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02-25 阅读数:
陈樱琴
原载《竞争理论与案例解析》(第十章),二00五年,台湾,五南出版
目次
壹、反倾销法制介绍
一、 概说
二、 外国控诉倾销案之发展
三、 台湾反倾销法制
貳、反倾销案之行政调查
一、 调查项目
二、 WTO实务发展
三、 台湾反倾销行政调查
(一) 调查项目
(二) 听证程序
參、反倾销之案例
肆、结语与建议
附表及附录
附表一:WTO反倾销税、防卫措施、平衡税及争端解决案件统计表
附表二:行政调查项目比较
附表三:成立反倾销案一览
附表四:反倾销行政救济案一览
附录:两岸反倾销法制比较
一、概说
国际反倾销法制在关税暨贸易总协议(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时代已初具规模,1948年生效之GATT,正式列入反倾销制度基本规范,规定在第6条条文,所谓倾销,即一国产品以低于该产品之正常价格引进另一国,若对进口国已建立之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有实质损害之虞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之建立,则进口国得课征「反倾销税」。
反倾销制度其后经60年代之肯尼迪回合谈判、70年代之东京回合谈判及80年代跨越90年代之乌拉圭回合谈判,形成一完整之国际反倾销法典。至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阶段,依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终法案,于1994年4月15日签署,并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依据「马尔喀什设立WTO协议」第16条第4项规定,所有会员均应确保其国内法规及行政程序与之国际规范一致。故目前通称国际反倾销法典指「GATT1994第6条执行协议」(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GATT 1994;以下简称「反倾销协议」),其中详细规定倾销、损害、因果关系之认定、国内产业之定义、展开及进行反倾销调查应遵守之程序及反倾销税之课征等,而且规定对于反倾销之课征有争议时,提交争端解决之程序。[1]
台湾之反倾销法制,在1968年关税法已建立课征反倾销税制度,实际的课征作业程序办法「平衡税及反倾销税课征实施办法」(1984年发布、1994年修正,以下简称反倾销税办法)。至1993年贸易法公布施行,提供反倾销调查及课征之法源;1994年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简称贸委会)成立运作。此后并为因应加入WTO需要,参酌「GATT1994第6条执行协议」及「补贴暨平衡措施协议」全面检讨与国际规范不一致之处,贸易法及反倾销税办法分别为2001年及2002年修正发布,以履行成为WTO会员之基本义务。
(目前整个反倾销法制之调查及课征程序渐臻健全,有关法源、主管机关、运作时间、调查及税率课征,参见本文附录:两岸反倾销法制比较)
依国际协议规定,WTO会员国订定或修正法规时,应通知反倾销委员会,至2003年底止,有104会员国履行通知义务,27国未履行。据统计,至2003年6月底止,WTO会员国有24国实行1323项反倾销措施(含价格具结),其中以美国占21%,印度其次,占16%,欧盟占15%。有关国际上反倾销有关之案件,参见附表一:WTO反倾销税、防卫措施、平衡税及争端解决案件统计表。
附表一:WTO反倾销税、防卫措施、平衡税及争端解决案件统计表
案件/年度 |
反倾销税(AD) |
防卫措施(SG) |
平衡税(SCM) |
争端解决(DSB) |
1995 |
157 |
2 |
10 |
22 |
1996 |
224 |
7 |
/ |
42 |
1997 |
243 |
1 |
16 |
46 |
1998 |
254 |
11 |
25 |
44 |
1999 |
355 |
14 |
41 |
/ |
2000 |
288 |
24 |
18 |
30 |
2001 |
347 |
30 |
27 |
26 |
2002 |
111 |
9 |
3 |
2 |
2003 |
238 |
16 |
13 |
23 |
总计 |
2217 |
144 |
160 |
296 |
资料来源:1.WTO网站公布之资料[2]
2.贸委会法务室整理,贸易调查专刊,第12期[3]
二、外国控诉倾销案之发展
