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6-09-26 阅读数:
2006年9月26日22:0:28
袁真富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摘要】
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之一部的性质不容置疑,但知识产权法与传统民法有相当大的区别,甚至对传统民法有相当大的突破和叛逆,因此应当保持相对的独立性,而不宜纳入目前正在制定的中国民法典之中,原因在于:一、知识产权立法变动不居,不利于民法典的安定性;二、知识产权法的内容自成一体,有与传统民法并驾齐驱的趋势;三、知识产权法包含大量公法规范,与民法私法自治理念不相协调;四、知识产权法当前的理论准备,尚不足以担当设立总则的重任,以适应民法典的总则-分则模式。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中国民法典;独立性
知识产权法相对于传统民法比较年轻。传统民法在古罗马时期便已初具规模,及至1804年,经过几千年的理论积累,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从此,民法的法典化在全球范围内彼伏此起,至今方兴未艾。但在知识产权领域,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垄断法规》到1629年才在英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令》到1709年才在英国颁布,而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商标法直到1857年才在法国颁布。知识产权法由于发展历史短暂,理论不够完备,长期以来都没有在传统的民法典体系中取得一席之地。尽管如此,知识产权法调整的仍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故其作为民法之一部的性质不容置疑。只是知识产权法在已相对完善的情形下,是否应纳入中国民法典,在学界向来有争议。有主张把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如
一、知识产权法受国际关系、科技发展影响甚深,变动频繁,与民法典的稳定性发生矛盾。
尽管与民法其他部门相比,知识产权法是如此的年轻,但从其诞生之始,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就不断受到国际条约的协调和影响。自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诞生以来,国际社会为协调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而一直努力不懈。及至于今,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达到数十个,范围涉及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作品、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领域。所以知识产权法向来与国际政治经济关系联系密切,甚至已成为一种国际贸易规则,为适应各国利益的争夺和协调,而不断的做出调整。中国加入WTO前夕,连续修订了《专利法》(2000年8月)、《商标法》(2001年10月)、《著作权法》(2001年10月),同时还颁布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3月),目的主要在于适应加入WTO后遵循TRIPS协议的需要。法国在1992年颁行《知识产权法典》后六年间,为贯彻欧洲联盟颁布的一系列有关知识产权的条例,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曾先后12次修改或增补知识产权法典,涉及条目有112条,占总条目的1/4,这在其他法律部门是十分罕见的。 [⑥] 同时,知识产权法也时刻面临着科学技术的挑战。电脑技术蓬勃发展、互联网络粉墨登场、生物技术方兴未艾,无不震荡现行立法,引发知识产权法的变革。软件保护、网络传播权已相继体现在知识产权法之中,关于基因技术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国际上正争论不休。可见,国际关系与科学技术既是驱动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车之双轮,也是困扰知识产权法稳定性的重要力量。对于传统民法而言,历经几千年的风风雨雨,理论研究已蔚然大备,法律制度也相对稳定。如果知识产权法强行纳入民法典之中,将有损于民法典的安定性,使其朝令夕改。何况,民法典也不必追求全面规制,我国采民商合一体制,几成定论,在民法典之外,尚有单行的商事法,在其之外再多一部知识产权法,又有何不妥?
二、知识产权法的内容自成一体,涉及传统民法全部内涵,有与传统民法并驾齐驱的趋势。
知识产权法在内容上不仅包括人身权,如著作权上的精神权利(或者人身权利)、发明权、科学发现权等,而且包括财产权,如著作权上的经济权利(或称财产权利)、专利权、商标权等;就知识产权法涵盖的财产权而言,不仅包括财产权中的支配权内容,表现为商标权的取得、专利权的实施等,而且包括财产权中的请求权内容,表现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方式。而观察传统民法,人身权主要由民法总则加以规范(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由亲属法予以规范),财产权中的支配权内容主要由民法中的物权法加以规范,财产权中的请求权内容主要由民法中的债权法(主要是合同法)加以规范。可见,知识产权法至少在内容上,已自成体系,自成风格,有与传统民法并驾齐驱的趋势。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法长期游离于传统民法,因而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独立体系。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法的诞生远远晚于传统民法。当知识产权法还不成规模时,传统民法的体系业已建构成形,因此理论和实践并不成熟的知识产权法,未能跻身于传统民法体系之内,而长期游曳于传统民法体系之外,相对独立的发展,实属当然。于是,与智力成果和营业标记相关的人身权、财产权(无论是其支配权内容还是其请求权内容),一概在知识产权法的框架中进行规范,历经数百年,知识产权法在理论和实践中就逐渐形成了充分的自治性,以至于与传统民法在规范内容上整体相近,既非调整财产支配权的民法之物权法所能比拟,也非调整财产请求权的民法之债权法所能参照。如果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势必要照顾传统民法典的体系安排,将知识产权法中的人身权、财产权规范,以及财产权中的支配权、请求权规范分割在民法典中不同的位置,从而破坏知识产权法自身的立法传统。如果继续在民法典中保持知识产权法数百年来形成的规范模式,将其人身权、财产权规范,以及财产权中的支配权、请求权规范集合在一起,则又将严重有损于民法典整个体系的逻辑性。
三、知识产权法包含了大量的行政方面的公法性规范,与民法典的私法自治理念不相协调。
