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6 阅读数: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版权局关于废止<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8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8日)废止
国家版权局印发《关于当前在对台文化交流中妥善处理版权问题的报告》和《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2月8日 〔88〕权字第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单列市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处]),中央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办),各直属单位:
为了妥善处理在对台文化交流中的版权问题,进一步团结台湾和港澳的文化界人士,促进文化交流,促进祖国的和平统一。国家版权局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当前在对台文化交流中妥善处理版权问题的报告》和《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作了如下批复:
(一)原则同意国家版权局《关于当前在对台文化交流中妥善处理版权问题的报告》和《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报告》由国家版权局发给有关单位执行,但不公布;《暂行规定》先内部掌握,必要时可以公布。
(二)关于其它文化产品的对台版权贸易的管理,请国家版权局同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文化部等有关部门尽快研究解决。
(三)同意在北京设立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归国家版权局领导,以民间机构名义对外,由国家版权局按国家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请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协助。
遵照国务院的批复,现将上述《报告》和《暂行规定》印发有关单位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国家版权局联系。
附一:国家版权局关于当前在对台文化交流中妥善处理版权问题的报告
(1987年12月26日)
国务院:
台湾当局最近宣布对大陆的出版物有限解禁后,又表示要尊重大陆作者的版权,规定出版大陆图书必须经过第三者与大陆作者联系取得授权。
我们虽然制定了保护图书、期刊和音像出版物版权的内部试行条例,但是尚未颁布版权法。台湾当局有他们的“著作权法”,香港、澳门则适用英、葡法律。因此,目前在大陆与台湾和港、澳地区三方彼此都可以不承担保护版权的义务,但为了贯彻爱国统一战线政策,团结台湾和港、澳文化界人士,促进文化交流,促进祖国的和平统一,1986年5月国家版权局曾发过文件,规定对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的作品给予版权保护。根据今年十月全国对台工作座谈会的精神,我们邀请京、津、沪、闽、粤新闻出版局以及中国文联、中国作协和三联、中华、商务香港总管理处等有关单位负责人就新形势下开展对台版权工作进行了座谈。现对进一步妥善处理对台版权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妥善处理对台版权问题是我对台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应当采取积极态度,坚持经济利益服从政治利益的原则。由于情况复杂和缺乏经验,实际工作应当慎重。对台湾作者应当同对大陆作者一样给予版权保护,要按有关规定制止侵犯台湾作者版权的行为,以避免对外的不良影响。对台湾保护大陆的版权,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要求应当适度。
(二)对台湾版权贸易,由国家版权局统一归口管理。内地建立对台版权代理机构,须报国家版权局批准,接受国家版权局的监督。
(三)在北京设立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直属国家版权局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国家版权局工作人员参加公司的工作。公司以民间机构名义对外,以自己的法人资格接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委托,开展对台版权贸易业务,其业务范围主要是:代理商谈、签订版权贸易合同;代理联系转让版权;代理收转稿费和版税;提供有关版权贸易的咨询;提供书目和图书出版信息;代理版权诉讼等等。将来视业务发展情况,可以逐步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
(四)对台湾出版大陆作者作品,应尽量提供方便。但要弄清情况,防止上当,还要避免重复授权,引起纠纷。大陆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授权台湾使用作品,可以委托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代理,也可以由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直接同对方商谈草签合同。大陆出版台湾作者的作品,除按出版管理的规定报批之外,还须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授权,合同可以委托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草签,也可以直接与对方草签。不论是台湾出版大陆作者的作品,还是大陆出版台湾作者的作品,均须将所草签的合同,报国家版权局登记审核。未经登记审核的合同一律无效。今后对版权合同,可考虑分级管理,部分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处)审核,报国家版权局备案。
(五)由三联书店、中华书局、商务印书馆香港总管理处在香港组建香港中华版权代理公司,受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的委托,在港代理对台版权业务。我在香港的出版机构与台湾和港、澳出版界有广泛联系,可以充分发挥中介作用,还可以解决版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也可直接同台湾和港澳地区的有关机构建立业务联系。至于台湾和港澳地区的机构要求在大陆设办事处代理版权事宜,目前暂不考虑。
(六)授权台湾出版大陆作品,应在合同中规定,如对方需作某些删节和改动,必须征得作者同意,不得损害作品的完整性,更不能添加有损作者声誉的内容,版税可按照当地做法收取,版税率一般取国际通行标准或台湾标准,不宜自行压低或故意抬高。
(七)对大陆出版台湾同胞的作品的版权保护,我们起草了《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送审稿),随报告送上,请审定。
(八)其他文化产品的对台版权贸易如何管理,将由国家版权局与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等有关主管部门参照上述原则另行研究安排。
版权问题相当复杂,加之对台关系在政治上非常敏感,各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台版权时务必慎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处])要对所在地区的这项工作加强指导和管理,要注意总结经验,改进工作。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以上报告,如经批准,将由国家版权局发给有关单位执行,但不公布。《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在必要时可以公布。
当否,请批示。
附二: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26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关于“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的规定,为保护台湾同胞作品的版权,促进大陆与台湾之间的文化交流,对大陆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的版权问题,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台湾同胞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章,享有与大陆作者同样的版权。
二、凡大陆发表、转载、重印、翻译或改编出版台湾同胞的作品,均需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授权,并签订版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出版者应将此类合同报国家版权局登记审核。
三、经授权后的出版者出版台湾同胞作品,应按文化部1984年颁布的《书籍稿酬试行规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和赠送样书;报酬均以人民币支付。
四、台湾同胞向大陆转让版权或授权许可使用作品,可以自行办理,亦可委托亲友或代理人办理。可以直接同出版者联系,亦可同版权代理机构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联系。
五、受台湾同胞委托,为其办理向大陆转让版权或授权许可使用作品的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过公证的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委托书。
六、自本规定生效后,大陆出版者或其他人如侵犯台湾同胞的版权,版权所有者可请求侵权者所在地的版权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亦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出版香港、澳门同胞的作品,原则上照上述规定办理。
本暂行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生效。以前有关出版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