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生学术沙龙专家讲座第9期(总第15场)暨“飞科艾普”奖助金颁发仪式(2012年第2届)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11-02 阅读数: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生学术沙龙
专家讲座第九场(总第15期)暨“飞科艾普”
2012年度第2届奖助金项目奖助金项目颁发仪式 成功举行
应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学术顾问委员会委员兼常务理事、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
首先
王正志律师讲座的主题是“著作权法实践难点与思考”。讲座一开始王律师向大家展示了他刚刚在中国科技法学年会上获得了专著奖的著作《中国知识产权指数报告2012》,并且幽默地表示这两本书将作为愿意响应问题的同学们的奖品。
王律师的此次讲座主要围绕著作权法,他在讲座的引入部分表示:知识产权领域中案件量最大的是著作权法案件,全国知识产权案件中的百分之六七十都是著作权法案件,而且著作权法在实践中难点问题很多,很难出台。
王正志律师整场讲座的思路主要是从四个案例的讨论到理论观点的解读,在此过程中王律师将他们团队在著作权法实践当中遇到的部分难点问题适时地提出来与大家进行了交流。这四个案例问题分别是:央视春晚是否是作品以及网上直播春晚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女子十二乐坊策划创意和FACEBOOK社交网站创意是否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Impossible is Nothing”、“只溶在口,不溶在手”、“I can play”等广告语是否享有著作权;博物馆从外国进口的诸多展品是否无权展出等。以上几个案例问题其实正好对应四个探讨焦点:一是著作权法中作品与制品的界定;二是创意与构思的保护界限;三是广告语作者的著作权保护主张的问题;四是“首次销售原则”要不要限定范围的问题。王律师深入浅出地引导大家对各个案例进行了思考,并且一一给出了清晰的解读。在这次专家讲座的过程中,同学们积极踊跃地与王律师进行提问互动。在王律师讲完第二个案例和第四个案例时,
在
(执笔:吕莹,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专业2012级硕士生)
讲座记录
冯老师:
本次活动有两个议程,一个是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飞科艾普”奖助金颁发仪式,一个是请青年才俊王正志律师给我们做精彩的专家讲座。
我先宣布一下这次获得北京飞科艾普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资助的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设立的“飞科艾普”奖助金项目2012年度第2届奖的同学名单。(宣读名单)
今天除了王正志律师外,到场的还有一位嘉宾,就是我们的协办单位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主任张亚梅主任,大家欢迎。(鼓掌)
请允许我代表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向各位获奖同学表示祝贺。有请王律师和张主任为获奖同学颁发证书。(颁发获奖证书)
我代表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对北京飞科艾普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资助,以及他们对大学人才培养和科研工作的支持和关心表示衷心感谢!
张亚梅主任讲话:
飞科艾普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奖助金资助项目已是第二届了,我代表公司对所有获奖的同学表示祝贺,祝你们今后的学习工作发展顺利。
冯老师:
第一个议程顺利结束,下面进入本次活动的第二个议程——专家讲座。今天我们邀请到了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飞科艾普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负责人王正志律师,就著作权法实务中的难点跟我们进行交流。王律师是非常难得的实务和理论复合型人才,他提出了知识产权指数这个新概念,很多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王律师还就老字号的知识产权保护等主题出版了个人专著,发表了很多论文,并且在一些部委和美国的相关机构都有任职。我个人也与王律师有很深的渊源,我曾经在高文律师事务所任职,与王律师共事,有一段非常愉快的经历。王律师也是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研究员,对中心的工作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下面请王律师给我们做精彩的讲座。
王正志律师:
题目:著作权法实践难点与思考
感谢冯老师的“言过其实”的介绍。希望大家在讲座过后,觉得这个周末的晚上没有虚度。刚才冯老师讲到的《中国知识产权指数报告》,我们确实是在连续出版,这已经是第四本。我带了两本《中国知识产权指数报告2012》,作为愿意响应问题的同学的奖品。前天上午,在无锡刚刚结束的中国科技法学年会上,本书荣幸地获得了专著奖。
