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第46条 注册的有效期
共同体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自申请提交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第47条规定商标可以续展,时间每次为10年。第47条 续展
1.共同体商标的注册,经商标所有人或者他明确授权的任何人的请求,应予以续展,只要他支付了费用。
2.协调局应在共同体商标有效期满之前及时通知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或拥有共同体商标注册权的任何人。如果未及时发出期满通知,不应追究协调局的责任。
3.续展请求应在有效期满之日最后一天的六个月内提交。费用也应在同期内交纳。未能照此办理的,续展请求可以在上句所指的日期后六个月宽限期内提交,只要在宽限期内交纳了附加费用。
4.提交的续展请求或交纳的费用只限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的,续展注册应只限于这些商品或服务。
5.续展注册有效期应自现行注册期满之日后的第一天起计算。续展应予以注册。第48条 变动
1.共同体商标在注册或续展注册有效期间不应在注册簿中予以变动。
2.然而,共同体商标包括所有人名称和地址的,且商标的任何变更并不实质上影响原注册商标特征的,可以按所有人的请求予以注册。
3.变动注册的公告应包括变动后的共同体商标图样。权利受到变更影响的第三方,可以在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变更注册提出异议。第六章 放弃、撤销、无效
第一节 放弃
第49条 放弃
1.共同体商标可以就商标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放弃注册。
2.放弃应由商标所有人向协调局作书面说明。放弃经在注册簿登记后才能生效。
3.放弃只有经注册簿中登记的权利所有人的同意才能予以登记。已注册了使用许可证的,只有商标所有人证明他已将放弃的意图通知了被许可人,放弃才应在注册簿上登记。此项登记应在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进行。第二节 撤销理由
第50条 撤销理由
1.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应在其向协调局申请后宣布撤销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撤销:
(a)如果商标连续五年未在共同体内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真正使用,又无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但是,如要在五年期满和提出撤销申请或反诉这段时间内,商标开始或恢复正常使用,任何人都不可以要求所有人的共同体的商标权利应予撤销;但是,如果开始或恢复使用仅仅在商标所有人知道可能提出撤销申请或反诉,最早在连续五年不使用期满时开始提出撤销申请或反诉之前三个月内开始或恢复使用不应予以考虑;
(b)如果由于商标所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商标已成为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行业中的通用名称;
(c)如果由于商标所有人或在他的同意下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该商标可能使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产生误导的;
(d)如果商标所有人不再具备第5条规定的条件。
2.如果撤销权利的理由仅仅存在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所有人的权利只应就那些商品或服务宣布撤销。第三节 无效的理由
第51条 无效的绝对理由
1.共同体商标应就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无效,
(a)共同体商标注册违反第5条或第7条规定的;
(b)申请人在提交商标申请时有欺骗行为的。
2.已注册的共同体商标虽然违反第7条第1款b项、C项或d项,但由于商标的使用,商标在注册后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取得显著性的,商标不可宣布无效。
3.无效的理由仅存在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只应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务宣布无效。第52条 无效的相对理由
1.共同体商标应就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无效,
(a)存在第8条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的,而且具备第8条第1款或第5款所规定的条件的;
(b)存在第8条第3款所指的商标,并且该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已具备;
(c)存在第8条第4款所指的在先权利,而且该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已具备。
2.共同体也应就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在侵权诉讼中以反诉为由宣布无效,如果这种共同体商标的使用依据保护任何其他在先权利和尤其是下列权利的国内法可以予以禁止的:
(a)名称权;
(b)肖像权;
(c)版权;
(d)工业产权。
3.如果上述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权利所有人在提交宣布无效申请或反诉之前已书面同意共同体商标的注册,共同体商标不应宣布无效。
4.如果第1款或第2款所指的权利当中的一项权利的所有人早先已申请宣布共同体商标无效,或者在侵权诉讼中提起反诉,他不可以援引他应在第一次申请或反诉时援引的权利中的另一项权利为由提出宣布无效的新申请或反诉。
5.第51条第3款应适用。第53条 默许的限制
1.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在明明知道的情况下,已默许在后的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连续使用五年,他不再有权以在先商标为由申请在后的商标宣布无效,或者反对在后的商标在已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使用,除非在后商标是以欺骗行为申请注册的。
2.如果第8条第2款所指的在先的国内商标所有人或者第8条第4款所指的另一在先标志的所有人,在明明知道的情况下,默许在后的共同体商标在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标志受到保护的成员国内连续使用了五年,他不再有权以在先的商标或其他在先标志为由申请宣布在后的商标无效,或者反对在后商标在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使用,除非在后的商标是以欺骗行为申请注册的。
3.在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情况下,后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不应有权反对在先权利的使用,即使该权利不可以再援引来反对在后的共同体商标。第四节 撤销和无效的后果
第54条 撤销和无效的后果
1.在所有人的权利已经撤销的情况下,共同体商标应视为自申请撤销或反诉之日起已经不具有本条例所规定的效力。产生撤销的理由之一的在先日期,可能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中予以确定。
2.在商标宣布无效的情况下,共同体商标应视为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本条例所规定的效力。
3.除有关因商标所有人的疏忽或缺乏商标信誉而造成损害赔偿请求或有关不当得利的国内法另有规定外,商标的撤销或无效的追溯效力不应影响:
(a)已取得当局终局裁决的和在对撤销或无效作出决定之前已经执行的任何有关侵权的裁决;
(b)作出撤销或无效决定之前已达成而且已经履行的契约;但对于根据有关契约已支付的款项,如情况必须,可以根据衡平法的原则请求退回。第五节 协调局审理有关撤销或无效的程序
第55条 申请撤销或申请宣布无效
1.申请撤销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或者申请宣布该商标无效可以由下列各方向协调局提出:
(a)凡第50条和51条适用的,任何依照法律条款有能力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被诉的自然人、法人和任何为了代表制造商、生产商、服务提供者、贸易商或消费者的利益而成立的团体或组织;
(b)凡第52条第1款适用的,第42条第1款所指的人;
(c)凡第52条第2款适用的,本规定所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有权根据有关成员国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