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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认定研究 ——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起典型案件为考察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3  阅读数:

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原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6期

 

[内容摘要] 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制度旨在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外观设计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以维护公众的利益和专利法制的权威性。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判断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为准,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作为认定原则,防止将设计要素的相似等同于外观设计的相似。在部分设计要素相似的情况下,更应注重差别部分对于授权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带来的显著性影响。对于具有特定朝向的外观设计产品,特定朝向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更显著的影响。(2016)最高法行申360号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研究。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设计特征 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 一般消费者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引 言

 

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制度是我国专利无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为防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被授权,保障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设计应当被宣告无效,这也符合我国有错必纠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同时,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错误地宣告无效,则同样不利于维护我国专利法律制度的尊严,不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2016)最高法行申360号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就是一起值得研究的典型案例。该案专利是产品名称为“植物栽培盆(四角)”的外观设计,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涉及产品名称为花盘的外观设计。该案先后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决定和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均以基本相同的认定事实和理由驳回专利权人柳敏的主张,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本文将以本案为研究对象,结合相关规定和原理,探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问题。

 

一、案情简介[①]

2016)最高法行申360号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涉及“植物栽培盆(四角)”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对比设计“花盘”的外观设计。被宣告无效的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107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1222日。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主张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也基本相同。

2014410 日,招焯辉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招焯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证据一(对比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还认定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均属于用途与功能相同的产品,因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可以用于比对本专利。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与不同点进行了比较。其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点是盆体均由相连的相同花瓣状单元和由该花瓣状单元环绕的盆底中心构成,且花瓣状单元间圆滑过渡状凹处连接部以及盆底自上而下呈倒锥台形结构相同;盆体上边缘均为二条裙带结构;各花瓣单元外侧均具有相同的拱门结构,且底部均有相同位置和结构的漏水空、卡槽和支撑凸台;在盆体中心均具有圆孔。不同之处在于:(1)二者的花瓣状单元数量不同,本专利为4个,对比设计为3个。(2)盆体内底部有无隔板,本专利有隔板,对比设计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进行上述对比后认为:尽管柳敏主张两者的对称性、花瓣状单元数量以及相应组成部位数量和底部不同,但两者在花瓣状单元本身的设计特征方面相同,本专利花瓣状单元数量的增加仍然末脱离花瓣状单元环绕盆底中心构成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花瓣状单元数量的不同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针对二者有无隔板的差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隔板位于花盘内部底部,在花盘整体中所占比重较小,对花盘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同时,针对柳敏在复审期间提出的盆体侧面凹陷程度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这些不同不具有实质性,因为它是由于描述线条粗细、观察角度以及盆体描绘比例大小不同造成的。即使认可存在这些不同,这也属于不会引起消费者关注的产品局部的细微变化,对花盘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不会产生影响。[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1118日作做出第242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没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被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决定后,本专利权人柳敏不服该决定,因而在法定时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受理了柳敏上述起诉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可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两者属于同类产品的观点。该院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基本相同,只是在对本专利及对比设计外部结构的描述和说明上略有差异,不过基于阐述的角度和方式不同,这些描述和说明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该院进而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决定,驳回了原告柳敏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柳敏不服该判决而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被诉决定。二审法院认可了被诉决定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柳敏关于花瓣状单元数量上增加在整体外观上产生显而易见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专利底部有隔板而对比设计无隔板,二审法院认同了被诉决定和一审的认定的事实隔板位于花盘内部的底部,对花盘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因而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1]

本案二审判决后,柳敏不服而在法定时间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柳敏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在判断主体、区别特征判断、对比方法上均存在错误。因此,其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消一、二审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述再审申请后,组成了合议庭对该案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并最终下达了行政裁定书。该院在行政裁定书中指出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柳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况,遂裁定驳回了柳敏的再审申请。

 

二、关于本案认定事实及设计特征问题

 

本文拟结合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审查制度之基本原理和规则,立足于本案事实,合理借鉴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裁判法理,以上述被诉决定、一审和二审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裁定为考察对象,探讨究竟应如何正确认识该案以及如何正确审理该案,旨在公平、合理地维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提高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审判水平和理论研究水平。

案件事实无疑是处理案件的客观基础,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据。无论是外观设计无效案件还是其他类型的案件,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公正处理案件的根本保障。如果案件事实认定发生根本性错误,依据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无疑也是错误的。基于此,我国相关法律将认定事实错误作为改判的重要依据。

就本案而言,关于本专利的描述,被诉决定及三级法院均主要是将涉案植物栽培盆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时间接阐述的。其共同特点是创立一个所谓花瓣状单元的概念,并以此概念为核心,在对比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花瓣数量变化后,认定花瓣数量的改变并没有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将花瓣状数量的改变带来的其他表现形式的变化认定为并未增加新的差异。除此之外,被诉决定及三级法院裁判文书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相同之处不惜浓墨重彩地描述,而对于两者不同之处则只提到了花瓣数量的差别和花盘底部有无隔板的差别,其他一些重要差别要么被忽视,要么被认定为是基于花瓣数量的改变带来其他表现形式的变化而并未增加新的差异。更严重的是,在对本专利隔板位置、占据植物栽培盆空间大小,尤其是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认定方面,不符合客观事实,导致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极端重要差别的这一区别性设计特征被忽视、低估,从而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对此将在后面重点阐述。

