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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29  阅读数:

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名牌战略,提高淮北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淮北市知名商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机关,依法负责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各分局负责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初审、推荐工作。

 

  第五条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相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经媒体公示、消费者评议、认定委员会评审确认。

 

  第七条 申请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

 

  (二)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 1 年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且保持长期稳定,消费者反映良好,投诉率低;

 

  (四)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年营销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前列,并在全市有一定影响;

 

  (五)使用和宣传该注册商标涉及区域较广,在公众中有一定知名度;

 

  (六)商标所有人具有较强的商标意识,重视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生产型企业,合法使用的外地市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九条 申请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状况;

 

  (六)该商标近年来广告发布情况;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近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市场占有率等);

 

  (八)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能够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各分局对申请淮北市知名商标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对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对符合申报知名商标条件的商标通过媒体予以公布,并组织社会调查、征求用户、消费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认定委员会审核为淮北市知名商标的,有效期3年,颁发《淮北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凡被认定为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在其有效期内受下列情形保护:

 

  (一)该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淮北市知名商标”标识;

 

  (二)该商标所系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专用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上擅自使用或仿冒;

 

  (三)淮北市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的保护范畴;

 

  (四)被认定为淮北市知名商标的优先推荐参加“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淮北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档案,定期对淮北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淮北市知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低劣,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推荐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列支,并纳入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对获得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市政府给予20000元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商标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知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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