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31 阅读数:
三、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判
10.“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标准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此即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申诉人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圣芳公司)与被申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强生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2008)行提字第2号,以下简称“采乐”商标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标准。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1993年1月30日,强生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27498号手写繁体“采樂”文字商标(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局部抗菌剂”。 1994年7月以后,案外人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经强生公司许可,在治疗头皮脂溢性皮炎和头皮康疹的“酮康唑洗剂”药品上使用该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为圣芳公司持有的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申请日为1997年8月6日,1998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洗发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化妆品等。1998年11月、2000年7月,强生公司曾两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于1999年12月、2001年9月作出终局裁定,认定强生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能成立,维持争议商标注册。2002年8月20日,强生公司第三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005年6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1801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在非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情形,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圣芳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强生公司在本次评审申请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本次争议申请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01号裁定。圣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强生公司本次申请依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且提交了新的证据增加了新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圣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01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强生公司在前两次提出评审申请时,均援引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2)项等规定,特别是有关公众熟知的商标或驰名商标的规定,以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仿冒,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等理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已经穷尽了当时可以主张的相关法律事由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就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实质审理,并两次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强生公司援引修改后的商标法,仍以商标驰名为主要理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再行受理并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按照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本次评审裁定也没有合法依据。按照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要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必须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前提。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如果将本可以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接受,就会使法律对启动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形同虚设,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强生公司在本次评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行政裁定作出之后法律发生了修改,也不能成为新的理由。
11.商标法(2001年修正)对该法施行前已有行政终局裁定的商标争议的溯及力
在前述“采乐”商标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阐明了商标法(2001年修正)对该法施行前已有行政终局裁定的商标争议的溯及力问题。在该案的裁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认为,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该法修改前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不具有追溯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指出,涉案商标争议在商标法(2001年修正)施行前已经有过终局裁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商标评审采取行政终局制度,对于当时已有终局裁决的争议事项,只能尊重和维护当时的法律制度,不能再以修改后的法律有新规定为理由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在行政终局制度下,终局裁定形成了稳定的秩序并产生信赖利益。圣芳公司在终局裁定后对商标进行的大规模使用和宣传以及因此建立的商业信誉,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以强生公司引用了修改后的商标法为由,认定其提出本次评审申请有新的理由,并以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依据撤销争议商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2.判断商标近似时对特定历史因素的考虑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存在特定的联系。判断时,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而且应当考虑在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申请再审人侯勇与被申请人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集团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2009]知行字第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适用上述方法判断商标近似时,还可以结合特定历史关系及处在同一地域等因素,考虑两商标共存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1900年,俄国人伊万·雅阔列维奇·秋林(又简称为伊·雅·秋林)在哈尔滨成立商贸机构,名为“秋林洋行”。1953年,秋林洋行被我国政府接收,其下属公司均更改了字号,1984年恢复使用“秋林”字号。秋林食品厂(后更名为秋林食品公司)和秋林糖果厂(后更名为秋林糖果公司)均为秋林集团公司的关联企业。秋林食品厂主要生产面包、糕点、果酒等食品。1997年秋林糖果厂开始恢复生产历史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秋林红肠,由秋林集团公司和秋林食品公司经销。经过几年的经营,秋林红肠成为哈尔滨市的特产之一,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秋林糖果公司于199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第 1266601号“秋林及图”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香肠等。2003年7月1日,秋林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勇向中国商标局提出第3612653号“伊雅秋林”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后予以初步审定。在异议期内,秋林集团公司以第 1266601号“秋林及图”为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注册。秋林集团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第4378号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秋林集团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秋林”为其显著部分,该部分对于消费者而言起到主要认知作用。被异议商标“伊雅秋林”中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中起重要识别作用的文字部分“秋林”,被异议商标“伊雅秋林”如果注册在肉罐头、香肠、风肠、猪肉食品、肉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不应准许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故判决撤销第 4378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侯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一审判决。侯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文字“秋林”和其他图形组合而成。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引证商标中的“秋林”文字部分具有天然的呼叫和认知优势。此外,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为秋林糖果公司,其字号为“秋林”,通过秋林糖果公司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引证商标在黑龙江省尤其是哈尔滨市等区域范围内已经拥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相关公众也已经习惯将其认知为“秋林”商标。被异议商标为“伊雅秋林”文字商标,其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中起重要识别作用的文字“秋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考虑被异议商标由秋林食品公司授权侯勇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该公司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秋林糖果公司均为原秋林公司的下属企业,且均处在同一地域,如果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香肠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秋林”品牌的形成具有历史过程,秋林食品公司在其中也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侯勇所在的秋林食品公司长期生产的是面包、果酒等产品,而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涉及的是第29类香肠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秋林食品公司从未生产过红肠等相关商品。相反,秋林糖果公司于1997年恢复生产红肠等产品,并恢复使用“秋林”商标。通过使用,“秋林”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誉应当归于秋林糖果公司。侯勇关于秋林食品公司传承“秋林食品”的传统因而有权注册和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13.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时商标近似的判断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时,如果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应当分别单独考虑还是综合考虑上述两个因素,有关法院对此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
