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和对策[1]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6-09-05 阅读数:
王笑冰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
E-Mail:tiefst@sohu.com
略删节后发表于《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6期
摘要: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商标保护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双重体制,两者存在冲突和重叠。我国地理标志的使用存在诸多不规范的行为,特别在国际市场上存在大量假冒和滥用现象。要确立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应当先做好调查摸底工作,建立有效的保护机构并借鉴汲取国外的经验和教训。另外,我国还应当积极参加相关的国际谈判活动,以谋取本国的最大利益。
关键词: 地理标志 商标 地理标志产品 国际保护
目前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首先是工商部门商标保护和质检部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两种保护机制的并存,它们之间存在着冲突和重叠。其次是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存在大量不规范的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给我国地理标志声誉和相关产业发展带来了消极的影响。
一、商标保护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矛盾和重叠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概况
我国的地理标志存在工商和质检两个部门、两种模式的保护,即工商部门的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保护和质检部门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2]
1、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
2001年修正后的《商标法》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对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技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可以作为农产品地理标志或商标的申请主体。[3]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不要求参加这类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4]
此外,为了履行TRIPS协定关于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特殊保护的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附加保护作了特别规定。[5]
2、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
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是一部专门规定地理标志的部门规章,它一度与《商标法》并存,形成了地理标志保护的两种并行模式。2001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取代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沿袭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基本框架,原先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基本被沿承下来,因此工商和质检两个部门、两种模式并行的状态仍然继续存在。
所谓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6]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实行审核批准和注册登记的原则,也就是说,凡是要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都必须依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都必须依照该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或认定的协会和企业提出申请,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经专家审查委员会技术审查合格后,由质检总局发布批准保护的公告。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只能由该地理标志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使用者必须提出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后,予以注册登记并公告。
根据《保护规定》,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或者使用相近、易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标志,使消费者误认的行为,质检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此外,质检机构有权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生产者未按照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两年内未使用专用标志的,质检总局将注销其使用注册登记。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设计是一种专门立法保护模式。
(二)商标保护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之间的矛盾
这种矛盾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权利性质不同。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属于公权。虽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也提出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原则,但它仍带有强烈的公权色彩,这表现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官方机构持有,政府机构不仅负责这些标志的注册登记,而且还负责对其使用进行审查注册,并对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进行全面监控。
其次是权利归属不同。商标专用权属于商标注册人,是否准许他人使用商标,由商标注册人决定。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审核和注册登记、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的审批均由质检部门实施,因此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实际上由质检部门,即国家质检总局持有。
再次,是权利内容的冲突。商标权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皆为独占性、排他性的权利。商标权人享有商标专有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误导公众。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因此当商标权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并存于同一标志上时,就会发生严重冲突。