台湾产业与反倾销法制有关者,可由二个面向观察,一为台湾产品大量出口,在1960年代后陆续受外国控诉台湾产品倾销案,经调查后认定课征一定比例之反倾销税者;另一面向,则是在1970年代后,台湾逐渐转型,开放进口,外国产品低价倾销,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由贸委会展开倾销的调查。
就台湾产业被外国控诉倾销案而言,由于牵涉各种产业,而且外国调查对象为一般厂商,仅能借重「工业同业公会」或「产业公会」的力量,协助厂商接受调查,提供对我方有利之资料,以避免被外国对此一产业课征反倾销税。目前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对反倾销案件,订有办法提供厂商部分金额补助,并限定由产业公会申请,故较有规模之产业公积极协助厂商应诉。
最常发生在传统产业,如钢铁制品、纺织品、五金零件等。举例而言,螺丝工业同业公会曾被欧美等国控诉三件倾销案,对当时螺丝螺帽工业之出口甚有影响,包括:1.1997年欧盟控诉螺帽案,最终判定倾销税率为25%;2.1998年美国控诉螺丝案,后来未成立倾销案;3.1997年欧盟再度控诉不锈钢螺丝螺帽案,最终判定倾销税率2%至10%。[4]
钢铁工业同业公会为全面掌握国内业者出口数量,避免成为外国倾销控诉的打击对象,组成「贸易管理项目小组」,定期收集海关进出口资料,并作进一步统计分析预警。若有国外控诉倾销案,钢铁公会的因应分二个阶段:[5]
(一)第一阶段:汇整钢铁公会会员厂商之海外分支单位的信息,掌握国际相关讯息,有任何可能遭受倾销控诉时,由贸易管理专业小组运用各种管道进行沟通,尽可能在未成案之前,寻求可以化解的方式。
(二)第二阶段:若倾销案已形成,公会协助涉案厂商聘请律师、填写问卷等,期降低倾销案对钢铁产业的损害,如降低税率。
其它较有规模之工业同业公会,如电机电子工业同业公会(电电公会)设有「贸易协调委员会」,以应付外国的倾销控诉案,包括美国控告DRAM案、SRAM案、欧盟控告CD-R案、印度控告铅酸电池案,均有妥善的因应控诉之道。[6]
台湾产业在高科技产品具有竞争力,传统产业遭受控诉倾销案渐少,转而高科技产品遭控诉案增加,在WTO信息科技协议(Information Techonolge Agreement ;ITA),所涵盖产品包括信息、通讯、电子零组件、半导体及其制造测试设备等,参与国家承诺逐步降低关税。不过由于信息科技产品之生命周期短,一旦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案调查,对科技产业之发展不利。而一般产业损害调查期间如果过长,无法反应产业损害实际的情况,亦不甚妥适,建议未来处理高科技产业反倾销案之产业损害调查时,应注意不同产业有不同考虑事项。[7]
三、台湾反倾销法制
对于进口产品倾销,国内遭产业损害者,台湾的反倾销法制在1968年已在「关税法」建立课征的制度,但主管反倾销之产业调查的机关「经济部贸委会」[Page]1994年开始运作。在2002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相关法制规定在符合国际协议原则下陆续修正。
目前反倾销法制的分工,是由财政部及经济部分工,其职掌区分为考虑为,财政部是关税主管机关;经济部是产业主管机关。而且参酌国外制度,亦有类似分工。[8]
负责产业损害调查之贸委会,在组织上为「行政委员会」性质,由委员12人至14人组成,除政府机关代表外,并聘请有产业、经贸、财税或法律等富有研究与经验之学者、专家八人至十人参与,聘兼委员任期三年(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组织规程第5条)。由专家参与审议,依法可独立行使职权,贸委会专责损害调查之特色,包括「专业化」及「客观性」。[9]所谓专业化,对内而言,具权责明确、效率提高及经验传承之优点;对外而言,显示尊重国际规范谨慎从事调查之意义。所谓客观性,因为贸委会非课税机关、非产业政策机关、非贸易政策机关,其所为之调查程序及产业损害之认定,具有独立客观性。
观察贸委会对反倾销之行政调查,亦建立符合法定程序之法制,经调查成立倾销案,认定对国内产业产生损害者,依法课征反倾销税。主要调查产业包括石化产品、钢铁制品、纸类产品、水泥及高科技产品等。
举例而言,钢材产业在1990年代几乎均为日货的天下,不利国内产业发展。荣刚材料科技公司为首宗对日本提出不锈钢倾销控诉案,从进行反倾销控诉案之准备工作、前置程序、证据收集及实际进行的各种调查答辩程序等,在1994年8月向贸委会提出控诉案,经初步调查及最后调查,认定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10]虽然最后双方以价格具结(price undertakings)[11]结案,但等于是台湾厂商告日本厂商的反倾销战中打了一场胜仗。
