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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英文名称与域名的冲突及解决——兼评SOCIETE BIC与上海巴士弘轩工业贸易有限公司域名争议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郑小鸿[1] 张 平[2]  时间:2009-03-15  阅读数:

 

在我国,企业的中文名称需要登记使用同时也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对企业的英文名称的使用以及法律保护一直没有明确。在国际贸易中以及在互联网业务上,企业经常要使用一个固定的英文名称或其缩写,但是又极容易同国外的商号或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对于一个主要经营范围是国际贸易及贸易代理的企业,对企业的英文名称享有什么权利?是否能以其英文名称的缩写注册域名并受到保护?在其英文名称的缩写与他人的相关权利相冲突时可否以享有在先的民事权利进行抗辩?这是出现在域名纠纷中的比较普遍的问题。在SOCIETE BIC公司(一家外国公司)与上海巴士弘轩工业贸易有限公司域名争议案中,突出的反映出这一问题。

域名争议的投诉人SOCIETE BIC在中国注册了商标BIC,主要用于文具、剃须刀和打火机等产品上。被投诉人上海巴士弘轩工业贸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SHANGHAI BASHI HONGXUNG INDUSTRIAL RESOURCES CO.,LTD.,其英文缩写为BIC,主要从事国际贸易及贸易代理。被投诉人将自己企业的英文名称的缩写注册了域名“bic.cn,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已注册的 “bic.cn”不享有任何权利和合法的利益,而 “bic.cn”中的主体部分“bic”与投诉人的商标“BIC”完全一致,应由投诉人拥有这一域名,故提起域名争议投诉。

按照《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投诉得到支持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2、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3、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第二个条件上,即被投诉人的企业英文名称及简写是否构成在先的民事权利。

让我们先看一下现有法律法规对企业英文名称保护和规制的现状。

《民法通则》中提到:“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相关的解释并没有对此作进一步的说明,如企业名称权取得的要件、企业名称权的内容和使用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一规定似乎并没有强制性要求企业名称必须要登记,只是明确了登记后享有专用权。但事实上企业名称是不可能不进行登记的,因为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必经程序之一就是进行申请营业的登记,其中的主要事项就包括企业名称。没有企业名称的登记,企业就没有进行经营活动的资格,也无法去行使名称权。这看起来有些矛盾,但法律如此规定也是为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企业名称登记成为规范企业成立的手段之一。在此提请注意的是上述规定都是对企业的中文名称在我国范围内的规范和约束,并没有涉及到企业的英文名称,更忽略了企业英文名称在更加广阔的范围内(国际范围)的作用以及国内企业参与国际贸易时对企业英文名称合法使用的需求。

起初国务院在1991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这本是规范企业外文名称、特别是对企业英文名称进行规范的应有之举,却没有在经济发展越来越需要企业英文名称时继续发挥作用,反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免去了对企业外文名称的登记,而规定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3]。没有登记注册就直接翻译使用,对在我国范围内的使用自然不会产生很大的混乱,因为绝大多数人还是以中文的企业名称作为认知的主要依据。但一出国门,在与其他国家进行贸易往来时就需要企业的英文名称。作为企业,在国际贸易中仅有中文名称既难以表明自己的身份,也无从令他人信任。企业根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英文名称,没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准登记,必将造成混乱和对外贸易往来时的不便,甚至误会、争议都由此产生。

2001年就曾出现过相关的案例。中国化工网与澳大利亚ORICA公司的一场跨国域名官司中,ORICA公司提出,中化网公司注册域名时所用名称“Hangzhou Hi2000 Info Tech Co.Ltd.”在中国的工商部门查无凭据,这个公司并不存在,应该认定他们没有与域名相应的经营实体[4]。后来杭州市工商局为中化网公司出具了一份措辞几经推敲的“身份证明”,证明了他们一直在使用“Hangzhou Hi2000 Info Tech Co.Ltd.”的英文名称。如果这样与国外企业的争议不断出现,我们的工商管理部门针对每个个案出具证明,恐怕会应接不暇了。好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取信了杭州市工商局为中化网公司出具的证明,使中国化工网的跨国域名官司最终取胜。但这样的证明在多大程度范围内能够被承认其效力,并没有确定的答案。

