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违反担保原则,但目前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所谓严格责 任,是指制造或销售产品而致人损害的,无论是否有过错,无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的义 务,一律连带承担民事责任,但他能证明受害人所受损害与该产品无关,或受害人滥用产品 而导致损害发生,或受害入明知危险而故意使之发生的除外。严格责任实际上是‘无过错责 任,它把侵权行为归责的立足点,从主观过错移转到客观致害原因,从而更接近损害事实, 比过错责任原则大大前进了一步。这种规则使得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了可靠的保证。 同时也有助于促进产品质量的改进。有基于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产品制造者、 销售者因质量不合格而致人损害的,应负无过错责任。我国的产品瑕疵责任有如下特点:第 一,产品瑕疵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责任, 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当事人无权协商: 第二,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如果产品瑕疵属于产品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由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追偿,第三,受害者即是因产品瑕疵而遭受人身 或财产损害的消费者。
2, 危险业务责任。危险业务是一种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它适用于危险性工业所造成的特殊损害,1838年普鲁士《铁路企业法》首先创制了这一规则,确认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害铁路公司不得以无过错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这个法律以后几度修订,不仅适用于铁路运输和电车运输,而且广泛适用于矿井,采矿等各种存在风险的工业部门。十九世纪末至二十世纪初,资产阶级各国通过特别立法和法院判例,纷纷在火车、 汽车, 航空,航海电气,瓦斯、核能利用,科学试验等危险性工业中采用无过错责任,以调整工业灾害中企业主与雇佣工人及其他受害人的关系,缓和阶级矛盾。 由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1922年《苏俄民法典》明文规定了危险业务责任。该法典单独列出条款,把危险性工业称为高度危险业务,确认来源于高度危险业务的损害负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明确规定了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有以下特点:第一.高度危险作业.包括有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七种情形。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他事故损害不适用这一规定,第二.高度危险作业在现有技术水平的条件下,虽然以极为慎重态度经营管理,仍然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特殊损害是受害人难以警惕和无法预防的。因此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但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则构成免责事由,行为人不负责赔偿。
3. 环境损害责任。对于环境损害赔偿,世界大多数国家,如美国,苏联,日本,英国,法国等,都采用无过错责任,即一切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对其他单位或 个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失,不问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现代各国 对环境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主要基于两点理由:第一. 现代化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气,废 水、废渣等污染物。是环境污染的根源。由于现有科学技木水平的限制,即令企业无过错, 也不能完全消除公害造成的污染和危害,而按照公平正义的原则,谁获得利益谁就要承担风 险。第二.环境污染案件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无力承担举证责任,难以提出 确认致害者有无故意过失的证据。我国《民法通则》考虑到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严重后果 以及致害者与受害者双方的经济条件,为了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利益.也采取了无过错责任 原则。该法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致害者的民事责任不得以其主观上无过错而免除.但根据《海洋 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规的规定,环境损害的发生系由(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第三人的故意和过失等造成的, 致害者的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4.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在立法例上有三种情形,一是选择责任。罗马法规定,家畜所有人或是赔偿损害,或是无偿移转家畜所有权于被害人,任其选择,二是推定过错责任。 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1951年的《捷克斯伐洛克民法典》第350条都规定,饲养的动物所造成的损害,由动物的饲养人和监管人负责赔偿,但他对动物的照管或者监督已保持必要关心的除外。如无反驳理由或者反驳理由不成立,即推定有过错,三是无过错责任,1900年的德国民法1975年的民主德国民法都规定“动物的所有人对动物的任何损害负责”。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即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该损害虽然不是由饲养人或管理人直接造成,而是由没有意志朗力的动物所致,但是基于动物致人损害的事实和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对动物的占有关系,责任者即使对损害无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这种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损害系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饲养入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5.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由其监护人负责。在罗马法中,家长为一家之长,家子致人损害的,由家长负绝对责任,但家长亦可将致害人交付受害人处理以免其责,家长的这一责任是基于家长权的效力产生的。 近代民事立法, 以家长为监督义务人, 子女致人损害乃是家长监督义务的违反,由此家长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这种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他人行为说,亦称结果责任说。’这种理论认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并非是就本人的侵权行为,而是对他人的违法行为代负其责。因此只要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有损害发生,该监护人即应承担责任。lq22年的《苏俄民法典》采此说,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所致的损害不负责任, 负有监督义务之人应代为负责。”二是本人行为说, 亦称过错责任说。这种理论认为,被监护人造成不法侵害的,监护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违反监督义务,依一般原则应负赔偿责任。但监护人能说明其并未疏懈监督或者虽尽相当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的,可以免予负责,这实际上是一种推定过错责任。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采此规定“父,或父死后,母,对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但父母证明其不能防止发生捐害的行为者免除之”。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同时又规定减轻情节,即“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 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