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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的性质和保护模式选择

来源:《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  作者:张玉敏  时间:2012-04-11  阅读数:396


<P>  一些发展中国家也认识到地理标志保护对发展本国经济的重要性,纷纷采取措施,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如印度制定了《茶叶法》和《茶叶管理条例》,从2000年2月开始,对出口大吉岭茶的真实性实行法定的强制性认证制度,要求所有经销商都必须与茶叶委员会签订许可协议,协议规定被许可人必须对大吉岭茶从生产、制造、销售到拍卖各个环节的信息作出说明。对于在茶叶委员会登记的经销商,根据《茶叶法》和《茶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签发原产地证书,海关对证书进行检查,凡没有原产地证书的茶叶一律不准出口。</P>
<P>  我国也有代表建议应当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P>
<P>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P>
<P>  《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明确将制止不正当竞争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公约第10条要求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并指出:“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该条第3款规定特别禁止的情况之(3)是:“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使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巴黎公约》的上述规定既是各成员国必须履行的条约义务,也是成员国国民享受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的依据。据此,假冒、仿冒地理标志的行为、未经授权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或者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将地理标志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等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地理标志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要求制止。</P>
<P>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具有高度抽象性的法律,法官在适用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在没有专门立法,商标法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保护手段的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地理标志的唯一法律。如德国在新《商标法》于1995年1月1日生效之前,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的规定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该条规定,对货物或服务的错误或虚假标示,被视为一种误导性广告而应受到处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将“伪造产地”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给地理标志提供了基本的保护。</P>
<P>  商标法保护、专门法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并不是互相排斥的,一个国家往往既采用商标法保护,又有专门法保护。不管采用何种保护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当然可以被用来保护地理标志的。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消极的,即仅从禁止他人假冒、仿冒和抢注方面进行保护。</P>
<P>  四、我国应当选择何种保护模式</P>
<P>  我国是地理标志资源大国,如何充分发掘、利用和保护祖先为我们留下的这些宝贵财富,服务经济建设,造福子孙后代,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保护制度的选择和设计则是重中之重。</P>
<P>  关于我国应当采取何种保护模式,学界和实务部门已经进行了多次讨论,并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综合起来,不外有以下几种:商标法保护,专门法保护和商标法、专门法共同保护。笔者主张采取商标法和专门法并行、共同保护的模式,即在《商标法》之外,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国务院设立地理标志保护委员会(委员会可以设在商务部),统管地理标志保护的政策、法律、协调等问题,委员会根据需要下设各专门委员会,如茶叶、中草药、瓷器、葡萄酒等,专门委员会可设在相应部委,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地理标志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专门委员会除负责对地理标志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外,还应当承担对外宣传推广地理标志产品,协助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的责任。选择这种模式的理由是:</P>
<P>  (一)选择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应以市场为导向</P>
<P>  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问题不是纯粹的学术问题,而是非常现实的利益衡量和选择。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原则应当是,以市场需求发展趋势的分析为依据,以在国际贸易中谋求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最大利益为原则。市场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不但要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变化,而且会随着人们的观念和消费需求的变化而变化,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地理标志产品也不例外。正如智利Federico Mekis M所指出的:当拥有千百年生产葡萄酒传统的欧洲主要通过突出其产品产地的特殊价值并形成“原产地特征”来推动其制酒业的时候,非传统产酒国如智利、美国、澳大利亚、阿根廷、新西兰和南非等,把商标的价值当作产业的基础。而如今这两个集团都表现出脱离各自习惯做法的倾向——当“新世界”随着市场对其产品的逐步认可而日益重视地理标志的时候,很多欧洲葡萄酒生产商却愿意把商标看得比地理标志更重要。[5]因此,商标法保护和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保护究竟孰优孰劣,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个因时因地而变的问题,甚至二者本无优劣之分,其成效主要取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和当事者的运作。</P>
<P>  (二)《商标法》应当继续作为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基本法律</P>
<P>  1.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行之有效的</P>