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均由盆壁和盆底两部分构成,缺一不可。由于植物栽培盆是用于栽培植物的,而从植物栽培的自然规律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看,植物栽培盆必须是“底朝天”,而不是底部被覆盖或者肉眼不能看到。被诉决定及三级法院虽然均谈到了隔板位于本专利花盆内部底部,但错误地认定其在花盆整体中所占比重较小,或者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进而认为有无隔板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对花盘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或者不会影响花盘整体的视觉效果。由于隔板是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十分重要的区别性特征,其在认定两者是否具有明显差别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必须还原事实真相。

从本专利提交的申请文件以及授权文件看,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对本专利隔板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上述认定事实错误体现于:

第一,认定隔板占花盘整体比重“比较小”。从以下本专利主视图可以清楚地看出,隔板占花盘整体比重非常大,绝对不是“比较小”。具体而言,其占据了整个底部,面积完全覆盖。以下是花盆和隔板的尺寸对比图:花盘上表面最大长度:345.0mm,花盘下底面最小长度:203.5mm,隔板的长度:250.64mm。隔板所占花盆的比例为:从72.5%123.2%;( 250.64/345.0=72.5%; 250.64/203.5=123.2%。隔板有个高度,所以隔板长度要比花盆下底面长度大,否则放不进去。因此,被诉决定认定“隔板在花盘整体中所占比重较小”属于认定事实重大错误。遗憾的是,一、二审及再审申请法院均对上述错误认定的事实未予以纠正,违背了有错必纠的法制原则。

第二,认定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这是一审及二审判决的主张。

本专利底部隔板,不仅是与对比设计对比所具有的重要区别点,而且其本身基于上述占据底部巨大空间、具有个性化的创新设计和与盆壁迥然不同的颜色,足以使其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重大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性影响。也即本专利用与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在该案中,本专利的底部隔板采用十字架的设计,且有螺纹,属于具有个性化特色的创新设计。而对比设计盆底根本不存在隔板或者类似的底部固定物,从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看,两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绝不是限于局部的细微变化,而是对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性影响——也就是说,一般消费者能够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很清晰地区分开来,绝对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此外,本专利虽然没有声明保护颜色,但该隔板的图案可以作为图案的部分受到保护,因为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底部隔板存在的与盆壁颜色相对应的颜色,从肉眼来看形成了非常强烈的视觉上的区别性效果,仅就此点而言都可以认为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何况隔板在空间上占据了本专利的大部分。

第三,认定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引起注意,不会影响花盘整体的视觉效果。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中的主张。

涉案隔板固然位于“花盘内部底部”。但是,位于花盆内部底部并非一定造成“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引起注意”。这要看一般消费者是通过什么方式看到底部的。如果该底部隔板不是主视图范围,或者位于一般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难以看到的位置,例如底部与消费者肉眼视线存在其他遮挡物或者其他限制视线的因素,就确实会导致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引起注意。但是,本专利底部隔板完全不属于上述情况,而恰恰是该专利主视图展示的核心部位。这是因为,本外观设计产品是植物栽培盆,从一般消费者使用看,如前所述,必须是底部垂直朝上,因而底部反而成为对视觉效果影响最大的部分。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定由于隔水版位于花盆内底部,“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引起注意,不会影响花盘整体的视觉效果”,是缺乏事实依据的。[③]

进言之,如果说本专利隔板位于花盆底部,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引起注意,从而不会影响花盘整体的视觉效果的话,根据本案的事实,则只能如此认为:消费者使用状况下,由于消费者在花盆中添加了土壤或者栽培了植物,在使用后,该消费者以及其他任何人就不可能看到底部的隔板了。但是,上述按照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使用后再去对比和评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存在明显的区别,该方法和思路是违背我国《专利法》规定精神和法理的,因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为准,不能以实际已使用状况来作为对比的基础。当然,即使按照使用状况这一错误方法进行,仍然可以认为一般消费者在开始使用时能够凭借本专利底部存在的具有个性化设计和占据盆底巨大空间的隔板,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对比设计形成显著性的区别。

 

 

                       -1:本专利主视图

来源:本专利授权公告

 

 

         本专利                 对比设计

 

                       2: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主视图对比

来源:被诉决定和上述法院判决。

 

关于涉及本案事实认定部分,还必须指出和探讨一个相关问题,即相关设计特征的性质:是否为功能性设计特征还是装饰性设计特征,抑或兼具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装饰性设计特征的属性。从外观设计无效认定制度之一般原理和相关既判案例来看,上述三方面特性在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存在显著性区别方面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基于此,以下拟立足于功能性特征和装饰性特征原理,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既判案例为指导,结合本案探讨相关设计特征在本案中对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存在显著性差别。

