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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5-03-04  阅读数: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新政[2014]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28日

新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切实保护新乡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乡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新乡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并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新乡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新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新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市工商局负责。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负责辖区内知名商标的推荐与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新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新乡市知名商标。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新乡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名称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名义相一致,且其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2年;

(三)商标所有人在实际使用中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或者组合及允许使用商品的范围相一致;

(四)商标所指商品为申请人合法的经营范围,商品的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等政策规定,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者淘汰的产品;

(五)商标所有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六)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七)商标所有人自我保护和创牌意识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建立商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商标管理人员;

(八)商标所有人有注重广告宣传的投入和效果,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九)申请人近2年未发生过违反商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申请认定新乡市知名商标须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新乡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经原登记注册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分局签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发证机关签章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经原登记注册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商标近2年广告发布情况及相关宣传工作情况(有关广告及宣传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在国内、外市场的销售额和销售区域;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近2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销售额、利税或出口创汇额、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本市、省内同行业排名;

(七)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以及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的时间;

(八)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九)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的管理规章制度及相关管理材料;

(十)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如质量认证、高新技术企业证明等)。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认定新乡市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应当在受到新乡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知名商标申请认定条件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对不符合知名商标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对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审,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予以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推荐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年度内作出认定决定。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评审工作。有关专家应当依据知名商标申请材料,对照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知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出席评审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6人,获得2/3以上专家同意的,为通过评审。

第十二条 评审通过的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认定文件,在市级媒体予以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新乡市知名商标证书》;未获得评审通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材料退回推荐单位并说明理由,由推荐单位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新乡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新乡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符合新乡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3年;对不符合知名商标条件的,不予延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知名商标资格。

第十四条 新乡市知名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查的。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他人以新乡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新乡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他人以新乡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新乡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新乡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他人将新乡市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新乡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新乡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在有效期内,可以在认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业务函件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新乡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商标未经认定或者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新乡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新乡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新乡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新乡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 新乡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并将许可使用情况报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新乡市知名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并同时在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变更事项材料报送市工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新乡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新乡市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新乡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新乡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新乡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新乡市知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低劣,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新乡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新乡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新乡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新乡市知名商标被撤销的,该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认定为知名商标。

第二十六条 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撤销的,其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七条 申报认定河南省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优先在新乡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9月22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新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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