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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刘德良 李克 陈心歌  时间:2010-06-17  阅读数:

 

【摘要】弱势群体在任何社会都存在,网络环境加剧了现行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地位不平等的状况,但并没有改变以人为本的法制观念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的社会依据。文章以弱势群体中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制度为视角,就网络环境下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不足与完善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适应网络时代要求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网络时代弱势群体未成年人法律保护

 

法律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现行法律制度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这些问题既包括现有法律基本原则、法律价值观念等理论层面宏观方面的问题,也包括诸如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等具体法律制度微观层面的内容。本文以弱势群体中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制度为视角,就网络环境下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与完善,作一探讨。

一、技术与法律———理论阐释

笔者在此强调两者关系的理论阐释,旨在以更加理性客观的思路展开这一命题的探讨。

置身于言必称网络的时代,我们在切实感受科技进步所带来的便捷的同时,也时常地感受到法律的无奈。网络技术的出现,使人们的生活变得更加丰富多彩,网络技术的出现,也会使人们遭遇不安和尴尬。于是人们在呼吁加强网络法治建设的同时,也开始了从社会规范角度对技术与法律两者协调的探讨[1]以及网络自律机制(德治)[2]等方面的探讨。

事实上,关于技术与法律这一命题,我国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郑成思先生早在上世纪80年代做过研究。根据马克思、恩格斯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的理论,网络技术是生产力,属于经济基础范畴,法律体现生产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生产力是由物质因素构成的物质力量,是人们改造世界实践的结果,是一种既得的力量。用马克思的话说,‘生产力表现为一种完全不依赖于各个人并与他们分离的东西,表现为各个人同时存在的特殊世界,其原因是各个人———他们的力量就是生产力———是分散和彼此对立的。人们可以发展生产力,改变生产力的落后状况,但是,正像人们创造和使用工具的理性归根到底是由生产力所决定的一样,生产力的速度、性质和方向,也是由既得的生产力所决定的。”[3]“马克思、恩格斯不仅指出了人们不能自由选择自己的生产力,指出了生产力的客观性,而且还指明了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力在社会发展中的决定作用。手推磨产生的是封建主的社会,蒸汽磨产生的是工业资本家的社会。’”[4]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有什么样的科技生产力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与之相适应。因此,技术决定法律,网络法制建设决定于网络技术进步。飞速发展的技术不断地向传统的法律发起挑战,法律必须面对不断飞速发展和变化了的技术做出新的回应,通过制定新法,修订、延伸、完善现行法律,以适应技术发展的要求。如此推动人类历史前行。因此,就这一层面而言,技术与法律两者比较,技术具有前导性和主动性,而法律则往往表现出滞后性与被动性。此其一。

其二,从社会行为规范功能角度看两者关系,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已是学界共识;技术作为行为规范发挥社会功能的现象在传统社会较为少见。但到了现代社会,尤其是在网络时代,技术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已经越来越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方式。西方学者在上世纪中期就注意到了这一现象,并提出了技术统治论技术统治模式[5]我国学者在这方面也做出了积极探索。罗莉博士认为,“作为社会规范,技术与法律相互依存,……这种意义上的技术,既需要法律承认、支持,又受到法律的限制。技术还常常能够为法律实施提供保障。例如: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会从制度层面要求网络传播的内容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技术即可使得不良信息制作者传播不能。因此,“在能够通过技术手段保障自己权益的情况下,人们对技术规范的需求会超过法律规范。正是基于这样的事实,有学者指出,“网络政策中最显著的变化恐怕要算技术在其中的角色转变:技术即法律。”[6]

其三,从法律的正义性看,网络环境下,占有特定技术的少数人凭借技术上的强势地位,可以损害那些不能掌握特定技术的多数弱者的正当权利。法律基于实现正义的需要必须对技术优势的滥用进行限制。法律作为社会最高行为规范的统治地位毋庸置疑。从这一层面来说,技术(统治)又必须让位于法律。在法治国家中,法律行为规范的主导性地位是不可动摇的。网络时代亦不例外。

二、网络时代的特征与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制度挑战

()网络时代的特征

所谓网络时代,亦即互联时代,是指以互联网络的普及和盛行为特征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互联网络是人们活动的主要平台。因此,所谓的网络时代的特征,实际上就是互联网络或网络环境的特征的影射而已。

由于互联网络是利用计算机和信息通信技术,尤其是利用数字化技术和多媒体通信技术实现位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计算机网络之间的通信,因此,互联网络具有开放性(无国界性)、虚拟性(非物质性)、技术性、交互性及海量、迅速、自由、共享等特征。当网络技术的这些特征进入到社会生活中,就形成了网络时代的社会特征:

1.互联网络呈现出国家权力弱化的特征。网络环境的开放性、无国界性和虚拟性特征决定了传统的国家权力在网络空间不能有效地运作,网络环境的国家主权冲突势在必然。一方面,任何国家都想将自己的现实地理疆界延伸到网络环境,并试图成为网络空间的统治者;另一方面,任何一个国家实际上都不能单独、完全地控制网络环境。因此,在网络环境中,各国不仅存在经济、政治、文化、军事方面的权力冲突,而且,在行政、刑事、民事等方面的司法管辖权冲突也是不可避免。申言之,在网络环境,各国主权冲突最终体现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冲突,这种冲突也将导致国家权力弱化和网络环境的非中心化。相应地,网络环境在各方面都较之于现实环境更加复杂化、多元化。

2.网络环境以个人自由主义本位为基本价值观念。网络环境的国家权力弱化非中心化”,为个性化张扬和个人主义的盛行提供了条件。在这里,人们在社会价值观念、语言文化、法律素养、习惯等诸多方面的巨大差异不仅促发个人主义的产生和盛行,同时也要求包括民法在内的法律应以个人本位为基本价值观念。

3.网络环境具有信息化特征。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为信息的大量汇集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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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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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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