从一般意义上说,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设计特征可以分为功能性设计特征、装饰性设计特征以及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装饰性设计特征兼而有之的设计特征。这种区分,也是基于任何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通常都包含功能因素与美学因素。其中,所谓功能性特征,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张迪军、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阐述的观点,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2] 不过,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不能做过于狭窄的解释,将功能性特征理解为外观设计产品中实现某种功能的唯一设计。因为在现实中存在多种设计方案去实现某种特定的功能。一方面,可以认定该设计特征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与美学因素考虑缺乏关联,则仍可以认定为属于功能性设计;另一方面,也需要考虑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替代设计的设计特征纳入功能性设计的范围,从而避免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将有限的替代设计分别申请专利从而实现垄断特定功能。这样才符合专利立法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设计方案的立法目的。换言之,功能性设计特征存在一定的可选择性空间,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该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当一种功能性设计成为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唯一设计,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考虑美学因素的空间,这种功能性设计特征是典型的功能性设计特征。[④] 当某种设计是实现某种特定功能有限的设计方式之一时,则该设计也能成为功能性设计。基于上述考虑,该判决强调:“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判断标准并不在于该设计特征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从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美感”。[2] 当然,功能性设计特征并非不能受到专利保护,因为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可以通过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实现对该设计特征的保护,只是在外观设计专利上,保护的不是基于功能性设计特征。

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纠纷案件中,区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属于上述何种性质的设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提审案例,在一般情况下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而装饰性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则具有影响。如果某个设计特征兼具功能性与装饰性,则评判该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应当考虑装饰性特征在整个设计特征中所处的地位,即如果装饰性越弱,则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要小一些,反之亦然。[2] 也就是说,在设计特征两者都具备的情况下,应仔细评判装饰性设计特征的强弱。在装饰性特征非常强的情况下,功能性特征就会受到很大限制。

无疑,就本案而言,被诉决定及三级法院归纳的本专利及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具有上述何种性质,是解决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重要手段和方法。从本案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的认定看,由于均没有出现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装饰性设计特征的字眼,也就是没有从功能性设计特征或者装饰性设计特征方面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存在明显区别方面进行任何论证,而是泛泛地抽象出一个盆壁的花瓣状单元设计特征以及拱门设计和裙边设计特征,并认为两者相同之处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值得注意的是,所谓“花瓣状单元”并不是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盆壁设计特征的准确描述,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并非是“花瓣状单元”,而是凸凹弧对称的圆弧形、属于盆壁的设计特征。由于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始终没有明确提及所谓花瓣状单元设计究竟是功能性设计还是装饰性设计,而是从圆弧状的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盆壁结构的设计特征中抽象出来,肢解盆壁的整体结构,并且脱离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机械地就“花瓣状单元”数量变化论证两者的差异不会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本专利花瓣数量的增加并未脱离对比设计由花瓣环绕盆底中心构成花盘整体的视觉效果”。固然,这里的由花瓣环绕盆底中心构成花盘整体的视觉效果,是盆壁以圆弧状为设计要素的所有植物栽培盆的共同特征,是植物栽培盆一类产品基于功能目的必须有的,否则以圆弧为设计单元的植物栽培盆就无法制成。正因如此,它就绝不能被对比设计专利权人所垄断,而属于功能性特征、被任何人就产品进行外观设计都可以使用的范畴。这也就是为何产品功能性决定的设计特征不能成为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判断因素的原因。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相同的特征被简单地描述为数个花瓣单元组合而成,整体视觉效果被从功能性特征方面确定,实际上是将设计单元、设计要素局部特征的相同等同于外观设计整体判断。

其实,正是因为所谓花瓣状单元数量的变化,导致了本专利在整体结构上与对比设计产生了巨大的视觉差异:尤其是整体上人字形造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注意到了“三瓣花”改为四瓣花设计造成的三个不同点,但又认为这些不同点并未产生两者之间的差异。应当说,这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说法。而且没有从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角度看因为这一改变产生的整体的巨大的视觉效果差异。同时,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提到的拱门设计和裙边等特征相同之处属于功能性设计范畴,其本身不应用于评判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且它们又均属于圆弧状盆壁设计特征的局部,一般也不能用于认定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从上述设计特征性质分类来说,真正具有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区别性设计特征,尤其是本专利的产品底部隔板的设计,虽然有一定的功能性设计成分,但主要属于装饰性设计特征,这一不同点对于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毫无疑问应受到重视。为此,后文将沿用功能性设计和装饰性设计的概念,对本案有关设计特征进行分析,结合“整体考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做出结论。

 

三、关于一般消费者标准在本案中的适用

 

