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以事实编撰物为主要考察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冯晓青 时间:2012-11-12 阅读数:
在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中,汇编作品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对其独创性的认识和判断存在较大的分歧与争议。本文从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一般原理出发,选取汇编作品中的事实编撰物——汇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对事实编撰物著作权保护进行实证分析。
一、汇编作品之著作权保护
(一)汇编作品的界定
所谓汇编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作品涉及对已经存在的作品、作品的片段或不构成作品的事实、数据等材料的编撰。有的学者将汇编作品中的“汇”与“编”解释为:汇与编是两种处理现有材料的方法, 汇是指从各方面选择作品、摘录资料以汇集, 编是对现有作品和资料按照一定的顺序排列或者按照一定的条理组织起来。汇编是对作品的一种复制使用, 因其使用具有独创性, 从而形成新的作品即汇编作品。汇编作品是对现有作品和资料在不改变原作内容的情况下进行选题、筛拔并加以编排组合而成的作品。[1] 在现实中,汇编作品的表现形式很多,如百科全书、选集、全集、教材、论文集、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表、电话通讯薄、列车时刻表、计算机数据库等。
(二)汇编作品的特性
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除了独创性标准难以把握外,还因为它涉及原有作品和原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下面分别进行讨论。
1. 独创性
毫无疑问,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基本要件,这已为我国《著作权法》所明确规定。当然,对独创性的把握,在不同国家不同阶段的认识不尽相同。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早期判例发展的“额头出汗”或“辛勤收集”原则,在界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例如,在1898 年的Walter v. Lane 案中, 《泰晤士报》刊登了其报社记者所作的罗斯柏瑞公爵公开演讲内容的全部详细记录,在刊登该演讲内容的《泰晤士报》发行一段时间之后,被告出版了一本关于罗斯柏瑞公爵公开演讲的书,其内容与《泰晤士报》的报道几乎完全相同。为此,《泰晤士报》以报道著作权人身份起诉,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在上议院的上诉中,五位法官中的四位支持原告。其中的重要立论基础就是“额头出汗”原则。如哈尔斯布瑞法官指出,无论是作者独创性的作品,还是经过其付出艰辛劳动而获得的作品,都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样才能更好地防止他人对作者的劳动成果进行非法挪用,从而为权利人提供救济。[2] 尽管如本文重点分析的美国费斯特(Feist)案推翻了这一原则,其影响仍然是不可忽视的。
就汇编作品而言,其著作权保护的关键问题是对其独创性的判断。这种独创性与从无到有的一般原创作品不同,因为它是基于已有作品、作品片段乃至不构成作品的事实、数据或其他材料而以汇编方式产生的新的作品,其独创性更多地体现于对作品或资料的选择、编排,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包括使用原有作品与自身创作的结合。总的来说,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汇编人对作品、作品片段或不构成作品的事实、数据等材料独到的选择、安排、取舍、编排、组合等方面,特别是汇编作品在整体的结构、风格和形式上的独特性方面。
有观点认为,在确定汇编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方面,具有明确的主题与选择和编排的独特构思是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所谓有明确的主题是指作者有明确的创作意图、进行创作的构思和围绕这些意图进行的选择和编排,作者收集、整理、选择、编排信息材料的目的是为了创作出新的作品,而不是其他。事实上,汇编作品本身只是这种意图的外在表达而已。选择和编排时体现了独特的构思,即对被汇编对象进行编辑,应当是以汇集和编排的方式将被汇编对象编排成新的作品,该作品符合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的定义和本质特征。[3]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实际上是将“创作意图”纳入了作品创作界定的范畴。这和美国尼默提到的判断独创性的“意图”要件似乎异曲同工。事实上,创作意图只不过是主观上的一个因素,作品独创性最终需要体现为外在行为。因此,创作意图只能作为判断独创性的辅助标准,而不是作为主要标准。在判断汇编作品独创性方面,也是一样。
还有观点认为,具备独创性的汇编作品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作者创作作品过程的独立性。换言之,汇编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非剽窃、抄袭之作。其二,汇编作品是作者智力劳动的结果,即作品应体现一定限度的创造性。[4] 其实,这也是一般作品独创性的基本内涵,而非汇编作品独创性之独到之处。如就“独立创作完成”而言,早在1903年美国布莱斯通(Bleistein)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只要作品符合法定的可著作权作品的种类,并且由权利主张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它就具有独创性。”该案甚至被认为是美国著作权判例中第一个对作品独创性认定的案例。[5] 同时,美国最高法院对“独立完成”做了如下解释:“个性总是包含了某种独特的东西,即使在笔迹中它能够表现出其独特之处,而一件极低水平的艺术品也存在某些不可减约的东西,这就是独立完成。”[6] 当然,就“独立创作完成”本身而言,汇编作品具有比较独到的特色,即前面反复强调的对被汇编的作品、作品片段以及不构成作品的其他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上。
2. 集合性
汇编作品的集合性体现在它是对已有作品、作品片段乃至不构成作品的其他材料的选择、汇集、编排。被汇编的材料具有广泛性,不受是否具有著作权的影响,当然被汇编的材料是否享有著作权却会对所形成的汇编作品的外在形式以及由此产生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3. 汇编作品著作权人与被汇编作品著作权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
就汇编作品而言,如果汇编人是汇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首先需要取得他人的授权,否则将构成侵害著作权人的汇编权。当然,也并非著作权人汇编自己的作品完全不受任何限制,因为如果著作权人被汇编的作品受对其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或者他人的专有出版权限制时,著作权人就不能随意汇编该作品。以下不妨以一案例加以说明。
1998年,某青年作家王某与某文艺出版社签订为期5年的专有出版合同,约定由该出版社出版其中篇小说《往事如云》。2000 年,某人民出版社看中该作品,拟收入其准备出版的《著名青年作家小说选》一书中。王某同意并与该出版社就入选该小说单独签订了出版合同,该书在半年后顺利出版。不久,某文艺出版社发现《著名青年作家小说选》一书中收录了其率先出版的《往事如云》小说,认为某人民出版社侵犯了其专有出版权。某人民出版社则认为,收录该小说得到了王某的授权,其以选集的方式再次出版王某的小说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7]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即受到其与某文艺出版社签订的专有出版合同的约束,而不能在对方专有出版权期间内另行出版该小说。就某人民出版社而言,尽管其取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仍然侵犯了某文艺出版社对该小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如果汇编的是不享有著作权的事实、数据或者其他不构成作品的材料,就不存在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问题。这是比较容易理解的。
在汇编作品中,一般来说汇编人是该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值得注意的是,汇编作品著作权人仅仅对汇编作品整体享有著作权,而不能对被汇编的作品享有和行使著作权。其原因是,被汇编作品著作权具有独立性,其著作权人不能因同意他人汇编其作品而丧失了对其作品的控制权。同时,汇编人亦无权禁止或限制他人再次以汇编或其他方式使用其汇编作品中的单个作品、作品片段乃至不构成作品的事实、数据或其他材料。以下两个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在第一个案例中,原告某商业信息中心编辑出版了系列汇编作品,名为《中华老字号》丛书第一、二册。2000 年1 月,原告发现被告某国际商业网络中心有限公司擅自在其网站上将原告编著的《中华老字号》一书的第一、二册中的56篇文章约92240 字在网上复制、传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经济和商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则辩称:《中华老字号》一书第一、二册确系原告的汇编作品,但原告对其中的各篇文章不享有著作权。被告没有复制或整本抄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中华老字号》一书,仅是使用了其中的选登文章,故其没有侵犯原告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老字号》第一册、第二册系原告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汇集编排完成的作品,属于汇编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应由原告某商业信息中心享有。但是,原告对《中华老字号》书中所使用的各篇独立作品不单独享有著作权。被告网站中使用的作品仅占《中华老字号》第一、二册中收录内容的极少部分,且与原告的作品有较大的差异,原告主张被告登载相关文章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不能成立,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8]