在申诉人德士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活公司)与被申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苹果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2009)行提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该将争议商标与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该考虑驰名商标保护的因素。该判决明确并统一了对上述问题的认识。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德士活公司于 1981年7月15日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8002号“萍果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1994年4月20日,该公司申请注册第813677号“texwood及苹果图”商标并于1996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靴、帽等。该公司还于1994年4月20日申请、 1996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了第805564号“texwood及苹果图”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钟表、钟表盒、袖扣、领带夹等;1996年1月11日申请、 1997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第 1032836号“苹果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中的珠宝、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钟表盒、袖扣、领带夹等。广东苹果公司(原名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22日申请、2000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第1355455号“苹果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钟、表、手表带、表盒等。 2000年10月23日,德士活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恶意抄袭摹仿其在牛仔服装商品上的两个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2004年10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04]第 5456号裁定,认定德士活公司的“萍果牌”和“texwood及苹果图”在牛仔服装商品上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指定使用于钟、表及零部件等商品,争议商标与该两个引证商标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均构成近似。遂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广东苹果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士活公司在牛仔服装上注册的“萍果牌”和“texwood及苹果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456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与该两商标是否驰名没有关系;引证商标一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456号裁定。广东苹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0年11月作出的[2000]第2529号终局裁定和2001年7月作出的[2001]第2510号终局裁定中认定,广东苹果公司与本案争议商标图形相同的其他争议商标,与德士活公司在本案中的引证商标图形相同的其他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上述终局裁定中认定与本案引证商标二和争议商标各自相同的图形不构成近似,为了保证执法标准的严肃和统一,应该认定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广东苹果公司的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德士活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8年12月23日裁定提审本案,并于 2009年11月11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456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尽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由于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因而没有必要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但这并不等于否定了德士活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两个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的撤销理由。第25类服装与第14类钟、表、手表带、表盒,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不属于没有联系或联系很弱的非类似商品。在德士活公司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该将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该考虑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因素,而不应该出现在权利人除了拥有驰名商标外,还拥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其所得到的保护反而弱于仅有在非类似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14.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时间界限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申请再审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西南药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申请人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2009)行提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存在在先权利为时间界限。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1987年11月12日,西南药业公司与罗须公司签订合作生产协议,约定罗须公司给予西南药业公司以<SARIDON>“散利痛”中国市场商标名的使用权,由西南药业公司用中国原料在中国生产、推销、售卖和批发这种镇痛药。“散利痛”1988年被列入四川省药品标准, 1995年被列为上海市药品标准。2001年9月2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 2001国药标字XG-013号国家标准颁布件规定,自2001年10月31日起,“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的地方标准同时停止使用,该品种原药品名称“散利痛片”作为曾用名称过渡。1992年3月17日,西南药业公司申请注册“散列通”商标,1993年2月28日该商标获得注册。1999年7月30日,罗须公司以该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对“散列通”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散列通”与“散利痛”文字构成存在明显区别,其文字含义及功效作用亦有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识别为同一商标。罗须公司关于“散列通”会被消费者误认为“Saridon”的对应中文从而与“散利痛”发生混淆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能认定西南药业公司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商评字 [2005]第0675号裁定,维持“散列通”商标的注册。罗须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散利痛”商标当时虽然没有在我国注册,但作为其英文注册商标Saridon的中文译名,却由罗须公司独创并长期使用,属于罗须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散列通”与“散利痛”标注的商品相同,均用于西药,两标识的文字组合顺序与形式相同,应认定构成近似商标。西南药业公司在明知“散利痛”商标属于罗须公司使用在先且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注册与“散利痛”商标相近似的“散列通”商标,违背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同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故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0675号裁定。西南药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散列通”与“散利痛”构成近似商标;西南药业公司曾与罗须公司签订合作生产协议,并依据该协议于 1987年至1992年使用“散利痛”作为商标或药品的商品名称;西南药业公司在明知“散利痛”标识归属的情况下,于双方所签合同期满后,将与“散利痛”标识相近似的“散列通”申请注册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注册不当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西南药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0675号裁定。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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