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02-25 阅读数:
陈樱琴
原载《竞争理论与案例解析》第四章,二00五年,台湾,五南出版
目次
壹、 问题提出
貳、 案例研究
一、 概说
二、 宝岛钟表案
三、 台湾大哥大案
參、 评析意见
一、 公司法相关问题
二、 公平法相关问题
肆、结语与建议
壹、问题提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在90年以后,陆续处分使用知名公司名称之积极攀附行为,有依公平交易法第24条处分者,属于依附他人声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为显失公平行为,如全球宝岛钟表公司被处分案(90公处字第092号)、[2]台湾田边食品公司被处分案(90公处字第015号)、[3]台塑加油站公司被处分案(90公处字第122号)[4]等。
91年首例引用「仿冒表征」,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0条,介入攀附知名公司案,处分台湾大哥大事业公司(公处091052号),[5]认定有关使用「知名公司」在竞争法上应受一定评价。
鉴于此为公平交易委员会执法动向重大政策转变之际,加上公司法修正对于公司名称之审查有从宽趋势,[6]值得就使用公司名称行为,在竞争法上之意涵加以论述,并提出建议。
本文主要以全球宝岛钟表公司案为例加以评析,该案系全球宝岛公司被检举积极攀附宝岛钟表公司名称,经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并经行政院诉愿审议委员会加以维持,本文分析重点如下:使用公司名称之行为,如何受公平交易法之评价?何种使用行为是积极攀附行为?此种使用行为在竞争法上之意涵如何?进一步言,纵合法使用公司名称,但其与知名公司名称有相同或类似之使用,究如适用公平交易法条文,在第20条或第24条间如何取舍?
其次,由知名行动通信业者「台湾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检举「台湾大哥大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台湾大哥大」作为公司名称之特取部分,该案经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台湾大哥大」为「知名表征」,仿冒者利用攀附知名公司名称,致消费者有混淆,应停止该项违法行为。但其有诸多值得进一步探究的问题,例如:如何认定「知名表征」?攀附知名表征在竞争法上之可责性如何?究应透过何种法律制度加以「平反」?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停止违法行为」之内涵如何?
当然,本问题的研究,终极目标是提出一个判准,使用知名公司名称,在何种情况属于竞争法应予评价,何种情况应可认定为合法、合比例及合竞争本质的利用行为。
貳、 案例研究
一、 概说
有关使用知名公司名称之积极攀附行为,构成公平交易法第24条之违法类型,在台塑加油站公司案有所突破,并有其后陆续的处分案。[7]由于相关案例违法行为之认定及命其改正之取缔效果,涉及后续之执行,有必要一并述及。
台塑加油站公司案,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主文为:一、被处分人使用与「台湾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类似之「台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名称,并从事加油站相关业务,为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行为,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4条之规定。二、被处分人应于本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改正前项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行为。
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4条「显失公平行为」之类案例类型,限于与交易秩序有关,而积极使用知名公司名称之行为构成「依附他人声誉」,属于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具有商业伦理非难性,为不公平竞争行为。[8]
全球宝岛钟表公司被处分案,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主文为:一、被处分人使用与「宝岛钟表股份有限公司」类似之「全球宝岛钟表有限公司」为公司名称,并从事钟表业务,为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行为,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4条规定。二、被处分人应于本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改正前项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行为。