该案的焦点问题是汇编作品著作权人是否有权禁止或限制他人使用被汇编的作品。汇编人对被汇编的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而只是基于对被汇编的作品或者其他材料选择、编排而对被汇编作品整体享有著作权,因此汇编人无权禁止或限制他人以汇编或其他方式再次使用被汇编的作品。正如有学者指出:汇编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仅指其对材料的选择或编排,而不是指对被汇编的某件作品或某些作品,而且对汇编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并不影响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也就是说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据此排除原作品著作权人及经其许可的第三人利用该作品创作新的汇编作品,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另外,即使汇编作品中的原作品受到了侵犯(并非汇编作品受到侵犯) ,也只能由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主张权利,而与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无关。[9]
在第二个案例中,原告景德镇中青年陶艺家高某、杨某征得多名艺人同意后,从其优秀陶瓷作品中挑选出180 幅作品进行拍摄后,共同汇编成《景德镇中青年陶艺家优秀作品选》,由某工艺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擅自从《景德镇中青年陶艺家优秀作品选》选用了12 幅陶瓷作品图片,其中7 幅用于新都民营陶瓷园彩色单页宣传书,5 幅用于橱窗商业性广告。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经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其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民营陶瓷园行销企划及物业销售合同中约定由福建某有限公司承揽包干的事实,追加福建某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原告对其合法出版物享有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商业性广告中未经原告及原创作人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出版物中的图片,侵犯了原告对其出版物的编辑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故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包括停止制作、发行宣传单和撤去招商部门两边的橱窗广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 日内,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 万元。该案判决后,《荷趣》作者乐某等被两被告用于广告宣传的12 幅陶瓷作品的原作者先后有多名分别以某置业有限公司和福建某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其停止侵权与获得赔偿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10] 在上述案例中,被两被告用于广告宣传的12 幅陶瓷作品的原作者分别向某置业有限公司和福建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是不成问题的。问题是作为《景德镇中青年陶艺家优秀作品选》汇编作品作者的高某、杨某是否有权禁止或限制第三者使用被汇编的作品,则值得探讨。在该案中,法院认定两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其出版物的编辑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似值得商榷。
另外,关于汇编作品著作权法律关系,就汇编作品作者和被汇编的作品原著作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其利用汇编作品不仅应获得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且需要获得被汇编的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如出版汇编作品,出版社不能仅仅取得汇编作者的同意。在现实中,有些汇编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就涉及出版社出版的汇编作品中有的被汇编的作品没有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尽管汇编作品整体上已获得汇编人的授权。其原因在于,就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来说,他享有汇编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6)项规定,所谓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鉴于汇编作品作者在对被汇编的作品、作品片段或者其他不构成作品的材料的选择或者编排上的独创性劳动,对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也得到了国际公约的充分肯定。例如,世界上第一部国际著作权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即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第5条则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著作权。该规定明显借鉴了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的规定。
二、事实编撰物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概况
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在国外著作权司法判例中的发展经过了一个历史过程。在这些判例中,最明显的是法院逐渐否定了思想、方法、制度、普通的角色、情节、场面以及对事实的著作权保护,甚至这些东西是直接地从原告的作品中复制时。原因是如果对它们授予著作权的话将创制对创造性作品基本表达性材料的不适当垄断,并且人们不能接近构成社会文化大厦的基本的成分,表达自由将会受到威胁。除了著作权法中作品中被表达的思想外,著作权法也充分考虑到上述方法、制度、普通的角色、情节和场面以及事实,乃至艺术风格,或者任何“制造或者建构的方法和原理”成为公有领域。成为公有领域的因素在不同性质的作品中有不同的体现。以文学作品为例,这类作品的一些传统方面被否认著作权保护,如戏剧的场景、主题、通常发生的事件。当法院考虑到案件中原告的主张威胁到后续作者创作的原材料时,调用公有领域的概念是一种常见的做法。
在确立著作权法的公有领域方面,对案件中牵涉到的事实不予著作权保护在判例法中的发展经过了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11] 在今天的著作权理论和司法实践看来,作品中负载的“事实”没有著作权是没有什么争议的。但在1919年的Myers v. Mail & Express Co.[12] 案判决之前,事实本身的著作权问题并没有作为一个事实问题受到高度重视。在该案中,勒恩德·汉德法官提出了以下观点:记录在历史作品中的事实被贡献给公众,并且可以被后来的作者自由地使用。[13] 当然,在此之前,对于像新闻这类作品不给予著作权保护,无论是法院还是知识产权学者都存在一致的看法,主要是从新闻的公有领域地位来论证事实或者信息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的。[14] 只是即使在1919年的上述判例产生后,对著作权名下事实保护问题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法院会高度重视创造性资料的公有领域资料的性质。[15] 不仅如此,法院开始重视原告作为事实编撰物的作者在事实编撰物中付出的劳动,并主张禁止被告对该事实编撰物进行复制。例如,在Jewelers' Circular Publishing Co. v. Keystone Publishing Co.案中,汉德法官在附带意见中指出,事实性质名录的作者无权从竞争性的名录中复制它的信息。[16] 在该案件的上诉中,第二巡回法院认定从有著作权的名录中的复制本身是著作权侵权。[17] 在1924年的Produce Reporter Co. v. Fruit Produce Rating Agency案[18] 中,法院主张后来的编辑者被禁止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名录,他可以自由地编辑出版相同的事实编撰物的条件是他通过从已经存在的资源中第一个选择那些事实。可以认为,对于在编撰事实时付出了劳动的事实性质的作品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竞争观念的考虑。在这方面,19世纪美国的很多判例遵循了英国判例的观点,即保护事实编撰物免受后来的竞争者使用,特别是在名录一类案件中,原告没有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情况是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考虑事实不受保护。在名录案件中,法院主张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名录作为自己的最初的资源,法院将不需要考虑被复制材料的著作权性而直接认定被告构成了著作权侵权。[19] 在这些案件中,作者主张在资料中的所有权,而他们并不能证明这些东西是他们最初原创的,而只是能证明在编撰这些名录时投入了自己的劳动。法院考虑更多的是著作权表达的相似性而不是不受保护的情节、主题、场景或者事实。[20]
