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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颁发《图书、若干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图书约稿合同》、《图书出版合同》的通知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30  阅读数: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版权局废止一批著作权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3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4日)废止

文化部关于颁发《图书、若干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图书约稿合同》、《图书出版合同》的通知

 (1985年1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文化)局(厅)、社,各中央一级出版社: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已于一九八四年六月颁发。经广泛征求意见后,我们制订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件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结合《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内部掌握,参照执行。

  为便于作者(包括译者)向出版单位转让版权,我们还制订了《图书约稿合同》和《图书出版合同》供各出版单位制订本单位的约稿合同和出版合同时参考。各出版单位制订本单位的合同时,有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应与上述两个合同的相应条款相符,以保障作者和出版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颁发《试行条例》时,我们曾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文化)局(厅)、社设置精干的版权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各出版社固定专人负责本社版权业务。一九八四年十二月我部通知重申了上述要求,请各地和各出版社务必尽快安排落实。

 执行《试行条例》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出版局联系。

 

 附: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一)“版权”即著作权,指作者根据《试行条例》或国家其他法律、条例、规章,对其作品享有的《试行条例》第五条所列的各项专有权利。

  (二)“国家出版单位”指国家最高出版行政机关批准并发给统一编号的出版单位。

  (三)“图书”指国家出版单位正式出版并标有统一书号的图书。

  (四)“期刊”指国家最高出版行政机关,国家科委,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在期刊主办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出版管理机构登记并领取登记证的期刊。

  (五)《试行条例》仅适用于本条(三)和(四)两款所规定的图书和期刊。对于未以上述图书、期刊形式出版的作品,如未发表的原稿,内部使用的讲义、未定稿、征求意见稿,内部刊物,报纸上发表的作品,公开表演、广播、展览的作品,录音、录像、幻灯片、电影片、电视片等音像作品或电影作品或电影作品,雕塑、雕刻、版画作品,服装设计、舞台设计、装璜设计、建筑设计等设计作品,实用工艺美术作品,与地理、地形或建筑艺术有关的立体作品等,国家出版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其作者依其他法律、条例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规章获得的版权。

  (六)法律、条例、规章、决议、通知、报告、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标准地图、统计图表、统计数字等作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或有关部委公布的,由国务院或有关部委指定的新闻、出版单位出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政府公布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指定的新闻、出版单位出版。上述出版单位对此类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但作者不享有《版权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版权。

 第三条:(一)《试行条例》第三条所列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应是有创造性的作品。没有创造性的或已经属于人类共同财富的作品,如简单的标语、口号、表册、表格、日历、各种科学定律、公式、已公开的数据、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等,《试行条例》不予保护。

  (二)“著作”包括编著;

  “乐谱”包括带词和不带词的音乐作品;

  “舞谱”包括将舞蹈动作以文字、图像和其他符号记录下来的书面作品。

 第四条:(一)“直接创作作品”指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与方法直接创作反映自己个性与特点的作品。仅对作品的创作提供咨询意见,或提供资料,或审读、校订稿件,或提供其他服务的人,不能称为作者。但审读、校阅稿件的人,有权作为审校者署名,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作品发表后取得报酬。

  (二)作者是作品的第一版权所有者;作者的合法继承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继承的法律在作者去世之后成为版权所有者;出版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版权转让合同在其合同有效期内成为作品的版权所有者。

  (三)“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指根据国家有关继承的法律继承作者合法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人。

 第五条:(一)“化名”指作者本人的化名。以化名发表作品的作者,应将其本名通知图书出版单位或期刊编辑部。

  (二)“保护作品的完整性”指未经作者同意不得修改作品的内容和作者的观点,但不包括对作品中事实、引文和语法错误的更正,对文字的润色以及其他编辑业务方面的技术性处理。

  (三)作者因观点改变或其他正当理由登报声明收回已经发表的作品,应适当赔偿出版或发行单位的损失。如在作品出版之日起的第一年作此声明,作者应将其所得稿酬的80%退还出版或发行单位;第二年作此声明退还50%,第三年直至合同期满前作此声明退还30%。

   合作作者声明收回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由全体合作作者共同签名发表书面声明。合作作者如不能就声明收回作品达成协议,则要求声明收回作品的合作作者,可不在作品上继续署名,但有权分享因使用作品所得的报酬。

  (四)“通过合法途径,以出版、复制、播放、表演、展览、摄制影片、翻译或改编等形式使用作品”,指在国家法律、条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作者自己或授权有权进行出版、复制、播放、表演、展览、摄制影片、翻译或改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上述一种或数种形式使用其作品。

  (五)“改编”指将已经发表的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等非戏剧、电影作品变成戏剧、电影作品,或者相反;或将戏剧作品变成电影作品,或者相反;或将小说、剧本等变成连环画等),或不改变作品类型而将一部作品变成适合特定对象需要的作品(如将科学专著改变成科普读物)。

 第六条:“受保护的作品”指版权受《试行条例》或其他法律、条例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保护的作品。

