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07-25 阅读数:
馮曉青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北京 100088 )
原载台湾省《月旦民商法杂志》2007年(3月)第15期
[摘要] 著作權之立法宗旨,或者說著作權法的目的在不同國家有不同規定和側重點。但不同國家也有共性。著作權法必須以維護作者權益爲核心,確立作者在著作權法中的主導地位。同時,著作權法還有更重要的維護公共利益目的,特別是增進知識和學習的公共利益目標、保留公共領域的目標、促進公衆接近作品的目標以及促進民主文化的目標。分析著作權法的宗旨,有利于深刻透視著作權法的基本精神。
[關鍵字] 著作權法;立法宗旨;作者;公共利益
一、著作權法立法宗旨的內涵
增進知識和學習是著作權法的重要憲法性目的。爲增進知識和學習,著作權法建立了一種刺激作者創作和傳播作品的激勵機制。著作權法的立法宗旨,或者說著作權法的目的在不同國家有不同規定和側重點。總的來說,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由于著作權立法的價值取向不同而有所區別。大陸法系國家著作權法對作者的保護十分重視,甚至著作權被視爲作者權。這些國家將著作權看成是作者權利的子集,包括經濟權利和精神權利,其中精神權利是建立在作者和作品之間的個人性的或藝術性的關係之上,與作品中的經濟利益無關。它還認爲,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有權將其保護作爲自身完整的一部分。因而,著作權法的目的首先是充分確保作者的權利。在英美法系國家,除了重視對作者權利的保護以外,對其他利益主體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也同樣看重。[①] 從立法和司法方面考慮,美國《憲法》的著作權條款,授予作者著作權在美國被看成是服務于鼓勵智力作品的創作,而最終使公衆受益。從理論上說,至少公共利益優先。例如,美國著作權局長向美國國會提交的報告爲促成後來的1976年《著作權法》起了一定作用。在“著作權的目的” [②] 部分,報告指出:正如在憲法中所體現的,著作權立法的最後目的是促進學習的增進和公共福利文化,幷且授予作者有限時間的專有權是實現這一目的的手段。報告然後引用了1909年著作權立法報告作爲對這些原則更完整的說明:
國會根據憲法條款制定著作權法不是基于作者在其作品中享有的任何自然權利,因爲最高法院已經認爲這種權利純粹是法定權利,而只是基于通過確保作者在有限時期對其創作作品的專有權,而服務于公共福利以及科學和有用藝術的進步。憲法沒有建立著作權,而只是提供國會授予這種權利。著作權這種權利的賦予,主要的不是爲了作者的利益,而是爲了公衆的利益。政策的出發點不是對公民階層特定分類産生值得保護的利益,而是爲了大多數人的利益。激勵創作和發明將爲作者和發明者提供獎酬。
以上引用的美國著作權局長向美國國會提交的報告和1909年關于著作權法的立法報告對著作權法目的的說明是很清楚的,即著作權法服務于增進學習和公共福利文化、公共利益。我們則認爲,著作權法的目的應當是充分保護作者和促進知識和資訊傳播、使用、擴散的公共利益的二元價值目標。
著作權法目的的實現需要進行具體的條文規範設計。每一個具體條文背後都存在特定的目的和合理性。當然,不是著作權法的每一個條款都要實現充分保護作者和增進促進知識和資訊的傳播、使用、擴散的公共利益,具體表現如促進學習、豐富公有領域和報償作者。但是,至少著作權法不應該被用于禁止增進學習、避免産生公共領域,或者否認作者的獲酬權。
二、著作權法目的的雙重性
(一)充分保護作者權益的目的
著作權是由一系列權利構成的權利束,著作權法也相應地不是一個單個的法律問題。著作權法必須以維護作者權益爲核心,確立作者在著作權法中的主導地位。著作權法的沿革表明,作者取得著作權法中的主導地位是不可逆轉的規律。1886誕生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下稱《伯爾尼公約》)[③] 和1952年誕生的《世界著作權公約》也都確認:著作權首先是作者之權,著作權法首先是保護作者權利的法律。[④] 著作權法的首要目的是保護作者,這是基于以下原因而産生的:
第一,著作權的保護客體是作者智力勞動的結晶。著作權保護離不開作品,否則將是空中樓閣。作品是由作者創作的,而作者是社會精神産品的勞動者和民族文化的承襲者,他們爲作品的誕生付出了智力上的創造性勞動。作者在精神和智力方面發揮作用,這種作用對于人類有著深刻的、持久的好處,也是决定文明進程的一個决定因素。作者創作作品的過程是一項艱苦的腦力勞動過程,這種創作勞動和體力勞動一樣都是爲社會創造財富。沒有作者的辛勤勞動,這種無形財富不可能自動産生。