最后,是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的矛盾。商标注册实行自愿原则,允许使用未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虽然规定了申请自愿原则,但又规定,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须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这实际上仍沿袭了原《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的强制注册原则。
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作为普通商标的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之间的冲突,二是获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之间的重叠。
一般来说,地名(包括地理标志)是不能作为普通商标注册的,但《商标法》第10条又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由于我国有关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规定出台较晚,在此之前有一些地理标志已经作为普通商标获得了注册。这类地理标志如果又根据原《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获得了保护,就会在同一地理标志上出现普通商标与原产地域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并存的现象。由于后者是一种官方持有的集体性、开放性的权利,凡是符合条件的生产者均可向质检机构申请使用该专用标志并获得保护,所以可能会出现商标被充公的“危险”。为了避免知名商标被充公,保证个别厂家对地理标志的专用权,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看似荒唐的做法。例如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实施期间,茅台股份公司享有[Page]“贵州茅台酒”商标专用权,在茅台酒被批准为原产地域产品后,为了防止“贵州茅台酒”商标被充公,保证茅台股份公司的独家使用权,茅台酒的原产地域保护范围被限定在茅台股份公司生产车间及新建区域约7.5平方公里的区域内。[7]又如,“水井坊”是四川全兴股份公司的商标,2001年12月水井坊酒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其保护范围为:以成都市水井街、牛王庙、土桥为核心,包括成都市府河、南河的交汇处及延伸区域。为达到独占“水井坊”原产地名称的目的,全兴股份公司下属的水井坊公司已经将这块地皮全部买下。[8]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所有人和享有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人实际上为同一人,它虽然消除了商标被充公的危险,但显然背离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宗旨。
当商标权人和原产地域或地理标志产品的权利人不是同一人时,两者就会产生矛盾和冲突,“金华火腿”纠纷就是一个典型例子。从1982年起,“金华火腿”注册商标就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并被以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给许多非金华地区的厂家使用。金华市许多正宗金华火腿生产厂家因不愿向浙江省食品公司缴纳商标使用许可费而无权使用“金华火腿”的招牌。金华市在多次要求归还“金华火腿”商标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申报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并获得了批准。2003年2月,浙江省食品公司以金华的火腿生产企业使用“金华”两字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向工商部门举报,使这些企业在杭州、宁波、苏州、上海等地销售的产品,被工商部门以涉嫌经销假冒产品予以查封。[9]
此外,还有一些地理标志在获得了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之后,又申报了原产地域或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形成了商标与原产地域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重叠并存的现象。这样的例子有“绍兴黄酒”、“景德镇瓷器”等。
(三)矛盾的成因
从表面上看,地理标志在我国可以受到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多重保护,但两种机制之间的矛盾却使利害关系人无所适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这乃系我国“立法过度”所致。[10]笔者认为这两套体制之间的矛盾实际上有着更深层次的成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我国现实中存在保护地理标志的迫切需要,但仅靠商标制度难以满足这种需求,原产地域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通过强有力的行政手段较好地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填补了权利保护的真空。例如绍兴酒是最先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假冒绍兴酒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在国外,有2/3的绍兴酒市场被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产品所占据。2000年绍兴酒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后,绍兴酒开始得到了有效保护,在日本市场,台湾产绍兴酒的份额由过去的80%下降到了25%。[11]可见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出现有着现实需要的基础,对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产业的发展不无积极意义。
其次,目前我国立法和行政管理存在严重的部门立法、条块分割、多头管理的体制性问题。在不同政府部门职能交叉的领域,各部门都极力争夺管理权力,攫取部门利益,以致于凡是有利可图的事,大家都抢着管。所以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出现工商和质检两种部门的保护亦不足为怪。
第三,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之间的矛盾还有其国际背景的原因。目前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有两种保护模式,即商标法保护和专门立法保护,各国都在国际上大力推介自己的立法模式,其中法国作为专门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更是为此不遗余力。从1995年起,我国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法国农业部、法国干邑酒行业办公室,在原产地命名制度、打击制售假冒洋酒、酒类饮料分析检测技术培训等领域,开展了一系列的合作与交流。[12]《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实际上就是在法国的大力支持和推动下出台的,它明显带有法国法的痕迹。现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是从《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脱胎而来,其基本制度、原则框架都是一脉相承的。另一方面,我国立法机关又决定对地理标志采用商标法保护的模式,并对商标法作了相应修改。这样就形成了两种保护体制并存的局面。