下面的时间我们讲一下在著作权法领域实务中的疑难点。我先做个问卷调查,在座的有实际工作经验的有多少人?请举手示意一下。有超过3年工作经验的有几位?那么,有实际工作经验的有3位,有超过3年工作经验的只有1位。也就是说大多数同学是一直在学校里读书,没有专门接触过实践。
今天的讲座主要围绕著作权法,知识产权领域中案件量最大的是著作权法案件,全国知识产权案件中的百分之六七十都是著作权法案件。我国三大知识产权法最后出笼的是著作权法,1990年才出台,另外两部是上个世纪80年代年出台的,由此也可看出著作权法实践中难点问题很多,很难出台。我所一直在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实践,所内设有版权部,今天到场的还有版权部的牟楠律师,她是从别的知识产权公司被我们用了非常规手段吸引过来的,现在是版权部的骨干律师。下面我将我们团队在著作权法实践当中遇到的部分难点问题提出来跟大家交流一下。
今晚的讲座内容有四个方面,每个方面先从案例说起,再做理论方面的探讨。
第一个问题,央视“春晚”是不是作品?网上直播春晚的性质是什么?
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很多同学认为春晚当然是作品,但是海淀法院分管业务的副院长认为不是作品,并在一个生效判决中明确表示。为什么?我们一起来探讨。如果不是作品,那可能是什么?刘成军回答:录像制品。王律师:回答的非常好,送你一本书作为奖品。同学提问:制品不也是一种作品吗?同学回答:录像制品具有邻接权,但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著作权。王律师:这个问题还没有引起广泛关注,也没多少人研究。我们放一下这个问题,先思考一下,春晚的权利人在春晚被网络直播时能不能主张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了?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一大半是有关著作权的,其中的百分之六七十又和网络有关。央视网是春晚的权利人之一,通常由央视网出面维权。如果一个网站直播春晚,央视网能否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同学回答:应该可以。另一个同学回答:应该不行,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个人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信息,而网络直播春晚不是。王律师:回答的非常好。很多律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有误解。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一个条件,即个人决定观看的时间地点,这样从网上观看,播放人才侵权。而网络直播春晚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个问题,女子十二乐坊,Facebook 6500万美金
策划人张铁军状告女子十二乐坊经纪人王晓京,这个案子主要案情是这样的,张铁军策划了“中华女子乐坊”的文案,其核心词是整体方案,文案主要内容为一群人表演民族音乐张铁军将该文案交给王晓京,经过市场运作后该方案在市场上获得成功。朝阳法院一一对比文案证据,发现只有少量乐法相同,而乐法不是任何人的独创,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案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认为一审法院比对证据的方法错误,认为二者的创意有相似之处。但由于原告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相应主张,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参加过该案讨论的很多专家都不赞同法院的判决。有专家分析,女子乐坊的策划文案是创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我们再来看一下美国Facebook案件。这个案子的主要案情是,ConnectU网站三名创始人起诉Facebook创始人马克扎克伯格,称其窃取社交网站创意。最后,原被告双方和解,扎克伯格赔偿原告6500万美金。当然,原告开始提的赔偿额是一亿多美金,那么这个发生在美国的案子似乎是在保护创意。
通过这两个案子可以看出,“女子十二乐坊”的创意在中国著作权法下没有得到保护,但是Facebook社交网站的创意在美国得到保护了,而且获得了很大一笔赔偿。那么创意究竟是否应该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个问题也值得我们讨论。
第三个问题,Impossible is Nothing。只溶在口,不溶在手。I can play
第三个问题也是某法院分管业务的副院长给我发了一个邮件,说现在遇到一个问题。这些都是大家耳熟能详的广告语,第一个是耐克的广告语,第二个是雀巢咖啡的广告语,第三个是匹克的广告语。那么这些广告语是否享有著作权?我们可能觉得很可笑,法院副院长不知道这种案子怎么判,其实这个人是很专业的,是位博士。使他困扰的是,这些广告语究竟是该在著作权法下保护呢,还是应该到其他地方去寻求救济?原告起诉到法院,知识产权庭找不到参考,或者找到的参考和他们的案子不一样,所以说广告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或者说,延伸一下,广告语的独创性问题怎么考虑?这个问题和第二个问题有想通之处。
第四个问题,博物馆是否应该关门?