目前台湾相关反倾销法制符合国际协议之规范,并有类似美国的「国际贸易委员会」(ITC)专责负责。惟有认为贸委会的位阶太低,隶属经济部,建议提高层级,俾依法独立行使产业调查权限。[12]
一、 行政调查之项目
「GATT1994第6条执行协议」规范重点包括:明确规定产品有倾销之认定方法、确定国内产业受损害时考虑之标准、反倾销调查程序、反倾销税之征收、专家小组在反倾销程序中进行争端解决等。但在各国反倾销法制之运作经验,如何认定损害,如何认定倾销与损害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往往是行政调查之重点,也最容易引起国际争议。
认定「损害」的要件有四:
1. 必须有损害存在(these must be injury)。
2. 必须是实质损害(the injury must be material)。
3. 损害必须由于倾销(the injury must result from the dumping)。
4. 必须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there must be injury to a domestic industry)。
惟GATT第6条,对倾销定义相当模糊,因此在调查是否构成损害时,调查项目多寡及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则为成立倾销案与否的关键。依国际反倾销协议,倾销与损害之因果关系,必须由控诉的厂商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进口产品倾销与进口国产业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即「损害乃因进口产品之倾销所造成」,一般认定因果关系之要素包括:
1. 被指控倾销产品进口数量在进口国产业遭受实质损害时是否大量增加。
2. 倾销的进口产品是否压低进口国同类产品之价格。
3. 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生产者之冲击程度。[13]
反倾销协议第3.4和3.5条是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核心问题。第3.4条规定「损害之认定」(Determination of Injury),调查项目包括:实际和潜在衰退,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占有率、产能、投资报酬率、设备利用率、影响国内价格之因素、倾销差额之幅度、现金流动、存货、就业、工资、成长、募集资本能力等项目。[14]
第3.5条规定「因果关系」(causal relationship),应调查相关的因素包括:数量、非以倾销价格销售、需求减少或消费型态的改变、贸易限制措施、国内外制造商之竞争力、技术发展、出口实绩和国内产业生产力等。[15]
一般对反倾销的性质定位在「产业保护法」,故在调查反倾销案的相关当事往往有利益冲突,由于出口国和进口国的角色不同,且各拥其不同利益,国际反倾销法制对于调查项目采用「列举兼概括」之规定方式。但究竟调查国一方所进行调查损害之项目多寡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的相关因素宽松或严格等,往往均牵涉倾销案是否成立的关键,而进口国往往面对调查当局所持的偏见,因为其会以保护国内产业利益的观点出发而展开调查,如果调查项目太过详尽,要求举证严格,则被调查国很难免除被课征反倾销税之命运。因此在若干倾销争端解决的案件上,有关倾销之行政调查项目,即为当事国双方所争执之重点。
二、WTO实务发展
一般而言,调查当局会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虽反倾销案的进行未必是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但如何处理国家反倾销调查程序、解释反倾销协议特定的名词和条款、审查损害和因果关系,依据第3.4和3.5条,在当前的确是一大挑战。
举例而言,如何去定义进口倾销以外的其它已知因素,如罢工、景气循环、竞争力、危机,均极为困难。惟既然第3.4条记明「以上所列并未涵盖一切应有项目,而其中一项或数项亦未必当然为损害之决定性指标。」[16]故调查当局可兼采各种可能的调查项目,在实际运作时,「裁量」大小则变得极富争议性。
