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刘德良 李克 陈心歌 时间:2010-06-17 阅读数:
第二,增加、充实司法保护的方式。建议增加法律援助制度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①近十几年来,法律援助制度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保障促进社会稳定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功。“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的法律帮助,以维护其法律赋予的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救济制度。根据现行《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法》的规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主体包括政府和律师。”[13]据2003年统计北京市法律援助机构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中,受援人相对集中在特定的弱势群体,其中未成年人占受援人数总数的28.3%,远远高于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等其他弱势群体的受援比例。对于法律援助,这种司法实践中已获得成功的司法救济制度,应该成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重要方式。
②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于2002年在上海试点,次年扩大到北京、天津等六省市试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是社区矫正的重要内容,建议对试点省市取得的成功经验及时提炼,上升为法律,用于充实丰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司法保护方式,增强实效。
③对于有学者提出的“工读学校可视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良好载体”的探讨,立法应予以关注。建议结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网络环境下的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开展新的探索
第三,重视社区保护。社区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层单位,也是对弱势群体实施法律保护的基层单位。目前,社区建设的理论与实践的探讨成果丰富,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完全可以借鉴这一领域比较成熟的研究成果,采纳他们的合理做法和制度“为我所用”。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和完善社团组织,志愿者、社会工作者队伍,实行社区、家庭、居委会、派出所等部门的综合教育保护机制等。前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即为一例。
第四,增加技术保护的内容,重视技术保障。网络社会是高新技术的产物,在网络环境下,人人都可以成为网络行为的主体,而每个网络主体又必须也都或多或少地带有相应的网络技术色彩。因此,解决网络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净化网络空间,最终还是需要通过高新技术得以实现。通过完善技术保障,对抗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的侵害。同时,法律应明确支持和鼓励用于“绿色上网”的过滤技术等产品的开发,并给予扶植和培育。
2.加快网络立法步伐。加快制定法律、法规,并及时修改现行法律、法规,将现有法律加以适当延伸,如通过增加特别条款,修正案等方式加以扩展,或对《宪法》、《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民法通则》、《义务教育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进行修改和补充,以适应网络环境下对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制度的要求。“要通过进一步完善网络立法,净化未成年人的网络文化环境,加强网络立法和以法治网的力度。”[14]
3.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加强行业自律。政府在自身负有对未成年人实施保护的法律职责的同时,还负有对所属部门履行相关职责的监管义务。而对网络技术的发展变化,政府应及时创新管理模式,及时总结提升网络经营者在行业自律方面的行之有效的做法(如《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网络虚拟社区基本法》、《263聊天用户守则》、《搜狐网络保护隐私权之声明》等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规定的内容),将其纳入政府规章,积累网络环境下政府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的管理经验。
4.实施综合管理综合保护。网络技术是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对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网络环境下的任何单一管理方式和保护方式都是难以奏效的。建议综合法律、政策、技术、道德、行规等多种管理手段,联合政府、学校、家庭、社区等多种社会部门实行综合管理、综合保护,共同创造适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5.开展国际合作。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开展国际合作,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弱势群体在任何社会都会存在,只是严重程度有所不同。一般在社会转型时期,弱势群体的问题会更为突出,更为集中表现出来。这是各国社会发展中的共识。第二,网络技术是无限的,是跨越国界的,而每一个国家的法律和管理手段是“有限”的,是受国家地域管辖的。因此,网络技术的“无限性”与法律制度的“地域性”决定我们必须谋求国际间的合作和协调,通过签订双边协议,加入国际公约等形式,解决司法管辖与法律冲突,共同维护人类的和谐社会环境。此外,我国已于1991年正式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作为这一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也是加强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开展国际合作的重要内容。
[1]参见罗莉:《作为社会规范的技术与法律的协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2]参见张久珍著:《网络信息传播的自律机制研究》,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5年3月版。
[3]郭杰忠:《生产力、交往与市民社会》,载《江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9期,转摘自《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6年第1期,第174页。
[4]郭杰忠:《生产力、交往与市民社会》,载《江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9期,转摘自《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6年第1期,第174页。
[5]哈贝马斯著:《作为“意识形态”的科学与技术》,李黎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第123页。转引自罗莉:《作为社会规范的技术与法律的协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