一个泰国人在康奈尔大学读书,美国书非常贵,而该学生发现在曼谷同一出版社出版的同一本书很便宜,便要求亲戚在泰国买书后快递过来。该泰籍学生的很多同学也想要,于是该学生开了个网店卖书赚钱。美国出版社认为其行为侵权,向法院起诉了该学生。大家认为该案原被告双方谁会赢?原告是出版社,被告是泰国学生。因为该学生在网上出售泰国卖的书,出版社受到损失了,该学生是否侵权?同学回答:不侵权,根据是权利用尽原则。王律师:但是,本案的一审二审原告都赢了,现在这个案子在最高法院,本月就会开庭。相关展览现代艺术的博物馆的很多展品都是外国进口的,如果该判决生效,很多博物馆要关门。因为二审法院也就是终审法院做出判决的依据就是:“权利用尽原则”仅限于美国本土,这些书是从外国进口的,所以该原则在本案中不起作用了。一旦该原则确立,那么很多博物馆就都要关门了,因为根据这个原则,一半以上的展品不能再展出,也不能再外借了。这个案子马上就要审,大概10月底11月初就要审理了。这是“首次销售原则”面临的最大挑战,这个原则面临很多挑战,尤其是互联网出现以后,随着数字化的发展,这是此原则面临的最大的挑战。
以上几个案子其实正好对应四个点:一是著作权法中作品与制品;二是创意与构思的保护界限;三是广告语作者的著作权保护主张;四是“首次销售原则”要不要限定范围的问题。像最后一个案子中二审法院的判决一旦确立了“首次销售原则”是限定范围的,那么首当其冲利益会受到损害的或者面临考验的,就是相当多的博物馆就不能运营了,就要关门倒闭了。以上几个案子就对应了这四个需要探讨的知识点。
下面逐一来说一下四个问题,希望大家能积极踊跃地参与讨论。
回到第一个问题,即央视春晚的案件。首先我们探讨一下著作权法中作品与制品的区分这个问题,讲得不对不到位的地方还请大家批评指正。著作权法中,出现“作品”162处,出现“制品”只有25处,主要指录音录像制品。那么这两个东西,特别是我们刚才讲到的央视春晚,一旦被定义成后者也就是制品的话,会产生什么后果呢?刚才有同学提的问题非常好: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区别很大。央视春晚一旦被定义成制品会产生以下几个后果:第一个后果,不能提人身权方面的主张,制品不拥有人身权。这个理论说实话一时半会儿很难讲清楚。我们都会问为什么?凭什么?还有定义成作品还是定义成制品的权限究竟在哪里?法院有没有权利这么做?到底央视春晚是作品还是制品还需要我们进一步讨论一下。关于央视春晚,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其是音像制品,音像制品是对音像进行机械记录制作形成的,所以音像制品有制作人。既然有制作人,那么就有人身权的问题。如果制作人是自然人,比如韩三平,那么他是否对他制作的录像制品有人身权?现在各地法院标准不一。那么第二个后果,作品和制品的保护期限不同:作品的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五十年,而制品的保护期限是制作完成后五十年。这对于权利人来说就大为不同了,现在实践中这种案子还比较少。如果说有这么一种趋势的话,我们把央视春晚定性为邻接权中的制品,那么它与对应的网络直播又有一些冲突的地方。也就是网络直播春晚,使得音像制品制作者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交叉。
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是限定在能够自主决定的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之内的,那么由此再谈应该如何界定央视春晚的法律性质,即:是著作权上的作品,还是邻接权上的制品?如何分析网络直播的法律定性?那刚才那个案子,怎么救济网络同时传播春晚的侵权行为?如果我们是律师,在替客户出主意想办法时,我们应该以什么为依据来主张什么权?同学回答:根据兜底条款。王正志律师追问:怎么写?有没有更直接的写法?因为很多客户很明白,天天打官司。那么这是侵犯的什么权?案由是什么?只写著作权侵权吗?著作权侵权多了。那么这个答案呢是我们律所的孙茂成律师的一个创新,即主张广播权被侵权。