台湾田边食品公司被处分案,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主文为:一、被处分人以相关事业及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著名表征为公司名称,并积极攀附他人商誉,为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行为,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4条规定。二、被处分人自本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应立即停止前项显失公平行为。三、处新台币三十万元罚锾。
二、 宝岛钟表案
宝岛钟表公司于89年检举全球宝岛钟表公司抄袭其为大众共知之服务表征,并为相同之使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0条第1项第2款规定;又,全球宝岛钟表公司利用宝岛钟表公司多年经营之优良形象,攀附知名公司商誉,亦有违公平交易法第24条规定。
案经公平交易委员会调查,以全球宝岛公司使用与宝岛公司类似之全球「宝岛钟表公司」为公司名称,并从事钟表业务,为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行为,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4条规定,乃依同法第41条前段规定,以90公处字第092号处分书,命全球宝岛钟表公司自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改正前项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行为。
全球宝岛钟表公司不服,提起诉愿,行政院诉愿审议委员会于90年11月27日以台90诉字059739号决定书「驳回诉愿」,由于此一案件牵涉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使用「知名公司」之名称,属于积极攀附行为,为公平交易法第24条显失公平之违法行为类型,在诉愿行政救济过程中,获上级行政院支持。全球宝岛钟表公司提出诉愿,主张其公司招牌设计、颜色设计及服务标章,与宝岛公司不同,其为所之登记或服务表征,均着重在全球宝岛四字,未刻意攀附宝岛公司商誉,且「宝岛」二字系通俗性口语,非宝岛公司所得专用。行政院决定书驳回诉愿之理由,主要有下列四点:
(一) 宝岛钟表公司为知名公司:
本件经公平交易委员会调查,宝岛公司系于58年设立登记,从事钟表业已有三十余年,有百余家连锁店,并取得「宝岛PORTER」商标「宝岛FORMOSA及图」联合商标及「宝岛FORMOSA及图」服务标章,经由大量广告及长期使用,业已为国内知名钟表公司之一,足为一般大众熟知。全球宝岛钟表公司于89年始设立登记,应知悉宝岛公司为知名钟表公司,却设立名称类似之「全球宝岛钟表公司」,且经营相同之钟表业,显有攀附宝岛公司声誉,榨取其努力成果之情事。
(二) 本案为竞争目的之使用行为:
全球宝岛公司设立前,宝岛公司于附近珠宝街已有二家连锁店(大仁店及五福店),依常理判断,全球宝岛公司于设立前应对珠宝街周遭之钟表同业有所了解,其明知宝岛公司为知名钟表公司及其大仁店及五福店地点,未彰显彼此公司名称之差异,于珠宝街与与宝岛公司名称类似之「全球宝岛钟表公司」,经营同样之钟表业。[Page]
(三) 使用名称虽不致混淆,但产生积极攀附效果:
虽「宝岛」与「全球宝岛」尚属有别,其使用之招牌颜色、设计及服务标章与宝岛公司惯用者有所不同,使用之横式招牌亦有别于宝岛公司及珠宝街制式横式招牌,惟不论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亦不论对检举人营业是否造成实质影响,全球宝岛钟表公司意图攀附宝岛公司名称之行为,至为明显,有悖于商业竞争伦理,且对市场效能竞争有所妨害,为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行为。
(四) 公司特取名称表彰商品或服务来源,攀附使用至产生稀释效果:
「宝岛」二字虽为常用名称,非某事业或个人得专用,然宝岛公司以「宝岛」为公司名称特取部分,从事钟表业多年,迭经广告营销,宝岛公司已为大众熟知之钟表公司,「宝岛」二字使用于钟表,足以表彰宝岛公司之商品或服务来源,但宝岛公司并未有使用宝岛一词之专用权,行政院诉愿审议委员会认为全球宝岛钟表公司对此有误解。
三、台湾大哥大案