(一)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件中引入一般消费者标准的合理性和相关规定

一般消费者无不是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件中使用的重要概念。[3]该概念内涵在我国相关司法判例中得到了明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提审案件持以下观点:从知识水平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其通晓申请日之前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熟悉相关产品上的惯常设计。[⑤] 所谓“常识性的了解”,是指通晓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而不具备设计的能力,而非局限于基础性、简单性的了解。从认知能力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形状、色彩、图案等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其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变化。[⑥] 上述观点也表明,一般消费者在进行相近似判断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总是从技术角度考虑问题不同,因为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的是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的变化,而不是技术效果或者功能的变化。同时,一般消费者也不会基于设计要素变化所伴随的技术效果的改变而对该设计要素变化施以额外的视觉关注。

至于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运用一般消费者标准认定被控侵权设计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更是常见。[4] 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件中引入一般消费者标准,既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也具有相应的规范依据。

从理论上看,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目的是通过赋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以专有权,使其获得独占性市场利益,以此激励外观设计创新,丰富和美化人们生活,促进设计产业发展。[5] P420 这就需要在外观设计产品消费市场避免消费者被同类产品混淆、误认。这也是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的重要原因。为此,在判断和认定某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保护条件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去衡量,而不是以专业设计人员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员的眼光去认定。

从相关规范来看,《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时,应基于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6] p289 此外,有关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也特别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⑦] 虽然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性质完全不同,其中前者解决的是确权问题,后者解决的是侵权问题,但由于确权的目的也是为了有效地实施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并且是存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的前提,因此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一般消费者标准的内涵与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中确立的消费者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也只有保持一致,才能使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在确权阶段和法律保护阶段保持内在的连贯性。总体上,无论是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还是侵权纠纷案件,引入一般消费者标准都是为了使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符合其立法保护宗旨,防止扩大或者缩小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无论是从学理还是有关规范来看,一般消费者应当是抽象判断主体。

(二)本案被诉决定、三级法院未确立一般消费者标准的缺憾

在本案中,无论是在被诉决定,一、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书中,均只字未提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的对比应当采取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规定和惯例,更遑论对本案中的判断主体一般消费者应具有什么样的特点和标准。本案被诉决定、一、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由于缺乏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区别性特征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评判,必然导致关于近似判断的主体标准模糊不清。由于未能确立一般消费者标准,在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显著差别上,既存在着以外观设计设计人员的标准替代一般消费者标准的错误,也存在将局部设计因素的相似上升为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别不具有显著性的认定错误。

(三)本案一般消费者标准及其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差别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本案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自然也应引入一般消费者标准加以判断。以下将提出本案中一般消费者标准的特征以及上述法律文书未引入一般消费者标准所产生的问题。

第一,本案一般消费者应当对与“植物栽培盆(四角)”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有常识性的了解,应当通晓申请日之前与植物栽培盆相关的外观设计状况,熟悉相关产品上的惯常设计。

令人遗憾的是,上述被诉决定及三份诉讼文书在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异同进行全面对比后,没有阐述该相关产品的常识性知识与惯常设计。这意味着其将近似判断的主体设定为对该相关产品一无所知的人,降低了抽象主体的知识水平。这一标准会扩大对比设计的保护范围,降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新性设计要点的显著性。

第二,本案一般消费者对于“植物栽培盆(四角)”的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其主要关注的应当是该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不是局部细微的变化,也不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的变化。上述特点非常重要,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它可以避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有关人民法院在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时,忽视外观设计产品整体视觉效果,而纠缠于局部的设计元素、设计特征及其变化。

令人遗憾的是,本案中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三级法院均未明确一般消费者比对标准,而是均一再强调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基本判断是各自在“花瓣状单元”本身的设计特征上相同,数量上的增加不产生“显而易见”的区别或者“独特的视角效果”。[⑧] 如此一来,其假定的判断主体主要看到的是产品的花瓣状单元及其数量的变化,而不是花瓣状单元构成的产品的整体变化。这种观察是对产品的解剖式观察,而不是施加普通注意力的观察,违反了抽象主体通常注意的是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角效果的假定。

 

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在本案适用中的缺失及其评价

 

(一)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内涵及其相关规范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和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适用又是和前述一般消费者标准紧密结合在一起的,离开一般消费者标准去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会偏离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和目的。基于此,“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要求一般消费者不能仅从局部细微之处,而应当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整体的设计变化来评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产生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的区别。[7] p119 也就是说,不应当限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局部要素与设计特征进行比较,而应当在此基础上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加以判定。

一般消费者在进行本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对比时,通常对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都会给予关注,这就需要考虑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⑨] 换言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之处与不同之处对于两者整体的视觉效果均会存在影响,因而需要对相同点和区别点分别进行比较。但是,就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异而已,尤其是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产生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的区别而言,更应重视两者的不同之处。在实践中,也需要重点评判两者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尤其是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达到显著程度。原则上说,只有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更为显著,超过了相同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才能认为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之间存在明显区别。

