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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31  阅读数: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2001年 10月31日散利痛地方标准被修改之前,“散利痛”是一种以乙酰氨基酚为主,辅加咖啡因和异丙安替比林的解热、镇痛药的法定通用名称。由于我国商标法和药品管理法均禁止在药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西南药业公司申请注册“散列通”商标及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时,“散利痛”在法律上不可能是“散利痛片”的未注册商标。罗须公司在与西南药业公司合作期间,在合作生产的“散利痛片”上对“散利痛”的使用,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等相关规定,对药品通用名称的标注,不能认定其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进而认为,鉴于在西南药业公司提出“散列通”商标申请注册时,“散利痛”并非未注册商标,因此其不构成罗须公司提出争议的权利基础。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675号裁定关于“散利痛”是罗须公司的未注册商标事实认定错误,但其关于维持“散列通”商标注册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15.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的商标使用情形能否纳入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考量范围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应当作为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时考虑的因素之一。司法实践中,对注册商标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期间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影响对该注册商标知名度的判断有不同的认识。

  在申请再审人江西巨元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元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杭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2009)知行字第1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有些药品名称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在药品标准被修订而不再作为药品法定通用名称后,如果该名称事实上尚未构成通用名称,仍应当认定该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考虑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时,可以参考其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宣传等因素。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杭州民生药厂系民生公司前身,于1987年1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了第297849号“21金维他”文字商标,并于1987年8月30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商品为第5类西药。民生公司的“21金维他”产品于1989、1997年分别被评为杭州市、浙江省著名商标,1998年被评为杭州市、浙江省名牌产品。1997年至2000年民生公司对其“21金维他”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宣传媒体包括电视广告、广播广告、户外广告等,范围覆盖全国。南昌汇日保健制剂有限公司系巨元公司前身,于2000年12月21日向中国商标局申请了第1687032号“21金维他及图形”组合商标,并于2001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 2002年8月8日民生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1687032号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 [2004]第3021号裁定,认定民生公司的第 279849号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应予跨类保护,撤销巨元公司的第1687032号商标。巨元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 23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727号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 3021号裁定。民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撤销第727号一审行政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3021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4]重第32号裁定,撤销巨元公司的第1687032号注册商标。巨元公司不服该裁定,再次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重第32号裁定。巨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巨元公司的上诉。巨元公司不服该判决,以1984年至2000年7月1日期间民生公司的21金维他是商品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原审判决认定民生公司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年10月27日裁定驳回巨元公司的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1984年至 2000年7月1日期间,“21金维他”因列入国家药品标准而成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但在该引证商标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民生公司对引证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该引证商标。综合考虑民生公司的该引证商标宣传及使用的持续时间、地理范围以及受保护记录等因素,该引证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达到驰名程度。2000国药标字XG-005号多维元素片(21)国家药品标准自2000年7月1日实施后,“21金维他”是商品通用名称还是注册商标的历史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1金维他”已经成为多维元素片的通用名称。