台湾大哥大事业公司案,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主文为:一、被处分人以相关事业及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台湾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著名表征「台湾大哥大」,就电信业务之经营,于广告、网站、加盟商招牌及申装书等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行为,致与他人营业及服务之设施及活动相混淆,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0条第1项第2款规定。二、被处分人应于本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停止前项违法行为。
本案并非传统上公平交易委员会所处理的「仿冒」案例类型,而是将「台湾大哥大」的公司名称,认定是「表征」,并且为「知名表征」,仿冒人「有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产生「混淆」者,认定符合第20条构成要件。
公平交易法第20条的「仿冒」,有称「第四种仿冒」,即在侵害商标权、专利权及著作权以外的仿冒类型,并无法由各该智慧财产权制度达到保护目的,故从不公平竞争观点,对仿冒商品「容器、包装、外观」等行为,特设保护之规定。但对「公司名称」原另有「公司法」加以规范,竞争法如何介入公司名称之使用行为,即为竞争主管机关之挑战。
因此核心问题在于「仿冒表征」之认定,有关「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仿冒案例,过去受限于公司法等管理公司名称之制度,公平交易委员会并未介入。惟由竞争法评价之观点,使用公司名称如涉及「竞争行为」,其积极的使用行为亦属违反公平交易法之仿冒。
依公平交易委员会第20条处理原则第4点,定义表征:指某项具有识别力或次要意义之特征,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务来源,使相关事业或消费者用以区别不同之商品或服务。重点在「识别力」及「次要意义」。第8点,表征之例示,包括: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标、标章、经特殊设计,具识别力之商品容器、包装、外观、原不具识别力之商品容器、包装、外观,因长期间继续使用,取得次要意义者。
使用「知名公司名称」如何认定仿冒?依公平交易委员会实务上判断第20条构成要件有四:一、表征;二、知名表征;三、相同或类似之使用;四、致混淆者。而一般如具备「识别力」及「次要意义」要件者,即可认定为「表征」,因此就使用「公司名称」,具有区别与其它公司不同之用意,公司名称为「表征」,应属当然。
其次,知名表征的「证明」应由主张被仿冒人举证,而且所谓「知名」,究属「全球知名」、「全国知名」或「地区知名」,涉及市场的界定,公平交易委员会就此一构成要件之判准应有一致性及明确化操作。
再者,为相同或类似使用,原则上应考虑公司业务关连性,若公司所经营之业务毫无关连性,纵属相同名称,原则上较无竞争性之考虑。除非该相同或类似使用,致市场误认为「关系企业」之经营行为。
最后,致混淆者,即属竞争行为之评价。因此「知名公司」与「仿冒公司名称之公司/行号」如果在商品或服务市场的区隔,不致于让消费者混淆者,不构成第20条。举例而言,全国前十大营业额的公司名称,属于「知名表征」,认定「相同或类似使用」,即与该知名公司有字音或字形之相同或近似,且经营行业有相同或类似,由于在国内公司实务常有称「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或「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即属相同或类似使用。惟纵符合前三者,但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区隔明确,或纯属地区型消费型态,对消费者不易构成混淆,例如香港服装知名品牌「佐丹奴(GIORDINO)」对于坊间的仿冒品,可主张违反商标法或交平交易法第20条;但若有一家「佐丹奴企业公司」、「佐丹奴商行」等,判准时,即应从第四要件「是否混淆」加以考虑。[9]
一般而言,使用公司名称有二层意义,第一层意义是「显名主义」,即彰显公司之名称,与其它公司可资区别,此种使用公司名称行为未涉及竞争,属于公司「姓名权」之保护,具有人格权性质,如果争议,可循民法人格权、姓名权保护主张。但另一层意义是「竞争行为」,即在商业活动中强调公司的「独特性」,或可吸引消费者之竞争力,或禁止竞争者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此种「积极使用公司名称之行为」并非单纯公司姓名权之行使,在竞争法评价下,使用公司名称之行为,应注意与其它知名公司加以区别,不得有蓄意攀附之犯意动机及行为结果,包括 「不得有相同或类似之使用」、[10]「不得致生混淆」、[11]一旦属于「相关大众」[12]所可能产生混淆者,即有违反公平交易法之虞。
