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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4-02  阅读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了规范全省法院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实践,现就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限。

 

  第二条 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技术秘密进行再开发的后续成果,有实质性改变的,归开发人。但行使使用、处分等权利须经原权利人同意,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未经批准从事国家特许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可以取得技术秘密,但不能取得经营秘密。

 

  第四条 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商业秘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权利属于承包人。

 

  第五条 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

 

  第六条 公众所知悉一般包括:已由国内外公开媒体所公开;已为国内所公开使用;已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掌握。

 

  通过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视为公众所知悉。

 

  第七条 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合理。在合理性判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

 

  (二)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

 

  (三)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

 

  第八条 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色组合,作为整体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但在审查商业秘密要件时,应从严掌握。

 

  第九条 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

 

  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第十条 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

 

  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侵权公开;(二)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后公开。

 

  第十一条 权利人应就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保护的信息是商业秘密以及被控侵权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得其商业秘密等负举证责任。

 

  权利人能证明被控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具有相同性且存在获取商业秘密条件的,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保密的证据,应当在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质证。但质证前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作书面的保密承诺。

 

  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当事人可要求相关技术人员出庭陈述意见。

 

  第十三条 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是否支付对价为前提。

 

  第十四条 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

 

  第十五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的,不能当然地成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免责事由。

 

  第十六条 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但产品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除外。

 

  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的,事后以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为由抗辩的,不应支持。

 

  第十七条 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判决时已公开的,侵权人一般不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公开的,可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赔偿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准。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包括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在定额赔偿时,应作为重要情节之一考虑。

 

  第十八条 采取定额赔偿的,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既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考虑的一个因素,也可另行计算。但赔偿总数一般不得超过50万元。

 

  第十九条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第二十条 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但商业秘密的名称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在附件中列出或者界定受到侵犯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但判决时,商业秘密已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证据材料结案后应另行归入机密卷。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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