我国相关规范和司法解释对外观设计专利确权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解决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均进行了规定。例如,《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5.2.4规定: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整体包括产品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而非其中某特定部分,综合是指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的综合。[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则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上述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如何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定,对于外观设计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判断和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区别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也具有适用价值。这是因为,两者的基本理念和追求的目标一致,都是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使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设计能够得到法律有效保护,同时避免不适当地扩展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利益而损害公众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8]p141-142 正因如此,本文在援引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和研究时,并不完全局限于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例,而是也包括部分较为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例。

(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在本案适用中的缺失及其后果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作为评判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显著性差别的重要原则,在近些年来我国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广泛运用。但在本案中,被诉决定及三级法院并没有遵照整体观察与综合判断原则,确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全部不同点以及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被诉决定及三级法院均强调,重新组合亦未脱离花瓣状单元环绕盆底中心构成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1]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花瓣状单元设计弧度、流线、风格、外形基本一致,本专利的主要改进是数量变化,并未产生设计要素的实质性区别。[1] 笔者认为,上述分析和结论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没有全面阐释相同点与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而是采取“要素组合”方法来判断整体视觉效果,将设计元素相同(“花瓣状单元”)等同于整体视觉效果相同。二审法院虽然使用了“整体视觉效果”这一术语,但是将对比设计的特征锁定在“花瓣状单元”上,然后将拆解的花瓣状单元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分析逻辑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标准,因为如果按照这一观点,任何在相关植物栽培盆产品上使用“花瓣状单元”的外观设计都落入对比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先对比设计专利权人可以凭借在先的三瓣花造型的花盆外观设计专利权阻止任何“花瓣状单元”作为花盘盆壁造型的外观设计产品出现,从而在事实上独占“花瓣状单元”造型的一切花盆。这显然是对他人正常利用现有设计资源设计外观设计产品的不公平限制,明显极不合理。

第二,没有按照简要说明来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前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简要说明明确指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从主视图观察,“十字”形状隔板这一设计要点非常明显,并不是前述法院认为的“隔板位于花盆内部的底部,对花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1] 对于具有植物栽培盆产品外观设计常识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其不可能不知道该类产品的设计只可能存在外盆壁(盆体)与内底部区域。只要观察主视图,就会关注内底部区域,就会注意到位于内底部的隔板这一如此明显的改变。反过来说,如果只将外盆壁作为主要的、具有重大影响的观察对象,则无疑缩小了该类产品的设计范围,任何花盆类产品的内底部区域都无法成为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这种忽视花盆底部设计特征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影响的观点,实际上也是违背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因为该原则要求一般消费者对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而非其中某特定部分”进行观察,同时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判断。基于本专利的产品底部包括隔板设计而对比设计没有这一区别性设计,而底部又是本专利最能表示设计要点的主视图中最显眼的位置,该区别点对于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显著性影响,这也是本文在多处不厌其烦地从不同角度对之进行探讨的重要原因。

(三)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可以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明显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笔者通过适用一般消费者标准并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借助于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的定性,在明确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点以及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基础上,[9] 发现本案中两者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从而也可以得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进一步可以认定本专利的授予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

1、从相同点和不同点方面评价

第一,相同点对整体视角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小。

本专利产品由主视图、后视图和左视图显示,对比设计的产品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显示。为阐述简便,笔者仍以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概括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四个相同点[11] 作为讨论的基础,尽管笔者并不赞同花瓣状单位等用语。

相同点1(“盆体均由相连的相同花瓣状单元和由该花瓣状单元环绕的盆底中心构成,且花瓣状单元间圆滑过渡状凹处连接部以及盆体自上而下呈倒锥台形结构”)是通过观察立体图得到的视觉效果。从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观察,这些内容是有限的设计方式,属于功能性设计。首先,植物栽培盆的整体外形选择通常只有锥台、棱台、圆柱、长方体等形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选择倒锥台形,并未脱离上述常见形状。其次,为了实现栽培植物的功能,该类产品必须具有盆壁与盆底这些组成部分。盆壁上边缘通常的选择也只有直线段、圆弧或者不规则曲线段,花瓣状单元实际就是一段圆弧,是有限的设计方式。再次,花瓣状单元相互之间圆滑过渡状凹处连接也是圆弧连接的有限设计方式,主要是为了实现立体空间封闭的功能。[12] 因此,相同点1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应当相对较小。

相同点2(“盆体上边缘均为二条裙带结构”)位于盆壁内边缘顶部。一般消费者对于形状、色彩、图案等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不容易直接观察到局部。这个相同点是局部的,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应当相对较小。

相同点3(“各花瓣单元外侧均具有相同的拱门结构,且底部均具有相同位置和结构的漏水孔、卡槽、支撑凸台”)涉及的拱门结构是产品局部的设计特征,位于相对不显著的位置,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直接观察到;漏水孔、卡槽与支撑凸台是为了上下通透与排水,具有功能性,一般消费者也不会将这个相同点视为装饰性设计,因而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小。