第二,作者智力勞動的性質决定了著作權權能的産生。著作權包括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産權,其中前者在國外和國際公約中被稱爲精神權利,後者被稱爲經濟權利。這兩部分內容都源于作者智力勞動的性質。
首先,從著作人身權的産生來看,著作人身權是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對其創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一種人身非財産權利,即作者因創作而依法享有的與其人格和身份相互關聯的專有權利。這種權利的産生,從根本上說在于特定作者創作出了反映自己思想、觀點、氣質、風格、審美思想等個人人格的作品。作者是作品的創作者。作者在創作作品過程中,將自己的思想、感情融于作品之中,幷以外部形式獨立表現出來,這一過程也就是作者人格物化的過程。這樣,智力作品也就相應地具有人格性;作品創作自然而然地受作者氣質、性格、知識結構、情緒、審美意識、習慣等人格因素的影響,作品不可避免地要反映作者的人格精神。正是在此意義上,馬克思說作品是人的現實,是一個人本質力量的物件化。因而可以說,作品是作者人格的自然延伸,作者與其創作的作品之間存在著任何人都不具備的特定人格關係。這就使得不同作者創作的作品富于個性化,從而在市場上能够加以區別。
作品中作者投入的創造性勞動的人格性在著作權法中就表現爲著作權中的人身權 (著作人身權),具體又分爲人格權和身份權兩種。著作權法對著作人身權保護的目的也就是要維護作者對其作品享有的人格利益和作者的人格價值。如果作者創作沒有其人格性,就沒有必要在著作權法中規定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著作人身權。
其次,從著作財産權的産生來看。著作財産權,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以各種方式依法利用其作品的權利,以及因這種使用而獲得物質收益的權利。這種權利的産生,在于作者智力勞動的價值性,也在于作者創作出了能够爲作品使用人和社會帶來直接經濟價值和實現該價值的智力作品。作者的智力創作是一種創造價值的生産性勞動,作品能够成爲社會財富和個人財産的組成部分。作品創作出來以後,能够作用于人們的精神生活,使人們獲得從事某種社會活動的知識與本領,滿足人們的精神生活需要,從而起到促進生産力發展和推動社會前進的作用。另一方面,作品又具有使用價值。在商品經濟條件下,作者創作的作品實際上成爲一種特殊商品。這種特殊商品在一定的條件下能轉化爲物質財富。實際上,著作權的法律性質是以作品的專有權爲標的的商品交換關係。既然智力作品具有財産性和商品屬性,就應當像保護有形財産和商品一樣,用法律保護作者對其創作的智力勞動産品應當享有的權利。實際上,著作權法就是承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作者可以對作品的利用進行支配、幷可將它作爲商品交換的法律制度。由此可見,著作財産權的産生也是源于作者的智力創作。
第三,著作權主體是依照法律規定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享有著作權的人,即著作權所有者,而在著作權諸權利主體中,作者是最直接、最重要的著作權主體,也是原始的、完整的著作權所有者。首先,作者是原始的著作權主體。作品是通過作者創作誕生的,而只有作品誕生才會有著作權。作者可以通過創作行爲直接取得著作權。其次,作者是完整的著作權主體,可以享有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産權中的全部權利。在一般情况下,作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單位雖然也能取得著作權,但這種著作權是不完全的,不包括著作人身權,只能是全部或部分著作財産權。在某些情况下作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單位尚能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人身權,但這些權利的取得仍源于原創作者的作品。儘管作者幷不都是著作權人,作者和著作權人不能完全等同,但在著作權諸主體中,作者却是最重要的著作權主體。這是確立作者在著作權法中主導地位的重要一環。
