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青教授接受《环球时报》关于乔丹案采访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10-01 阅读数:
来源:《环球时报》
对于中国的民族企业和法律界来说,2012年注定是个不平静的年份。美国苹果公司与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的ipad商标权权属纠纷愈演愈烈,美国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姓名权纠纷也纷纷扬扬。近日,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教授、北京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晓青在接受《环球时报》记者采访时,就对乔丹诉乔丹体育一案表发了自己的看法。 谈及“中国的乔丹体育用品公司使用‘乔丹’作为商号和核心商标”这一问题,冯晓青认为:中国的乔丹体育用品公司使用“乔丹”作为商号和核心商标,有其历史原因。“与一般情况下企业所取的商号和申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独特性相比(特别是那些臆造性质的商标,如IBM),该类经营行行为和模式自然有不同特点,由于‘乔丹’在中国知名度较高,国外品牌所有者主张权利的风险从一开始就应存在。但中国乔丹体育用品公司在中国经营多年,已经积累了较高的商誉,即将上市说明其规模和实力已积累到一定程度。‘乔丹’商誉的积累在实践中主要还是靠企业自身经营的努力,而不是靠体育明星‘乔丹’的影响力。这一点是应注意的。” 此外,冯晓青表示,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的时候会考虑乔丹体育现有的经营成果。而且,法律讲究稳定性和公平性,权利也有相对性,不能因为享有权利而长期怠于行使,以致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例如,我国现行商标法就规定,提出商标争议的时间必须为在后争议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如果长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他人的行为坐视不管,他人在投入了巨额资金和努力后创造的不菲出的经营业绩后再主张权利,是否存在权利怠于行使的滥用权利行为,法院需要考虑。在法理上,存在默示同意之说,是否在这类纠纷中适用,也可以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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