就最新的案例显示,WTO争端解决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有新的解释,在此议题采用比较保守的观点。[17]惟依WTO的实务发展,在争端解决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判决亦未提供任何准则,调查当局审查损害因素和其它倾销进口以外已知因素的范畴,建议调查当局在调查反倾销案,应维持广泛和概括的行政权。
三、台湾反倾销行政调查
(一) 调查项目
反倾销案的调查程序一旦开始,出口商及进口商即处于一不确定之状态,进口商无法决定进口产品应以何种价格出售,因其无法得知是否课征或被课征税率高低。而且调查程序愈久,不确定性因素更多。反倾销协议对一般调查程序设有详尽的规定,也对出口商及进口商提供若干的程序保障,例如原告适格、调查展开、证据取舍、反倾销税之估算、日落条款及行政检讨、公告及司法救济权。[18]
依「平衡税及反倾销税课征实施办法」第37条规定「对国内有关产业之影响:包括各该产业下列经济因素所显示之趋势,生产量;生产力;产能利用率;存货状况;销货状况;市场占有率;销售价格;倾销差额;获利状况;投资报酬率;现金流量;雇用员工情形及工资;产业成长率;募集资本或投资能力;其它相关因素等。
目前依贸委会实务运作,产业损害行政调查之项目,依据法令兼采「列举及概括」项目,并列出相关调查项目,共有五项:1.产品范围及产业范围;2.进口货物之进口数量;3.国内同类货物市价所受之影响;4.产业经营指针显示之趋势;5.产业经营内外环境之变化。
所谓「产业经营指针显示之趋势」,包括:生产量、生产力、产能利用率、存货状况、销货状况、市场占有率、倾销差价、获利状况、投资报酬率、现金流量、雇用员工情形及工资、产业成长性、募集资本或投资能力、其它相关因素等。
所谓「产业经营内外环境之变化」,包括总体经济环境之变化(如景气、汇率、原料供应、劳动成本、贸易限制措施等);产业市场环境之变化(如消费需求减少、消费型态改变、技术发展、行业别之景气等);产业内部经营环境变变(如产能之扩充、生产力之提高、营销策略之改变、经营政策之改变、突发事故等)
分析调查项目和WTO反倾销协议类似。参见附表二:行政调查项目一览。
附表二:行政调查项目比较
调查项目 |
WTO |
台湾 |
列举规定 |
实际和潜在衰退,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占有率、产能、投资报酬率、设备利用率、影响国内价格之因素、倾销差额之幅度、现金流动、存货、就业、工资、成长、募集资本能力。 |
生产量;生产力;产能利用率;存货状况;销货状况;市场占有率;销售价格;倾销差额;获利状况;投资报酬率;现金流量;雇用员工情形及工资;产业成长率;募集资本或投资能力;其它相关因素。 |
概括规定 |
以上所列并未涵盖一切应有项目,而其中一项或数项亦未必当然为损害之决定性指标。 |
有关案件之调查及认定、谘商、救济措施等事项,本法及本办法未规定者,得参照有关国际协议及惯例办理之。 |
更重要的,「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货品进口救济办法)第28条之1规定「有关案件之调查及认定、谘商、救济措施等事项,本法及本办法未规定者,得参照有关国际协议及惯例办理之。」然而,贸委会在应用和执行时,对于调查程序仍有改善空间,有必要对损害因素和因果关系作更详细的审查,以符合WTO争端解决小组和上诉机构的规定和新的解释。
(二)听证程序
由于反倾销案所进行之行政调查程序相当繁复冗长,可包括一般「调查程序」与「听调程序」。所谓反倾销案之行政调查,法源主要是反倾销税办法,明定产业损害调查机关为贸易会(第3条第2项)。行政调查程序的规定,包括:
──参与财政部形式审查(第8条)
──负责产业损害调查(第3条)
──产业损害初步调查认定之时限及方式(第12条)
──产业损害调查之停止及最后调查认定之时限(第14条)
──调查期限之延长(第18条)
──调查方式之一般规定(第19条)
──调查资料保密、公开、阅览之一般规定(第20条、21条)
──妨碍调查或不合作之处理原则(第22条)
举例而言,贸委会对产业损害之调查,利用「公告」之方式,收集产业界意见。就「波兰、俄罗斯及韩国之H型钢反倾销案」之日落检讨(sunset review)案,[19]东和钢铁公司申请在课征反倾销税届满五年后继续课征,贸委会公告搜集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利害关系人可提出意见,供政府参考,是否继续对该三国家课征反倾销税。[20]
