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6 阅读数: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版权局关于废止<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8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8日)废止
国家版权局关于向台湾出版商转让版权注意事项的通知
(1987年11月13日 〔87〕权字第51号)
最近,接连有台湾和香港出版商或版权经纪人到大陆一些地方与我作者接触,要求作者转让其作品在台湾的出版权。大陆与台湾开展正常的版权贸易,无疑有利于海峡两岸的文化交流。由于大陆尚未颁布版权法,作者对自己的权利不十分明确,对版权贸易也了解甚少。因此,向台湾转让版权应取积极的慎重的态度。为保障作者权益和促使对台版权贸易的健康发展,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在成立版权代理机构之前,作者向台湾转让版权,可以要求国家版权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处)协助办理,也可以自行签订合同。如自行签订合同,最好事先向国家版权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处)咨询。
二、凡签订向台湾转让版权的合同,均须将合同副本(或复印件)上报国家版权局登记审核。
三、签订向台湾转让版权的合同,请注意以下事项:
1.一般只转让某一部作品的某种形式的使用权(例如汉文繁体字本的出版权),而不是版权;作者仍保留全部版权;
2.一项合同最好只涉及一部作品的授权使用,不宜一次授权使用多部作品,也不宜一次授权一部作品的多种形式的使用(例如同时授与出版权和翻译权、改编权等)。
3.所转让使用权的行使期限一般以不超过五年为宜,行使地区范围应有明确规定(例如台湾或东南亚地区);
4.转让出版权时一般应明确出版物的版本形式、印数、估计定价和出版日期;
5.要求使用者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变匿作者姓名,保护作品的完整性),如为适应台湾环境作某些改动须事先得到作者同意;
6.规定适当的版税率(一般在5%──10%之间,不宜要求过高);
7.明确版税支付的时间和具体办法;
8.规定经过中间人向台湾转让出版权后,未经作者许可,使用者不得向第三方再转让所授权利;
9.规定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10.避免与版权无关的附加条件。
四、向台湾转让版权,应事先了解使用者和中间人的情况和信用程度,以免上当受骗。
以上意见,不公开宣传,只供作者和有关作者协会、新闻出版和版权管理机关内部掌握,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通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