分析「台湾大哥大」案,在认定是否知名表征,由检举人主动提出其所投入市场相关之广告文宣资料,在竞争法介入公司名称案例上,堪称有突破性。公平交易委员会援用第20条处分,但未处罚锾,在该案不同意见书亦有指摘。至于所谓「停止违法行为」,其内涵是:被处分人使用「台湾大哥大」公司名称不得出现在与电信业务有关之广告或经营行为,以免相关大众误认为知名公司的「关系企业」。至于其它依公司法使用公司名称之行为,或使用公司特取名称但不致产生混淆者,则不受限制。
參、 评析意见
一、 公司法问题
公司法90年修正施行,修正第18条第1项,简化公司名称之审查,删除原条文第2、3项。第1项规定「公司名称,不得与他公司名称相同。二公司名称中标明不同业务种类或可资区别之文字者,视为不相同。」[13]
其修正理由为:
「为配合行政革新及简化登记程序,公司营业项目之登记,除载明许可业务外,其余毋庸登记。现行实务上,公司名称之预查,系先检视二公司所经营之业务是否相同,而分别适用现行条文第一项或第二项前段之规定。营业项目登记简化后,公司名称之预查,自应与经营之业务脱钩,仅就公司名称本身加以审查。又鉴于公司名称之作用,在于表彰企业主体,赋与企业为各项行为时,作为辨识之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般,且名称是否类似,涉及主观作用,见仁见智,改为仅审查是否同名而不及于类似与否之审查。倘涉及不公平竞争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与行政机关赋予名称之使用权,系属二事。又公司名称视为不相同之情形,亦予明定,爰修正第一项,并删除现行条文第二项及第三项。」
依修正后公司法,经济部仅审查公司是否同名,不再审查是否类似,未来使用公司名称如冠以不同业务种类或可资区别文字,即属于不同名称之公司;使用公司名称如涉及不公平竞争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关法令规定办理。亦即因使用公司名称之为所产生的争议,可主张公平交易法上仿冒表征或攀附商誉,或主张民法上姓名权侵害之损害赔偿。未来利用与主张「知名公司」类似之公司名称,倘涉及不公平竞争情事,公平交易法有较大介入空间。[14]
二、 公平法问题
分析宝岛钟表案行政院决定书,即肯认使用知名公司名称,又经营相同业务,易造成「攀附知名公司之声誉」,属于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违反公平交易法第[Page]24条。其次,两者使用中文文字全文虽有区别,招牌颜色、设计及服务标章都有不同,或不至于造成消费者混淆,或对被攀附人营业造成实质影响,但其具有「积极行为」,违背商业伦理,妨害市场竞争,为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行为。第三,合法使用公司名称,其积极使用行为,与竞争有关者,仍应受公平交易法评价,本案行政院认定「宝岛」二字,并非某事业或个人得专用,但全球宝岛公司设立于后,并选择在已有宝岛钟表公司大仁店及五福店之珠宝街附近经营钟表业务,系以竞争为目的之使用行为,纵属依公司法合法使用公司名称,在竞争法上仍应受一定法规范之评价。
综上上述公平交易委员处分与公司名称有关之案例类型,有下列特点:
1. 除台湾大哥大事业公司案以外,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依据为公平交易法第24条,主文说明谓:为与知名公司名称之类似使用,但仅命其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
2. 另在台湾田边食品公司案,即肯认「田边」为著名表征,但因未致混淆,故未构成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0条之要件,属于积极攀附他人商誉之行为。
3. 在台湾大哥大事业公司案,肯认「台湾大哥大」为著名表征,其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行为,致生与他人之营业等混淆,属于公平交易法所评价之仿冒行为,依违反第20条处分。
4. 在罚锾部分,援用公平交易法评价知名公司名称之积极攀附行为,在政策转向之际,公平交易委员会初以轻省罚锾为原则,故台塑加油站公司案及全球宝岛钟表公司案均未处罚锾。台湾大哥大事业公司案虽则为典型之仿冒案,但仍未处罚锾。(其中仅台湾田边食品公司案因涉及使用著名表征,可责性大,处三十万元罚锾。)
5. 罚锾以外之处分效果,即违法行为之后续追踪,公平交易委员会采取二种取缔方式,一为「改正」,命其于二个月内改正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行为;一为「停止」,命其停止违法行为,其中又有立即停止及二个月内停止两种方式。
肆、 结语与建议
综上所述,使用公司名称之积极攀附行为,应赋予竞争法上之意涵,至于除了攀附行为构成第24条以外,使用行为与知名公司名称有相同或类似时,如何适用第20条规定,涉及公平交易委员会未来对「表征」之认定及是否构成「混淆」之判断。