至于与产业损害之行政调查程序与听证程序有关者,另一法源是货品进口救济办法,包括下列规定:
──调查委员之指定(第10条)
──调查之举行听证(第11条)
──资料保密原则(第12条)
──调查之方式及不合作之处理原则(第13条)
──听证会之公告、出席、程序及补充意见(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
──委员会议对产业损害认定之决议方式(第18条)
就听证程序言,规定在反倾销税办法,在实务运作上贸委会之调查及听证程序系根据上述二则法源,并另请有贸委会「听证须知」,以供进行听证程序之依循。[21]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后,有关听证之程序,在行政机关有的定位为「任意进行程序」,贸委会认定产业损害之前应经「听证程序」,则属「法定强制程序」。依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处分程序包括陈述意见及听证(第二章第二节),但除非有法规明文规定「应举行听证者」(第107条第1款),目前行政机关均以听证之程序为「训示规定」。
贸委会所界定之目的有五:透明化之程序;弥补问卷调查及访问调查之不足;提供各关系公开表达立场及意见之机会;经由类似言辞辩论之程序突显事实;听取其它各界人士之意见;引起各界对反倾销制度之重视。实者,最主要者,经听证之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救济程序之简化功能,贸委会对认定损害之认定,属于「应举行听证」者(货品进口救济办法第11条第1项第2款),故厂商双方(包括申请人及相对人)对贸委会「认定损害与否之行政处分」,提起行政救济者,免除诉愿及其先行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09条)。
惟对该行政处分可径提起行政诉讼之情形,原处分机关贸委会应践行法定程序原则,例如听证通知、法定程序进行听证、作行政处分前之应斟酌全部听证之结果、书面行政处分之通知及送达程序等(第108条)。目前不服贸委会之行政处分,系直接提行行政诉讼,不必经诉愿程序,确保反倾销损害之认定为行政程序之最终决定者,符合贸易调查之程序设计。[22]
贸委会举行听证之程序可在下列五个阶段:1.于产业损害初步及最终调查阶段;2.举行听证前之程序;3.听证现场之程序;4.举行听证后之程序;5.如何参加听证。
有关听证之现场程序,分为下列步骤:
1.由主任委员指定之调查委员主持。
2.案情、处理程序及相关法令之说明。
3.听证发言顺序、发言时间及会议规则之说明。
4.出席者陈述意见。
5.相互询答。
6.主持人、本会及各相关机关代表发问。
7.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案件处理相关问题。
8.听证以中文进行。
至于听证后之程序,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于七日内可提出补充意见;贸委会则应制作听证纪录,指定日期、场所供陈述或发问人阅览、签名或盖章;听证纪录同时作为调查报告之附件,供委员会参考。
举例而言,在日本进口H型钢课征反倾销税案,利商公司申请停止课征反倾销税,贸委会依法公告举行听证,[23]公告听证事由、时间、地点、主要程序、当事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得选任代理人出席听证,其得享有之权利、听证前之程序、听证书面意见及资料之提供、缺席听证之处理等。
出席听证人士之权利,如陈述意见、提出证据,经主持人同意意后并得对机关指定之人员等发问。若缺席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未提供必要数据时,贸委会得依已得之资料审议。而且为方便当事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于听证中为其利益辩护,贸委会就已调查所搜集之资料,可公开部分摘要登载于网站,并列出当事人名称与地址,以供参考。
台湾的反倾销案,从「被控诉案」到「主动提出控诉案」,其间亦可观察经济结构之转型与各种产业之竞争力变化。例如自行车产业,属传统产业,上下游相关产业有八百家以上厂商,大量拓展外销市场的结果,迭有被控诉倾销案,1999年欧盟提出控诉「自行车前叉和车架案」案,自行车输出业同业公会成立「临时反倾销策略小组」,参与的厂商有八十多家,经厂商、公会和政府全力配合下,最后欧洲自行车制造厂协会」取消对台湾输欧自行车前叉和车架之倾销控诉。[24]
