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2-29 阅读数:
北京市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指导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促进本市零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开展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活动。
本规范所称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是指营业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
第三条 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遵循政府指导、规范管理、预防为主、多种选择解决纠纷的原则。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市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
市、区(县)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管理,为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会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维护会员知识产权权益,协助会员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明确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人员,规范知识产权管理行为,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员工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将本经营单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情况向市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七条 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销售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商品时,应当具备相应的权利及法律状态等证明文件;接受他人授权经营的,应当同时具备相应的授权文件。
第八条 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与供货商或者承租商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义务和相关内容,包括:
(一)采购、销售的商品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规范使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
(三)知识产权侵权的责任承担和解决方式。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市版权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销售涉及知识产权商品的,应当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消费者承担知识产权保护责任;供货商或者承租商应当依照与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第十条 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预防机制,建立商品知识产权及其法律状态审查制度,商品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实物审查制度,对可能引发纠纷商品的知识产权法律状态进行检索。
供货商、承租商应当配合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对销售商品进行知识产权状态审查,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向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在销售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涉及知识产权商品的动态监控,预防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止销售和掺假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行为发生。
第十二条 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完善进货与销售记录,及时记载供货商提供商品、承租商销售商品必要的知识产权状况。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销售商品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依照本规范向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投诉,也可以依法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经营单位接受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机构的地点、联系方式、联系人、投诉程序。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投诉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基本情况,包括投诉人名称、住所、涉嫌侵权的商品名称;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证明;
(三)涉嫌侵权的证据及必要说明。
投诉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交投诉材料的,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需补充的材料,补充材料仍不符合规定的,对投诉人的投诉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协商解决纠纷。
投诉承租商销售侵权商品的,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可以要求承租商提供产品合法来源以及相关证据,并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承租商不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以及相关证据,或者对商品涉嫌侵权没有异议的,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可以依合同约定要求承租商停止销售涉嫌侵权商品。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困难的,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咨询或者请求专业机构出具意见。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咨询意见。
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确实无法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解决的途径。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现有证据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无法认定的,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配合,未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结案。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销售商品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应当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并可以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 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供货商、承租商应当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接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因投诉人恶意投诉给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范,未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相应责任,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其他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参照本规范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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