  16.认定商标驰名时对商标注册前的使用情况的考虑

  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考虑该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也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在申请再审人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北京中铁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股份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2009)知行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不仅应考虑商标注册后的使用情况,还应考虑该商标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况。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北京中铁公司于 1997年8月28日提出争议商标“中铁”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北京中铁外服快运公司于1995年2月20日提出引证商标“CRE中铁快运”(“快运”不在专用范围内)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 39类传递服务(信息或商品)、包裹投递。 1997年,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和北京中铁外服快运公司共同设立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后,该引证商标被核准转让给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铁股份公司)。2003年9月12日,中铁股份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05年6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1804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予撤销的情况,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北京中铁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 (2005)一中行初字第84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05]第180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中铁股份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 (2006)高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于2007年6月6日作出商评字[2005]重审第60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中铁股份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铁股份公司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为驰名商标,故对北京中铁公司的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中铁股份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第1804号重审第60号裁定。中铁股份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成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1804号重审第60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北京中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年9月21日裁定驳回其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不仅应考虑商标注册后的使用情况,也应考虑商标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铁股份公司为铁道部直属企业,其前身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及中铁快运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根据铁道部的有关规定专营中国铁路包裹快运业务。该业务自1993年开始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深圳、沈阳和郑州七个城市试办,1997年正式在全国办理。在此期间,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及该公司各分公司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宣传,在北京中铁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7.判断商标近似时对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因素的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认定商标近似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申请再审人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城投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投资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 (以下简称济南红河经营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08)民提字第52号,以下简称“红河”商标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细化了判断商标近似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体现在,判断侵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除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外,还应关注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因此应考虑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显著性、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红河”商标侵权案的基本案情是:案外人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 1997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红河”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啤酒、饮料制剂。 2000年11月28日,中国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济南红河经营部。济南红河经营部成立于2000年11月14日,注册资金为 2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啤酒、饮料批发零售,啤酒花销售,啤酒饮料添加剂的开发销售。泰和投资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高新技术、环境保护投资,常温保存酒水、饮料的销售等。济南红河经营部许可泰和投资公司在全国独家使用“红河”商标,2002年8月商标局对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云南城投公司的前身是1982年成立的云南省红河饮料厂,1992年5月更名为开远光明啤酒厂,经行政机关批准改制后设立云南光明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10月 23日该公司更名为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云南红河公司)。1999年该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企业类型变更为上市公司。云南红河公司在2001年以前将“红河”作为其啤酒的商品名称及未注册商标使用,在 2002年以后将“红河红”作为啤酒的商品名和未注册商标使用。2001年7月24日,该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红河红”商标,商标局对该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泰和投资公司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2007年10月云南红河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更名为云南城投公司。2004年3月,泰和投资公司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一家便利店公证购买了云南红河公司生产的“红河红”啤酒,随即与济南红河经营部共同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云南红河公司停止侵犯其“红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云南红河公司在其产品及宣传广告上突出使用的“红河红”文字与济南红河经营部的“红河”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足以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云南红河公司销售部内悬挂的一条广告挂旗上印有啤酒一瓶及“红河啤酒”四个红字,该行为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基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云南红河公司侵权期间至少为两年,根据云南红河公司公布的年度报告计算,侵权期间“红河红”啤酒产品的毛利为2200余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处于合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遂判决云南红河公司停止侵权,向两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万元。云南红河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云南城投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 10月21日裁定提审本案。在本案再审审查及再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两被申请人提交其真实使用“红河”商标生产、销售产品的有关证据以及能够反映其商誉的证据,但两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提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红河红”与“红河”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云南红河公司使用“红河红”商标的行为未侵犯被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因此于2009年4月8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泰和投资公司和济南红河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为此,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显著性、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近似性判断。本案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文字“红河”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河流名称,作为商标其固有的显著性不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因实际使用获得较强的显著性。由于被申请人的商标尚未实际发挥识别作用,消费者也不会将“红河红”啤酒与被申请人相联系。“红河红”商标经过云南红河公司较大规模的持续性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形成识别商品的显著含义,应当认为已与“红河”商标产生整体性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判断,容易辨别“红河红”啤酒的来源,应认为不足以产生混淆或误认。从云南红河公司实际使用在其产品的瓶贴及外包装上的“红河红”商标的情况来看,云南红河公司主观上也不具有造成与被申请人的“红河”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该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云南红河公司使用“红河红”商标的行为未侵犯被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