相同点4(“在盆体中心均具有圆孔”)主要是为了吊装而设计,同时有通透效果,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一般消费者也不会将这一中心圆孔作为装饰性设计来看待,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也相对较小。

由此可见,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概括的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具有的四个相同点,要么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要么属于产品局部的设计特征,从而导致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或者说显著影响。

第二,不同点对整体视角效果的影响比较显著。

如前所述,不同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疑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在相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具有显著性的情况下,更应高度重视不同点对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何种影响。然而,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同点的概括,非常不完整,只列举了“花瓣状单元”数量和底部有无隔板这两个区别,遗漏了另外一些十分重要的区别点。就其原因,仍然是没有站在一般消费者角度,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提炼这些不同点。因此,评判不同点对整体视角效果的影响,不能局限于前述两个区别特征,而应当全面完整把握。

笔者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有:其一,二者主视图、后视图表示的整体外形存在重要区别,即本专利呈粗“十字”形,而对比设计呈粗“人字”形(以下称区别点1);其二,二者立体图所表示的整体外形存在区别,对比设计是呈三角倒梯形物体,本专利是呈四边、倒梯形物体(以下称区别点2);其三,二者设计构图来源不同,对比设计源自一种三角倒梯形立体图形,经顶角圆滑处理、三边分别内凹、圆滑过渡形成,本专利源自一种四边、倒梯形立体图形,经四个顶角圆滑化处理、四个边分别向内凹、并圆滑过渡形成(以下称区别点3);其四,二者中心线夹角不同,本专利夹角90度,对比设计120度(以下称区别点4);其五,二者“花瓣状单元”数量不同,本专利为4个,对比设计为3个(以下称区别点5);其六,盆体内底部有无十字状隔板不同,本专利有隔板,对比设计没有(以下称区别点6)。其中,前述第一至第四个不同点没有在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裁判文书中确认,只是最后两个均得到了确认。以下将对这些不同区别性特征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进行分析和评判。

区别点1是通过整体观察主视图与后视图直接得到的直观结果,主要涉及产品的整体外形,没有任何功能性考虑,是装饰性设计特征。本专利的十字形造型并非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认定的由三瓣花改为四瓣花不会产生整体视觉效果差异的结果,因为它是本专利主视图最为显眼的立体造型,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时不仅仅是容易观察到的问题,而且可以说是一眼便知,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非常大。比较而言,对比设计主视图显示的整体造型是“人字”形造型。因此,一般消费者以普通注意力观察,其与对比设计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一个整体呈“人字”形,一个整体呈“十字”形的整体视觉效果视为环绕的视觉效果而没有明显区别,是不成立的。

区别点2是通过整体观察立体图直接得到的整体外形区别,是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产品是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但是形状是有限设计方式,一般消费者不会将其作为装饰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相对较小。

区别点3虽然涉及设计过程,但是其所体现的结果依然显示出较大区别。植物栽培盆类产品的形状主要由底面决定,如果底面是三边形、四边形、多边形,产品形状就是多边形;如果底面是圆形,那么无论怎么变化产品形状也是来自于圆。正是由于设计过程的不同,产品表现出来的整体形状才会存在显著差别。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5.2.6.1的规定,对于产品外观设计整体形状而言,圆形和三角形、四边形相比,其形状有较大差异,通常也不能认定为实质相同。

区别点4是通过整体观察主视图得到的视觉效果。这一变化非常明显,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也会施加较大的注意力。这一变化不是为了实现产品的功能,一般消费者也会将其作为装饰性设计来看待,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大。

区别点5是通过整体观察主视图得到的视觉效果。虽然这一区别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裁判文书表述为数量变化,但并不能从数量变化来推理外观变化。因为数量是抽象意义的,是对事物的抽象化描述而不是具象描述,而外观是具象的,是对事物的直观描述。将数量变化等同于外观变化,是对直观变化进行抽象化,也是利用抽象描述来替代视觉效果变化,违背了外观设计判断的基本要求。因为根据《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强调的是具体形象之新,而不是抽象特点之新。如果将这一区别认定为是从3个花瓣状单元到4个花瓣状单元的变化,实际上就是去掉了34这些数字所描述的直观形象。3个花瓣状单元体现的直观形状与4个花瓣状单元体现的直观形状是完全不同的。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这一区别是比较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大。

区别点6是通过整体观察主视图可以直接得到的区别,是兼具功能性与装饰性的设计特征。在花盆内部底部,设计者的发挥空间是存在的,隔板的功能性并没有完全决定隔板的形状,装饰性特点比较明显。而且,一般消费者以通常的注意力就可以观察到,属于明显的区别特征。其理由是:

第一,本设计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与左视图,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也即这些视图都构成观察外观设计区别点的基础。从主视图观察,隔板位于内底部中央区域,呈“十字”状,占据主视图的主要部分,一般消费者不需要付出超过通常应当付出的注意力就可以容易观察到,是非常明显的区别点。