第四,從著作權的歸屬來看,著作權首先屬于作品作者。著作權的歸屬即作品著作權歸誰所有,作品著作權主體是誰。它和著作權主體研究的側重點不同,著重的是權利客體,即研究各類具體的作品著作權主體是何人;而著作權主體研究著重的是作者和其他主體(如公民、法人)成為著作權人的原則與制度。當然,兩者也存在密切的聯繫,原因在於著作權法是通過保護作品不受侵犯達到保護著作權主體的目的的,即著作權之於作品是法律通過賦予作品以著作權(確認作品著作權的歸屬)對作品著作權主體的智力勞動成果進行保護的。[⑤]
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屬于作者,本法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表明,各類作品著作權的原始歸屬一般是作者,只是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况下才游離于作者之外。實際上,“著作權屬于作者”是各國著作權法確認著作權歸屬的一般原則。其原因仍在于:著作權源于作品的創作完成,而作品又是作者創作完成的。
第五,從作爲著作權人的作者與作爲鄰接權人的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廣播電視組織的關係看,作者也是居于主導地位的。[⑥] 我國《著作權法》的一個重要特點是保護著作權與保護鄰接權幷舉,對兩者關係處理妥當。從法律條文上看,該法明顯分爲兩大塊,一塊是對著作權的規定,另一塊是對鄰接權的規定。在這兩種權利主體中,作者也是處于主導地位的,因爲作爲與著作權密切相關的鄰接權的行使,是以尊重作者等著作權人的著作權爲前提的。鄰接權經過傳播作品而取得。作者創作作品和傳播作品是一種源和流的關係,即創作作品是傳播作品的源泉。沒有作品誕生,傳播“作品”將成爲無本之木、無源之水。從這裏也可以看出作者在著作權法中的特殊地位。
由上可見,作者在著作權法權利主體中處于主導地位,是作品最重要、最直接和首要的主體。正因如此,確認作者的法律地位和正當權益,是各國著作權法的主要任務。著作權作用的實質就在于從法律上確認和維護作者對其作品所擁有的專有權利,從而鼓勵作者積極從事創作,促進人類文明的進步。我國《著作權法》的制定與實施,主要就是爲了維護和保護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調動作者的創作積極性,鼓勵優秀作品的創作與傳播,促進我國社會主義科學文化事業的發展與繁榮。著作權法通過賦予作者對其作品一定形式的專有或者說壟斷,是保護作者利益的基本形式。通過保障這種有限的壟斷權利,它被轉化爲一種對作者從事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創作的激勵。正如鮑爾 • 哥德斯坦教授所言,著作權法尋求鼓勵最廣泛地促進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創作和傳播。[⑦]
從著作權的司法實踐來看,確認作者等著作權人對其作品著作權獲得公平的報酬是貫徹實施著作權法的關鍵。例如,在美國Harper & Row案件中,美國最高法院對上訴法院判决的評價即體現了這一思想:
我們同意上訴法院所謂的著作權旨在鼓勵而不是阻礙知識的增加的觀點。但是,我們認爲,對著作權法中所確立的旨在培育原創性作品以提供這種豐收的種子和果實的設想,第二巡迴法院却沒有給予足够的尊重。基于著作權而産生的各種權利的目的在于,確保對知識寶庫有所貢獻者能獲得對其勞動的公平回報。[⑧]
關于著作權法對作者權益的充分保護,我們還可以從著作權法的自然權利觀加以認識。[⑨] 在著作權傳統中有兩句格言:“努力工作的人應當得到他那一份薪水”;“看不到收穫希望的人不會費力再去耕種”。這生動地體現了著作權法上的自然權利的值得論和勞動報酬論。[⑩] 著作權還被形象地稱爲“對天賦和學問發放的獎金”。這一“獎金”——授予作者對作品的專有控制權,是作者在道德上值得擁有的一個很有力的形式,因爲作者通過其創造性活動對社會貢獻了利益——娛樂、啓發和學習,值得對這些貢獻賦予“獎金”。財産權的賦予代表了一個向創造者發放報酬或獎金的可見的形式。立法者授予個人作者以壟斷權,以交換他們創作的作品。這也是一個“酬勞”。正如和一般的酬勞一樣,它只針對已經完成的作品,而不是未來的作品。這樣一來,既維護了公共道德標準,也適當尊重了創造者的情感。
(二)著作權法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
