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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1修订)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2-05  阅读数:

  市著名商标评审专家组的组成、成员条件、评审方式等事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经评审通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认定公告,并发给著名商标证书;对未予认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著名商标认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其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按照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转让的,应当自商标核准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需要保留著名商标称号的,应当重新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许可他人使用著名商标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名称、住所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调整使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名称或者类别发生改变的。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其著名商标的自我管理和自我保护,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认定:

  (一)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或者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连续停产一年以上的;

  2、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相关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不再领先的;

  3、丧失其他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四)不按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范围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五)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六)有效期满未按本规定申请复核的;

  (七)因严重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制作、出租、出借、转让著名商标证书。

  被撤销著名商标认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著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者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者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者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但该名称除地名外另有含义的除外;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国家或者省、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十六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两个以上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权利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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