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73条 决定依据的理由说明
协调局的决定应说明所依据的理由。决定只能以有关当事人有机会提出评述的理由或证据为依据。第74条 协调局自行审查事实
1.提交协调局审理的申诉案,协调局应自行审查事实;但对有关驳回注册相对理由的申诉,协调局在审理中应受限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申辩词和请求的补救办法。
2.协调局对于有关当事人没有或不是及时提交的事实或证据可以不予考虑。第75条 口头审理
1.协调局认为口头审理方便的,口头审理应按协调局的建议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举行。
2.审查处、异议处和商标管理法律处的口头审理,不公开进行。
3.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包括宣布裁定,应公开进行,只要该部门进行的审理在公众参加的情况下所作的裁定不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和不正当的伤害。第76条 取证
1.协调局进行的审理应通过下列手段提供或取得证据:
(a)听取当事人的证词;
(b)要求提供情况;
(c)出示书证或物证;
(d)听取证人证言;
(e)专家提供的意见;
(f)经宣誓的、确认的或根据该国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书面陈述。
2.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一名成员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3.协调局认为有必要请当事人、证人或专家提供证言的,协调局应发传票传唤有关人员出席作证。
4.协调局听取证人或专家证言,应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出席并向证人或专家提问。第77条 通知
协调局依职权应将计算时效的裁决、命令以及任何通知书或者文书通知有关人,或者根据本条例或实施条例的其他规定必须通知到的有关人或者由协调局局长命令发给通知的人。第78条 权利的恢复
1.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或者申诉案的任何当事人,尽管根据情况需要作了一切努力但仍未能按时到达协调局的,由此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而造成丧失权利或丧失补救措施的直接后果的,经申请,应重新确立其权利。
2.申请应自消除不能履行时效的原因之后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未履行的行为应在此期间完成。书面申请须在未遵守时限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提交续展注册申请的,或者未缴纳续展费的,第47条第3款第3句规定的六个月延展期应从一年期限减去。
3.申请书必须说明申请所依据的理由,而且必须阐述所依据的事实。在缴纳重新确立权利的费用之前,申请不视为已经提交。
4.对未履行的行为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对申请作出决定。
5.本条各项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条第2款,第29条第1款和第42条第1款所指的时效。
6.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已重新确立其权利的,他不可以援用其权利反对在共同体商标申请权或商标权丧失和所提权利重新确立公告期间已善意地将带有相同或近似的共同体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或提供了服务的第三方。
7.第三方可根据第6款的规定,对所提重新确立的那些权利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重新确立权利的决定提起诉讼。
8.本条例不应限制成员国就本条例规定的及对成员国当局应予遵守的时效给予回复原状的权利。第79条 参考一般原则
本条例、实施条例、费用章程或上诉委员会的程序规则没有程序性规定的,协调局应考虑成员国普遍承认的程序法原则。第80条 支付义务的终止
1.协调局对于支付费用的权利应自费用到期之日历年年终起四年后消灭。
2.要求协调局退还费用或退回超过费用的余额的权利应自产生权利之日历年年终起四年后消灭。
3.在第1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要求支付费用的和第2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书面提出合理请求的,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时效应予中断。时效中断后,时效应立即重新计算,应自原来开始计算之年年终后最迟六年终止,除非在这期间,司法程序强制权利已开始,在此情况下,时效期间应自审判使当局取得终局裁决后最早一年终止。第二节 费用
第81条 费用
1.在异议、撤销、宣布无效或上诉程序中的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当事人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在不妨碍第115条第6款的情况下,还应承担主要在诉讼程序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代理人、顾问或律师的旅差费和报酬,其金额限于按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而确定的各种费用标准范围。
2.但是,每一方当事人在某些方面胜诉而在另一些方面败诉,或者依照衡平法所表述的理由的,在此情况下,异议处、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应制定一个不同的费用分摊比例。
3.一方当事人通过撤回共同体商标申请、异议申请、撤销权利申请、宣布无效申请或上诉状的,或者通过不续展注册或放弃共同体商标的方式终结诉讼的,应负担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产生的费用和开支。
4.案件未作裁定的,费用应由异议处、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斟酌决定。
5.各方当事人在异议处、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达成的费用协议不同于前几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对该协议进行记录。
6.经要求,异议处、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的登记处应根据上述条款确定应支付的费用金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当事人提出请求,异议处,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应对所确定的金额进行核定。第82条 确定费用金额决定的执行
1.协调局确定费用金额的任何终局决定应予执行。
2.执行应依照所在国家现行的民事程序规则的规定进行。执行令应附于该决定,除了由国家机关证明决定的真实性外无需其他手续。该国家机关应是由各成员国政府为此指定的并通知协调局和法院。
3.经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办妥上述手续时,当事人可根据国内法的规定将此事直接提交主管当局予以执行。
4.执行只能根据法院的决定才能终止。但是,有关国家的法院应对采用不当方式进行执行的案件有管辖权。第三节 成员国公众和官方当局的查询资料
第83条 共同体商标注册簿
协调局设注册簿,称“共同体商标注册簿”。注册簿应记载注册的详细内容或者包括本条例或实施条例规定的内容。注册簿应公开供公众查阅。第84条 查阅档案
1.尚未公告的共同体商标申请的案卷,未经申请人的同意,不应提供查阅。
2.能证明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曾声称其商标注册后将援用其商标权来反对他的任何人,均可在该申请公告之前,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获准查阅该卷。
3.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后,该申请和商标的案卷可以请求查阅。
4.但是,根据第2款或第3款查阅的案卷,卷中某些文件,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拒绝予以查询。第85条 定期刊物
协调局应定期出版:
(a)《共同体商标公报》,内容包括共同体商标注册簿登记的事项以及本条例和实施条例规定公告的其他特殊事项;
(b)《官方杂志》,内容包括协调局局长颁发的带有普遍性质的通知和信息以及有关本条例及其实施方面的信息。第86条 行政合作
除本条例或国内法另有规定外,经相互请求协调局和法院或成员国当局应通过交换信息或公开案卷查询的方式,相互给予支持。协调局向法院、检察院或中央工业产权局公开案卷查询的,查阅不受第84条规定的限制。第87条 交换出版物
1.协调局和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应相互索取或免费赠送一本或几本各自的出版物,供他们自己使用。
2.协调局可以签订有关交换或提供出版物的协议。第四节 代理
第88条 代理的一般原则
1.除本条第2款规定者外,不应强迫任何人向协调局办理事务时必须有代表人。
2.在不妨碍本条第3款第2句的情况下,在共同体内没有住所或主要营业场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自然人或法人,除了提交共同体商标申请以及实施条例允许的其他例外事项,必须根据第89条第1款有代表参加本条例确立的在协调局进行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