著作權法還有更重要的維護公共利益目的,或者簡單地說即公共利益目的。對美國《憲法》的著作權和專利權條款的闡述清楚地表明,憲法賦予作者有限時間內的專有權,而這種“專有權”的賦予是促進科學和有用技術進步的手段。增進知識和學習是著作權法的重要的憲法性目的。爲增進知識和學習,著作權法建立了一種刺激作者創作和傳播作品的激勵機制,而對作者創作和傳播的激勵可以解釋著作權法的正當性。[11] 對著作權法維護公共利益的分析則表明,著作權法的正當性也體現在對基于接近知識和資訊的公共利益的保障上。可以認爲,著作權法原理是基于這樣一個觀念,即著作權法是爲了公衆的利益而對智力作品的創造和傳播的支援。著作權法的公共利益目的,在很多著作權案件中體現了。例如,在Forgerty v. Fantasy, Inc.案[12] 中,法院指出:“著作權法通過接近創造性作品,最後服務于一般公衆”;在Twentieth Century Music Corp.案[13] 中,法院指出:我們著作權法的直接效果是作者從創造性勞動中獲得公正的報酬。但最終目的是,通過這一激勵,爲了一般的公共利益激勵藝術創造性活動。
著作權法的公共利益目的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增進知識和學習的公共利益目標
(1)增進知識和學習公共利益目標的基本內涵
著作權法具有增進知識和學習的重要目標,體現于促進知識和資訊的傳播與文化發展。從這一意義上講,著作權法的目的是通過激勵作品最廣泛的創作和傳播而增進知識和學習,而不是强調這些作品的價值。這一政策目標體現了著作權法的重要的文化目的和文化政策。1991年歐共體關于著作權和鄰接權的工作程式(綠皮書提案)即從著作權法的文化政策角度闡明了這一點。該綠皮書指出:著作權是智力創作過程的支柱之一。著作權保護是爲了作者、文化企業、消費者利益,最終是爲了全社會的利益而維護創造性活動的現實和未來。該提案認爲著作權保護是爲了文化生産和文化生活。[14]
在增進知識和學習的目標上,著作權法試圖鼓勵最大限度地促進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創作與傳播。其實這在專門論述的美國《憲法》的著作權條款中已經涉及到了。美國《憲法》中“促進科學和有用技术的進步”意味著增進知識和學習。著作權法通過鼓勵作者創作和傳播作品,實現了這一目標。被傳播的作品越多,這一目標被實現的程度就越高。不同作品通過不同的傳播媒體或者傳播方法能够使公衆中的不同成員接近。另外,不同作者可能以不同方式來表達他們自己這一事實也是有益的,因爲公衆中不同成員對作品的要求不一。美國最高法院經常指出,把著作權賦予作者是一種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著作權法最後的目的,是通過激勵,促進爲一般公共産品的藝術創造。[15]
著作權法在很大程度上,旨在增進知識和學習。著作權法不大適合于評估個人的作品是否提供了促進學習的公共利益,因而本身不大關注這種評估是否是在微觀水平上。相反,由于一個特定作品促進或者沒有增進知識和學習具有很大的主觀性,關于保護哪些作品和保護的水平也難于確定。立法者可以做一些事實上的考慮幷且建立在社會經濟優勢的基礎上作出適當的保護。
著作權法增進知識和學習的公共利益目標的實現,其中重要的方面是保障對作品的接近。著作權法通過鼓勵新作品的創作和傳播而促進公共知識與學習。可以設想一下,如果一部作品不能被接近,不僅是一般的社會公衆無從受益,其他作者包括競爭性作者,也將不能從中受益,如獲得思想、得到啓發等方面。這裏提到的競爭性作者的接近也重要,因爲作者産生競爭性作品可以使公衆選擇不同的觀點和每一個種類作品的不同表達方式,這樣在促進表達多樣性的同時,進一步促進了知識在公衆中的普及。
(2)促進作品傳播在實現增進知識和學習公共利益目標中的作用
在實現增進知識和學習這一層面上,著作權法促進作品傳播的目標與促進作品的創作同樣重要。有的學者對著作權法在促進作品的傳播方面的目的沒有給予充分重視,他們甚至認爲著作權法的基點純粹在于促進獨創性作品的創作,[16] 或者著作權法的主要目標是反盜用,保護智力勞動的果實。[17] 在現實中,有些作者創作幷不一定存在很明顯的經濟上的動機。像學者著述學術性的作品旨在表達他們自己的思想、提高自己的學術聲望,而主要不是爲了直接獲得經濟上的報酬——他們希望自己的作品廣爲流傳。在這個意義上,一些作者甚至歡迎一個沒有著作權的可以任意複製的制度。但是,由于學者的作品通常不能依靠個人的力量傳播,他們必須借助于出版者等傳播者傳播其作品。然而,作品傳播者傳播作品是有成本的,在沒有著作權保護而可以任意複製的情况下,傳播者將難以收回自己投入的成本。此時傳播者將缺乏傳播作品的動力,進而導致作品的傳播受到影響,作者的著作權的實現、公衆通過接近作品而增進知識和學習的目的都將難以實現。如果認爲通過著作權人提供作品利用形式就可以滿足公衆對作品的要求,這種主張是存在問題的。因此,在增進知識和學習的著作權法政策目標上,應當包含了對作品傳播的激勵。[18] 正如美國第二巡迴法院在一個案件中所說的一樣:最後,授予著作權保護的特權和潜在的經濟收入不是直接地激勵作者創作作品;相反,他們服務于激勵出版者出版雜志,這提供了出版這些個人作品的便利的、經常是專有的傳播手段。這種傳播對作者的激勵是有益的。[19]
