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知识产权特色论坛 > 知识产权特色论坛(之三) > 知识产权侵权及其法律责任 > 知识产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  文章

论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在现代社会中,损害事故的发生是难以避免的。这些损失,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是由受害人自己承受,或者由社会救济加以补偿。但是,损害如果是由不法侵权行为造成时,其责任应归之于行为人或者与行为人有关的第三人。侵权法的目的,就在于确认行为人侵权损害的责任,使受害人得以弥补财产上的损失,制裁和约束侵权行为。    
    
自罗马法以来的侵权法制度奉行过错责任原则。在现代各国侵权法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在各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除一般侵权行为之外,还有某些特殊侵权行为。所谓特殊侵权行为,是指欠缺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特别损害,诸如工业灾害,环境污染,产品瑕疵、交通事故、工作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事件等。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推定过错责任
    
在侵权法中,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就应推定为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这即是推定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表现。在一般过错责任中,举证应由受害人承担,诉讼证明的义务与主张赔偿的权利是一致的,举证的成立往往意味着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而在推定过错责任中,举证是由行为人来履行的。由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法律推定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并指示其提出无过错反驳理由,若无反驳理由,或者反驳理由不成立,就确认行为人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行为人反驳证明的义务与承担赔偿的责任是相联系的,反驳证明的成立往往意味着赔偿责任的免除。法律所创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简单沿用;这种规则将诉讼中的举证义务从受害人移转于行为人,着眼于行为人提出有无过错事实的证明责任。因此,这种民事责任较一般过错责任严格。在判明事故因果关系和认定有无过错十分困难的特殊侵权行为中,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迅速而全面地获取证据,弄清案件事实,明确,当事人的责任。
  
关于推定过错责任的规定,最早见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384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主人对雇佣人在执行受雇职务所致的损害,学校教师和工艺师对学生和学徒所致的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父母,教师能证明自己不能防止损害发生,主观上并无过错时可免除责任。法国民法的这一规定,以后为许多资产阶级国家所仿效。
    
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也广泛零用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它们在适用范围上可分为两类:   一是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对公民的欠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以及对组织造成的损害,都由造成损害的人全部赔偿。如果造成损害的人能够证明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则免除他的责任。苏联法学家认为,推定违法行为人的过错性是苏维埃民法上所公认的制度,二是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的侵权行为;,例如1961年的《捷克斯伐洛克民法典》第427428条规定,经营运输工具的组织和使用交通工具的公民,  对于因这种经营和使用的特殊、性质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他如果能够证明他即使尽了可以要求他作出的努力也不能防止损害,他就可以不负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在特殊侵权行为中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其具体情形有:

    1
.建筑物所有人的责任。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人损害时,由该物所有人负赔偿责任。对于这种损害的民事责任,各国规定不一。罗马法规定由其所有人较一般过错责任负稍重的责任,已发生损害的,受害人可提起公安之诉,即使未发生损害,其他人也都有权起诉,1900年的德国民法规定由自主占有人承担推定过错责  任,而瑞士债务法一般主张采用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  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说明,建筑物所  有人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这一民事责任的适用有如下特点:第一,损害须与建筑物或其他设置以及建筑物的附着物有关。这些物件的范围很广,包括房屋,围墙,烟囱、水塔,电视塔、电线杆、涵洞,天花板、楼梯等,第二,建筑物等设施的设置或保管不善造成损害发生。正是由于这种设置或保管不善,  使建筑物等设施失去通常应有的安全性能和条件,第三,建筑物所有人未能有效证明对损害已尽相当的注意,即没有提出无过错证明。乙施工人的责任。对于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在资产阶级国家民法中,对上述特殊损害,大都没有单独规定,只是在建筑物及工作物所有人责任的条款中有所涉及,并且这种责任的性质,依各国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125条对施工人的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是不多见的。施工人在施工活动中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损害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公共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活动中,第二,施工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如施工现场未安放交通指示标志,危险地区未悬.挂危险禁止通行的显著标记,夜间未设红灯示警,场地狭小,行人来往频繁的地点,未设临时交通指挥,工地内的沟、坑没有填平,或者设围栏,垫板。这些均构成工作物设置欠缺,第三;施工人未尽足够的注意,并不能提出主观上无过错的事实证明。
  
二、无过错责任    
    
对于某些特殊损害,行为人不仅要对有过错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且也要对无过错造成的  祸害负责。这种从特殊舶法律事实中产生的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不同于过错贡  任。所谓过错与无过错,表现了行为人致人损害中的不同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对于行为  人来说是主观的,对社会采说则是客观的,根据传统的民法观点,这种主观状况要用客观标   准来衡量,即根据一系列的客观事实来确定行为人在车观上有无过错。在过错责任中,过错 是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而在无过错责任中只要存在有损害事实,行为人 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就足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不问行为人主现过错如  何。此外,在过错责任中,举证一般由受害人承担。在有的情况下,受害人难以提出过错证  明的,法律准予适用推定过错原则,而在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则没有举证的义务乙,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行为人如不能证明损害系出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则应负赔偿责任。美英法系国家多采取事实本身证明的原则,  即是从损害事实本身认定行为人有过错。这些举证方法是服务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

    
无过错责任作为处理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是由德,奥等国率先提出来的,现巳为世界  各国普遍采用,但对其称谓不一。在大陆法系国家多称为原因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通称为严格责任,在苏联称为危险责任,在南斯拉夫称为客观责任,我国法学界一向称之为无过错责任,侵权法所确认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现代物质生活条件下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增强各个社会组织和成员的责任感有着积极的作用。经过百余年的演变,无过错责任已经从个别的例外发展成为一般的原则法,它在现今资本主义国家的运用的不断扩大,从工业灾害,环境污染到商品瑕疵,以至劳工事故赔偿等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对于不幸事故的补偿有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合作医疗以及民事赔偿等多种渠道,因此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比较严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1
.产品瑕疵责任。产品责任原则是从非责任原则发展过来的。英美两国最初奉行的是非责任原则  即没有合同就没有责任。在现代生活中,一件产品要经过生产、组装、包装,运输、批发,销售,消费等复杂环节,一旦发生产品责任事故,在受害人中间和责任 者之间很难找到合同关系。因此,英美等国在20世纪初不再信守非责任原则,首先从合  同法转向侵权法以确定产品责任。联邦德国,法国,荷兰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产品责任案件  最初沿用准合同的有关规范,到本世纪中叶也开始采用侵权法规则。侵权法的产品责任,曾  采取过疏忽原则、

共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文章
知识产权侵权与损害赔偿
“间接侵权”辨:从“百度、雅虎案”说开去
论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不当得利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版权合同与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