第二,从产品构成看,植物栽培盆类产品通常由盆壁与盆底构成,两者相互连接形成的空间是该类产品发挥功能的关键。对于植物栽培盆产品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与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的区分,不能采用处于内部还是外部、处于顶部还是底部这种简单标准,而是应当采用是否构成产品的重要部位这一标准。一般而言,重要部位对选择产品具有重要的决定意义,是一般消费者都会观察到的部位,也是其识别产品是否具有区别与审美意义的重点。这一标准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观念。底部区域是植物栽培盆的两个重要部位之一,虽然是植物栽培盆内部,但并非产品的内部构成或者非显著部位,也并非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而应当是其在观察该类产品时不可能忽视的区域。

综合来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4个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均相对较小,而在区别点中,除区别点2影响较小之外,其他5个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区别点更多体现了本专利设计的新颖性和独特性,使其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别,一般消费者也能够与对比设计进行实质性区分,因而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2、结合相关既判案例看本案如何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

就本案而言,即使承认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中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花瓣状单元”本身设计特征相同,也需要着重比较两者的不同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产生显著性影响。这方面,既判案例已提供了较多的成熟的经验:

例如,在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孙慧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的过程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一般会具有较大的影响[10][13]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和区别性设计特征,主要体现为底部的隔板。根据上述判决的观点,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会具有较大影响。

又如,在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童先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区别设计特征使得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也即这些区别设计特征是涉案专利的创新之处,其相较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上更具有影响[11]

进一步说,对照本案,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均强调“两者花瓣状单元本身设计特征相同。花瓣状单元数量的增加未脱离花瓣状单元绕盘底中心构成花盘的整体视觉效果。花瓣状单元数量的增加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以及“由于隔板存在于化花盘内部底部,占花盘整体比重较小,对花盘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只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两个主要特点进行了描述和说明,而没有从一般消费者的眼光评判,没有引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断方式,即应当结合涉案专利四花瓣状外部设计和花盘内暴露于底部的隔板设计。换言之,没有同时将四花瓣设计和隔板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没有就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会产生什么视觉效果进行任何评论,而只是将两者分别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分别说明对涉案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缺乏显著性的影响。由于这种对比方法没有将本专利主要设计特征做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这既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既判案例不符。

由于本专利主视图具有特定朝向,在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时,还需要特别注意特定朝向产品主视面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显著的、强烈的影响。以下将结合相关既判案例予以探讨。

本专利的简要说明已明确指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本专利由于是日用植物栽培盆,故其具有特定的朝向——必须朝上,而不是其他任何方向。从该主视图,可以清楚地看出:隔板是本四花瓣花盘中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和最醒目的部位[12]p206不仅如此,由于对比设计恰恰缺少隔板,因而它也是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区别性设计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由此可见,本专利中隔板这一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显著影响,绝对不能忽视。

事实上,有关既判案件能够很好地佐证上述观点。例如,在2005年一中行初字第769号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强调了特殊方向朝向的情况下要部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判决书指出:对以特定方向朝向使用者的产品,其在使用状态下能够被看到的部位相对于看不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明显强烈。如果产品在使用状态下其背面的外观设计不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而其主视面相对于其他部位的外观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的强烈的影响,那么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采取要部判断。即将外观设计的主视面与对比设计的主视面进行比较。[14]

本专利中,从主视图观察,隔板这一设计要点非常明显。隔板有明显的鱼鳞状图案与凹槽,与对比涉及区别明显,底面的整体格局与对比设计不仅不同,而且相差很大。但是,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完全没有提及和重视涉案专利主视图,对简要说明中着重强调本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也只字不提,而主视图中除了外观造型为类似于四瓣花外,最吸引眼球的是隔板。换言之,应当认识到本案中,就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别而言,区别于现有设计的隔板作为涉案主视图中的核心,必然会对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强烈的显著性影响,从而决定了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具有明显的区别。

 

五、本专利属于单纯形状和设计空间有限的外观设计专利而可受到较为宽松的法律保护

 

 本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简要说明中也指出,保护的是形状。基于特定类型产品形状的有限性,形状类型外观设计创新难度较大,为鼓励和保护这类发明创造,在保护标准掌握上需要给予一定的宽松。例如,在马培德公司与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阳江市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专利权属于单纯形状类型的外观设计,是对产品外观的基础性创新,创新难度更大,应获得更宽的保护范围,得到更为充分的法律保护[15]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也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是对花盘类产品外观的基础性创新,也应获得更宽的保护范围,得到更为充分的法律保护,而不是相反,甚至像本案一样将其上升到类似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高度。