(3)實現增進知識和學習公共利益目標的作品商業化機制
著作權法增進知識和學習目的的基本機制是激勵創作和傳播。對新作品的創作和傳播的激勵則主要是使用市場的經濟回報手段來實現的。在市場經濟回報層面上,激勵作品的商業化則是關鍵性步驟。著作權法賦予作者的專有權允許作者對其作品的商業化,而不需要與複製者展開競爭。從新作品的商業化中獲得潜在的收入是促使作者投入必要時間創作出新作品的刺激,[20] 也是對新作品傳播的刺激。著作權人試圖從作品的商業化中獲得利益,而公衆也有權適當地接近該作品。當然,作品沒有被商業化,從而作者也沒有獲得經濟上收益,這與公衆接近作品的有限的公共利益也是相匹配的。幷且,即使是這種情况也沒有改變著作權法中現行對價中的平衡,即著作權法仍然維持了在權利人和社會公衆利益之間平衡。
著作權保護與促進作品的商業化之間具有重要的聯繫。雖然著作權保護在作品被創作出來時即存在,此時却不存在任何經濟上的回報,而是沒有商業化的作品。鼓勵作品的傳播是作品商業化的現實選擇。很多作品價值的實現都建立在作品商業化基礎之上。著作權法的激勵應當是對創造的鼓勵和對作品傳播的激勵,如果從著作權法既鼓勵作者的創作勞動又鼓勵對傳播産業的投資來看,這一點會更清楚。在一些國家著作權法被看成是經濟法的組成部分,著作權保護的真正目的被認爲是謀求創作的積極性和生産、流通中的風險投資之間平衡。如1988年歐洲共同體委員會的《關于著作權和新技術挑戰的綠皮書》即體現了將傳播産業的利益置于重要地位的考慮。爲促進作品傳播,從著作權法的利益平衡角度看,一方面需要像保護作者的著作權一樣,保護作品傳播者因傳播作品而應享有的權利,[21] 另一方面則需要協調作者和傳播者利益分享問題,平衡創作者和傳播者的利益。實際上這轉化爲著作權法的一種工業政策。但是,這種利益平衡不僅只是工業政策的需要,也有更高層次的文化政策目標——通過促進作品的廣泛傳播,增進知識和學習。
實際上,“商業化”也是著作權法激勵機制運行的基本實現途徑。所謂商業化,是指在商業或者是公開的環境中,維持著作權人專有權的任何行爲。這種行爲如果由別人來進行而沒有得到著作權人的授權時,將構成著作權侵權,無論該行爲是否出于營利的目的。[22] 著作權作品的商業化行爲非常廣泛,如出版文字作品、出售或出租電腦軟體、公開放映電影作品、公開展覽美術作品等。根據羅伯特 • A • 克萊西斯的研究,在認識著作權的商業化內涵方面應注意以下幾點:第一,商業化的測試集中于著作權人所進行的活動,這些活動是著作權法授予的專有權包含的範圍。不過商業化的定義也關注如果在沒有征得著作權人同意的前提下所實施的著作權侵權行爲。第二,爲實現作品的商業化,作品創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的活動必須在商業或公開的環境中進行。在作者創作作品的過程中,他可能將草稿發給其他人評論。根據著作權法,這時候仍然有著作權,但這種活動還沒有進入商業化環境。通常,商業化的測試關注是否存在著商業交易,幷通過這種交易實現了貨幣交換。商業化也可能不存在于商業交易中。如有些法律評論性質的論文的出版沒有報酬,但仍然存在著作品的複製品向公衆傳播的事實。第三,商業化不依賴于利潤的動機。第四,作品最初的複製品的銷售不是在商業化中。第五,對很多作品和商業活動來說,商業化的概念與出版的概念相關,圖書、期刊等是通過銷售複製品提供給公衆的,這些複製品的銷售既是出版也是商業化,但兩者幷不總是一致。從歷史上看,出版標志著作品進入了商業化市場,以及公衆同時可以從該被出版的著作權作品中獲得利益。如在作品出版之前,英美的普通法保護作品的首次出版權。最後,商業化也存在于作品沒有被完全公開的場合。公開意味著至少向公衆提供一個作品的複製品。[23]
對非商業性作品來說,著作權法中對價與商業性作品相比存在不同特點。著作權法保護未商業化的作品或者難以商業化的作品,有一定的功利性原因,因爲它有促成作品商業化的趨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利益的實現在很大程度上建立在作品的商業化基礎之上。