二、我国地理标志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地理标志的使用和保护目前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还是保护意识淡薄。与前些年比,我国国民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已经有了很大提高,特别在最近,我国党政机关将地理标志保护问题提高到了要使之服务于解决“三农”问题的新高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精神,[13]强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从服务“三农”的高度,充分认识新时期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重要意义。但是地理标志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它对于许多人来说还相当陌生。另外,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认识目前还仅仅局限于国内市场的保护,在国际市场上我国地理标志被滥用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例如在俄罗斯,有许多外国造的中国茶被摆在柜台上堂而皇之的出售,使俄罗斯消费者难辨真假。[14]这种状况的出现与我国在国际市场上对地理标志保护意识淡薄有很大关系,它严重损害了我国知名地理标志的声誉。
其次是忽视产品的质量,缺乏品牌意识。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是同类产品中的精品,其生产加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的质量要求和工艺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应当以质取胜,而非以产量求利。但遗憾的是,我国许多企业为追求眼前利益,片面强调产地的真实性,一味扩大产量,忽视了产品的质量和特色。以“涪陵榨菜”为例,为了扩大产量,90%使用“涪陵榨菜”证明商标的企业没有使用传统的“风脱水”工艺生产,而使用了成本较低的“盐脱水”工艺,致使使用“涪陵榨菜”证明商标的产品与其它同类产品毫无区别。[15]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例如我国的茶叶已经垄断了摩洛哥市场,但中国茶叶厂商相互压价,自相残杀,再加上缺乏品牌和包装意识,致使我国特级绿茶的售价仅为英国茉莉花茶的1/7至1/6。[16]
第三是地理标志被滥用。许多地理标志地域以外的企业大肆冒用地理标志,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市场混乱。典型例子之一就是大量假冒龙井茶充斥市场,使消费者真假莫辨,龙井茶的声誉受到了严重影响。我国出口的许多传统特产也因国内外一些企业假冒地理标志,粗制滥造,变成了伪劣产品的代名词,使外国消费者不敢问津,失去了国际市场。
三、对策和建议
要解决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当务之急是解决商标保护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之间的矛盾;其次是要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保护模式;第三是采取适当措施加强对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特别是在国际市场上的保护;最后,我国还应当尽快确定参与地理标志保护谈判的立场和政策,为本国争取最大的利益。
(一)商标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冲突的对策
对于这两种保护机制之间的矛盾应当适用两个原则,即专门性原则和在先原则。
按照专门性原则,在同一地理标志上并存的商标权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如果分别用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它们就不会发生冲突,因而可以并存。
按照在先原则,这两套机制应当相互承认在先权利,这是避免商标权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冲突最直接的方法,这种方法还可以使当事人对以何种方式保护地理标志享有选择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一原则的实现,应当在两套机制之间建立注册登记信息的交叉检索系统。
此外,对于构成驰名商标的地理标志或者知名地理标志产品,不适用专门性原则,也不应简单地适用在先原则,而应由法院或有关职能机构在个案基础上作出处理。[Page][17]
还有一个不应忽视的事实是,《商标法》作为国家法律,其效力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因此作为下位法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效力是否因为与上位法《商标法》相冲突而应当受到质疑?目前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还都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适当解释。
(二)如何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应当从本国国情出发,以真正实现对地理标志的有效保护为目标。目前《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已经基本适应了TRIPS协定的要求,但实际效果尚不理想,各种假冒现象没有得到完全有效的遏制。这是因为,目前我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申请人多为当地一些农业推广站,或者是为了注册地理标志商标而临时成立的行业协会。由于申请人缺乏相应的人力、财力或行政权力,即使获得了商标注册,也普遍存在推广和保护不足的问题。这一点我国和国外有很大不同,在欧洲,行业协会一直是一个强势组织,具有强大的凝聚力,能够将单个业主的力量集中起来,形成强大的合力,对地理标志进行有力的控制和保护。由于地理标志是一种准公共产品,[18]单靠个人和市场机制是难以实现有效保护的,必须借助于公共机构(如政府)或者准公共机构(如行业协会)的辅助和干预。但行业协会在我国目前还是弱势组织,其凝聚力和组织能力非常有限,因此政府的干预就成为当前的首选。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我国一些地理标志在获得了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后并未得到有效保护,但在获得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后却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原产地域产品得到了质检部门的直接行政保护。
笔者认为,确定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应当先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是要对我国地理标志产品资源的数量、种类、分布作详尽的调查分析,即要先摸清“家底”。地理标志产品的分布具有地域性,不同国家往往有不同的侧重点,形成各自的地理标志产品产业。例如根据《里斯本协定》注册的原产地名称产品的分布表现出了明显的地域性,即同一种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往往高度集中在同一个国家,从而使某些国家在原产地名称产品的生产上呈现出“专业化”的现象和趋势。例如在葡萄酒原产地名称中,有81%属于法国,而古巴则拥有全部的烟草和卷烟原产地名称。《里斯本协定》体系下原产地名称产品的分布如下图所示:[19]
产品 |
拥有该产品之原产地名称比例最高的国家 |
在同类产品中该国拥有的原产地名称的百分比 |
葡萄酒 |
法国 |
81% |
烈性酒 |
法国 |
82% |
奶酪 |
法国 |
74% |
矿泉水 |
捷克共和国 |
82% |
啤酒和麦芽 |
捷克共和国 |
93% |
烟草 |
古巴 |
100% |
装饰品 |
捷克共和国 |
65% |
