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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30  阅读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8年12月2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胡康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2月22日下午对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修改决定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委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3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改决定草案第三条规定:“对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该遗传资源的获取或者利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一条中规定,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对保密审查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修改决定通过后,国务院将在相应修改的专利法实施条例中,对专利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知识产权局研究,建议将上述保密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表述,修改为“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三、现行专利法第十二条中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实践中,专利数量不断增多,也并不是所有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都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知识产权局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书面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书面”二字删去。

 

  此外,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还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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