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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讲座第1场记录:对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9-22  阅读数:

附:本次讲座详细内容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生学术沙龙(总第1期)

专家讲座(第1场)

 

对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主讲人:宫士友,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处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方向在职博士

主持人: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举办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

时间2011928 19:00——21:30

地点: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教学楼108

内容

 

冯晓青教授:

大家晚上好!

在我校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研究生学术沙龙对研究生的培养和对外学术交流与合作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本学术沙龙筹备了很长一段时间,我希望通过这一系列的沙龙,最终形成一系列成果,进而形成我们自己的品牌。如果日后能够吸引外校的的学生、专家来参加我们的活动,也是我们的一个追求,但是最主要的还是为大家提供一个学习交流的平台。我们的学术沙龙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专家讲座,一种是学生讨论。专家讲座目前已经确定了两场,第一场是今晚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宫士友处长为我们做题为《对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的讲座,第二场是1010日德国资深专利和商标代理人、欧洲资深专利律师及欧洲商标和外观设计律师Jörg Prechtel博士为我们做题为Patent Prosecution and Litigation in Europe- An Overview的讲座。学术沙龙的第三期将进行专题讨论,讨论是由博士生为主导、硕士研究生共同参加的以讨论知识产权重大疑难案件、学术问题和重大事件等为主体的学术讨论活动,这种讨论可以为我们学习理论知识,提供很好的实务素材和思维训练。每次活动,我的网站还有法大知识产权网等网站上都会提前公布,欢迎大家积极参加。

今晚,我们特请来了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宫士友处长。宫处长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务方面,特别是立法方面,有很深的研究。首先我们请宫处长为我们做题为《对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的讲座,讲座后同学们可以与宫处长进行交流。

下面有请宫处长。

宫士友处长:

这次讲座的题目是:《对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这个题目是我和冯老师一起参加著作权第三次修改专家意见稿的研讨会而产生的。讲座主要分为九个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背景、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网络环境下对权利人使用权的限制、“通知”与“反通知”的设计、“避风港”的设计、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对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修改的思考。

现在全世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都是难题,各国都遇到很多困难。网络环境下我认为最核心的问题是平衡利益,这个是我们制定《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考虑最多的问题。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引起了九个方面的关注,不断的给我们施加压力。网络产业界非常关注,涉及网络产业的发展, 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诉百度等案件都涉及到对这个条例的理解;出版界非常关注,涉及出版业的“生死存亡”;图书馆界非常关注,涉及公众对知识的获取;教育界非常关注,希望在远程教育方面给予方便;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很关注,希望通过网络为广大农村地区、边远山区的农民提供精神食粮;广播电视组织很关注,希望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专家学者非常关注,对能否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持不同意见;国际社会非常关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唱片业协会以及美国、日本等官方机构频频反映意见;司法部门非常关注,最高法院再次修改司法解释,北京市高院出台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今天我要讲的第一个问题是《条例》的制定背景。

首先是制定条例的必要性问题,主要有三个内容,一是著作权法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有规定但并不健全,二是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授权国务院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必须为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作准备;三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发挥网络传播信息的功能、满足公众使用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要求,实现三者的利益平衡。

其次是《条例》的制定过程,分为四个阶段:一是立法计划阶段:列入国务院2005年立法计划,属于“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适时出台”的二档项目;2006年国务院立法计划中进一步列为当年必须完成的一档项目;二是准备起草阶段:200411月至200511月,国家版权局起草条例送审稿;三是审查修改阶段:200511月至20064月,国务院法制办审查、修改条例送审稿,形成条例草案;四是审议公布阶段:20065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条例草案;200651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468号国务院令,公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自200671日起施行。

再次是制定条例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四个原则:一是作为授权立法,条例应当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和已有规定相一致,不能超出授权范围;二是《条例》必须与互联网条约的规定相一致,不能低于其最低要求;三是借鉴世界各国的有效作法,以鼓励创新为出发点、以实现作品的顺利传播为基础、以服务公众需要为归宿;四是对有些认识不透的问题或不作规定、或作简略规定,比如临时复制问题。

再次是条例调整的范围问题。关于条例的定位。条例是专门保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法规,还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行政法规?我认为是保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法规。关于《条例》规定的信息网络的范围,是只限于互联网,还是包含局域网、广播网、电视网?我认为信息网络的特点是以有线和无线方式传播、公众可以自己选定时间和地点、面向公众,广播网、电视网没有交互性,局域网不面向公众,因此《条例》规定的信息网络的范围只限于互联网。关于权利客体的范围,是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包含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还是按照互联网公约的规定,只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我认为虽然WPPT没谈录像制品的制作者的权利,但录像制品存在有它存在的合理性,稍后我也将谈到这个问题。