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法在传统上也被认为是私法之一部。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比如发明、作品,不仅关系其权利人利益,而且还攸关社会公共利益,有的发明的诞生甚至影响到整个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而调整有形财产的物权法的保护对象,比如房屋、土地,主要关系权利人的利益,虽也肩负相当的社会功能,但其作用远逊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对社会公益的影响。因此,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如何寻求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为知识产权法诞生以来的重要使命。与此相适应,公权力广泛的介入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中,以平和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因此知识产权法中的行政法律规范,比任何其他私法部门都广泛、细密、复杂得多。比如,在权利取得方面,设有专利、商标的申请、审查、公告、批准等行政程序;在权利行使方面,设有商标转让核准、使用许可备案,专利转让登记、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强制许可等行政规范;此外,还设有专利无效、商标争议裁定等行政措施。公法规范在知识产权法中与私法规范几乎各占半壁江山。传统民法为践行私法自治理念,虽然在物权法、亲属法等领域设有大量的强行性规范,但在整个民法之中,行政权力直接干预的现象比较罕见,公法色彩并不浓厚。而知识产权法却与之相反,其各个领域几乎都置身于行政权力的统治之中。如果把这些公法规范连同知识产权私法规范一并纳入民法典,由于与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的私法风格大相径庭、大相异趣,将显得不伦不类,并且会破坏民法典的私法气质及其私法自治的形象;如果除去这些公法规范,只把知识产权私法规范纳入民法之中,也不具操作性,因为这些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已是唇齿相依,不容分离。专利权、商标权等多数知识产权的取得、无效或撤销等重要事项都有赖于行政程序始能完成,让知识产权制度脱离公法规范,将丧失其完整的体系,反而违背了民法典追求体系化的目标。所以,与其将知识产权法分割为两部,私法规范部分吸纳于民法典之中,公法规范部分保留于民法典之外;不如像公司法、证券法、海商法等商事法一样,在民法典之外设知识产权单行法,以克服这一矛盾。事实上,商事法之所以保留在民法典之外,原因之一就在于其公法规范尤多,难以与民法典传统的结构体系和私法自治品格相吻合。 [Page]
四、知识产权法当前的理论准备不能担当设立总则的重任,以适应民法典的总则-分则模式。
我国民事立法自清末以降,主要继受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并已成为我国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德国法系的最大特色就是设立总则,在立法技术上采“从抽象到具体化、从一般到特殊”的法律结构,不仅整部法律采用总则-分则模式,而且各章节一般也设有总则(即一般规定),以竭尽所能,概括共同事项。如果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之中,为适应民法典的总则-分则模式,必将创设总则,不然与民法典难以协调。在知识产权法上创设总则非为不能,但以目前知识产权的立法现状和理论储备,立即呼应民法典而创设总则,困难甚巨。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法主要是从国外引进的,而国际上的知识产权立法深受美国这个经济强国的影响,带有英美法系的强烈气息,不讲究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的总则制度之设计,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没有像传统民法那样有系统的总则制度。其实不独中国,放眼环球,也没有创设系统化的知识产权法总则的先例,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系按著作权、工业产权等主题,将当时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汇编整理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 [⑦] ,并没有一个总则凌驾于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具体的知识产权法之上。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学在我国乃属新兴的学科,在一些基本的理论问题还没有澄清的情况下,许多新问题又等待着学者的研究,比如互联网、基因技术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这使得学者忙于就事论事,个案研究。又因为受知识产权立法无总则制度的影响,所以迄今为止,学界对知识产权法的总则制度,鲜有研究。纵观我国知识产权法方面的论文,要么属于对国外立法与判例的评论介绍,要么属于对国内知识产权法的理解应用,这表明我国知识产权法学术研究的弱势状态,也无力从事知识产权法总则制度的建构,因为总则制度是长期的法学思维之产物和发达的法学研究之结晶,不能凭借想象,令其横空出世。因此,在没有成例可资借鉴,也没有理论充分准备的情形下,试图在短时间内给知识产权法创造出一个总则,可谓拔苗助长,欲速则不达。虽然传统民法典的理论研究,在中国大陆也较薄弱,但比之知识产权法,有国外及台湾的成例可资参照。而知识产权法在国际上都未曾有总则的设计先例,加上在知识产权法总论方面国内外都缺乏足够的研究,如果仓促上马,执意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并设计出总则制度,恐怕遗患无穷。
综合上述,知识产权法应当继续保持相对于民法典的独立性,否则,匆忙之中,将知识产权法纳入到中国民法典之中,将遇到上述难以解决的困难。除此以外,如何将英美法系风格浓郁的知识产权法,整合到我国深具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典之中,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注释】
[①] 参见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第37-55页。
[②] 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第110-115页。
[③] 参见袁真富:《试论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http://www.netlawcn.com/yzf/0009.htm.
[④] 参见郑成思:《民法典(专家意见稿)知识产权篇第一章逐条论述》,《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第308-329页。
[⑤] 郑成思:《民法典(专家意见稿)知识产权篇第一章逐条论述》,《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第308页。
[⑥] 参见黄晖:《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译者序),商务印书馆1999年7月第1版,第10页。
[⑦] 参见黄晖:《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译者序),商务印书馆1999年7月第1版,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