就我国而言,有关事实性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较早案例当属广西某广播电视报诉广西某工人报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在该案中,广西某广播电视报社在获广西广播电视厅和中国电视报社同意后,获得了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的权利。同时,该报社还被授权追究擅自刊登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的行为。被告广西某工人报社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转载了原告的节目时间表。故原告向主管法院起诉被告侵害其著作权。该法院判决被告侵害著作权成立。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二审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经有关方面商讨后,作出了侵害其他民事权益的判决,而回避了著作权侵权与否的问题。该案判决后,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起了较大反响,其中关键在于像广播电视节目表之类的汇编物,能否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三、国外典型判例研讨
(一)美国费斯特案
涉及到事实编撰物的著作权问题,美国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案[21] 非常具有代表性。在费斯特案中,一定地区的所有电话按字母顺序的列表不被认为符合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的条件,尽管该作品具有商业上的重要性,并且在作者作品中投入了辛劳、投资和组织安排。该案排除了仅通过选择、编排构成独创性汇编作品的可能。换言之,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调用了平衡方法的观点,基于电话号码簿缺乏足够的独创性的理由而否认了对电话号码簿的著作权保护,认为电话号码簿中按照字母顺序组织人名、地址和电话号码没有著作权性,原因是生产者没有足够的创造性来使其成为原创的东西。
该案基本案情如下:费斯特使用了乡村电话公司4,935条记录,其中相同复制的达到1,309条之多。另外,费斯特还复制了乡村电话服务公司设陷阱的条目中的4个。这里的设陷阱条目是指原告为侦察未授权的侵权者而在电话薄中有意列举的一些错误信息。这些错误信息具有设陷阱作用,它们被称为设陷阱条目。原告乡村电话服务公司起诉被告费斯特侵权后,美国地区法院和第十巡回法院都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最高法院推翻。最高法院判决表明了对独创性水平要求的提高,兼容了欧洲大陆法系的较高创造性标准——欧洲学者认为对事实编撰物的投资进行适当的鼓励是必要的,但著作权不能存在于电视节目表之类的列表中,因为它们是非秘密的、非革新的,而仅仅是简单的信息组合。
在费斯特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不仅强调了一般性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要求,而且强调了事实编撰物一类的事实性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要求。法院认为,事实不是起源于那些发现了它的人,因而本身不能满足独创性要求。事实本身不管是作为汇编作品还是单独使用,都因缺乏独创性而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事实是内在地作为公有领域的一部分,除了我们对关于事实的经验外,它是独立存在于世界的。事实编撰物享有著作权的条件是在事实的选择或者编排上具有独创性,而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也限于实际的选择或编排。不过,在任何情况下,事实是不可版权性的。就该案所涉及的电话号码簿来说,由于它只是按照字母顺序排列的数据收集的产物,缺乏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要件,因而不能获得著作权。尽管法院承认将来事实编撰物性质的作品可以依“额头出汗”原则获得较弱的保护,在该案中法院还是放弃了以“额头出汗”标准衡量作品的独创性,而是明确主张需要具有最低限度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水平。就该案来说,法院认为独创性只是需要作者独立地作出选择和安排,而这展示了一些最低限度的创造性。[22]
进一步说,美国最高法院推翻原有判决的原因是,强调作品创作中投入的创造性劳动,而不拘泥于“额头出汗”原则。美国最高法院明确指出:著作权应当仅仅及于原创的作品,并且在思想的创造力中能够找到其存在的基础。被保护的创作物应当是智力劳动的果实。[23] 在该案中,法官奥科勒指出,“没有人能够对事实主张独创性,这是因为事实不具有作品原创的特征。这种区别就像创造和发现的区别。第一个发现和报告一个事实的人没有创造一个事实。他只是发现了所存在的东西”。他还指出:“事实性汇编可以具有(著作权保护) 必需的独创性。汇编的作者有代表性地选择哪些事实包括在汇编作品之内,以何种顺序排列这些事实、如何编排收集数据以使其更为读者有效利用。这些选择连同挑选和编排,只要其为汇编者独立所为,并且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就具有了国会通过著作权法保护汇编作品所需要的足够的独创性。因此,即使是一个包含了绝对不具有可保护性的书面表达———仅仅是事实的电话目录,如果它具有了独创的选择与编排,也可符合宪法规定的著作权保护的最低标准。”[24] 他继续留意了公有领域,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事实与像科学、历史和一天的新闻等没有著作权性的事实材料做了比较。美国最高法院推翻原判决显然是认为原告作品缺乏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的独创性或者说原创性,而不是基于传统的“额头出汗”原则方面的考虑而重视像投入了一定时间、辛劳和金钱而产生的电话号码簿之类事实编撰物的社会价值。在该案中,法官引用了1879年的案子来否认对未授权的编撰“事实”的使用构成著作权侵权,扩充到了整个财产制度的普通法基础。“事实不体现创作行为的最初来源。这种区别是在创造和发现之间的”。[25] 法院强调事实没有著作权性是因为它们没有独创性。费斯特案在美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与美国后来对电子数据库所有权的讨论相关。
费斯特案后,学者和实务界人士仍然热衷于就与该案件相关的著作权问题进行探讨。如有的学者从“作者推理”的角度分析,认为美国最高法院是基于作者推理的原则判决该案件的,而这会阻止该案件所建立的政策基础。如简单的功利主义分析可能会问这样一个问题:导致著作权保护的社会成本是否会被无效力地浪费了。然而,该案件的判决仅仅是基于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需要原创性,而电话薄没有。换言之,在将事实改造时,没有“作者”的渗入,只有进行劳动的编辑者。还有的评论人士认为:著作权意在鼓励创造,促进知识产品的繁荣,但有时可能会有相反的效果。财产所有权对“原始资源”的贬低体现于:(1)集中于作者所借用的先前的材料的独创性,而不是所有的原创作品受这种“原始资料”的影响的程度;(2)允许这种原创作者就原始资料的加工获得财产权,这样一来可能否定后来的创造者对这种材料的接近。因此,随着有天分的创造者将“创造性的原创”渗入到编撰物到将纯粹的事实改造为著作权作品,就可以鼓励这种事实的其他的生产者和供应者寻求一定的创造性的方式将自己改造为作者。[26]
还有的学者主张:美国最高法院的假定即授予思想的著作权保护将排除后续作者依赖于那些事实是错误的。著作权保护不应阻止后续的作者使用事实;它只是需要为了使用而应付费。该案件中的事实表明,信息的保护确实导致了对于传播的限制,因为被告为了获得信息可能需要与原告谈判许可证事宜,而谈判有可能破裂。但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即使由于单边垄断问题而使得谈判破裂,它也不能为否认对事实的保护提供正当性,因为单边垄断总是对被著作权保护或者是其他形式保护的作品任何一方面的一种可能性。在对事实许可时谈判破裂有可能发生,它没有为区分事实与表达提供任何一个理由。尽管最高法院总是主张事实和思想是在同一水平上,并且事实是不能获得著作权的,在费斯特案件以前的与事实中的著作权有关的法律是没有的。这可以通过这一事实加以说明,即费斯特看到谈判是合适的,并且在每11个人中有10个人为使用信息而付费,根据最高法院的最后判决,是能够自由地占有的。当法院的判决确实看起来是建立在创作的建筑材料理论而不是更一般的平衡理论上时,直觉认为基于平衡的方法,这一判决是不可争辩的。事实作品在自由搭便车方面也是值得怀疑的。单独表达的价值将允许文学作品像小说的作者收回他的成本,这是似是而非的,而在事实作品中就不同了,因为事实作品的价值很大一部分将独立于作品中所包含的事实被表达方式。自然,事实的存在构成了作品价值的一部分,但与小说和戏剧相比,同一事实中的不同的表达可能是原创作品的几乎完全的替代品。