违反第20条仿冒表征之判断,过去因为处罚效果欠缺「先行政后司法」之规定,公平交易委员会在判断违法效果时稍嫌保守,学者亦有检讨。[15]未来有关使用公司名称之争议,若该系争公司名称已构成第20条表征之定义,只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表征致生混淆,不因其商品或服务种类之不同而有限制,建议不宜再有回避第20条适用,相信自可重新定位,回归第20条及第24条应有之适用情况。
第24条是不公平交易行为之概括条款,故其行为自须是「以竞争为目的」,且「足以影响交易秩序」。[16]使用公司名称行为,到何种程度在认定上属于积极攀附行为,兹分述如下:
一、 依公司法合法使用公司名称,但使用行为仍不得有违反竞争目的:例如未列名公司全称,仅对「台塑加油站」字体特大;使用公司全称「全球宝岛钟表公司」,但与知名公司同时经营钟表业;使用知名表征「田边」,经营业务虽然不同,但使用行为有攀附知名公司之行为。
二、 积极攀附行为属显失公平:例如咏常加油站在87年间更名为台塑加油商公司,在此一期间内,台塑关系企业进军油品市场,其「改名行为」虽符合公司法相关规,但「使用行为」不能致生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事;宝岛使用在钟表公司之历史悠久,纵加「全球」二字,产生攀附知名公司名称之效果。
三、 以竞争为目的之使用行为,应受公平交易法之评价:例如在油品市场开放之际,开放加油站营业,有攀附公司名称之行为,属于以竞争目的之使用行为;在珠宝街已有二家宝岛钟表公司的情况下,再同一条街设全球宝岛公司;药品或食品属于不同种类,但如健康食品、或健康饮料等甚难归类,有使用知名公司名称之行为,具有以竞争为目的。
展望未来,公司法修正后,对公司名称采取放宽审查制度,事业使用公司名称虽系依公司法取得登记,但其使用之行为,如系以竞争为目的,具有仿冒或攀附情事,仍受公平交易法评价。而竞争法介入使用知名公司名称之案例,在实务上亦有突破,须个别认定「使用行为」,有无涉及竞争。至于如何使用公司行为始不违反竞争秩序,须从竞争秩序之本质,防止仿冒及禁止攀附等行为规范着手,在具体个案认定是否构成「混淆之仿冒知名公司名称」及「积极攀附之使用行为」并妥当适用公平交易法第20条及第24条文,相信可建立公平交易法对于使用知名公司名称之介入原则。
(本文原题目:使用知名公司名称之积极攀附行为在竞争法上之意涵──评全球宝岛钟表公司案(行政院决定书台九十诉字0五九七三九号),载月旦法学,85期,2002年6月,211至216页,经增补数据修正,2004年7月修正。)
[2] 参见公平交易委员会公报(以下简称公报),10卷8期,104页以下。行政院诉愿决定,参见行政院
[5] 该案为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台湾大哥大」为著名表征,援用第20条第1项第2款予以处分。
[6] 公司法90年修正,修正后经济部对公司名称之审查,仅审查是否同名,而不及于类似与否之审查。
[7] 该案90年曾提
惟台塑加油站公司等处分案,处分书理由仅援引「依(攀)附他人声(商)誉」,未提及是否属于不当模仿表征。依修正前该处理原则规定「如其行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条之规定者,则适用该(第20)条规定。故处分案例援用第24条,在当前即有不当扩充第24条适用之问题。
未来判断究竟违反第20条或第24条,应回归第24条适用时之「补充原则」,先判断是否「第20条规定已充分评价该行为之不法性」,或「第20条规定已穷尽规范该行为之不法内涵」,则「无由再依第24条加以补充规范之余地」(第4点)。
[9] 例如佐丹奴公司曾检举位于台南有一间名为「佐丹奴眼镜行」,违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件。
[10] 何谓相同或类似使用,定义参见第20条处理原则第5点。
[11] 混淆之概念及判断混淆之考虑因素,参见第20条第6、11点。
[12] 相关大众的概念,在竞争法尤具有意义,第20条相关大众,包括「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具有相当知名度」、「为多数所周知」,参见第20条处理原则第3点。
[13] 公司法第18条有关公司「名称专用」,修正后条文为:
「公司名称,不得与他公司名称相同。二公司名称中标明不同业务种类或可资区别之文字者,视为不相同。
公司所营事业除许可业务应载明于章程外,其余不受限制。
公司不得使用易于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有关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公司名称及业务,于公司登记前应先申请核准,并保留一定期间;其审核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16] 新修正第24案件处理原则,特别强调适用第24条之前提,应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为要件,该处理原则第2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