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02-25 阅读数:
原载 《科技产业的第五元素——竞争法的建构与解读》(第二章)
目 次 壹、問題提出 貳、智慧財產權保護與市場公平競爭 一、概 說 二、經濟基本法之位階 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之適用 參、仿冒商標與表徵案 一、概 說 二、案 例 灱「CARTEL」仿冒著名商標「CARTIER」案 牞「蝙蝠俠公司」攀附商標案 肆、濫用專利授權案 一、「技術授權處理原則」之研究 二、案例:CD-R光碟片專利聯合授權案 伍、榨取網站著作內容案 一、概 說 二、案 例 灱鉅亨網榨取他人網站內容案 牞奇摩雅虎榨取網站導覽文字案 陸、濫發侵權警告函案 一、「警告函處理原則」之研究 二、案 例 灱濫發商標侵權警告函案 牞刊登專利侵權敬告啟事案 犴外商濫發著作權侵害函案 柒、結 語 |
壹、問題提出
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以確保公平競爭;智慧財產權法保護智慧的創作,促進文明技術提升與產業創新,兩者規範目的不同,管理對象亦有別,但彼此間之關係密切。研究其兩者之關連性,應注意此「二套法律」之核心價值、保護法益、法律規定及實務運作。公平交易法自80年公布、81年施行以來,已確立「經濟基本法」地位,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介入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案件,累積相當執行經驗,包括以「通案」方式發布「處理原則」及以「個案」方式調查處分。其中公平交易法第46條有關經濟基本法的研究、第45條公平交易法與智慧財產權法競合之適用,均值研究。
其次,智慧財產權法包括商標法、專利法和著作權法,更廣義者,還包括營業秘密法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法,其中前三者智慧財產權法在92年有大幅修正,例如商標法第1條立法理由引進「市場公平競爭」理念,顯示商標使用與市場公平競爭大有關係。各種智慧財產權法與交平交易法競合之處,隨著新興的科技智慧財產權發展,亦有不同的類型。以執法經驗而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介入與智慧財產權競爭有關的案件,包括「仿冒商標與表徵案」、「濫用專利授權案」、「榨取網站著作內容案」與「濫發律師警告函案」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4條、第20條及第24條等,迭有處分案,本文就執法的經驗,舉出案例加以探討。
智慧財產權法屬於保護智慧創作的制度,但應兼顧私有財產權與公共利益,有侵害智慧財產權者,原則上應循智慧財產權法加以保護,例如侵害商標權,依法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若以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方式,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亦屬公平交易法所評價之對象。就權利人而言,原本可循多種法律救濟,以確保權益。
公平交易法的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有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取締違法包括下令停止及行政罰鍰等。舉例而言,個別智慧財產權之授權契約,在各智慧財產權法律加以規定,但授權契約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者,即有公平交易法介入空間。
貳、智慧財產權保護與公平競爭
一、概 說
智慧財產權法核心價值為「保護智慧創作」,「權利行使VS. 侵害權利」間,應依智慧財產權法行使侵權救濟的保護途徑,但「權利行使VS. 濫用權利」時,則有公平交易法介入空間。其次,公平交易法的核心價值為確保「公平競爭」,但在面對「交易秩序VS. 知識經濟」的趨勢,事業競爭愈激烈,可能有「大者恆大,強者恆強」或「贏者通吃」的局面,產生市場地位本質的改變,在「法定獨占VS. 濫用權利」間,執行時衡量公平交易法所揭櫫的競爭原則,禁止濫用獨占優勢地位,俾符合科技創新發展,使智慧財產權保護本質符合競爭的最大公共利益。
商標法、專利法及著作權法近年來為配合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及國際化的發展,迭有大幅度的修正。行使智慧財產權的行為強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如商標法應符合「市場公平競爭」目的,商標法規定,不予註冊情形,引入「市場公平競爭」理念時,在審查「著名商標」、「同一或類似商標致混淆誤認之虞」及「地理標示」之商標註冊案,商標主管機關決定商標是否予以註冊時,即應衡量市場公平競爭的立法目的。[1]
公平交易法對於「仿冒商標與專利案件」,基於破壞市場秩序之觀點介入,惟因智慧財產權與公平交易事件,分屬不同主管機關,故依公平交易委員會與經濟部之協調結論,雙方對職掌分工如下:[2]
1. 被仿冒之商標如為註冊商標,由經濟部處理。
2. 仿冒專利案件亦由經濟部處理。
3. 商標未註冊及物品無專利者,均由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
4. 仿冒註冊商標、專利案件,原則上由經濟部處理,惟如仿冒者有多次仿冒紀錄,或該仿冒行為有損國家形象者,則由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
5. 經濟部對於逕行受理之案件,或公平交易委員會移送之案件,於處理過程中,如認為該仿冒案件之惡性重大須即時予以處理者,且違法事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時,得將該仿冒案件一方面移送檢察機關,一方面移由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
縱然如此,智慧財產權與公平交易競合之案件,隨著社會科技經濟的發展、個案類型複雜而多元,在實際執行運作時,權利保護法制與侵權取締之救濟,在此一競合領域有極獨特之案例。例如公平交易法介入一則有關「網域名稱」的保護,曾處分以「家樂福」(Carrefour.com)為網域名稱的案例,為科技發展所帶來的競爭法議題,競爭主管機關具有極彈性的執法空間。[3]
總之,科技發展對智慧財產權法及公平交易法有極大的影響。例如「市場界定」是競爭法重要議題,[4] 而科技發展更帶來競爭法上對市場界定的挑戰,智慧財產權法因應科技發展,可階段性處理權利保護問題。例如網際網路上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在92年修正著作權法,增訂「公開傳輸權」[5] 及「暫時性重製」[6] 等,影響網路著作權對合理使用及侵害權利的認定;電腦軟體專利及商業模式可專利性等,提供事業在市場競爭的利器,但間接導致科技所帶來市場的相對優勢地位。至於與科技智慧財產權有關的公平交易法問題,例如網域名稱爭議、榨取網站內容、抄襲入口網站導覽文字等,屬於新興智慧財產權與公平交易法競合之案例。[Page]
二、經濟基本法之位階
公平交易法第46條規定:「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7] 係確立公平交易法為「經濟基本法」之位階,在涉及競爭行為時,公平交易委員會應具有主導之地位,有關是否牴觸公平交易法之意旨,競爭主管機有有解釋權;若其他機關對競爭事項另有法律規定者,基於尊重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權限,於不牴觸公平交易法之範圍內尊重之,並可主動與其他部會商同辦理之(第9條第2項)。[8]
在公平交易法與其他法律(包括智慧財產權法)有競合時,應如何處理,依第46條之適用流程,視其是否為「關於競爭行為」,若其他法律之規定,屬於產業政策或管理之問題,則無本條之適用;在公平交易法與其他法律均屬關於競爭之行為,再比較兩者之「立法意旨」,如果其他法律的立法意旨,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者,亦無本條之適用;如果其他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牴觸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9] 則「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如果其他法律的立法意旨有牴觸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者,則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優先適用。[10]
舉例而言,專利法賦予專利權人有製造、銷售、販賣、使用,為銷售使用目的而進口的權利(第56條),具有法定獨占性質,但在市場交易行為,仍不得有不公競爭情事,專利法規定授權契約約定,致生不公平競爭者,其約定無效。[11] 即「專利權授權交易」不得有不公平競爭行為,在專利法與公平交易法均有規定,產生競合時,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6條可為如下推論,參見附圖一:專利授權適用經濟基本法之流程:
專利授權契約屬於競爭有關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