该学者还认为,美国最高法院很明显地不限于对事实作出判决,而是试图一般地适用到事实作品中。相关的问题是,不是著作权保护是否像在费斯特案件中的情况一样成为产生信息的一个必要手段,而是甚至在没有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下是否能够为生产事实作品提供足够的激励。法院明显地将其看成是一个学理问题,因为在创造和发现之间没有提供一个政策界限。然而,它确实暗示了一个更加微妙的问题:在事实是世界中的客观的映像的层面上,一个特定的事实作品的独立创造是可能的。在其运用财产权分析方法所进行的讨论中,独立创造的可能性比起将事实和思想作为未来作品的建筑材料要相关得多。但当事实是在那一独立创造中的不可能的表达时,它们不可能是思想,这在于这种独立的创造更加容易被证明,因为事实作品的创造需要提供充分证据的努力。只要能可靠地确认独立的创造,对事实而不是对原创性表达的负重损失的问题就要小。抽象的问题,即证明相似性的困难,不是对于事实的关注,而是因为这种事实和区别至少是与不折不扣的表达一样由客观决定。所以,在独立创造是可能的含义上事实是原创的,财产权分析表明独创性只是为了方便证实复制的手段。相似性问题可能出现了,因为独立的创造没有为否认保护提供正当性——如果独立的创造通过直接的证据能够获得的话。这样,在财产权的分析中,费斯特案件的判决有误,并且更加关键的是费斯特案件确立了规则,原则上没有理由反对立法设计要将事实延伸到著作权类型的保护。[27]
费斯特案将作者身份和原创性纳入到当代的著作权法,该案的焦点无疑集中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独创性要件及其界定问题。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虽然没有十分明确地提出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问题,但对事实性质作品著作权性质的否认表明了其对作者未来创作材料保障的关注。最高法院尽管没有确认复杂的社会过程和环境使得“事实”能够被创造、流通、使用,并且在一定的情况下能够被重新使用,但它仍然充分认识到了在公有领域中未受到保护的事实作为未来的创造者的资源和原材料的重要性,将电话薄的名单列为公有领域的东西。在该案后,在知识产权的其他领域,如专利权和商标权领域,对未被占有的原始资料与原创身份关系的研究也不断受重视。但该案可能最终缩小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公有领域的观点则似难以成立,因为该案对从公有领域进入私有领域的条件不是放松了而是从严了。
从费斯特案后的一些案件看,至少在媒体的传统形式上,法院对事实作品提出了一些最低限度保护水平的主张。如在Lipton v. Nature Co.案[28] 中,法院肯定了对术语编撰物的著作权主张。在CCC Info. Servs., Inc. v. Maclean Hunter Mkt. Reports案[29] 中,法院裁决对与使用过的小车有关的信息进行编撰的事实性作品足以构成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并认为美国最高法院在费斯特案中提出的规则不是要为独创性要件构筑一个更高的门槛。还如Mason v. Montgomery Data, Inc.案[30] 牵涉到地图的独创性问题,法院认为地图具有足够的原创性,因而受著作权法保护。[31] 在Tele Direct (Publications) Inc. v. American Business Information Inc.案中,法院遵从了Feist 案中汇编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认为原告的《Jaunes名录/ 黄页》没有足够的技巧,在整个编排和组织中缺乏甄别和花费过多的努力,因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32] 美国法院在其他的地方也指出了需要维持最低限度保护的独创性水平。
(二)事实编撰物著作权问题的具体界定
可以看出,在事实编撰物这类案件中,法院需要解决的是对事实的编撰物中对于信息的保护和坚持信息是与其他作品相关的公共财产的观点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的解决,一方面需要充分考虑像电话薄一类本身所包含的是没有被创造的事实、信息或资源,而不能被某一个人所垄断,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考虑在形成事实编撰物这类特定的作品的过程中,创造者需要付出辛劳、投资与时间。为解决这一冲突,一些相关概念和原理被调用或提出来了。其中像“作者原创”、“作者推理”等概念或原理就是如此。通过作者原创概念的引入,著作权法中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如公有领域与私有领域、垄断与自由接近以及垄断与财产等都可以得到较好的说明。对于在更大的层面上解决对没有被占有的东西赋予财产权,作者原创的概念也能发挥作用。这里提到的作者原创与独创性意义是基本相同的。在作者原创的基础之上,“作者推理”原理可以进一步用于说明事实编撰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作者在多大的程度和怎样地将个人特性渗入到它们中的,以及他们是怎样将某种原材料性质的东西改造成独创性的东西,可以用于证明事实编撰物作者是否有足够的创造性因素的渗入。当认为这种渗入具有足够的创造性时,对事实编撰物倾向于授予著作权。进一步扩大“作者推理”原理,对那些其他方面的不能被个人占有或者没有被个人占有的公有领域的东西,越来越在人类社会中被私有化,如赋予人类基因以专利权就是典型的例子。在这些作者推理的场合,通常存在一个假定前提,即赋予这些东西以专有权,有利于鼓励和报偿最初的创造者,从而最终有利于丰富不断增长的公有领域。
在当代,事实编撰物受到著作权保护已得到各国著作权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肯定,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就是典型的例子。上面介绍与讨论的费斯特案,美国最高法院明确地裁决美国著作权法不保护包含在数据库本身中的信息。[33] 但是,数据库本身中的信息不受保护并不意味着数据库作为一个整体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实际上,数据库著作权保护已经成为一种国际通例。尽管在日内瓦的知识产权谈判中,没有达成有关数据库保护的条约,数据库应当给予什么样的保护水平也存在争论,但对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却是已达成共识的。在欧盟,根据欧盟关于数据库保护的指令的规定,数据库还可以受到特殊权利之保护。在美国,与数据库保护相关的法案也不少见。如《信息收集反盗版法》(CIAA)“禁止任何人抽取或者使用信息收集物中的全部或者实质性部分,如果该信息的收集或者维持需要实质性的金钱投资或者其他的资源,而使用将会对包含信息收集物的产品产生潜在或实际市场的损害的话”。当然,对于非营利性质的教育、科学和研究、新闻报道等目的利用数据库的行为,该法给予了一定便利。还如《消费者和投资者接近信息法》(H.R.1858)规定的禁止范围比CIAA明显要小。但总体上,试图通过某一类具体的案例为公有领域提供充分的正当性比较困难。通常的模式是,当法院感到有必要保护被告代表的使用者利益时,会调用公有领域的概念。
确实,在考虑到对作为被告的使用者利益的合法保护时,法院需要重视作品中包含或体现的思想、主题、情节、事实,特别是其表达的思想。一般地说,很难确认作者创作灵感、思想的最初来源,不可能证明在任何意义上的来源,也无力追踪和证明留存在公有领域中的思想的产生脉络。作者本人也很难确认其灵感的来源,而这与作品的创作规律具有必然联系。如果赋予作者对像思想、主题、情节、事实,特别是其表达的思想这样的创作的基本建筑材料以专有权,那么该作者之后的所有作者接近这些基本的建筑材料都将受到限制。这种限制会使著作权法所要实现的宗旨受到严重损害。涉及到事实性质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可以认为原创作品的一些方面在忽略其来源的情况下被后来的作者所创作的作品所吸收和占有,而不必追踪其来源。思想、信息、简单的情节、简短的单词、主题、场景等都具有这一特征。事实上,要追踪其来源也是很困难的。这种困难使我们在这种东西中授予专有权,而不要求权利人提供重要的证据来支持他的所有权的主张。通过选择赋予著作权的形式,包含思想、信息、简单的情节、简短的单词、主题、场景等在内的作品被包容在作为一个整体的专有权的范围之内,只是这些来自于公有领域的东西仍然处在公有领域的地位,即他人仍然可以自由地利用而不受专有权的控制。选择赋予著作权的形式不要求说明获得专有权的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人们重视专有权而说明思想、信息、简单的情节、简短的单词、主题、场景等为被赋予专有权提供证据是很难的。但是,为了使这样一种包含了他人的或公有领域素材的作品获得的著作权不被挑刺,我们留下了一些因素,这些因素依赖于私人财产主张而可以被自由地吸收,甚至能够确定最初的来源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当然,在不能够自由吸收的情况下,将著作权作品中受保护因素与不被保护的因素加以区分是缺乏充分理由的。
四、我国有关判例研讨
在我国,随着人们著作权意识的提高以及汇编作品创作的繁荣,近些年来,汇编作品著作权纠纷特别是著作权侵权纠纷有增长之势。以下亦仍将以事实性作品为例,对我国有关司法判例进行介绍与分析。
(一)吴某等与陈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该案在《知识产权权属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第1分册中的《著作权共有问题研究》一文中已进行了初步介绍与探讨。这里继续介绍与分析的是作为汇编作品的事实性编撰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在该案中,涉及吴某是否享有本案讼争图形库和《“文泰刻绘福临门专用版”软件操作教程》的著作权、福州某艺术玻璃有限公司侵权行为认定等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吴某与北京某优化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著作权无偿转让协议》而成为该2002年版图形库的唯一著作权人。吴某主张《福临门艺术玻璃装饰工艺画专业图形库》(2005年版)是其在前述2002年版图形库的基础上经过不断创作和升级扩充而于2005年3月份开发完成的,现辑录有近8,000幅矢量图形,并认为福州某艺术玻璃有限公司销售的“玻璃之星V3.0刻绘图形库”对《福临门艺术玻璃装饰工艺画专业图形库》(2005年版)构成侵权。法院对此认为,相较于2002年版图形库,2005年版图形库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所辑录的图形数量从原版的4,000多幅增加到近8,000幅,并且,从2005年版图形库对矢量图形的选择与编排情况看,该版数据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在福州某艺术玻璃有限公司和陈某无法提供有效相反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根据作品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结合现有证据和吴某享有2002年版图形库著作权的事实,可以认定吴某享有《福临门艺术玻璃装饰工艺画专业图形库》(2005年版)的著作权。故福州某艺术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享有福临门艺术玻璃装饰工艺专业图形数据库(2005版)8,000余幅图形的著作权”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文泰刻绘福临门专用版”软件操作教程》发表于2003年8月份,该文的署名为吴某。福州某艺术玻璃有限公司虽在本案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玻璃之星V3.0使用方法”发表时间早于2003年8月份的相反证据,因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有关“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吴某系该《操作教程》的著作权人。[34]