  18.判断商标近似时对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的考虑

  在申请再审人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千年酒业公司)、四川诸葛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葛酿酒公司)、四川诸葛亮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葛亮酒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口醇集团)及原审被告周文、言德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07)民三监字第3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考虑了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尤其是在先使用、具体使用方式等因素。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千年酒业公司 1999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并于2002年6月受让“诸葛亮”注册商标。“诸葛亮”商标为字体从左到右横列的普通黑体字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酒(饮料)、黄酒、葡萄酒、食用酒精、开胃酒、白兰地、烧酒、果酒 (含酒精)。2002年10月28日,千年酒业公司开始使用该商标,并于2003年6月 15日与诸葛亮酒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诸葛亮酒业公司使用“诸葛亮”商标(工商登记资料反映,诸葛亮酒业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登记成立)。2003年8月1日,诸葛酿酒公司登记成立,正式生产诸葛酿酒。2003年11月20日,千年酒业公司与诸葛酿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诸葛酿酒公司使用“诸葛亮”商标。1999年4月25日,江口醇集团(原名四川省平昌县酒厂)与案外人签订了《产品开发协议书》,决定共同开发“诸葛酿”酒,并在产品上使用“诸葛酿”标识。1999年6月5日,江口醇集团正式生产“诸葛酿”酒,随后在广东市场上销售。2002年至 2004年,江口醇集团生产的诸葛酿酒主要在广东、四川、湖南等地销售,销售量较好,该酒在我国南方局部地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江口醇集团在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诸葛酿”为文字组合,“诸葛酿”三个字为采用古印体为主,融合魏体和隶书特点的字体,在字体周边外框加上印章轮廓的式样。2004年9月24日,千年酒业公司、诸葛亮酒业公司、诸葛酿酒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江口醇集团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江口醇集团以“诸葛亮”商标的使用侵犯其“诸葛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诸葛酿酒”具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而“诸葛亮”本身是一个历史名人,不具有独创性,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要弱一些。一般公众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易对被告的“诸葛酿酒”产品与原告的“诸葛亮”注册商标商品误认为系原告所生产和销售,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江口醇集团使用“诸葛酿酒”不构成侵犯千年酒业公司等三公司“诸葛亮”注册商标专用权。千年酒业公司等三公司正当、合法使用“诸葛亮”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江口醇集团“诸葛酿酒”特有名称的侵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驳回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讼请求。千年酒业公司、诸葛亮酒业公司、诸葛酿酒公司、江口醇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千年酒业公司、诸葛酿酒公司、诸葛亮酒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认定“诸葛酿”是否与“诸葛亮”注册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需要综合相关因素进行认定。首先,从二者的音、形、义上进行比较。“诸葛亮”与“诸葛酿”在读音和文字构成上确有相近之处。但在字形上,“诸葛亮”注册商标为字体从左到右横向排列的普通黑体字的文字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诸葛酿”三个文字为从上到下的排列方式,字体采用古印体为主,融合魏体和隶书特点,在字体周边外框加上印章轮廓,在具体的使用方式上与“诸葛亮”商标存在较为显著的不同。在文字的含义上,“诸葛亮”既是一位著名历史人物,又具有足智多谋的特定含义;“诸葛酿”非单独词汇,是由“诸葛”和“酿”结合而成,用以指代酒的名称,其整体含义与“诸葛亮”不同。就本案而言,由于“诸葛亮”所固有的独特含义,使得二者含义的不同在分析比较“诸葛亮”注册商标和“诸葛酿”商品名称的近似性时具有重要意义,这种含义上的差别,使相关公众较易于将二者区别开来。其次,需要考虑“诸葛亮”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二者的实际使用情况。“诸葛亮”因其固有的独特含义,在酒类商品上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时,除经使用而产生了较强显著性以外,一般情况下其显著性较弱。在千年酒业公司受让前,“诸葛亮”注册商标尚未实际使用和具有知名度。千年酒业公司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诸葛亮”注册商标经使用后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在此种情况下,“诸葛亮”注册商标对相近似标识的排斥力较弱。虽然“诸葛酿”商品名称与其在读音和文字构成上的近似,但不足以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而且,在“诸葛亮”商标申请注册前,江口醇集团已将“诸葛酿”作为商品名称在先使用,不具有攀附“诸葛亮”注册商标的恶意。在“诸葛亮”商标核准注册前,“诸葛酿”酒已初具规模,在广东省、四川省、湖南省等地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经使用获得了独立的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结合上述“诸葛酿”商品名称字体特点和具体使用方式,以及“诸葛亮”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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