大家可以看看法条是有这样一个权利。如果是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话肯定被驳回。那么这个例子就是在实践当中碰壁又思考,然后思考之后又去尝试的案例。广播权要求无线传播,但是网络传播主要是有线传播,这就是广播权认定的障碍。有线无线的问题,主要是由于立法之初没有考虑全面的问题。不能机械地单一地说网络传播的整个环节是有线还是无线。现在广播权遇到了挑战,网络传播不能说所有环节都是有线或都是无线的,信息传播的过程是很复杂的,而且充满了技术点在技术环节中起作用。所以在实践中还是以广播权来主张,且法院也接受。同学提问:广播权属于著作权,而不是邻接权,在春晚还没界定为是作品还是制品时,能否用广播权来主张?王律师回答:首先我们来区别作品和制品的权能,邻接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重合的。也就是说界定为制品,只是不能主张人身权,但是财产权的范围不受影响。同学提问:我认为制品的邻接权的四项权能中没有广播权,根据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另一同学回答,是否能援用第四十五条,广播权是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权利,禁止转播。王律师:如果定义为制品,其权能与作品的区别在哪里?同学讲到的四项权能只是邻接权所有权能的一部分。在实践中,只是海淀法院的一位分管副院长将春晚明确定为制品,但其他法院还是笼统定为作品。同学:我看过一个央视内部课题,其中结论认定央视春晚这种大型晚会是作品。央视春晚镜头定位等很复杂,所以不宜将其定为机械制作的制品。王律师:我个人同意同学的说法,春晚中有很多独创性工作,不是机械制作。但是海淀法院将其定为制品却也有其自己的理由。同学:我认为将央视晚会定性为作品还是制品跟本案无关,广播者的权利的客体是广播,即转播行为,而不是广播节目。其实可以直接避开是作品还是制品的问题,就像刚才一位师兄说的它是一种转播行为。王律师:你是说即使是同时进行的网络播放,也是一种转播行为。这个观点很有意思,那么因此呢,其实如果说从其他条款能够找到救济渠道,也是解决方案,而且需要在实践中以具体案件来进行尝试。
刚才讨论的问题,即邻接权的权能等等,其实目前在理论界还找不到明晰的成果,学界有许多不同的说法。有一种说法认为,邻接权的对象是有独创性的制品,那么这是不是一个文字游戏呢?这恐怕是非常难的一个问题,不是今晚我们能够讨论清楚的,我们可以在以后继续探讨:制品、作品、邻接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下面我们来讨论第二个问题,案例是女子十二乐坊和FACEBOOK案。现在通说认为:创意属于思想,在著作权法中是怎么样保护的呢?著作权法保护要求两个条件:一是独创,二是可复制。创意没办法复制,所以一般认为,著作权法保护不了创意。所以在女子十二乐坊案子中原告以著作权来维权最终是导致的一审败诉、二审败诉。我们如果去看看美国的判例,就会看到一种新的说法:“思想观念提供权”,当然这是翻译过来的,但是就是这个意思。思想观念就是指就是脑子里所想出的点子,这个点子产生了财产利益,那么提供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FACEBOOK是和解结案的,说明当事人认为点子也就是思想观念有价值。我国立法和实践将来是不是也会朝思想观念提供权方向发展呢?所谓思想观念提供权,是指在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了权利人所提供的思想观念时,提供者可以依据合同关系或者保密关系要求使用者给予相应的报酬。在使用者使用了有关的建议或想法后,拒绝向提出建议者支付报酬情况下,思想观念的提供者就可以依据合同关系或者保密关系寻求法律的救济,获得相应的赔偿。这里应该联系合同法里边的先合同义务来理解。像合同关系或者保密关系在美国是要求比较高的,从这两个方向上可以解决保护点子创造人的权利的问题,这是一个思路。