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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刘德良 李克 陈心歌  时间:2010-06-17  阅读数:

,使得网络环境成为信息的集散地,并因此使信息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提升,包括个人隐私或个人数据在内的信息的经济价值也日趋重要。这终将对现行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4.网络环境的全球一体化特征。网络的开放打破了现实地域疆界对全球交往与合作的封锁与障碍。各国在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联系日益密切,任何试图闭关锁国的政策在网络时代都是行不通的。网络环境的开放特征所体现出的强烈的人文内涵将加速并促成全球在各个方面的一体化进程。

()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制度

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s),亦称社会弱者群体,是用于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

权力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对弱势群体定义的表述,因学科不同而不同,经济学衡量弱势群体的主要标准是收入,相对于法学则强调人权的问题。而按照国际社会学界的基本共识,所谓社会弱势群体是指那些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在不利地位的人群。[7]据有关统计,我国目前有八千万到一亿的弱势群体人”,其中青少年占了相当大的比例。[8]

从法学角度来看,弱势群体具有身份法定性、多重性、例外性、独立性、社会性等特征。所谓身份的法定性,是指弱势群体的身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个人意志的产物;所谓身份的多重性,是指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可以使一个个人同时拥有多重弱者身份,如某女孩(个人)可以同时具有女童、未成年人、残疾人、消费者等身份;所谓身份的例外性,是指现代社会以人格的抽象平等和法律的平等保护为原则,弱势群体概念的提出及对其实行特殊保护是一种例外,因此,对弱势群体保护法律的适用应有严格的条件;所谓身份的独立性,是指虽然个人在某一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但其人格仍然是独立的,而不依附于任何他人;所谓身份的社会性,是指弱势群体身份的界定乃是为了体现社会的实质公平和正义。这也是法律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的道理所在。

()网络时代对现行弱势群体法律保护制度的影响

网络是一把双刃剑。作为一种新的媒介,网络在极大地提高了信息交流和网络交易的效率、使人类社会在各个方面得以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对传统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网络环境的高技术性使得网络技术能力和获得信息能力的强弱成为网络时代划分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的标准(之一),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主要以经济实力作为划分标准,进而改变了弱势群体的构成状况,并因此使传统条件下有关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规定无法有效地适用于网络时代;

其二,由于网络的高技术性特征使得技术弱势群体与技术强势群体之间的因技术能力的强弱不同导致彼此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使彼此在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并因此引发诸如利用网络技术侵害隐私、进行财产欺诈等新的社会问题,制约着整个社会的全面、健康、和谐发展;

其三,网络的开放性(无国界性)、自由性、虚拟性和交互性等特征改变了传统信息管制的技术条件,从而使传统的有关对不良信息的法律管理制度无法有效地适用于网络环境,使信息识别能力较低的弱势群体,如未成年人等在网络环境中更易受到不良信息的侵害;

其四,网络作为一种新兴的高技术媒介,其特殊性打破了现已存在的强势与弱势群体之间利益平衡关系,使保持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平衡的砝码(因双方对这种技术媒介的控制能力的差别而)再度偏向强势群体一方,一些诸如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老年人权益保护、妇女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残疾人权益保护等传统问题在网络时代变得更加突出。

总之,网络环境对现行有关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制度的确产生了严重的影响。一方面,网络环境的特殊性,非但没有改变传统弱势群体的不利处境,反而使其在网络时代面临更加不利的状况;另一方面,网络环境还产生了一批新的弱势群体,使得他们在网络环境中同样面临不利处境。不过,虽然网络环境加剧了现行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的地位不平等状况,但它并没有改变必须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的社会依据。这也就证实了笔者研究网络时代弱势群体法律保护这一课题的价值所在。

三、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现状分析

未成年人属于法定的弱势群体,我国现行《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义务教育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制定有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条款。遵循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文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网络环境的新情况,对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进行归纳和分析。

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21月正式施行。随着网络技术应用的深入发展,这部法律的相关内容已经明显滞后,一些关于网络教育、网络行为、网络礼仪、网络规范、网络技术保护、社区保护等内容尚属空白。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1992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经历14年后,这一原则,在网络环境下,面临创新。一方面,网络技术促使教育环境异化,传统的由老师单向传授知识的方式不复存在,在网络虚拟社会里,网络的交互性特征使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网络行为的主体,教育对象在全球教育资源共享的潮流中,具备了多种选择的能力。教育对象可以借助多种信息渠道表达自己的思想,未成年人的弱者的真实身份完全可以被隐蔽。网络在弱化教育者知识权威地位的同时,促成了教育双方地位的平等。另一方面,网上海量的信息流所呈现出的缤纷色彩,也给处于成长期的未成年人带来了恶劣的影响。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调查,我国未成年人(18岁以下)网络用户高达16.4%,已成为网络使用的主体,被视为最大的受教育群。[9]由于心理不成熟和认识水平有限等原因,一些意志薄弱的未成年用户在互联网上专门寻找不良信息,甚至,未成年人群体中的个别网络高手为寻求刺激成为黑客。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需要网络道德教育内容的融入和网络技术保护内容的拓展。

()家庭保护

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是通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来实现的。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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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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