2.保留公共領域的政策目標[24]
公共領域的保留意味著著作權保護被限制在一定的時間和範圍內,也意味著著作權保護存在著專有領域和公共領域之分。在專有領域,著作權人可以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權利。公共領域則是社會公衆自由使用作品的空間。著作權法促進學習的政策目標也要求留存公共領域,因爲公共領域的保留是爲社會公衆留下必要的接觸知識和資訊的手段。
應當指出,著作權法的公共領域不是一個地域,而是一個涉及可以自由使用作品的一些方面。在著作權作品中,不是所有的部分都屬于受到保護的範圍,如思想、單詞、數位不是著作權的客體。從原則上講,那些構成了文化繼承物的物質必須留給我們自由地使用,這幷不亞于維持生命所需要的物質的重要性。
著作權法賦予了作者有限的財産權來控制他的由思想和單詞組成的創作物——是從公有中取走了物質。從這方面看,著作權似乎是對公共領域的“侵蝕”。然而,這種“侵蝕”是被允許的,因爲著作權的存在是有條件的,這種條件保障了著作權既留存了必要的公共領域,也保障了行使著作權不會構成對公共領域的侵害。具體地說,這是因爲:第一,著作權的獲得以作者創作出作品爲前提條件,這就意味著作權不能對于思想或者是公有領域中的物質主張權利;第二,著作權的保護是有時間限制的,這意味著作者創作出的作品具有最終進入公有領域的性質,只是它需要一種對價。從這個意義上講,著作權法不僅服務于維持公共領域,也服務于豐富公共領域。[25]
著作權法保留公共領域的政策目標與增進知識和學習的目標是一脉相承的。豐富的公共領域對于增進知識儲存,促進當代人和後代人獲得知識都是有貢獻的。因而可以說,著作權法從長遠來說與公共領域是相關的。
3.促進公衆接近作品的政策目標
促進公衆接近作品的政策目標從社會公衆角度考慮,也可以理解爲授予公衆默示接近作品的權利,即個人有使用著作權資料的權利。這種使用對于增進知識和學習是重要的,而作者的專有權所控制的作品受制于著作權法授權的目的而使該作品能爲公衆所接近。簡言之,著作權是一個功能性概念:它的功能是鼓勵作者發行他創作的作品;它的目的是增進知識和學習。功能通過激勵而不是威脅,服務于所要達到的目的:憲法幷沒有賦予立法者强制讓作者出版作品或者是接受著作權的利益。[26]
從著作權法的歷史看,出版與著作權存在非常密切的聯繫。從接近的角度看,通常只有出版了作品才能爲公衆所接近。立法者能够授予的是在一定的公衆可以接近的形式中出版的權利。在歷史上,英國的著作權法來自于圖書的出版。由于出版了的圖書才可以被接近,人們因此認爲“專有權”只涉及到其能够公開接近的作品。
從著作權的壟斷性特徵看,著作權保護和對作品的接近似乎是對立的;正是基于此,人們將著作權保護和公衆接近作品視爲著作權法中的基本矛盾。著作權擴張强化了對著作權人的保護,但同時也增加了公衆接近作品的成本。易言之,壟斷性保護可以鼓勵智力作品的創作,但却禁止公衆使用和接近著作權人的作品,幷且也限制了新作品的創作。因此,爲保障公衆接近作品的實現,對著作權給予適度的保護水平非常重要,保障公衆自由使用作品所涉及的知識和資訊也非常重要。美國最高法院在有關案件中即表達了這一觀點:通過著作權授予的壟斷範圍太廣或者時間太長,相應的對自由接近和傳播的限制最終將是糟糕的。更具體地說,著作權保護的目的不是保護投入的時間和投資或者是作者和出版者的金錢與經濟上的回收。在主張沒有獨創性的作品不受著作權保護時,美國最高法院則指出:
收集者的勞動成果很大一部分在沒有補償的情况下被其他人使用了,這看起來是不公平的……這不是一些沒有預見的制定法的副産品。相反,它是著作權的本質或憲法的要求。著作權的主要目的不是獎酬作者,而是促進科學和有用技术的進步。爲確保實現這一目的,著作權保障了作者對其原創性表達享有權利,但也鼓勵其他人自由地使用在作品中體現的思想和資訊…...這一結果既不是不公平的也不是不幸運的。它是著作權增進科學和藝術進步的手段。[27]
當然,著作權法所要求的對作品的接近,幷不是說作者對其利用公共領域資料所創作的每一部新作品都能够爲公衆所接近。著作權法幷沒有規定作者必須將其作品公開,以便讓公衆能接近其作品。作者完全可以將其作品不公開,讓它永遠不與公衆見面。但是,這樣做的結果是,他的著作權將得不到充分實現。甚至在早些時候,作品的出版是獲得著作權的先决條件。如在美國的1976年《著作權法》之前,出版是取得著作權的條件。原因之一是作品如果沒有出版,公衆就難以接近,而使該作品能够爲當代和後代人所接近是作者的義務。如果作者要避免履行公衆接近作品的責任,那麽他得放弃法定的著作權利益。在作品因爲沒有出版等原因而沒有使公衆接近的情况下,作者等著作權人也難以從作品中獲得著作權利益。作者如果需要從其作品獲得名譽、財富等通過行使著作權帶來的利益,他就應給予公衆分享其作品以機會——確保公衆能够接近其作品。