当时也就是大概十年之前,案件的代理人可能没有完全研究清楚,只是按照著作权法的著作权权利人去提出请求。我们可以从新的角度,比如合同法,找出对于点子提出人的权利救济,这是有很多成功的案例的,大家感兴趣可以研究一下。当然,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是忽左忽右的,有时候又收回步子,认为不能无限制地以保密关系来保护,因而这非常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社会关系。关于这个案子的很多分析,和我们今天讨论的主题是一样的,也就是通过先合同义务来寻求保护,还可以适用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来寻求保护。我们可以横向研究寻求帮助,否则局限于知识产权法,就可能越走越窄,局限在象牙塔里。
冯老师在此契机补充一个最新案例。被告的书名是《邓小平与外国元首及记者会谈录》,原告书因被告行为尚未出版。被告的书一经售出,反响极好销量很大,为公众所知的都是被告的书。原告非常气愤,诉至法院,认为其创意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专家经过仔细对比,发现两本书重合部分很少,将本案诉由定为商业秘密侵权。出版合同有先合同义务,即保密义务。经过专家研讨,认为通过著作权来进行保护难度较大,因为两作品相同部分较少,即使相同部分也为记者报道,原创部分不多。但通过商业秘密来进行保护,提出对方商业秘密侵权是比较可行的。书稿在出版公开之前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接触手稿的相关人员具有保密义务,即使合同未成立也有保密的先合同义务。最后,法院采纳了专家的意见,判决被告商业秘密侵权。
王律师:这是很及时的信息、很鲜活的案例啊,感
第三问题与上面的案例很多类似的地方,时间的关系就不多说了。该问题的要点和上一个问题是差不多的。现在很多开发商宣传楼盘的口号,还有小区名称都写的很好。有书的作者认为这些楼盘的口号,或者是小区的名称侵犯了其著作权。比如上海的一个案例,“金陵首府”是原告书的名字,又是被告小区楼盘的名字。那么四个字的汉字组合不能给某一个人专用,法院在实践中并未支持原告的诉由。广告用语的独创性请到底有多强,能否用著作权保护呢?目前学界说法不一,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其他部门法中寻求救济渠道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课题。
商业秘密属性很难证明,三要素,具有商业利益、采取了保护措施。这些很难证明,认定标准也很模糊。比如大客户名单,有的法院确认属于商业秘密,有的就认为是共有资源,在网上也能查到。要证明被告接触过商业秘密,抓住结合点就更难了。
第三部分关于广告语能否用著作权保护,要点与前面说过的类似。广告用语的创作性在何处是能否用著作权保护的核心问题。小区的名称、开发商的宣传用语是否具有独创性。上海的一个楼盘叫金陵首府,一个作家主张这是我的一本书的名字从而告楼盘侵权。法院并未支持其主张,认为四个字的汉子组合不能专用。广告用语的独创性到底有多强,能否用著作权保护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第四个问题涉及首次销售原则的范围。这个案例现在在美国最高法院,应该近期就要开庭。美国的法学教科书售价很高,一名泰国学生发现同样的课本在曼谷卖得就很便宜,这个学生就让家人在书店买了一些寄到美国来。这个泰国学生通过出售小赚了一笔。基于此,该出版社告该泰国学生侵权。令人惊讶的是,此案一二审被告都输了。美国现代博物馆将此案弄上最高法庭,因为此案一旦生效,现代博物馆将面临灭顶之灾。自美国最高法院1908年确立了首次销售原则,该原则虽然多次受到挑战(主要是来自数字出版的挑战),但至今并未被推翻。此次无疑是首次销售原则受到的最大挑战。如果最高法院维持了前两审的判决,那意味着,博物馆悬挂展览从外国购买的画作或雕塑都是侵权行为。这个判决实质是首次销售原则的范围问题,是否在跨越国境之后,首次销售原则就不好用了呢。在全球交流一体化的大背景下,该案的判决结果将是对整个著作权学界对该原则的看法的颠覆,对著作权法的影响很大。希望大家关注。 US museums concerned about unartful impact of scouts copyright case。