《福临门艺术玻璃装饰工艺画专业图形库》(2005年版),属于事实性作品,在作品分类上即是汇编作品。在该案中,二审法院是这样论证上述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1. 被告的“玻璃之星V3.0使用方法”无证据证明其发表时间早于原告的《福临门艺术玻璃装饰工艺画专业图形库》(2005年版),因此可以初步排除被告独创的可能性;2. 原告《福临门艺术玻璃装饰工艺画专业图形库》(2005年版)因以下原因而应具有著作权保护要求的独创性:(1)原告对2005年版图形库中矢量图形的选择与编排情况,具备独到特色而具有独创性;(2)原告是在其2002年版图形库的基础上经过不断创作和升级扩充而于2005年3月份开发完成的,可以认为是对原有汇编作品的再创作,而2002年版图形库已经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明。
关于第二个问题,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与质证的笔录内容表明,福州某艺术玻璃有限公司与陈某对吴某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即电话录音光盘和所整理的《录音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二审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录音记录》的内容显示,福州某艺术玻璃有限公司是于2005年7月份开发完成“玻璃之星V3.0刻绘图形库”即“文泰刻绘玻璃之星专用版”软件的,显然,“玻璃之星V3.0刻绘图形库”的开发完成时间晚于《福临门艺术玻璃装饰工艺画专业图形库》(2005年版)的开发完成时间。在本案二审庭审时,当吴某提出陈某在2002年曾经是其有关软件在福建地区的销售商,陈某对此没有表示异议,由此可见,陈某作为销售商有机会接触到“文泰刻绘软件福临门专用版”软件和《福临门艺术玻璃装饰工艺画专业图形库》。虽然福州某艺术玻璃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对原审法院将吴某提交的由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在广州市公证处现场公证下购买的“玻璃之星V3.0刻绘图形库”作为鉴定比对检材有异议并否认鉴定结论,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而且自原审法院依吴某申请于2005年11月4日在其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到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其始终未能向法院提供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玻璃之星V3.0刻绘图形库”。因此,本院对福州某艺术玻璃有限公司与陈某有关原审鉴定所用比对检材并非福州某艺术玻璃有限公司的“玻璃之星V3.0刻绘图形库”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福建省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其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司法鉴定书》及其鉴定结论,可以看出,福州某艺术玻璃有限公司销售的“玻璃之星V3.0刻绘图形库”与吴某享有著作权的《福临门艺术玻璃装饰工艺画专业图形库》(2005年版)所使用的软件执行程序在二进制代码比较中相同率高达99.9845%,在前者的软件执行程序的57600至57647位置甚至出现了“文泰刻绘福临门专用文件”等字样;两个图形库的目录名绝大多数相同或近似,相同或相近目录中的相同图形的编排顺序也相同,并且前者的图形库中有3525个文件与后者图形库中的图形完全一致。对于以上所出现的相同情形,福州某艺术玻璃有限公司未能给予合理的解释。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福州某艺术玻璃有限公司销售的“玻璃之星V3.0刻绘图形库”侵犯了吴某的《福临门艺术玻璃装饰工艺画专业图形库》(2005年版)的著作权。故福州某艺术玻璃有限公司有关这方面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有关“玻璃之星V3.0刻绘图形库”侵犯吴某有关软件基本操作教程著作权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35]
在该案中,二审法院为证明被告构成对原告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运用了“接触+实质性相似”这一判断著作权侵权的重要原则。就接触而言,法院认定陈某作为销售商有机会接触到“文泰刻绘软件福临门专用版”软件和《福临门艺术玻璃装饰工艺画专业图形库》,这就为著作权侵权提供了客观基础。当然,有机会接触并不意味着一定侵权,被告与原告的作品具有相似性才是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关键。在本案中,法院通过确认福建省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其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认定被告销售的“玻璃之星V3.0刻绘图形库”与吴某享有著作权的《福临门艺术玻璃装饰工艺画专业图形库》(2005年版)具有高度的相似性,甚至在原告中才能出现的文字“文泰刻绘福临门专用文件”在被告的作品中也惊人地出现。并且,“玻璃之星V3.0刻绘图形库”的开发完成时间晚于《福临门艺术玻璃装饰工艺画专业图形库》(2005年版)的开发完成时间,而被告始终不能向法院提供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玻璃之星V3.0刻绘图形库”。基于这些因素,二审法院确信被告构成对原告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二)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海南某信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在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务公司)与海南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9月18日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名称为《中国大法规数据库管理查询系统V1.0》,登记号为980485。海南某出版社出版了《中国大法规数据库(最新版)》只读光盘(CD-ROM),该光盘表面记载了原告上述软件的登记号。2003年8月29日,原告某信息公司向海南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9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被告某商务公司经营的“专家论案”网站,对其中的“法规检索”栏目中的法规数据和部分其他网页做了抽样下载并保存,将保存的内容刻制一式三张光盘由公证处封存。“专家论案”网站首页下部的“协办单位”一栏中有对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的介绍,包括地址、电话和网址等。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中国大法规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享有的著作权,影响了该产品的正常销售,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复制在其网站上的系争数据库;在两被告各自的网站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数据库》只读光盘中的内容与海南省公证处保全的“专家论案”网站上的法规检索栏目的内容进行了比对。除了在数据库的一级分类、二级分类存在基本相同之处外,被告某商务公司网站上的数据库与原告《数据库》的相应内容还存在下列相同或近似之处:1.法规标题字段的省略方式;2.“颁布单位”字段的截取和省略方式;3.法规内容中使用的编辑格式和编排体例;4.法规内容中使用的某种特殊的编辑方法;5.编辑中的错误和乱码;6.数据库中的法规记录的顺序和数量标志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数据库》所汇编的内容为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如果原告对这些内容进行了有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那么经过选择或者编排后所形成的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为判定原告《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法院对其分类、选择、编排方式和特点做了以下详细分析:
