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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视频作品有关的著作权问题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4-04  阅读数:

采访者:中国知识产权报

被采访者: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时间:20111026日。

 

1.                    这些以他人影视作品为素材,而进行创作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这种以恶搞、搞笑为目的的作品,是否侵犯了他人著作权?是否构成了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答:创作通常需要以他人作品素材为基础,影视作品也一样,以他人影视作品为素材进行创作的作品,也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至于以恶搞、搞笑为目的的作品,不能当然地认定为侵犯了他人作品的著作权,但也不能当然地认定为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具体需要以个案为基础,结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加以评判。

 

2.                    这种搞笑作品是否构成对原作品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评论”?对原作品大量镜头画面的使用是否构成“适当引用”?

         答:搞笑作品原则上可以构成对原作品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评论”,但具体也需要看其是如何再现原作品的。通常,这类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作者是以滑稽、挖苦、讽刺、幽默等手段表达对原作人物、故事、情节的理解与态度,但其本身仍然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文化事业繁荣,促进表达多样性的角度看,不宜对搞笑作品创作给予过多限制。但是,这类作品对原作的再现,特别是对原作中主要人物的处理,仍然存在著作权法上的一些限制。例如,不能具有侮辱、损害人物人格、形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享有表演者形象权,禁止歪曲、篡改表演者形象。至于对原作品中大量镜头画面的使用是否构成适当引用,主要应依据“适当引用”的法定标准加以衡量。根据我国加入的《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摘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公平惯例,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即属于合法。该规定确立了合法引用的条件:一是引文应是来自于公众可以获得的作品,这就排除了尚未发表的作品的引用;二是引用应符合公平惯例;三是引用限于为实现引用目的所需要的正当限度内。当然,引用不仅限于引用印刷出版物的文字内容,以及在文字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也包括引用广播、电视节目片断及电影作品中的镜头,以及在广播、电视节目和电影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等情况。又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涉及“引用”的合理使用规定有:“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就本主题而言,后者无须考虑。从前者的规定看,可以总结出引用合法的条件:(1)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2)引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本质部分;(3)引用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如有的人断章取义,曲解原作,即会损害创作原意,侵害原作著作权人的人格权;(4)引用须是已发表作品。若引用未发表作品,引用人作品一旦发表,即会构成对他人发表权和作者隐私权的侵害;(5)引用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上述问题可以按照这一标准加以衡量。据此,大量镜头画面的使用,有可能构成不适当引用,从而构成著作权侵权。

 

3.                    如《一个馒头引起的血案》纠纷一样,如果著作权人将这些搞笑配音的团队告上法庭,法院将会依据什么进行判断?国外在此类事件上有没有详细的法律规定?

      答:法院显然首先需要考虑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因为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即可排除著作权侵权责任。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合理使用在著作权法中表现为一种授权性规范。合理使用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需要有法律依据。关于合理使用标准的法律规定也是著作权司法实践中衡量某种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依据。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从国外来看,例如在美国,一般会当成合理使用行为,因而部应当追究著作权侵权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存在较多的“戏仿”作品、滑稽模仿作品,乃至对原作的重要改写作品,很多都没有被认定为著作权侵权。如前些年比较有名的《凤逝》对著名《飘》的改写,最终法院没有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美国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司法处理一般也是对照其合理使用的法定性条件加以评判,即著名的四要素标准:使用目的和特点,包括是否具有商业性或具有非营利性的教育的目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特性;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比其使用的质和量;对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潜在市场或者价值来说,其使用所具有的影响。

 

4.                    在您看来,不管是此前的胡戈事件,还是当前的网络流行恶搞视频,如果当纠纷出现的时候,如何界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如何保障和实现著作权人与公众言论自由之间的利益平衡?

   

答:如上所述,当出现这类纠纷时,需要从合理使用方面进行评判,看被告行为是否满足合理使用标准。合理使用范围的界定,应从以下方面考虑:(1)被告行为性质,是否出于商业性目的。(2)被告对原告作品引用的量和具体引用方式,如果数量过大,将原告作品实质性内容和情节搬进来,就不符合适当引用标准;或者,在引用方式、场景以及评论上,是否存在对原告作品或作品中表演者形象的歪曲、篡改,如果存在,就不宜视为合理使用。(3)从总的印象上判断,应当不得影响原告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本主题实际上也涉及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包括公众言论自由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的重要价值,也是通向民主社会的必要保障。著作权法中言论自由的价值在于,它维持了社会的民主过程,或者说对信息的分配作出了贡献。这表明,著作权法与宪法确保的言论自由也存在利益平衡关系。著作权法增进言论自由时,首先需要明确著作权法对“表达自由”的确保,因为表达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基础,与言论自由存在特别密切的联系。所谓表达自由,包括获取知识和信息的自由以及通过发表等形式表达自己思想的自由。表达自由是言论自由的组成部分,也是广义上的言论自由的内容之一。言论自由权在著作权法中的确保是依托于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实现的。言论自由的公共利益以及言论自由权的实现与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利益的保护存在一定的冲突。但是,这种冲突可以通过一定的形式加以协调,其中最关键的制度设计与安排就是合理使用制度,它保障了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公众表达自己的思想不受著作权的限制。当然,从另一方面看,公众言论自由本身也受到很多限制,在本主题中就是受到著作权这一专有权利的限制,即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例如:不得歪曲、篡改原作,不得产生实质性替代原作的后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言论自由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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