冯老师补充:美国的做法与我国不同,美国作者版权多转让给出版社。一个案例是原告做出版发行生意,拥有在全球范围的独家发行权。澳大利亚的被告在美国合法买了一批书卖到荷兰,被原告起诉。在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受理。这涉及到权利穷竭原则在涉及到跨国时是否不灵了,即是平行进口问题。
回答同学提问:版权都是分区域的,各地区合同约定的报酬不同,合同义务亦不同。在订立合同时,权利人往往要求作为合同的义务在第三方地方做版权声明。这种声明往往在比较显眼的地方。这种标记是履行义务、版权主张的姿态,是一种对平行进口者的规劝。
问题二:用著作权来保护广告用语会涉及到广告用语的独创性判断问题,实践中许多公司将广告用语注册成商标来进行保护,请问实践操作状况如何。
第二个问题是,我发现国外的许多立法中,比如法国,是不区分作品与制品的。把录音录像制品单列是多余的,法国将电影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统一作为视听作品保护。这种不区分作品与制品的做法在实务中是否可行?
用注册商标方法保护广告语实践中确实有这样做的,有的用企业的完整名称去申请商标,把企业的名称做成商标。其问题在于,商标注册的周期很长,但市场瞬息万变更新换代很快,这么长的注册周期风险性比较大。另一种模式是版权登记,版权登记虽然没有强制性但对于广告语来说快捷可行,登记比商标快得多。南锣鼓巷有一家大学生创业的店叫本土意识,他将他许多的创作申请了版权登记,甚至外观设计专利挂在墙上。重庆邮电大学的计算机专业与重庆版权局开发出一个联合平台,起到一个民间公证作用。只要是通过计算机形成的创意,在其平台登记后,该平台会出具一个不可更改的电子身份证,对应时间,权利人。其性质类似作品登记,但比版权登记的30个工作日快捷。
至于区分制品与作品的意义,我个人认为没必要。如果为了保护的话,区分太细反而有麻烦。国外的立法实践更有包容性。法律创新应在现在权利人无处可寻保护的地方。
冯老师补充:
春晚到底是作品还是制品王律师似乎回避了,为什么可以不区分呢?是因为他们都是创造性成果。著作权法的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就有了不区分的倾向。比如美国就不区分,其适用额头出汗原则,只要投注智慧成分就值得保护。不用区分制品作品、邻接权与著作权。
至于网络传播是什么的性质,我曾参加过一个关于体育赛事专家研讨会,中央电视台的网络电视台购买了奥运会的转播权,而上海的一个电视台同步直播,转播,放到网上付费观看。但很难找到侵权依据。关于创意的问题,不适合用著作权保护,因为会被认定是思想而不受保护,比如关于邓小平与外国元首及记者会谈录的书的案子,就不用著作权打,这很有启发,焦点问题和主要法律关系要抓准。
还有广告语受不受保护的问题,比如王老吉广告语。
关于平行进口,这不仅是著作权的法律问题,还是一个政策问题。国家考量对我国经济文化的发展是否有利来确定保护范围,制定法律政策。平行进口,从权利人角度讲,当然不允许,美国为保护本国利益当然判泰国学生输;但如果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看,当然应该允许平行进口。还比如将产品再造加工然后出售的行为,采用合法方式进口,然后进行加工从而使原商品价格飙升,是否侵犯著作权?商标权?这些疑难落实在法条上,这都是值得大家值得思考的问题。
下一次专家讲座是来自澳大利亚的专家,为我们剖析自主创新与中国知识产权战略的关系,欢迎同学们前来参加。
(记录整理:吕莹,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专业2012级硕士研究生)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