至于由厂商向外商提出的反倾销案,以1994年荣刚公司对日本不锈钢品控诉,最后以价格具结定案。
贸委会为提升案件调查质量及效率,特成立「产业损害调查工作小组」及「行政救济调工作小组」,以配合调查反倾销案件及其后的行政救济程序。依贸委会统计,「贸易救济调查案件」依案件办理阶段及属性,可分为预备调查,初步调查,最后调查、行政检讨、行政救济、课征监视案等不同阶段。2003年办理之案件合计24件,其中预备调查案件10件,初步调查1件,课征监视案5件,并未成立课征反倾销税之案件。[25]
兹举H型钢反倾销案说明其调查程序,东和钢铁限公司于1996年7月22日向财政部申请对自波兰、俄罗斯、澳洲及韩国进口之H型钢课征反倾销税及临时反倾销税案,经财经两部完成法定初步调查认定后,财政部于1997年3月21日同意接受该四国价格具结之申请并暂停调查。嗣因波兰、俄罗斯及韩国违反价格具结,财经两部续对该三国进行最后调查后,财政部自1998年12月14日起对自波兰、俄罗斯及韩国进口之H型钢课征反倾销税。对澳洲之价格具结于2002年3月20日届满五年后停止实施。[26]
贸委会成立十年来,[27]受理反倾销案件产业损害调查之案例,至2004年5月为止,共25件,[28]其中有13件系经过「初步调查」与「最后调查」两个阶段,但仅6件认定「产业损害」。参见附表三:成立反倾销税案一览。
附表三:成立反倾销税案一览
编号 |
案件名称 |
涉案国家 |
调查日期 初步/最后 |
调查结果 |
1 |
不锈钢条杆课征反倾销税案 |
日本 |
1995.3.12-1995.5.11 1995.10.27-1995.12.27 |
认定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 |
2 |
H型钢课征反倾销税案 |
波兰、俄罗斯、韩国、澳洲 |
1997.11.25-1998.1.7 1998.8.5-1998.10.12 |
认定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澳洲进口执行价格具结) |
|
预力钢线课征反倾销税案 |
西班牙、印度、韩国 |
1997.11.25-1998.1.7 1998.8.5-1998.10.12 |
认定国内产业有实质损害(西班牙符合微量进口终止调查) |
3 |
H型钢课征反倾销税案 |
日本 |
1998.11.19-1999.1.11 1999.7.19-1999.9.27 |
认定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 |
4 |
铜版纸课征反倾销税案 |
日本、印度尼西亚 |
1999..1.5-1999.3.12 1999.10.19-1999.12.24 |
认定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 |
5 |
水泥及熟料线课征反倾销税案 |
韩国、菲律宾 |
2001.7.25-2001.9.26 2002.4.23-2002.6.13 |
认定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 |
WTO国际反倾销法制对于一国国内法所规定的反倾销措施,规定应维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立即审查有关最终认定及检讨相关行政行为。并规定司法救济程序应独立原负责相关认定及行政检讨之机关之外。[29]于反由于认定产业损害之行政处分,对被处分人不利,如有不服,会提起行政救济;但对申请人而言,若未成立反倾销案,亦有不服。在不成立反倾销之行政救济案,在原处分机关及行政法院亦有不同之见解,例如韩等三国预力钢绞案;印度尼西亚预力钢绞案。此外,贸委会对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决者,亦可上诉循求救济,故整个行政救济程序之终结须耗费一段时间。
除提反倾销案之申请双方当事人外,行政诉讼程序亦有参加人,如卜特兰水泥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命「经济部」参加诉讼,[30]其旨谓:经查平衡税及反倾销税课征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平衡税及反倾销税案件有关进口货物有无补贴或倾销之调查,其主管机关为财政部;有关该进口货物补贴或倾销有无危害中华民国产业之调查,其主管机关为经济部。经济部为前项之调查,应交由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为之。」同办法第9条规定:「经委员会审议决议不进行调查之案件,财政部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予公告后结案;其经决议进行调查者,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是依上开规定,经济部系本件被课征反倾销税之进口货物,其补贴或倾销有无危害中华民国产业调查之主管机关,确有辅助被告参加本件诉讼之必要。