回到本文开始提到的案例,其中被投诉人的英文企业名称是按照其中文企业名称翻译而来,并且其英文名称的合同章有在工商部门备案,在多年的国际贸易的文件中也一直使用这一名称。在域名争议解决中,只要域名持有人对所注册的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正当的民事权益(比如姓名权、企业名称权、商标权等),就是主张对域名享有持有权的有利证据,在这个案件中,对被投诉人上海巴士弘轩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来说,证明其英文名称SHANGHAI BASHI HONGXUNG INDUSTRIAL RESOURCES CO.,LTD.及其缩写BIC是属于自己应当享有的民事权益非常重要。笔者认为,根据企业的合法中文名称翻译的英文名称,并且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已实际使用,应当认为企业的英文名称是其企业名称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即使企业的英文名称无法在工商行政部门正式注册,在中文名称合法的前提下,基于英文名称及缩写产生企业的名称权,仍然认为按照实际使用已经自然取得了相关权益,应当视为在先的民事权益,无论这一在先的权益是强还是弱,只要存在就可以主张对域名的持有权,故投诉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值得注意是,在企业的英文名称与商标权的直接冲突中似乎无法做出上面的推断。原因主要是,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要求、实际上是不受理企业英文名称的登记;另一方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颁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商标已注册或企业名称已登记[5]。 商标通常是已注册的,但企业的英文名称却是无处登记的。如此一来,企业的英文名称因永远不可能有登记的证明在与商标权出现冲突时必然处于不利的地位。

上面提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免去了对企业外文名称的登记,但这一实施办法的第一条明确指出这一办法是“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既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实施办法就不应改变规定的原意,自行减少企业名称登记中的外文名称登记的程序。

很多国家在法律中都规定了企业名称的相关权利,如美国1946年商标法规定,如果他人在美国已经在先使用并且尚未放弃某一标志或商号,一旦申请注册的商标在申请人的物品上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则不予注册;但如果专利与商标局局长认为,假如对标志或这些标志所适用的物品的使用方式或地点加以一定的条件或限制,从而一个以上的人对相同或相似标志的继续使用不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当这些人在特定的时间之前已在商业上共同合法使用因而成为其标志的合法使用人时,则可颁发给他们共同注册。法国、德国等国家也明确指出了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地位,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在先权范围就包括公司名称或字号;德国商标法也规定商标不能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西班牙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也认为注册在先的商号可以对抗在后的企业名称作为商号使用[6]另外,我国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对此的适用有可能会导致我国对外国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却不能对中国企业的外文名称进行同等程度的保护,而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缺少登记确认的程序。当务之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尽快恢复对企业外文名称特别是英文名称的登记并予以公告,以便我国的企业在对外贸易中能证实自己的身份,使相关的权益得到保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是以不正当竞争对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冲突进行规制的。但仅以不正当竞争规范也有一些问题。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我国实行企业名称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又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7];也就是说,不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的两个同行业企业名称,可以相同或者近似。中文名称尚且如此,英文名称及其缩写就更是容易相同了。在国内的不同区域可能相安无事的多个企业,在国际上就有可能出现混淆的问题。此时以不正当竞争并不能够很好的解决,因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类冲突的解决方法。这就需要工商部门在企业登记时对企业的英文名称进行比较详细的规范。另外,也可考虑参照驰名商标,对某些著名企业的英文名称加强保护。

企业的英文名称与域名发生冲突,不仅仅简单涉及到争议域名的归属,更关系到在对外贸易中我国企业的生存、竞争和发展。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特别是在入世以后,我国的各类企业与国外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企业名称也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之一,对企业的英文名称进行规范和保护是市场的需要,也是中国企业参与国际贸易竞争的需要,所以,建议有关部门尽早制定企业外文名称、尤其是企业的英文名称的法律规范。

 

20038



[1]郑小鸿,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知识产权法方向)研究生。



[2]张平,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3] 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4] 引自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GB/it/49/4695/20011210/622970.html,《人民日报》 20011210第十二版,记者 江南。



[5] 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



[6] Aerovías Nacionales de Colombia, S.A. (AVIANCA) v. Avianca, S.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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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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