 第七条:用集体名义发表作品,应由该集体派出作者代表与出版单位商谈出版事宜,签订出版合同。

 第八条:(一)词典、期刊、年鉴、百科全书、会议文集、教材等编辑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版权归编辑者所有。如该编辑者是出版单位的组成部分,或出版单位为出版此类作品而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则此类编辑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版权归出版单位所有。

  (二)由出版单位组织、提供资金、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派编辑指导或直接参加创作而完成的集体作品,如词典、教材、丛书、大型摄影画册等,作为一个整体,其版权归出版单位所有。但集体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除出版权根据协议转让给出版单位外,其他各种权利归作者保留。

  (三)词典、百科全书、教材等编辑作品出版之前或出版后一年之内,未经编辑者同意,撰稿者不得将所撰稿件另行出版。

  编辑者组织修订再版词典、百科全书、教材等编辑作品,可以更换撰稿者,但不得侵犯原撰稿者的版权。

  (四)期刊对在本刊上首次出版的作品享有一年的专有出版权。自作品首次出版之日起一年之内,未经期刊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摘编、选编、改编的形式转载,但《试行条例》和本细则另有规定者除外。如期刊与作者之间没有相反的协议,一年之后此项专有出版权回归作者。

 第九条:(一)作品首次出版一年之后,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自己未进行翻译或改编,也未授权他人翻译或改编,为了宣传教育或科学研究之目的,经省级出版管理机构或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批准,国家出版单位可以出版译本或改编本,但须按规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

  (二)所有专门以文摘或选编形式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期刊,称为选刊。此类选刊应与为其提供作品供转载的期刊或出版单位订立合同(国家特许属于资料汇集者除外),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转载的条件和支付报酬的办法。期刊或出版单位如允许选刊转载他们已经出版作品,应将其所得报酬的三分之二付给作者。

 第十条:民间文学艺术和其他民间传统作品发表时,整理者应在前言或后记中说明主要素材(包括口头材料和书面材料)提供者,并向其支付报酬,支付总额为整理者所得报酬的30%-40%。

 第十一条:(一)作者去世之后,在下列情况下,《试行条例》第五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权利由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保护其不受侵犯:

  (1)作者无合法继承人;

  (2)作品的版权已收归国有。

  (二)版权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集体所有的作品,如果上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集体解散,《试行条例》第五条(五)、(六)项规定的权利归出版者享有;如出版者亦解散,版权收归国有;如上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集体被合并,则归合并后的单位或集体所有,但版权所有者应将合并情况通知出版者。

 第十二条:作者生前未曾发表过的作品,如果作者没有遗嘱说明不愿意发表,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发表。如作品(原作)由非合法继承人保存,应经作者合法继承人同意方可发表;如作者无合法继承人,或合法继承人无法确定,或合法继承人无理拒绝发表,经省级出版管理机构或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批准,作品亦可发表。合法继承人要求发表作品,保存人不得拒绝。在作者的合法继承人和作品(原作)的保存人共同享有《试行条例》第五条(五)、(六)项规定的权利的情况下,应由作品(原作)的保存人和作者的合法继承人共同与作品的出版者签订合同,所得报酬平分。如作品(原作)保存者不经作者的合法继承人同意擅自发表作者的作品,上述权利全部回归作者的合法继承人。

 第十三条:(一)作者向期刊或出版单位投稿,或与出版单位签订约稿合同,不得一稿多投。因一稿多投给期刊或出版单位带来的损失,作者应予以适当赔偿。

  (二)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向国内出版单位转让作品的出版权,应是专有出版权(即原本、修订本、摘编本、选编本出版权和转载权)。转让出版权的合同有效期一般不应少于十年。作品的改编权、翻译权、表演权、录音录像权、播放权、摄制影片权是否转让给出版单位,由双方自行协商。

  (三)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向期刊或出版单位转让作品的出版权,不得视为画稿、手稿、照片等作品原稿(打字稿、手稿抄件或影印件除外)财产权的转让。作品出版后,原稿是否退还作者,由双方协商,并在出版合同中明确规定。期刊如不退稿(不论是否采用),应在本刊每期的封底或内封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

  (四)出版单位在《试行条例》生效之前已经接受的作品,指出版单位在《试行条例》生效之前审读完毕,已通知作者同意出版,并列入出版计划的稿件。

  除上述稿件和《试行条例》生效之前已经出版的作品外,作者在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至《试行条例》生效之前主动投给出版单位的稿件,出版单位应在《试行条例》生效后一年之内决定是否采用,如不采用,立即退稿;如拟采用,应补签合同。如既不退稿,又不补签合同,《试行条例》生效一年之后,作者可要求出版单位限期归还原稿并按资料费赔偿损失。

  出版单位在《试行条例》生效之前主动向作者约的稿件,如尚未收到或尚未审读完毕,但已列入出版计划,应补签合同。

  作者在《试行条例》生效之后主动投给出版单位的稿件,出版单位应在三十天内通知作者已收到稿件,并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考虑采用,如不采用,六个月之内退稿;如拟采用,应签订约稿合同或出版合同。如既不退稿,又不签订合同,六个月之后,作者可要求出版单位限期退还原稿并按资料费赔偿损失。上述三十天或六个月期限,从出版单位收到稿件之日起计算。

