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2.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申述理由。在缴纳费用之前,申请不应视为已经提交。
3.如果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和理由,涉及同一当事人的申请已经由一成员国的法院作出裁决而且已取得当局的终局裁定,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申请不应予接受。第56条 申请的审查
1.在审查撤销权利或宣布无效的申请中,协调局如有需要即应请各方当事人在协调局确定的期限内对其他当事人或协调局本身发出的文书提出意见。
2.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此要求的,在先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作为无效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提出宣布无效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在先的共同体商标已在共同体范围内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投入真正的使用而且认为其申请有正当理由,或者,在先的共同体商标在该日尚未使用的,在先的共同体商标的注册在该日已过五年的,应证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共同体商标公告的那天,在先的共同体商标注册已过五年的,在先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还应提供证据证明,第43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在该日已经具备。无这方面证据的,宣布无效的申请应予驳回。在先的共同体商标仅在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该商标就审查宣布无效申请而言,应视为仅在该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注册。
3.第2款应适用于第8条第2款(a)项所提的在先的国内商标,在先的国内商标在其受保护的成员国使用代替在共同体内使用。
4.如协调局认为合适,可以请各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5.如果撤销权利或宣布无效申请的审查中,发现该商标本来就不应当在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应予撤销或应就那些商品或服务上的权利宣布无效。否则撤销权利和宣布无效的申请应予驳回。
6.撤销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或宣布其权利无效的裁决成为终局裁定后应在注册簿上登记。第七章 上诉
第57条 可提起上诉的决定
1.对审查员、异议处、商标及法律管理处、以及撤销处的决定可提起上诉。上诉具有中止效力。
2.对一方当事人无终止诉讼的决定,只能与终局决定一起上诉,除非决定允许分别上诉。第58条 有权上诉和有权成为上诉程序当事人的人
受到决定不利影响的任何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诉讼程序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当然是上诉程序的当事人。第59条 上诉时限及形式
对决定不服请求上诉的,必须在决定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协调局提交书面上诉书。只有在缴纳了上诉费时,上诉书才应视为已经提交。在决定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必须提交说明上诉理由的书面陈述书。第60条 诉前修正
1.作出引起争议决定的部门认为上诉可以接受,而且有充分理由的,该部门应修正其决定。申诉人受到另一方诉讼当事人反对的,这一做法不应适用。
2.在收到理由陈述书后一个月内,对决定未予修正的,上诉应立即呈交上诉委员会,对上诉的是非曲直无需评述。第61条 上诉的审理
1.上诉可以接受的,上诉委员会应审理上诉是否成立。
2.在审理上诉时,上诉委员会如有需要即应请各方当事人在上诉委员会确定的时间内,对其他当事人或上诉委员会发出的文书提出意见。第62条 上诉的裁定
1.上诉委员会对上诉进行实质审理后,它应对上诉作出裁定。上诉委员会可以行使负责上诉决定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权利,或者将案件交该部门进行进一步审理。
2.上诉委员会将案件交负责上诉决定的部门进行进一步审理的,在事实相同的情况下,该部门应受上诉委员会裁决理由的约束。
3.上诉委员会的裁决应于第63条第5款所指期限届满之日起才能生效,或者在所指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上诉委员会的裁决应自诉讼被驳回之日起生效。第63条 向法院提起上诉
1.对上诉委员会作出的上诉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
2.诉讼可以以无管辖权、违反基本程序要求、违反条约、本条例或所适用法律的规定,或者以滥用权力为由提起。
3.法院有权宣布有争议的决定无效或改变该决定。
4.受上诉委员会裁决不利影响的任何当事人均可提起诉讼。
5.当事人应在上诉委员会裁决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6.协调局经要求应采取必要措施执行法院的判决。第八章 共同体集体商标
第64条 共同体集体商标
1.共同体集体商标应是这样一种共同体商标,它可以用来或能够区别协会即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根据适用的法律条款,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各种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完成其他法律行为和起诉被诉能力的各种制造商、生产者、服务提供者或贸易商的协会以及适用公法的法人,可以申请共同体集体商标。
2.与第7条第1款C项有所不同,在贸易中用于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符号或标志也可以构成第1款含义内的共同体集体商标。共同体集体商标不应赋予所有人权利去禁止第三方在贸易中使用这种符号或标志,如果他是依照工业或商业事务中诚实原则使用的,特别是这种标志不应援用来反对有权使用地理名称的第三方。
3.本条例的各项规定,除第65条至72条另有规定外,适用于共同体集体商标。第65条 集体商标使用章程
1.共同体集体商标的申请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集体商标使用章程。
2.使用章程应具体列明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人、该协会成员的条件以及商标使用条件,其中包括罚则。商标使用章程必须允许来源于有关地理区域的商品或服务的任何人成为该协会(商标所有人)的成员。第66条 驳回申请
1.除第36条和第38条规定的共同体商标驳回的理由外,不符合第64条或第65条规定的,或者使用章程违反公序良俗的,共同体集体商标的申请应予驳回。
2.可能使公众对商标的性质或意义产生误导的,尤其是,可能把集体商标当作别的东西的,共同体集体商标的申请亦应予以驳回。
3.申请人为了符合第1款和第2款的要求,对使用章程作了修改的,申请不应予以驳回。第67条 第三方意见
除第41条所提的情况外,该条所指的任何个人、团体或组织均可以,以共同体集体商标根据第66条的规定应予驳回的特殊理由,向协调局提出书面意见。第68条 商标的使用
共同体集体商标可以由授权使用的任何人使用,使用应符合本条例的要求,并且本条例有关共同体商标使用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第69条 商标使用章程的修改
1.共同体集体商标所有人必须向协调局提交修改后的使用章程。
2.经修改的章程不符合第65条要求的,或者涉及第66条所指的驳回理由之一的,修改不应在注册簿上提及。
3.第67条应适用于经修改的使用章程。
4.为适用本条例,使用章程的修改应自修改的提述在注册簿登记之日起才能生效。第70条 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的人
1.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关于被许可人权利的规定应适用于授权使用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每一个人。
2.由于未经许可使用共同体集体商标,使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人遭受损失的,共同体集体商标所有人应有权代表他们请求赔偿。第71条 撤销的理由
除第50条规定的撤销理由外,共同体集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经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以侵权诉讼中提起反诉为由应在下列情况下予以撤销:
(a)在使用章程中规定了使用条件的,在注册簿上提述修改的,而所有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阻止该商标被不符合章程规定或修改提述的使用条件的;
(b)所有人使用商标的方式已使之成为第66条第2款所指的可能误导公众的使用方式;
(c)对注册簿提述的使用章程的修改违反第69条第2款的规定的,除非所有人通过进一步修改使用章程,使其符合规定的那些要求。第72条 无效的理由
除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外,违反第66条规定的注册的共同体集体商标经向协调局提出的申请或以侵权诉讼中提起反诉为由予以宣布无效,除非商标所有人通过修改使用章程,使其符合规定的那些要求。第九章 程序
第一节 总则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