從接近與著作權利益關係的層面看,在著作權法中,似乎存在著作者和社會公衆利益之間的“談判”[28] 機制。作者只有使他人接近、分享其作品,他本人也才能充分實現自己的著作權利益;如果公衆不能接近其作品,其著作權利益也將難以實現。作者在沒有使其作品爲了增進知識和學習的目的而讓公衆接近的情况下,不能免費取走和重構公共領域中的材料,幷使用著作權來獲得私人利益。這種“談判”機制實際上是一種對價機制:授予作者的著作權是有條件的,即著作權要確保作者的讀者和聽衆使用作品的權利。著作權法允許立法者授予個人作者以壟斷權,以“交換”他們創作的作品。這是對其創作活動的“酬勞”。與一般的酬勞一樣,它只針對已經完成的作品,而不是未來的作品。著作權人獲得這種“酬勞”是著作權人獲得著作權利益的一種對價。這倒不是像西方一些著作權學者所說的促進學習和促進公共領域的政策應優先于保護作者的政策,而是因爲確保公衆接近作品和保護作者的著作權同樣是著作權法的價值目標。另外,合理接近作品也是實現著作權法的公平價值所必須的,因爲智力創作是繼承和吸收前人已有智力成果的基礎之上才得以完成的。[29] 不論作者有多大天分,他都會或多或少地利用公共領域的材料來創作其作品。從這一意義上說,任何作者的創作都是全人類文化儲存的添加和人類文明成果的延續與發展,該成果不能由作者一人獨享,而應作爲人類的文明成果由全人類分享。
以上關于著作權法的增進知識和學習、保留公共領域、促進公衆接近作品的政策目標,在不同國家的著作權法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體現。[30] 如美國《憲法》的著作權條款,實際上也反映了美國國會制定著作權法的以上三項政策。這裏不妨引用1790年1月美國總統華盛頓就著作權立法向國會發表的講話,這段講話反映了立法者的這些思想:
“沒有什麽比促進科學和文化值得你們去保護了。在每一個國家,知識都是人們幸福的源泉。如果一個國家的政策措施迅速地收到了效果,那麽知識移轉占有重要比例。爲了捍衛自由憲章,知識以各種方式作出貢獻:說服那些不信任公共行政權力的人們,使他們認識到爭分奪秒的每一個有益的目的乃是對公衆萌發的信念最完美的答復;教導人們瞭解與珍惜自己享有的權利;識別和抵制對他們的權利的侵犯;區別什麽是壓迫與必要的法律權威;區別漠視他們利益的負擔過重與社會緊急情况下不可避免的負擔過重;將自由精神與自由放任的形態區別開來,保護前者,避免後者;將對侵權行爲保持迅速而穩妥的警惕與對法律的尊重結合起來。”[31]
4.促進民主文化的政策目標
在當代民主社會,著作權法還有重要的促進民主文化的政策目標。著作權法的政策目標,在民主社會中相應地轉化爲增進民主文化的政策目標。在這方面,奈爾 • 溫斯杜克 • 來泰勒發表的《著作權與民主市民社會》[32] 一文闡述了一些有益的觀點。現就其表述的主要內容闡述如下:[33]
來泰勒認爲,强化著作權保護所真正關注的是,它威脅到著作權法在促進民主方面的關鍵性作用。他提出了一個被稱爲“民主範式”的概念性框架。依其觀點,著作權法以兩種方式實現了民主範式:第一,它鼓勵創造性表達的生産,這樣就使得民主文化的基礎變得更牢。第二,在維繫民主文化方面,文化繼承具有獨特價值。這樣,他認爲我們應該通過一種方法能够最好地增强市民社會的民主特質來對待棘手的著作權問題。
從著作權法的民主文化特質看,著作權制度不僅服務于促進更多的創造性作品的創作,它也具有促進表達性自治和表達多樣性的目標。著作權法倡導文化和表達的多樣性,它鼓勵不同的作者就同一思想創作出不同的表達形式,幷且使他們從這些不同的表達中受益。著作權法支援了創造性活動。
著作權法在促進公共教育和表達多樣性方面具有核心的作用。有關判例表明,作者的著作權是“自由表達的引擎”,[35] 而且只有爲引擎提供足够的燃料時,才能確保對文學、藝術、科學創造物的接近。另有判例談到了著作權法保障促進教育等公共利益的目標:在授予壟斷權中的惟一的利益和主要的目標在于來自于作者勞動的、可以爲公衆獲得的一般性利益。[36] 著作權法的民主範例主張著作權運作于市場,但它的基本目標不是在市場。著作權法的激勵機制旨在維護公共交流。著作權法以兩種基本的方式促進市民社會的民主特徵。第一個是促進資訊和思想的交流。社會成員需要表達他們的共同利益,交換思想。作品的大量的傳播增進了這方面的作用。著作權法促進創造、傳播和重構在市民社會的民主特徵中具有關鍵意義。第二個是促進教育的功能。在民主社會中,公民接受教育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知識的廣泛傳播。人們應當接近人類在知識、思想中不斷積累的精神財富。民主性的教育鼓勵通過重組思想和改造表達性作品來鼓勵獨立思考。著作權法爲作者和出版者貢獻于知識的儲存提供了關鍵的激勵。但如果著作權的範圍過大,將會損害對知識的接近和不適當地加重對現有作品利用的負擔,從而會損害公共教育。
