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建议延长竞业限制期保护知识产权 12-28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6-12-28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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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草案第25条第2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限制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关于竞业限制问题,现在国有企业和一些高科技的民营企业确实遇到了这一问题。现在这方面反映很多,有的甚至把知识产权带到外资企业去了。所以从现在看来,对于保护知识产权应该有更严格的要求。"成思危副委员长表示。
"这一条非常重要,随着产业的发展,商业竞争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也越来越激烈,商业秘密逐步被提到相当高的一个层次上,甚至是涉及到企业生死存亡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涛说。他认为这个规定得太轻,建议规定得更严格一些。"两年的时间规定得太短,应该更长一些。"
王涛建议或者对"在特殊的岗位,了解了这个企业的特殊秘密"的人有更严格的限制,规定这部分人"根据约定不得泄露用人单位有关的秘密"。
同样,全国人大代表黄培劲也认为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太短。他举例说,从事农作物科研育种的周期一般在5年以上,他们掌握的第一手育种材料都是非常关键和珍贵的,如果竞业限制最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的话,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
"可能这部法律出台以后,不但没有起到竞业限制的作用,可能还滋长这些科研人员动歪脑筋。"为此,黄培劲建议将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限修改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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