从动画角色造型和动画片的创作规律来看,动画角色造型的最初形成一般应早于该动画作品的完成,并以静态造型方式所呈现。这种静态的动画角色造型通常是 创作者凭借自身丰富的想象力而创作的虚拟人物、动物或其他生物。由于动画角色的虚拟性,动画角色的创造基本都会经历从无到有的过程,角色造型一般由相貌、 形状、服饰等部分组成,这些组成部分的有机结合体现了创作者独具匠心的选择和安排,使之成为区别其他角色的显著性特征。静态的动画角色造型通常以线条、色 彩、形状等元素的组合而具有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形式,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
  2.动态的动画角色造型{1}系对静态动画角色造型的复制。
  动画角色造型是动画片最重要的要素之一,其与故事情节、画面背景、道具、台词等元素紧密结合而形成一部完整的动画作品。在动画片的拍摄过程中,创作者 会以静态的动画角色造型为基础,另行绘制不同表情、特殊动作、侧面、背影等多个版本的角色造型,并拍摄形成连续的画面以满足故事情节发展的需要。因此,如 果以最终形成的动画片来看,从动画片中截取任何一帧画面,其中所呈现的动画角色造型与原始静态的角色造型之间都不会完全相同,其表现千变万化。但同时,我 们也会发现,无论该角色的动作、表情如何变化,我们总能一眼认出它们,并与其他角色予以区分。究其原因,在于该角色形象虽然处于变化之中,但万变不离其 宗,其始终保留了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的特征,从而与原始静态的角色造型之间构成实质性相似。鉴于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故动态的动画角色造型虽然对静态动画角色造型进行了一定的改变,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是由于其与原始静态动画角色造型之间存在的差异不明显,不能构 成新的美术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
  以本案为例,“葫芦娃”造型的基本特征为四方的脸型、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眼、敦实的身体、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 裙。这样的造型设计结合了线条、轮廓、服饰以及颜色的运用,体现了作者的匠心独运与绘画技巧,其原始的静态动画角色造型手稿当然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 法保护。至于“金刚葫芦娃”,因其与“葫芦娃”的基本造型并无二致,仅在衣服的颜色和颈部佩饰方面稍做改动,当然不构成新的作品。同理,葫芦娃动画片中每 一帧画面所呈现的葫芦娃造型虽各有所异,但未改变葫芦娃静态角色造型的最具显著性的特征,因此,也不构成多个新的美术作品而获著作权法保护。
  3.动画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可独立于动画片单独使用。
  与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有所不同,著作权法不排斥一物多权。一件由多个元素有机组合而成的作品,完全可能存在多个由不同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例如,著作 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 播的作品。而《现代汉语词典》则将动画片定义为“把人、物的表情、动作、变化等分段画成许多画幅,再用摄影机连续拍摄而成的美术片”。{3}从这个意义上 讲,动画作品属于电影作品的一种,最起码,将之归入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毫无异议。因此,动画角色造型能否成为独立的作品受版权保护,在于其能 否从动画作品中分离。
  对此,笔者认为,动画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可独立于动画片单独使用。理由如下:第一,动画角色形象的塑造虽与动画作品密不可分,但就动画角色造型而言仍具 有一定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主要表现为每一个动画角色造型均具有区别于其他角色的显著性特征,从而使得即使将其从动画作品中抽离出来,观者仍能够通过其独 特的相貌、着装或其他显著性特征将之与其他动画角色予以区分。事实上,众多的动画角色造型也早已在出版物或者商品上独立于动画作品单独使用,并由此引发了 许多纠纷。第二,实践中,有的动画角色造型是专为特定动画作品的制作而设计的,也有的动画角色造型早于动画作品而存在,后因符合该动画作品需要而被动画作 品所利用。单就后一种情况而言,动画角色造型作为美术作品在动画作品产生之前已经受到著作权法独立的保护,如果否认动画角色造型可独立于动画作品单独使 用,这不仅会造成法律逻辑上的矛盾,也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不利于鼓励创作,也不利于文化的传播。
  二、动画角色造型著作权归属的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则,创作作品的公民为作者,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著作权也可能依约定或者法定而归属于作者以外的其他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例如,如果作品系委托作品或职务作品,作品的著作权则可能依双方约定而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单位;如果作品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作品的 构成要件,则作品虽由具体个人完成,但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仍归属于法人。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另一个争议焦点便是,“葫芦娃”动画角色造型的著作权应当归谁享有?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涉案动画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系职 务作品,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无特殊约定,因此,著作权应当由作者享有;被告则主张涉案动画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系法人作品,其著作权当由单位享有。由于涉案作 品及涉案动画片创作时尚处于计划经济时期,著作权法未颁布实施,无相应法律可供参照,双方对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亦未有过明示约定,故本案一、二审法院综合 考量涉案作品的性质、时代背景、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作出了如下判断。
