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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6  阅读数: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许可证》载明的相关要求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和使用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一)处罚依据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3、《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转让或者涂改《许可证》,或未按要求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一)处罚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或未按要求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或未按要求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或未按要求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相关规定,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宣传、广告的

  (一)处罚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宣传、广告的,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宣传、广告的,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宣传、广告的,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

  (一)处罚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元万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吊销许可证,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新媒体的管理

       第一节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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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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