至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有不服反倾销案,提起行政诉讼者,包括认定产业损害之行政处分不服,及对反倾销税率课征处分之不服,均属未确定之案件,参见附表四:反倾销行政救济案一览。
附表四:反倾销行政救济案一览
行政救济案件 |
韩、泰、马预力钢绞线案 |
印度尼西亚预力钢绞线案 |
韩、菲水泥及熟料案 |
日本铜版纸情势变更检讨案 |
财政部公告不课征反倾销税 |
2001.11.26 |
2002.1.24 |
2002.7.18 |
2003.5.6 |
高等行政法院判决 |
91诉41 |
91诉1138 |
91诉3720 |
审理中 |
贸委会提出上诉 |
2004.5.7 |
2004.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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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决[31] |
审理中 |
审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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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研究,台湾反倾销法制与WTO国际协议接轨,有关调查程序及行政救济符合反倾销协议,并已有实际运作之经验累积。惟由从「被控诉」到「主动提起控诉」,可观察经济发展的结构与产业的变化,过去的传统产业产品出口,迭遭国外控诉反倾销案,并有成立课征反倾销税者,影响所及,不仅个别厂商的商机受损,整个产业的出口竞争力均大受影响。故由工业同业公会担任起协调的功能,经政府之辅导,逐渐有应付国外反倾销控诉之经验。至于建立反倾销法制言,例如行政调查项目细分化、行政调查程序透明化等,亦有经调查成立,对外国厂商课征反倾销税的案例。
反倾销税案件之主管机关,包括财政部与经济部,由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所负责之产业损害调查,为成立反倾销案之核心程序,产业调查程序,又为「初 步调查」与「最后调查」两阶段,贸委会在调查程序中力求透明、客观及公平,以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至于从案件决议展开调查起之公告、通知、相关讯息揭露等,而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亦适时揭露调查所得之信息,并以举行听证方式,供各方意见陈述及阅览卷宗,以达「信息公开原则」,确实履行WTO国际反倾销法制之程序。
附录:两岸反倾销法制比较
区别 |
台湾 |
中国 |
法源(法律/法规命令) |
关税法(1967年公布施行,2004年修正) 贸易法(1993年公布施行、2002年修正)、贸易法施行细则 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1994年发布,2003年修正) 平衡税及反倾销税课征实施办法(1984年发布,2001年修正) 纺织品进口救济案件办法(1999年发布,2003年修正) 农产品受进口损害救助办法(1989年发布,2003年修正)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许可办法(1993年发布,2003年修正) 关税配额实施办法(2001年发布,2003年修正) |
对外贸易法(1994年通过,2004年4月修订[32])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1997施行) 反倾销条例(2001年公布,2002年生效,2004年修订[33]) |
主管机关 |