原告《数据库》中,第一,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及效力等级(法律渊源)进行分类,并按照效力等级由高到低的排列是法律规范通常的汇编排列方法,并非原告所独创,故原告将《数据库》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国际条约等进行一级分类不具有独创性,此种分类方法不能作为原告请求保护的依据。第二,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一般按照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等的机构设置进行分类,原告《数据库》对这部分的二级分类是以机构设置为基础,将其中某些类似机构适当归并而形成35类(如第12类“金融证券”中还包括外汇管理方面的规章,将海关与商检方面的规章合并编成第32类等),原告还使用代码3003~3039与上述35个二级分类相对应,故原告开发的《数据库》中对部委规章的编排方式、分类编码等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第三,原告《数据库》将地方性法规按照省级行政区划(含特别行政区)划分为33类,这是由我国现有的行政区划状况决定的,并非原告独创。在编排方面,原告虽未按照传统的大区划分和排列,但其亦未能说明其采用现有排列方式的独创性所在,故原告《数据库》的地方性法规二级分类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作为其请求保护的依据。第四,原告《数据库》的确对某些超长的法规题目进行了必要且有效的缩略,其并非采用简单的保留前若干字节等方式,而是有选择地作出保留及省略,如《关于发布<煤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会计核算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和<...经办机构经费会计核算办法>...》,该法规的标题中有4处省略,这显然是经过原告出于一定编排目的(如方便查询等)考虑而确定的,因此,原告对法规标题的缩略方式也具有其独创性。第五,原告《数据库》确实存在根据法规颁布单位的性质将已撤销的单位颁布的法规归入合适的分类的做法,关于这种做法的独创性在前述部委规章二级分类中已经述及。第六,原告《数据库》中的某些具体内容的特殊的编辑方法,均属法规内容上的特征,因法规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也不能体现原告在编排上的独创性,故不能作为原告请求保护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数据库》在部委规章二级分类、法规标题缩略等方面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编排,该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原告作为在《数据库》上署名的法人,可以作为《数据库》的汇编人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基于此,法院通过对比认定,被告某商务公司使用的数据库的一、二级分类、排列顺序、编码方法及法规标题缩略方式等均与原告《数据库》基本一致,甚至原告《数据库》二级分类中缺失的编码在被告某商务公司的数据库中也同样缺失。被告某商务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网站上所使用的法规数据库是其独立汇编并体现一定的独创性。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某商务公司“专家论案”网站上使用的法规数据库系复制原告《数据库》而产生。被告某商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其享有著作权的《数据库》,并且通过某商务公司经营的网站发布在互联网上加以传播,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某商务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而是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作品性质以及被告某商务公司侵权的情节、范围、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某商务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数据库》著作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专家论案”网站首页上设立道歉声明链接,向原告赔礼道歉,为期一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某商务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对系争数据库的编排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应是在对有关的作品、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方面具有独创性,否则不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内。汇编作品的保护在于该作品内容的选择、编排方面,并不延及其构成部分本身。所谓独创性即原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通过自己的智力活动而依法产生的,不是通过抄袭他人作品而产生的。只要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就应依照著作权法受到保护。被上诉人在其数据库中,对国务院部委规章部分,以机构设置为基础,并作适当归并,且使用有关代码与之对应;在其他部分的编排方面也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体现,因此,其数据库在编排方式方面确实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上诉人对该数据库汇编作品依法应享有著作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系争数据库的编排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的诉称,难以成立。
上诉人诉称:法规标题缩略的相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整个数据库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法规标题缩略不属于对法规进行选择和编排的范畴,与整个数据库是否具备汇编作品著作权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在法规标题缩略上与被上诉人相同,就认定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整个数据库的侵权,缺乏逻辑。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获取的仅是有限数据,而不是整个数据库。法院则认为:标题缩略方式是对法规进行编排的一种方式。被上诉人采用有选择地作出保留及省略的方法,对某些较长字数的法规题目进行了必要的缩略,确实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该编排的独创性并不受其构成部分本身权利属性的影响。这种独创性是被上诉人该数据库汇编作品独创性的一个组成部分,两者具有紧密的联系。该方面的独创性与其他方面的独创性又共同体现了该数据库整体的独创性。上诉人将该数据库汇编作品构成部分的独创性与其整体的独创性割裂开来的辩称,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擅自复制了被上诉人在标题缩略等方面具有一定独创性的该数据库汇编作品,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该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而是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作品性质以及上诉人侵权的情节、范围、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与法不悖。基于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6]
在上述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肯定了原告的《数据库》在对法规内容的编排方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从而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数据库等汇编作品中,并非作品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方面都具有独创性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作品,只要其中部分具有独创性即可。本案即是如此。一审法院详细对原告《数据库》在内容编排方面具有和不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加以厘清,将不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即认定原告《数据库》在部委规章二级分类、法规标题缩略等方面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编排。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肯定,认为原告对国务院部委规章部分以机构设置为基础作适当归并,且使用有关代码与之对应,采用有选择地作出保留及省略的方法,对某些较长字数的法规题目进行了必要的缩略,加之其他方面的编排也存在一定的独到特色,从而认定原告《数据库》是具有独创性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在这一基础之上,法院通过确认被告在其网站上所使用的法规数据库与原告的雷同且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该法规数据库是其独立汇编并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而最终认定被告某商务公司构成了对原告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三)宁波某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象山某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在宁波某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教学仪器公司)与象山某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教仪器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某教学仪器公司成立于