  (五)大型期刊或学术性期刊收到稿件后,三十天内如不能决定是否采用,应通知作者已收到稿件,并延至三个月内通知作者是否采用。如过三个月不通知作者,作者可要求限期退还稿件另行处理;如超过六个月不退还稿件,又不采用,作者还可要求按资料费赔偿损失,但已刊登声明不退稿件者除外。计算上述三十天、三个月或六个月期限,应从期刊编辑部收到稿件之日起计算。

  (六)、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图书,除在出版合同有效期内享有作者根据合同转让的专有出版权和其他权利外,在图书版权有效期内对图书的装帧设计和版式设计享有版权。其他单位如翻印,应征求原出版单位的同意、注明原出版单位名称和原出版日期并支付报酬。出版合同有效期满,作者如收回出版权,将作品转移到另一出版单位出版,不得损害原出版单位对图书的装帧设计和版式设计享有的版权。

  (七)作者以不署名方式发表的作品,其版权归出版者所有,如在首次出版三十年之内披露其真实姓名,版权回归作者。

  《试行条例》生效之前已经发表的未署名作品,如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要求出版单位在再次使用作品时补署作者姓名,并能提供作者身份的可靠证据,出版单位不得拒绝。

  (八)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试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擅自向外国人转让或许可外国人使用《试行条例》第五条(五)项的全部部分权利,甚至转让或许可外国人使用第五条(一)至(四)项的权利,由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的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版权需收归国有并延长有效期的作品的范围,收归程序以及使用此类作品的付费办法,文化部将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一)“适当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断。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两千五百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一万字;引用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四十行或全诗的四分之一,但古体诗词除外。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和古体诗词除外。

  (二)“供本单位内部使用”指供一个机关,一所学校、一个研究所、一个工厂、一家公司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内部使用,而不是供一个系统内部使用。

 第十六条:(一)《试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四种情况下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者应事先征求作者有无修改意见,如在征求修改意见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未收到作者修改意见,即可认为作者无修改意见。如在此期限内收到作者修改意见,则应使用作者修改后的作品。

 (二)“学校教材、广播教材和业余教育教材”指下列情况下编写的教材:

  (1)由教育部和国务院其他各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机构根据教育部和国务院其他各部委制定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的学校教材;

  (2)由国务院各部委的教育部门为提高本系统职工科学、文化水平组织编写的在职或业余教育教材;

  (3)由广播电视部或教育部组织编写的广播电视教材;

  (4)由教育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机构为扫盲或为农村教育而组织编写的扫盲课本和各种农村教育教材;

  (5)由部队军级和军级以上的政治或军事训练部门为部队政治、文化教育和军事技术训练组织编写的教材。

  未经版权所有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写出版上述教材的习题解答。

  (三)“报纸”专指以报道国内外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新闻为主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或政府的机关报,政协和各民主党派以及工青妇的中央机关报,中国日报,经济日报,解放军报和各种军报,以及向文化部申请并得到批准适用《试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报纸。此类报纸转载小说、诗歌、剧本、乐谱、报告文学等文艺作品,仍需征求版权所有者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专门承担对外宣传任务的外文版期刊按报纸对待,适用《试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各种文艺报、市场信息报等专业性报纸按期刊对待,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

  (四)在《试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下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果以出版物的形式使用,应向原作者赠送样本;如果以播放形式使用,应向原作者赠送广播电电视节目单。

 第十七条:期刊互相转载的规定,不适用于专门转载文艺作品的选刊,此类选刊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按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经版权所有者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图书、期刊出版后三十天内,出版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文化部出版局、中国版本图书馆、北京图书馆缴纳样本;地方出版单位还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图书馆缴纳样本。过期未缴,经通知后仍不缴纳者,分别由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或省级出版管理机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还应罚款,罚款额为应补缴的样本书刊定价的五至十倍。

 第十九条:如发现《试行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侵权行为,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可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提请当当省级出版管理机构进行处理;亦可要求侵权人所在单位对侵权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一)“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指侵权作品在版权所有者所在地公开发行之日。在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的两年内不提请处理的版权纠纷,出版管理机构可不再受理。

  (二)《试行条例》生效之前发生的版权纠纷不予受理,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三)侵权人如因侵权活动获得收入,应首先没收其此项收入,然后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罚款。

  (四)如对侵权人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应为:

  (1)侵权行为涉及在期刊上发表作品,罚款20-200元;

  (2)侵权行为涉及图书,罚款50-500元。

  (五)省级出版管理机构应将所罚之款和没收侵权人因侵权所得收入在当地银行设专户储存,不得挪用。此类款项如何使用,文化部将另行通知。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机构对各起侵权纠纷的处理,应将其处理结果抄送有关的版权所有者、侵权人、侵权人所在单位以及出版侵权作品的单位,并抄报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对《试行条例》和本细则的解释,以及同意个别选刊享受“国家特许”待遇,应以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的书面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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