贸委会(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组织规程,1994年发布,2003年修正) 关税税率委员会(财政部关税税率委员会组织规程) |
原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外经贸部)负责倾销之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贸委)负责产业损害之调查,2003年4月改为商务部 |
运作时间 |
1968年关税法建立课征制度 1994年贸委会开始运作 |
|
倾销事实之调查 |
关政司 |
商务部 |
产业损害事实之调查 |
贸委会 |
商务部 |
反倾销税率之课征 |
关税税率委员会 |
关税税则委员会 |
行政救济 |
行政法院(二级二审) |
|
预防救济 |
防卫条款 |
保障措施 |
资料:中国法令之资料,参见王泰铨编着:中共对外经济贸易法,五南图书,一1996年版,2004年增补资料。
(本文原题目:反倾销税案之行政调查与救济──台湾经验,发表于中央财经大学主办「2004中国财经法律论坛」,2004年11月26日,北京)
[2] See AD Intiations by Wxporting Country, available in http://www.wto.org
[3] 參見貿委會編印:貿易調查專刊──建立自主化貿易救濟防火牆,12期,361頁。
[4]参见贸委会编印:贸易救济教战手冊(以下简称贸易救济手册),2003年,26頁。
[8]例如美國由國際貿易委員會及商務部分工。加拿大由國際貿易法庭及海關暨稅務總署分工。日本則由財務 省及經濟產業省分工。
[9]參见貿委會網站,反傾銷稅及平衡稅之產業損害調查,http://www.moeaitc.gov.tw/moeaitc/home/index.html
[10] 該案為「不銹鋼條桿課徵反傾銷稅案」,涉案國家為日本,1995年12月調查結果國內產業遭受實質損害。
[11] 依反倾销协议,出口商承诺实施一定之价格,以促使进口国主管机关停止继续调查行为,及早结束反倾销程序的不确定状态,即为价格具结(参见第8.1条)。
[12]反傾銷法制之法令研究,參見陳櫻琴、邱政宗合著,前揭書,377頁以下之說明,並參見該書,圖一:平衡稅及反傾銷稅法令結構;圖二:申請貨品進口救濟程序及圖三: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流程圖等。
[13] 有關傾銷額度及計算方法、傾銷與損害之因果關係,相關說明,參見陳櫻琴、邱政宗合著,前揭書,210頁以下。
由這些案例的發展,顯示DSB和上訴機構對於調查之項目有保守之趨勢。相關討論,參見林江林江峰合著:WTO反傾銷協定之損害因素與因果關係之法律分析,英文發表的論文”Legal Analysis of Injury Factors and Causality under the WTO Anti-dumping Agreement”,「當前世界貿易體系的契機與挑戰國際學術研討會」發表論文,中華經濟研究院台灣WTO中心主辦,2004年9月22日。
[18]课征反倾销税的程序性规定,参见黄立、李贵英、林彩瑜合着:WTO国际贸易法论,元照出版,2000年初版,2002年修订版,196至208页。
法源為反傾銷稅辦法第44條,由財政部依職權或依原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於課徵滿一年後提出具體事證,要求检讨。
[20]參見貿委會,2003年公告,貿委調字第09200034751號。
[23]參見2004年9月4日貿委會公告,發文字號:貿委調字第09200014911號。
[25]参见贸委会编印: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年刊,2003年,5頁。
[26]參見經濟部公報第30卷第34期,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貿委(87)調字第872705號函、財政部公報第36卷第1833期,台財關第870921330號函。
[27] 參見貿易調查委員會承辦反傾銷案件產業調查處理情形一覽表,载貿易調查專刊,第12期,2004年9月,349頁以下。
[28]至2004年9月上網查詢,共26件,針對涉案國家日本的「H型鋼落日檢討案」,於2004年7月15日展開產業損害調查,目前調查中。
[32]
[33] 根據2004年3月3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決定》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