一审法院将某科教仪器公司取得的审图号为GS(2005)180、181、707、1155号的拉丁文政区地球仪地图及GS(2005)182、1156号拉丁文地形地球仪地图分别与某教学仪器公司取得的审图号GS(2005)141、142号的拉丁文政区地球仪地图及GS(2005)159号拉丁文地形地球仪地图相比,其中GS(2005)180、181与GS(2005)141、142号的拉丁文政区地球仪地图,GS(2005)182号与GS(2005)159号拉丁文地形地球仪地图,二者对地理要素的综合取舍、地理要素的表现形式,特别是对不同地域的具体颜色处理、画法,对山脉、湖泊、岛屿、城市等地名的地图数据的取舍及这些地图数据的具体表现形式基本一致。GS(2005)707、1155与GS(2005)141、142号的拉丁文政区地球仪地图,GS(2005)1156号与GS(2005)159号拉丁文地形地球仪地图相比,二者对地理要素的综合取舍、地理要素的表现形式,除对地图数据因素的取舍、所用的字体类型及文字标注位置基本一致外,在对字体的颜色选择、不同地域的具体颜色处理、画法等表现形式有较大差异,此外,GS(2005)707、1155与GS(2005)141、142号的拉丁文政区地球仪地图相比,也无后者地图中所示的山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某教学仪器公司是否享有其请求保护的审图号为GS(2005)141、142、159号的拉丁文地球仪地图的著作权。法院认为,地图作为作品的一种形式,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地图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成分,应是作者独创的部分,而地图绘制中所表现的确定不变的各种地理要素及惯常使用的成分和通常绘法,因地图作品的特性所决定或因处于公有领域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绘制者独创的指示性或艺术性成分则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某教学仪器公司称其上述拉丁文地球仪地图独创性主要体现在:1.地球仪地图经纬线间距按10度来设计;2.地球仪地图政区、地形分开设计;3.地球仪地图设计除按国家分色外,还将美国按州分色设计;4.行政区地图山脉按暗色山影方式设计;5.地球仪地图色调由多种颜色设计;6.地球仪地图海洋设计了洋流线;7.地球仪地图所使用的字体、颜色、经纬线的设计、洋流线的设计等所有标识性的成份及其组合方式。基于上述理由及著作权法只保护对于思想观念表达的原则,法院认为本案某教学仪器公司的上述拉丁文地球仪地图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其对地理要素的综合取舍、地理要素的表现形式,即某教学仪器公司对不同地域的具体颜色处理、画法,对山脉、湖泊、岛屿、城市等地名的地图数据的取舍及这些地图数据的具体表现形式,这些表现形式反映了编制者在表现地理要素时的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确认原告的拉丁文地球仪地图受著作权法保护后,一审法院进一步分析了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著作权侵权:由于某科教仪器公司取得的审图号为GS(2005)707、1155、1156因与某教学仪器公司要求保护的上述相应的拉丁文地球仪地图存在较大差异,故该部分拉丁文地球仪地图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某教学仪器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该部分拉丁文地球仪地图著作权侵权的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科教仪器公司所取得的上述审图号为GS(2005)180、181、182号的拉丁文地球仪地图,与某教学仪器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拉丁文地球仪地图特别是对地理要素的综合取舍、地理要素的表现形式,即二者对不同地域的具体颜色处理、画法,对山脉、湖泊、岛屿、城市等地名的地图数据的取舍及这些地图数据的具体表现形式基本一致,而此种一致并非系因地理要素相同所致,显系某科教仪器公司复制某教学仪器公司上述拉丁文地球仪地图之结果,某科教仪器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某教学仪器公司的许可,复制某教学仪器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拉丁文地球仪地图,侵犯了某教学仪器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余某作为某教学仪器公司单位的原职工,主要从事地图制作工作,完全有条件持有某教学仪器公司的上述拉丁文地球仪地图电子版,且余某也与某科教仪器公司有过接触,在三被告未能充分举证某科教仪器公司的上述涉案拉丁文地球仪地图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有理由推定某科教仪器公司的上述涉案拉丁文地球仪地图来源于余某提供的其所持有的某教学仪器公司的拉丁文地球仪地图电子版,故余某与某科教仪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朱某因与某科教仪器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个人并不成为独立的侵权主体。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决:1. 确认某科教仪器公司取得的由国家测绘局批准的审图号为GS(2005)180、181、182的拉丁文地球仪地图侵犯了某教学仪器公司享有的审图号为GS(2005)141、142、159号的拉丁文地球仪地图著作权;2. 某科教仪器公司和余某立即停止侵犯某教学仪器公司享有的上述拉丁文地球仪地图著作权;3. 某科教仪器公司赔偿某教学仪器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余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 驳回某教学仪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和被告某科教仪器公司均不服而提起上诉,其中被告某科教仪器公司的上诉认为:1. 某教学仪器公司不享有GS(2005)141、142、159号的拉丁文地球仪地图的著作权。理由是:(1)该地球仪地图不具备地图的“独创性”要求。地球仪产品本身的特点决定其有限的绘制方式,涉案地球仪地图的表现形式的选择不具有独创性。(2)某教学仪器公司不具备测绘资格和能力,如自行绘制,亦属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 原判推定某教学仪器公司享有上述地球仪地图的著作权不当。针对该上诉理由,原告辩称:1. 其公司的地球仪地图与现有的地图相比,除了地图确定不变的各种地理要素及规定的绘制方法以外,还有编制者独特的对各种地图要素的表现形式,如对不同地名的取舍、所用字体的类型及排列方法、对不同地域的颜色处理及为了生产球形地球仪的需要而采用的特殊经纬线间隔等等综合形成了与现有地图不同的表现形式,体现了编制者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经国家测绘局批准后,其公司系合法的著作权人,依法应受保护;2. 其公司所采用的地球仪地图中的地理要素均为已有成果,并不需要自行绘制,对于涉案地球仪地图是否享有著作权不以著作权人是否具备测绘资格为必要条件;3. 国家测绘局允许生产企业自行编制地球仪地图并报该局审批,生产企业在地图报审表格上注明“地图由外商提供”的方式作为变通已成惯例,而并非外商具有著作权。即便该地图确系外商提供,但外商在委托时没有对著作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著作权仍应由完成方享有。如果外商存有异议,亦与本案无关。据此,请求驳回某科教仪器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该案二审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还查明2007年11月29日,浙江省测绘局派员到某教学仪器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某教学仪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在调查笔录上明确表示:某教学仪器公司没有地图编制资格,涉案的拉丁文地球仪地图是外商提供的,其不拥有地球仪地图的著作权,该地球仪地图也不具有独创性。二审法院认为:判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具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是前提。本案中,某教学仪器公司并不享有涉案地球仪地图作品的著作权。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具有独创性的地图作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该法第4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对地图作品的出版、传播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其第5条规定:编制普通地图的,依照我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依照我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的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界线等要素的地图。