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犯罪的类型化探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高荣林 时间:2010-05-11 阅读数:
2.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有:制造权、使用权、销售权、许诺销售权、进口权、许可和转让权,这也是世界各国专利法和TRIPS 中明文规定的,而没有所谓的标记权。而假冒者有没有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许可和转让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或方法。何谈侵权呢?
3.所谓的标记权有两个作用:“即警示和炫耀。警示表明该产品是专利产品不得仿冒; 炫耀表明该产品是专利产品比相同非专利产品技术先进。但是该标记并不一定像商标那样能够给专利权人带来财产利益;随着消费者专利法常识的增长,炫耀的作用也丧失了。”[4]所以,刘春田教授主张把该所谓的标记权当作专利权人的义务加以规定而非权利。其实在有些国家该标记不是所谓的权利而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如:美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或受让人均应在其专利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加拿大专利法也规定,如果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不能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专利权人就应在其出版的产品目录、说明书或广告中注明。不履行此项义务的专利权人将被科以罚款甚至监禁。当然有人认为保护标记权是合理的,这样可以避免专利权人遭受假冒者的不利影响,丧失信誉。其实,该观点把权利人的专利标记看成了商业标记, 并认为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利益。而事实上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的决定因素并不是该商品是不是有专利标记或是否是专利产品,而是该商品的品牌或商标。所以,所谓的专利标记可以像商标那样给专利权人带来经济利益不符合消费者的心理需求。既然所谓的“标记权”不属于专利保护范围, 不是专利权人的权利而是专利权人必须履行的义务,那么所谓的侵犯专利权人的“标记权”就无从谈起,所以假冒他人专利就不构成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罪” 也不是以专利侵权为前提的专利犯罪。
(三)著作权犯罪的立法
我国刑法第217 条(4)规定了“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罪”, 即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以临摹等方法复制他人美术作品,然后署上他人姓名并销售;2.在自己创作的美术作品上署他人姓名然后予以出售的行为;3.在第三人的美术作品上署上他人姓名,然后进行出售。学界认为该罪侵犯了作者的人格权(即署名权)。对此罪,仍然有商榷的余地。
对于第一种情形, 复制他人美术作品并署上他人的姓名, 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著作人格权(即署名权)。因为复制件本来就是他人美术作品的复制品,署上他人的姓名理所应当,根本没有侵犯所谓的他人著作人格权(即署名权),而是侵犯了他人的复制权。所以情节严重的应该以“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罪”论处。
对于第二种情形, 由于他人并没有创作美术作品,则他人就没有所谓的著作人格权(即署名权),因为权利的存在是以客体的存在为前提的。在自己的美术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姓名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著作人格权(即署名权),而是侵犯了他人的民法上的人格权(即姓名权和名誉权)。对此情节严重的应以“诈骗罪”论处,并承担侵犯他人姓名权和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三种情形, 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和名誉权,理由如上。还侵犯了第三人署名权,因为该美术作品是该第三人创作的,应该署上该第三人的名字,但是却被行为人署上了他人的名字。不过具有讽刺意味的是:立法者规定“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罪”的目的绝不是把侵犯“第三人”署名权当作犯罪,而是“他人”。所以如果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解释侵犯“第三人”的署名权是不能当作著作权犯罪来处罚的。所以对于第三种情形也只能以“诈骗罪”论处。行为人同时承担侵犯“他人”姓名权和名誉权以及侵犯“第三人’署名权的侵权责任。总之,“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罪”侵犯作者人格权(即署名权)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特别是后两种情形根本就不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而我国刑法却仍然把它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
三、把没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作为知识产权犯罪的缘由
我国刑法为什么要把没有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也作为知识产权犯罪加以处罚呢? 其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犯罪客体的复杂性, 即知识产权犯罪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国家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比如:著作权犯罪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商标犯罪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消费者利益、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专利犯罪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和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
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学界没有争议, 但是不同的客体在该复杂客体中作用或地位却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而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应该是次要客体。其根据是知识产权犯罪被刑法安排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当中。”[1]122 有学者认为:“如果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来说知识产权犯罪客体是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如果从国家管理的角度来说其客体是国家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2]83-85 还有学者则从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表达了与前位学者基本相同的观点。[5]
四、知识产权犯罪的类型化构想
无论各位学者对知识产权犯罪客体看法如何,其实, 造成以上纷争的主要原因是知识产权犯罪混乱的立法。刑法把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大的犯罪类型之下,引起学界对知识产权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的大讨论。而在知识产权犯罪立法上又把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与违反知识产权管理秩序的犯罪混在一起, 这又引起学界对知识产权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的新一轮的大讨论。为了避免以上种种不必要的纷争,在未来我国刑法修订时应该做如下调整:首先,把知识产权犯罪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阴影下解放出来, 作为单独的一类犯罪来规定, 就像侵犯财产或人身的犯罪那样。其次,在知识产权犯罪内部立法中应该区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与违反知识产权管理秩序的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只处罚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违反知识产权管理秩序的犯罪只惩罚那些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却严重违反知识产权管理秩序的行为。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平息关于知识产权犯罪客体的无谓的争论。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知识产权犯罪的地位更加突出,使知识产权犯罪类型化,也使司法实践者和社会公众对有关知识产权的犯罪的理解更加明晰。只有这样,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与违反知识产权管理秩序的犯罪才名符其实。
参考文献:
[1] 刘宪权,吴允锋.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理论与实务[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聂洪勇. 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3] 郑成思. 知识产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 刘春田. 知识产权法[M]. 北京: 高教、北大出版社,2003:217.
[5] 齐爱民,潘勤毅. 论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的客体[J]. 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2)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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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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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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