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4-02 阅读数:
无锡市知名商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知名商号认定和管理,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号,又称字号,是指企业名称中除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外,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号,是指享有较高的商业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按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企业商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知名商号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知名商号的管理和保护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和完善知名商号的管理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知名商号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号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名商号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创建知名商号,加强知名商号的培育和保护,推动知名商号扶持和激励机制建设,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号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知名商号的认定应当尊重历史,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八条 申请知名商号认定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地在本市;
(二)商号连续使用 5 年以上;
(三)商号具有独创性,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四)销售(营业)额、税收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 3 年在本市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有健全的管理体系,连续 3 年无质量事故;
(六)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七)连续 3 年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认定为老字号的企业,不受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条件的限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知名商号:
(一)以通用地名、行政区划名或者其简称、俗称作商号的;
(二)以著名江、河、湖、海、山以及风景名称作商号的;
(三)使用具有通用或者公益特征的文字作商号的。
历史形成、社会公认、具有特指性的商号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条 企业申请认定知名商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商号使用起始时间的有效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取得的荣誉称号或者获奖的有效证明;
(五)企业近 3 年经营情况证明材料;
(六)行业内市场占有率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有关产品质量(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明和企业商号管理制度;
(八)所在地消费者协会出具的近 3 年商品(服务)质量消费者投诉情况的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知名商号认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知名商号认定申请人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知名商号认定所需材料;
(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书面审核或者实地考察等形式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拟定知名商号企业名单;
(四)知名商号评审委员会对符合知名商号认定条件的企业进行评审,提出认定建议名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
(五)经公示30日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不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颁发知名商号证书。
第十二条 知名商号评审委员会一般为 7 人以上单数,其成员由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人员和专家、学者、律师组成,其中行政管理部门人员不得超过一半。
知名商号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评审程序进行评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知名商号评审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履行职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知名商号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知名商号自公告之日起,有效期为 5 年。
知名商号有效期届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
第十五条 知名商号所有人可以在包装、说明书等标注知名商号字样,可以使用知名商号进行广告宣传。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知名商号,不得在包装、说明书等标注知名商号字样,不得使用知名商号进行广告宣传。
鼓励获得知名商号的企业发展连锁或者加盟经营。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已有的知名商号相同或者字音、字形相似,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未经知名商号所有权人许可,其他企业和个人不得使用与知名商号相同或者字音、字形相似、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文字作为商号。
第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现有商号,与知名商号相同、相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许可其他企业使用,不得进行可能引起公众误认为知名商号的宣传。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知名商号,并报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号的;
(二)严重损害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企业丧失知名商号其他认定条件的。
第十九条 被撤销知名商号的企业,5 年内不得再次认定为知名商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知名商号,在包装、说明书等标注知名商号字样或者使用知名商号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企业知名商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知名商号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知名商号的认定和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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