涉案的世界地图,理应属于普通地图的范畴。本案中,某教学仪器公司并不具备测绘资格,不可能自行编制世界地图,其行为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按照我国的现有规定,在我国境内公开出版地图、引进地图、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在生产加工的产品上附加地图图形的行为,必须经国家测绘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本案中,某教学仪器公司在生产涉案拉丁文地球仪产品前,已经报请相关测绘部门进行审核,其报送的有关材料明确记载,该拉丁文地球仪地图来自于外商,其仅仅是地图产品的制作者,也不是该地球仪地图的著作权人,其无权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侵权诉讼。再次,即使某教学仪器公司对地球仪地图进行过编制活动,从某教学仪器公司的自我陈述看,其编制内容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添加表现地理、地形的基本要素,如将经纬线间距缩短到10度,区分行政区和地形图,增加了海洋洋流线等。这些要素是公开和公知的科学数据,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符,其具体表达形式是唯一或者有限的几种,并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二是对地图区块颜色和文字字体进行修改。如将美国各州分色设计、山脉按暗色山影体现、使用拉丁文字等,这些要素也是公开和已有的素材,这些表达方式并不是某教学仪器公司自己完成的智力成果,某教学仪器公司将已有的公开的地图表达素材进行简单的整合,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某教学仪器公司利用各类公开出版的地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修改、复制他人的地图作品,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基于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对涉案地球仪地图不享有著作权,该地球仪地图也不具有独创性。某教学仪器公司并不是涉案地球仪地图的著作权人,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某教学仪器公司的诉讼请求。[37]
在该案中,二审法院的观点和一审迥然不同,主要体现于原告对涉案地球仪地图是否享有著作权方面。在一审中,法院并未充分考虑原告某教学仪器公司获得涉案地球仪作品著作权,除了符合《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要求外,还需要符合《测绘法》、《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等的规定,而是直接以涉案地球仪作品在地理要素的综合取舍、地理要素的表现形式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而认定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二审法院则将原告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置于更宽广的视野予以考察,即结合与地图编制、测绘有关的规定,确认原告对涉案地球仪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二审法院认为,某教学仪器公司不具备测绘资格,不可能自行编制世界地图,其行为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涉案拉丁文地球仪地图出自于外商,某教学仪器公司只是地图产品的制作者,而不是该地球仪地图的著作权人。即认定涉案的拉丁文地球仪地图是外商提供的,其不拥有地球仪地图的著作权。涉案地球仪作品的这一情况,在一审中则被忽视了。另外,在地球仪地图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点上,两级法院虽然都认为公有领域的素材不应纳入独创性范畴,但在具体判断某教学仪器公司哪些属于公有领域素材、哪些属于富有自身特色的独创性部分时,则有不同认识。一审法院强调绘制者独创的指示性或艺术性成分受著作权法保护,并具体列举了原告某教学仪器公司拉丁文地球仪地图独创性的表现,如地球仪地图经纬线间距按10度来设计、地球仪地图政区、地形分开设计等,进而认定其对不同地域的具体颜色处理、画法,对山脉、湖泊、岛屿、城市等地名的地图数据的取舍及这些地图数据的具体表现形式,反映了编制者在表现地理要素时的独创性。二审法院则认为,即使承认某教学仪器公司对地球仪地图有过编制活动,其添加表现地理和地形的基本要素、对地图区块颜色和文字字体进行修改等编制行为,仍不足以满足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要求,因为其是对已有的、公开的地图表达素材进行简单的整合而已。
该案为我们提供了界定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另一视角,即不仅需要考虑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而且需要审视是否符合与调整该作品有关的法律规范,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明确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毋容置疑,该案也为我们认识事实性作品独创性的判定提供了新的实践素材。
五、结论
汇编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重要作品类型。与原创作品相比,汇编作品的特殊性体现在其独创性程度难以把握,并且可能存在着汇编作品著作权人与被汇编的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妥善处理。在汇编作品中,以汇编数据、事实等不构成作品的其他材料为特色的事实编撰物尤其具有自身特色。对这类事实性作品的保护,国外著作权司法实践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总体而言有从严的趋向,特别是美国费斯特案反映了对事实性作品独创性标准的提高。在我国,随着汇编作品日益增多,有关著作权纠纷也有增加的趋势,司法实践的进展无不反映了法官在处理这一问题的经验上不断成熟。从某种意义上说,汇编作品,特别是以事实编撰物为代表的事实性作品,其独创性标准的确立和界定,反映了著作权保护上的一个永恒的主题:促进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在汇编作品中,著作权人不能将那些公有领域的素材予以垄断,即使这些公有领域的素材经过其带有独创性的选择、编排而在整体上受著作权保护,这些公有领域的东西作为智力创作的基本“建筑材料”,将永远停留于公有领域中,而这是繁荣我们的文化、实现著作权立法宗旨所必须的。
(撰稿人: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1] 张连举:《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政法学刊》2009年第2期。
[3] 参见金晓虹:《从一起侵权行为看汇编作品的双重著作权行使》,《景德镇高专学报》2006年第1期。
[4] 参见张耕:《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探讨》,《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4 年第4 期。
[6] 金渝林:《论作品的独创性》,《法学研究》1995 年第4 期。
[7] 参见常守风:《汇编作品典型侵权案例评析》,《科技与出版》2002年第1期。
[8] 参见常守风:《汇编作品典型侵权案例评析》,《科技与出版》2002年第1期。
[9] 参见常守风:《汇编作品典型侵权案例评析》,《科技与出版》2002年第1期。
[10] 参见金晓虹:《从一起侵权行为看汇编作品的双重著作权行使》,《景德镇高专学报》2006年第1期。
[11] 以下关于“事实”著作权问题的分析,参见Jessica Litman, The Public Domain, 39 Emory L. J. 990 (1990).
[12] 参见
[16] 参见Jewelers',
[17] 参见 Jewelers',
[18] 参见Produce Reporter Co. v. Fruit Produce Rating Agency,
[19] 参见Leon v. Pacific Tel. & Tel. Co.,
[24] 引自顾微微、徐慎莉:《从美国Feist案看汇编作品的法律保护》,《新疆社科论坛》2006年第4期。
[28]
[29]
[30]
[31] 另参见Dennis S. Karjala, Copyright in Electronic Maps, 35 JURIMETRICS J. 395 (1995).
[3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
[35]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
[3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
[37]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民四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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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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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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