最后我将向大家介绍一些专用术语的涵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为公众或者机构传输信息或者获取信息提供服务的机构;服务对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服务的对象(在不同条文中具有不同的涵义)。信息存储空间是指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控制或者经营、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这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能够准确删除或者屏蔽的网络信息平台。搜索服务是指借助所编制的搜索软件,将网络上其他网站的网页实时抓取,然后进行分类、索引,并将该网页的相关信息、网络地址存放到本网站数据库中;当网络用户提出搜索请求时,自动在该数据库中进行查找,并在线提供给用户。链接服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所属网站提供的某信息标题后放置(亦称埋置)存放该信息详细内容的网络地址,用户点击该信息标题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动给用户提供出该信息的内容。网络地址是指由一组代码或者数字组成,按照一定规律编排,通过网络域名服务器“翻译”,使得网上任何用户都能够找到某上网计算机或者该计算机上存储的某数据文件。

第二个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先,数字技术、网络技术发展对著作权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载体趋于一致,复制便得十分容易;权利人享有的部分传统权利的行使方式趋于一致;权利人、社会公众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产生新的利益博弈。

其次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问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WCT Article 8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s 11(1)(ii), 11bis(1)(i) and (ii), 11ter(1)(ii), 14(1)(ii) and 14bis(1) of the Berne Convention, authors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shall enjoy the exclusive right of authorizing any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of their works, by wire or wireless means, including the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of their works in such a way that members of the public may access these works from a place and at a time individually chosen by them. 

再次是条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措施的问题。具体措施有三:一是统一规定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保护权利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对远程教育、扶助贫困等的使用,使用者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三是防止以合法使用为名、非法传播权利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三个部分是技术措施。

首先是技术措施的定义及其法律属性问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我的个人观点认为:WCTWPPT允许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人精神权和财产权的实现,但它不同于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精神权或者财产权,只是法律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而专门设定的一项禁止性规定。“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应列入侵权范围,而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是对技术措施的保护问题。问题:仅禁止直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还是既禁止直接行为,也禁止间接行为。WCPWPPT只提到直接行为,不得避开或破坏。但是美国和欧盟认为直接行为不足以保护。《条例》里涉及到了间接避开破坏。我个人认为这是不妥的。在和日本交流的时候,一味禁止避开或破坏会影响技术的进步。一是无意破解导致的纠纷是不必要的,二是技术措施本身也应进步,所以下一次修改的时候我建议还是应该只涉及直接行为。

再次是对避开或者破解技术措施的豁免问题。美国DMCA1201条在规定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以后,列出了例外清单,包括8种情形:对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的豁免;执法、情报和其他政府活动;反向工程;加密研究;关于未成年人的例外;个人鉴别信息的保护;安全测试;某些模拟设备和技术措施的豁免。《条例》第12条对以下情形规定了豁免:一是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二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三是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是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四个部分是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首先是关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定义。WCT第十二条规定: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1202条规定:版权管理信息是指与作品的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作品的表演、展示一起传送的有关信息,包括以数字化行使传送的有关信息。但是这一术语不包含有关作品、作品的复制品、录音制品、表演或作品展示的使用者的任何个人信息。《条例》第二十六条: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其次是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将“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列入侵权行为,并规定了法律责任。《条例》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再次是对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豁免。美国DMCA1202条(d)、(e)规定了对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豁免范围,包括:(1)执法、收集信息或其他政府活动;(2)在模拟传输的情况下,以广播电台或有线广播系统进行传输的人或者向其提供节目的人,在下列条件下可以豁免:避免违反禁止规定的行为在技术上不可行,或者会给其带来难以承受的经济负担;并且无意通过此类活动诱导、促成、便利或隐瞒侵权行为;(3)在数字传输情况下,为了符合传输标准;在制定出传输标准之前,如果满足一系列条件,也可以豁免。《条例》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第五个部分是网络环境下对权利人使用权的限制。

首先是关于合理使用的一般规定。《条例》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其次是图书馆合理使用规定的制定及其主要内容。《条例》第七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再次是关于远程教育的法定许可。《条例》第八条: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最后是关于文化资源共享工程的“默示许可”。《条例》第八条: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六个部分是关于通知反通知程序。

首先是关于权利人如何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删除或者断开链接通知。《条例》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其次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的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再次是关于服务对象如何发“反通知”。《条例》第十六条: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再次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反通知”后的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最后是关于权利人错误通知导致服务对象受到损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个部分是关于“避风港”的设计。

美国DMCA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5种免责情形:(1)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根据用户指令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2)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提高传输效率而进行暂时存储的;(3)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用户指令存储其提供的内容的;(4)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搜索特定内容而提供链接的;(5)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要求移除、阻断或者恢复访问的。

本条例规定了4种免责情形:(1)自动接入与自动传输的责任豁免;(2)系统缓存的责任豁免;(3)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责任豁免;(4)搜索与链接的责任豁免。

