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长城商标侵权案分析商标近似的判断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瑜 时间:2008-07-11 阅读数:
喜欢喝葡萄酒的人一定知道“长城”葡萄酒,“长城”有三家,都是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的。由于“长城”在葡萄酒中的名气非常大,树大招风,各路“傍名牌”者纷至沓来,各色以长城为后缀的葡萄酒满天飞。中粮自然不能容忍这种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全国各地展开打击行为。又以侵犯商标权名义将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嘉裕)等三家公司告上法庭,提出的赔偿金额为1亿元,创造商标侵权赔偿额之最。
这个案子的一审判定嘉裕使用的商标侵犯了中粮长城商标的商标权。这个案子因为要求赔偿的数额巨大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知识产权报》曾经对我进行专访,本人不愿意有过多的评论,言多必失,要遭同行笑话的,看过相关诉讼材料,我觉得有一个问题比较有意思,拿出来与大家一起探讨: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该如何判断。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判断标准,并不是十分明确。从法律规定上看应该从两个层次来分析:1、判断的基础是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2、判断的标准相同或者近似。本人仅探讨商标如何判断近似?
相同是很好判断的,相似的标准是什么?怎样才构成相似?判断是由人去判断的,那么一定会带有个人的主观色彩,也就是说同样的两种商品摆在一起,是不是构成相似,不同的人去判断就会有不同的结果。那么这里又可以引申出两个问题来:1、判断的标准是什么?2、由有什么人来判断。
1判断的标准是什么?
对“类似商品”的定义最高法院在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可见,判定类似商品的要素一般包括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所谓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而综合判断,是指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与商标类似本来不尽一致。相关公众一般认为这两者与相关对象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或者相关公众一般地认为其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并不是作为商品类似判断的依据,分类表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商品类似本来就不尽一致,所以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不能以此作为依据。
2由什么人来判断
本人在判决书注意到:“中粮曾经于2001年向国家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投诉嘉裕长城仿冒其长城葡萄酒”,这个仿冒我们只能认为是商标或者商标标示的仿冒。江西省工商局经过调查认为不构成仿冒,国家工商局对江西省工商局的调查结果没有异议。也就是说工商局不认为这两者的商标构成相似。中粮将嘉裕起诉到北京高院,北京高院判决商标构成侵权,即认为这两者的商标构成近似。工商局和法院各有自己的判断,他们的判断截然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