著作權法提升了向公衆公開的民主特徵幷促進了獨立表達。政府對有形表達的內容和傳播的過度控制將會損害民主制度。在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權法《安娜女王法》之前,作者和藝術家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皇家的、封建的和捐助者來謀生。直到18世紀才出現了獨立
確實,在民主社會,著作權法有更大的用武之地。著作權法通過激勵創作和傳播的機制,豐富民主文化,促進了民主社會中思想、資訊和知識的自由交流。著作權法的民主文化目標,是著作權法目標的更高層次。
另外,著作權法還具有維護文化産品流通秩序,促進文化産品有效競爭的目的。限于篇幅,作者將另文探討。
作者簡介:馮曉青(1966-),男,湖南長沙人,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主要從事知識産權法研究。聯繫方式:www.fengxiaoqingip.com
[①] 不過,在英美法系國家,儘管在司法實踐中越來越認識到著作權法還存在值得保護的其他價值,著作權法似乎越來越集中于對作品經濟價值的確認。精神權利在著作權法的演進中沒有被給予應有的關注。越來越多的學者主張應確立精神權利在著作權領域中的地位,以保護在創造性過程和所有創造性作品固有的非經濟價值。參見Susan P. Liemer, How We Lost Our Moral Rights and the Door Closed on Non-Economic Values in Copyright, 5 J. Marshall Rev. Intell. Prop. L. 37 (2005).
[⑤] 參看馮曉青著:《著作權法通論》,中南工業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66頁。
[⑦] Paul Goldstein, Copyright 1.1 (1989).
[⑧] Harper & Row v. National Enterprises, 471 U. S. 539, 545-546 (1985).
[⑩] 參見馮曉青著:《知識産權法哲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8-64頁。
[12] Forgerty v. Fantasy, Inc., 510 U.S. 517, 527 (1994).
[13] Twentieth Century Music Corp. v. Aiken, Cite as: 422 U.S. 156(1975), U.S. Supreme Court.
[14] 參見韋之著:《知識産權論》,知識産權出版社2002年版,第360頁。
[19] American Geophysical Union v. Gexaco Inc.,
[20] Mazer v. Stein, 347 U.S. 201, 219 (1954).
[21] 實際上,對傳播者的保護在當代的著作權制度中是一個很重要的內容。傳播者權利在著作權理論和立法中被稱爲鄰接權。從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協調好作者和傳播者之間的利益關係,也是著作權制度的重要的內容。
[27] Twentieth Century Music Corp. v. Aiken, 422 U.S. 151, 156 (1975).
[28] 美國的著作權法理論將著作權視爲一個作者(在實踐中通常是出版者取代了作者的談判地位)和公衆之間“談判”。
[31] T. Solberg, Copyright in Congress 1789-1904, Copyright Office Bulletin No. 8 (1905).
[35] 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s., 471 U.S. 539, 558, 225, U.S.P.Q. 1073 (1985).
[36] 參見Fox Film Corp. v. Doyal, 286 U.S. 123, 127.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