首先是关于关于自动接入与自动传输的豁免。《条例》第二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其次是关于关于系统缓存的豁免。《条例》第二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再次是关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豁免。《条例》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最后是关于搜索与链接的豁免。美国DMCA512条(d)对 信息定位工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责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通过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指南、指示或超文本链接,将用户指引或链接至一个包含了侵权材料或侵权行为的在线站点而侵犯版权的,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1)不实际知晓材料或行为是侵权的;在缺乏该实际知晓状态时,没有意识到能够从中明显推出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或在得以知晓或意识到(侵权行为)之后,迅速移除材料或屏蔽对它的访问;(2)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以及在得到侵权通知后,做出迅速反应,移除被指称侵权的材料或侵权行为的内容,或屏蔽对它们的访问。《条例》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八个部分是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首先是关于“临时复制”问题。临时复制的定义:是指一个数据文件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仅仅进入了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亦称内存),通过显示器等设备表现出来;但是,存储在内存中的信息可以随时被刷新或者消失,特别是计算机关机或运行新的指令后。临时复制的表现形式:计算机使用中的附带性复制和网络在线使用。对临时复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的三种主要观点: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条例未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的主要理由:禁止临时复制的症结是制止终端用户在线使用作品,而禁止终端用户非营业性使用作品不具有可行性。国际上对禁止“临时复制”有很大争议,在互联网条约制定过程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明确反对禁止“临时复制”;由于各方争执不下,互联网条约没有规定禁止“临时复制”。此外,作为授权立法,条例也不宜对著作权法未授权的“临时复制”作出规定。

其次是关于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的保留。2006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声明,声明同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5条第(1)款的约束。 WPPT15条: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1)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3)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

再次是关于网络环境下的报刊转载。最高人民法院20031223日修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侵权。”200611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再次修改,删去第三条。

最后是关于条例第十九条没有规定民事法律责任的考虑。《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九个部分是对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修改的思考。

首先是现行著作权制度面临的困惑。现行著作权制度的权利体系需要系统化,以适应网络环境的特点,现行是基于印刷、广播电视而没有体现网络,要考虑网络环境。著作权配套法规、司法解释与著作权法不一致。关于录像制品与录像制作者。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与之相联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目前主要是行政保护 进行民事保护比较难。

其次是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的思考。网络环境下的版权制度应当成为鼓励创新、满足公众需要的重要工具。实现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者的利益平衡,才能使网络环境下版权制度具有生命力。实现作品的顺利传播,是建立网络环境下版权制度的关键国际条约关于权利的限制与例外规定,为我们平衡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者的利益提供了的空间。

最后是修改著作权法的思路。立足国情,解决实际问题;保持权利人、传播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设计的法律制度既要适应传统环境,又要适应网络环境,不能“两张皮”;与我们加入的国际公约相一致,与我们的承诺相符合。

我今天的讲座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冯老师:现在是交流时间,同学们可以和宫处长进行交流。

 

问:图书馆应用问题,如图书馆办卡交押金,利用交的钱获取收益,这个收益如何界定?

宫处长:图书馆应用的对象不是会员,是读者。对于图书馆利用办卡交的钱来收益的事,我还没考虑过此问题,现实中还未出现此情况。事实是,图书馆想为大众提供电子图书馆但缺乏资金。不过,国家还是将继续支持并发展公益事业的。

问:微博网站转载问题?

宫处长:网站实际上获得的是直接利益,若被另一家复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若被传统媒体转载,侵犯复制权、发行权。

 

问:校园局域网如何定位的问题?

宫处长:校园局域网涉及到保护水平的问题,涉及到站到哪个角度保护的问题,站在发展中国家,要更多考虑为社会公众服务。

问:数字图书馆角色及其其改革、拓宽是基于什么考虑?

宫处长:当时对于数字图书馆的最初目标是向社会全部放开,后来基于技术及现实考虑缩到了限于管舍内读者。未来的改革及其走向,要看进一步的博弈与协调。

问:反规避条款中的解除权是创设的接触权还是确认的接触权?

宫处长:技术措施不是权利。我国引用的WCT很难往民事权利上靠。接触权是合理使用者的权利还是权利人的权利?无论从哪方来讲,都是不合适的。这其实还是站在哪个角度考虑的问题,不要跟着美国走,不能把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基础抽掉,要站在我国角度来考虑问题。

 

冯晓青教授:

时间比较晚了,交流环节到此结束吧!今晚,宫处长从背景、内容、实施、国际公约等方面精彩解读了《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 其许多独到的个人见解,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出现的很多新问题,留给大家继续学习和研究。我本人非常赞同宫处长的观点,认为在条例的制定中,应实现权利人、传播者、社会公众三者的利益平衡。现今,网络成为生活的一部分,著作权在网络空间不断延伸,不管采用什么立法模式,单一或者统一,都是权利扩张与限制的博弈,是利益平衡的结果。谢谢大家!谢谢宫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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