  1.涉案动画角色造型不属于法人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 者。同时,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鉴于法人意志的执行者只能且必然是自然人,其即便在 执行法人意志的过程中也不免会带有强烈的主观能动性;而职务作品的作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作品,其创作本身亦不可避免需要符合单位所设定的工作要求,某 种程度上也体现了一定的单位意志,因此,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常常成为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司法判定的难点。司法实践中,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区分,需 要从创作者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创作过程、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作品体现的意志、作品责任的承担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
  以本案为例,首先,两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其创作“葫芦娃”动画角色造型是基于被告的工作安排,也是其工作职责所在。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从这个角度而 言,涉案作品符合职务作品的基本构成要件。其次,从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来看,被告陈述涉案作品系由两原告绘制草稿,经组内人员集体讨论修改,最终由厂艺术 委员会审定,并据此认为其系集体创作,应属法人作品。笔者认为,涉案作品系美术作品,其创作带有强烈的创作者个性化色彩,而且被告关于两原告绘制涉案作品 草稿的陈述恰巧印证了系两原告完成了涉案作品从无到有的过程,作品体现了两原告的思想、意志和情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摄制组的集体讨论结果或厂艺术委 员会的审定对两原告的涉案作品草稿进行了实质性改变,故最多只能认为是为两原告的创作提供了帮助,不能认为作品是被告单位集体意志的体现。正如一审判决所 言,“这并不影响对‘葫芦娃’角色造型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仍然是作者个人”。最后,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作品的作者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单位。换言之,单位 对于法人作品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完全的著作权,如果认定涉案作品系法人作品,则其署名应为单位而非个人,而被告在涉案动画片中多次将造型设计署名为两原 告,其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涉案“葫芦娃”动画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系由两原告创作完成,属于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
  2.涉案动画角色造型属于特殊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务作品有两类:一类是一般职务作品,即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另一类是特殊职务作品,即作者只 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确没有就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订书面合同,但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行为,难以要求本案 当事人在作品创作当时,就预先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对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因为当时的法律法规对此问题也无规范,故应深入探究当事人 行为时所采取的具体形式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判断系争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首先,就当时的法律环境来看,我国尚未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社会公众也缺乏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意识。针对动画电影的整个创作而言,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 成果归属于单位,是符合当时人们的普遍认知的。其次,在《葫芦兄弟》拍摄完成以后,被告已经就两原告创作系争造型的作品予以奖励,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及行 为人的行为预期。再次,在《葫芦兄弟》动画片拍摄过程中,时任美影厂创作办公室主任的蒋友毅曾明确要求创作人员不得对外投稿,而作为创作人员的两原告并未 对此提出异议。也就是说,两原告以实际行为遵守了被告的规定。最后,在系争造型创作完成后至两原告本案起诉前的24年间,两原告从未就涉案“葫芦娃”角色 造型的著作权向被告提出异议,即未产生权属纠纷。被告在一些涉及侵权的场合未以权利人身份主张权利,只能理解为放弃权利的行使,而非放弃权利。这一系列事 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有权对动画电影的角色形象造型进行支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 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基于涉案作品产 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在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下,虽然原被告双方之前未有关于涉案作品权利归属的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但原告和被告双方多年来以实际行为达成了 涉案作品由单位支配的默契,从而形成了事实契约关系,属于前述法条所规定的“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因此,涉案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 项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即“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享有,可给予作者一定的奖励。从 诚信的角度出发,两原告不得在事后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主张系争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这一结论恰当划分了权属,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符合正确的知识 产权政策导向。 【注释】
{1}将动画片定格在任一画面,其所呈现的动画角色造型都是静态的。为表述之便,本文所言之动态的动画角色造型特别针对原始的静态动画角色造型而言,笼统指动画片中连续画面中所呈现出的不同静态动画角色造型。
  {2}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页。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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