由于地理标志产品的地域分布具有高度集中的趋势,所以许多国家对本国的优势地理标志产品实行重点保护的策略,例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对葡萄酒、瑞士对手表、韩国对人参、印度对茶叶等产品均有专门的立法。我国也应当在对本国地理标志产品资源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适当确定几类在经济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产品实行重点保护。
其次,是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地理标志保护机构。由于我国行业协会制度还很不完善,因此还有必要适当引入政府的干预。但是政府的干预应当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即在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即市场失灵)的领域内发挥作用。从长远来看,通过行业协会来管理保护地理标志比政府更有优势,因为行业协会作为本行业经营者的自律组织,比政府更熟悉市场,更了解本行业的特点,也更有积极性去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因此在现阶段如何把握政府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的职能和角色,并为培育强有力的行业协会提供制度保障应当成为立法设计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第三,是参酌各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和经验。欧洲国家在地理标志保护上积累了很多经验,其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法理、政策以及经济效果的研究也已经相当深入,我国应当予以借鉴和学习。另一方面,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在地理标志保护上也形成了自己独特做法,一些国家(如澳大利亚)在引入地理标志保护以后出现了一些法律冲突的问题,这些经验和教训我国也不应忽视。另外,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制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并建立了相关的机构,这些制度和机构的运作和效果如何,也为地理标志保护的研究提供了难得的实证素材。
我国拥有许多名优土特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享有盛誉,是我国出口创收的重要资本。但由于缺乏对地理标志的有效保护,致使国际市场上假冒甚至抢注我国地理标志的现象相当严重,再加上一些国内企业急功近利,片面追求出口量而不重质量,致使产品声誉下降,恶化了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环境。对此,我国应当在加强地理标志国内保护、规范国内市场的同时,也要主动出击,大力加强对我国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
首先,应当充分利用和地理标志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积极寻求地理标志的境外保护。我国在这方面可以利用的国际条约主要是《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此外,我国在与其他国家订立贸易双边或多边协定时,也应适当考虑到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
其次,积极申请地理标志的海外注册,即根据国际条约和外国的法律规定申请地理标志的注册或者申请商标注册,并加强对地理标志使用的管理。在这方面印度的做法就值得我国借鉴。印度茶叶委员会早在1986年就将大吉岭茶(Darjeeling)的标识在英国、美国、加拿大、日本、埃及以及一些欧洲国家进行了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20]从2000年2月开始,印度开始对出口大吉岭茶的真实性实行法定的、强制性的认证制度,该制度要求所有的经销商都必须与茶叶委员会签订许可协议,协议规定被许可人必须对大吉岭茶从生产、制造、销售到拍卖各个环节的信息作出说明,这样茶叶委员会就可以对一定时期内茶叶的产销量作出估算和汇总。对于在茶叶委员会登记的经销商,根据《茶叶法》和《茶叶管理条例》的规定签发原产地证书,印度海关对原产地证书进行检查,凡是没有原产地证书的茶叶一律不得出口。[21]
第三,是密切监视地理标志在海外被滥用或者被不当注册的行为,以便及时采取法律行动,捍卫本国的地理标志权益。在这方面,印度也是值得学习的榜样。为保护著名的香米地理标志Basmati,印度成立了Basmati发展基金会,负责在全球范围内监视将“Basmati”(包括其变体)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到目前为止,该基金会已经确认了相当数量的此类注册申请,其中有15起被成功予以异议。[22]类似的还有大吉岭茶的例子,印度茶叶委员会自1998年起雇佣国际监视机构Compumark为其提供所有和企图注册“大吉岭”有关的信息,到目前为止,Compumark已经发现了数起此类注册申请案件,有一些注册或申请通过异议程序被撤销或驳回,有的则通过谈判得到了解决。[23]
目前在WTO-TRIPS理事会和贸易谈判委员会内,关于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谈判和讨论正进行得如火如荼,但在这场激烈的谈判中却听不到我国的声音,这与印度、巴基斯坦、泰国、尼日利亚、肯尼亚等亚非发展中国家参与地理标志谈判的积极态度和鲜明立场形成了对比,也和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地理标志资源大国的身份很不相称。我国应当尽快摆脱当前在地理标志保护谈判中逡巡不决的状态,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利弊得失进行认真的研究和全面的分析,在作出正确判断的基础上确立自己的谈判政策和立场,主动出击,通过积极参与谈判实现本国利益的最大化。[Page]
[1] 本文系山东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青年成长基金项目成果之一。
[2] 除此之外地理标志还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法律的一般性保护。
[3] 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工商标字[2004]第200号)第5条。
[7] 乔洪:《茅台镇的酒不等于茅台酒》,《中华工商时报》,
[8] 刘国奇:《原产地域保护是把双刃剑》,《中华商标》,2002年第8期,第42-44页。
[9] 谢云挺:《千年品牌遭遇株连 腊肉行业不堪内耗——“金华火腿”官司还要打多久?(暗访实录)》,《市场报》,
[10] 吴任伟:《在WTO架构下两岸关于地理标示保护之研究》,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学位论文,2002年,第234页。
[12]《我国原产地命名制建设达国际水平 潘岳获法国政府骑士勋章》,《市场报》,
[1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由新华社于
[14] 熊伊眉:《中国商品难上俄罗斯柜台》,《参考消息》,
[15] 段民兴:《论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学位论文,2002年3月,第26页。
[16] 康新文:《中国商品在摩洛哥》,《参考消息》,
[17] 关于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冲突及其解决,可详见拙文:《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论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及其解决途径》,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1期。
[18] 关于地理标志为准公共产品的论述,参见拙文:《地理标志的经济分析》,载于《知识产权》2005年第5期。
[23] Naba Kumar Das, “Protection of Darjeeling Tea”, paragraph 47.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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