同时,也需要重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问题。设计空间大大小直接影响了外观设计产品设计的难度大小。所谓设计空间,是指外观设计针对现有设计来说,其可以自由发挥设计灵感、实现设计创新目的的范围和可能。不同类型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不同,同类型产品设计基于不同的用途和消费群体,设计空间也可以不同。就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而言,其设计空间大小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密切相关。因此,在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存在差异时,基于设计空间其对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影响,需要考虑特定外观设计产品设计空间问题。

如果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很大,该设计者发挥设计灵感、实施设计创新的机会和路径就很多,该产品外观设计也就容易出现异彩纷呈、风格迥异的多样化的设计。如果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很小,由于设计者很难突破现有设计,设计者发挥设计灵感、创作出富有创新的设计难度变大。至于处于上述两个之间的其他外观设计,其设计空间存在从小到大的过渡状况。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设计空间大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是否存在显著性影响方面,对于细微局部额差异的影响不应过于强调;相反,对于设计空间较小的外观设计产品而言,细微局部的差别不应完全忽略,其实质体现了知识产权法上的利益平衡原则:[13] 创新难度与保护的宽松相对应,创新难度大的应给予较为宽松的保护,创新难度小的应给予相对严格一些的保护。其实,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9号民事判决就体现了这一思想。

根据上述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及其与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关系,就本专利而言,其涉及的是产品为植物栽培盆。从该产品使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看,以空间满足功能需要为目的,由盆壁与盆底构成,属于比较简单的产品,自由设计空间小,即其设计自由度只有盆壁和盆底。因此,该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存在局部的相同或相似之处,例如盆壁设计无非是方形、圆形等非常有限的设计方式。因此,根据前述原理,在对该领域产品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秉承谨慎态度,适当划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垄断范围,以确保该类产品设计的均衡发展。因此,该领域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不同设计的较小区别予以注意。唯有如此,才能适当保护对比设计权利人的利益,维护该领域的公平正义,体现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结论

 

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制度本意在于保障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质量,将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通过专门的法律程序清除出去,以维护专利法制的权威性、公众利益和外观设计产业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和促进设计创新。但是,矫枉不能过正,对于那些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授权外观设计,不能仅基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相似、忽视装饰性设计尤其是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如本专利产品底部隔板)的作用而轻易否定其专利性。否则,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在个案中就会被扼杀。

注释:



[] 根据被诉决定、三级法院裁判文书及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和总结提炼。



[②] 摘自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4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③] 基于消费者容易观察到产品的特定位置和视角,既判案例认定该设计对消费者视觉具有重要影响。例如,在一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插座产品的过程中,主要观察到的是插座的面板,因此,面板的设计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有着重要的影响”。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783号行政判决书。



[④] 典型意义上的功能性设计特征确实强调产品设计完全是为了实现产品的特定功能,客观上不存在视觉效果的创新空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



[⑥]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⑦] 2010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20164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



[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715号行政判决书,第5页第四段、第7页第三段。



[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⑩] 其还规定了在确定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还应当综合考虑的一些因素。



[11]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4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页,第4-5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第8页,第4-5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715号行政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



[12] 美国第5309671号(1994510日)、第3686791号(1972829日)外观设计专利也使用了圆弧状的设计方式.



[13]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



[14] 类似案例还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4号(改判):本案专利的伸缩共鸣腔的形式并不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也不是由音箱类产品的功能限定的唯一特定形状,由于其占据了该产品的显著位置,因此第二个区别点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



[15]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在京高法发〔2013301号第80 82案中,法院也认为就立体产品一类外观设计而言,形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强烈的影响。因此,以形状为重点是进行相同或者近似判断的基本要求。

 

参考文献: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中字第2715号行政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3] 钟华.试析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判断主体[J].中国专利与商标,2007,4.

[4]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5]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6] 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7] 冯晓青,刘友华.专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8] 冯晓青.专利侵权判解与学理研究[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书出版社.2010.

[9] 钱亦俊.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性判断方式的把握 “风轮”案再审诠释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式[J].电子知识产权,2012,7.

[10]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

[1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
[12]
冯晓青.知识产权权属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第2分册)[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

[13] 冯晓青.专利法利益平衡机制之探讨[J].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Research on the Invalidation of Industrial Design Patent

- With the Perspective of a Case adjudicat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f China*

 

Feng Xiao-q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Abstract] The invalidation system for industrial design is designed to exclude authorized industrial designs that are not in compliance with the law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public and the authority of patent legal system. The judgment for invalidation of industrial design shall be based on the general consumer’s cognitive level and ability to prevail, with the overall observation, comprehensive judgment as the principle of identification, to prevent from the similarity of design elements as that of industrial design. In the context of some design elements are similar,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significant impact by the overall visual effects of the design based on the authorized industrial design and the one with which is used to compare. For the product of industrial design with a specific orientation, the specific orientation has a more significant effect on the overall visual effect of the patent and comparative design. The No.360 patent invalid administrative dispute case, (2016) Supreme Court Shen, has a certain representation, which is worthy of study.

[Key words] invalidation of industrial design patent; design features; overall observation; comprehensive judgment; general consum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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