<P>  地理标志在本质上是一种商业标志,这种本质属性决定了它可以通过商标法予以保护。我国自1994年颁布实施《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来,《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进展顺利,成绩卓著。截至2005年10月,国家商标局共受理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514件,已经核准注册129件,其中外国3件[6],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已经获得地理标志注册的农产品收购价格普遍上涨了15%至20%。同时,涌现了一批像安溪铁观音、绍兴黄酒、小站稻、章丘大葱等中外驰名的地理标志,创造出了“证明商标(集体商标)+龙头企业+农户”的经营模式,为农村经济发展走出了一条光明大道。更为重要的是,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商标管理机关已经总结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管理制度,为今后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制度基础。</P>
<P>  2.商标法保护模式便于我国的地理标志在国外获得保护</P>
<P>  通过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可以利用《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方便地进行国际注册,寻求国际保护。而TRIPs为地理标志提供的保护仅限于制止原产地的虚假标示和《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意义下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对于葡萄酒地理标志,TRIPs规定理事会应当进行谈判,以建立一个对葡萄酒地理标志进行通知和注册的多边制度,但是,迄今为止,该谈判并未取得实质性的进展。而且,由于地理标志保护涉及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很难协调立场,何时能够达成协议尚难以预料。《保护原产地名称里斯本协定》则因其保护条件过于严格,成员有限而在国际贸易中影响不大。因此,从在国际贸易中寻求最广泛的保护的角度而言,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是一种明智的选择。</P>
<P>  (三)地理标志保护法与商标法相配合,可取得最佳保护效果</P>
<P>  虽然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有许多优点,但是,从现有的国际公约和欧盟第2081/92号指令的有关规定以及法国保护原产地名称的立法来看,商标法对地理标志提供的保护低于专门立法对地理标志提供的保护水平。如欧盟第2081/92号指令禁止出于商业目的在未经注册的商品上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注册的名称,即使位于注册区域的生产商,如果其产品(如成分、生产工艺等)不符合注册规范,也不能使用该地理名称。该指令还禁止滥用、仿冒及误导性使用地理名称,即使注明了产品的真正来源地,但使用其译名,或在使用的同时附注诸如“风格”、“类型”、“方法”、“如同产于(某地)”、“仿制品”等类似的词句也在禁止之列。其结果,即使因使用否定性添加词而排除了任何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仍然不能使用该地理标志。关于这一点,“误导性”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即只要可能使公众以为某种产品与使用受保护标志的产品有关联,就可视为具有“误导性”。TRIPs第23条对葡萄酒和烈性酒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对地理标志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而商标法不能提供这种水平的保护,如我国的绍兴黄酒虽然注册了证明商标,仍然不能禁止其他绍兴的黄酒生产者在其产品上使用“绍兴”二字,证明商标难免有被淡化之虞。因此,对于原产地特征突出、发展潜力很大的产品,通过专门的地理标志法保护,显然更为有利。另外,有些国家如法国,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进口给予税收优惠,智利的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正是在这种政策的鼓励之下建立起来的。因此,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无论在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中,都有其独特的优势。</P>
<P>  从实务方面看,我国与采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欧盟和一些发展中国家的贸易额迅速扩大,我国的一些地方名优特产在国际上的知名度也日益提高,那么,采取双轨制的保护模式,就可能是一种明智的选择。按照这种思路,我们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商标法的相关制度,积极推进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另一方面,要抓紧总结、检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有关规章和工作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借鉴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或者条例)。为了避免目前这种因权限交叉引起的重复保护,节约行政资源,减轻企业负担,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地理标志专门法的适用范围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将地理标志保护法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像茶叶、中草药、瓷器这样一些可以形成较大的产业规模、在国际上可以形成竞争优势的范围内,其余领域的地理标志则仍然通过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保护。我们认为,这种双轨制的保护模式是适合中国国情的,能够最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资源,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保护我国丰富多彩的民间文化艺术和传统知识。</P>
<P>  我们之所以不主张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地理标志的注册和管理,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P>
<P>  其一,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责是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监督,制定国家标准,进出口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商检和质检都属于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部门,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地理标志的注册管理,存在角色冲突,实践中极易产生滥用职权、“捆绑销售”的问题。</P>
<P>  其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应当统一,即应当改变目前这种行政主管部门既负责授权又负责保护的局面。在加强司法保护的同时,将行政执法统一由某个行政执法机关,如公安负责,既有利于执法的统一,又方便权利人寻求公力救济。而行政主管部门只负责授权、研究制定政策、提出法律议案、参与国际谈判和宣传推动等工作。这既是和国际接轨,又可避免多头执法带来的不一致,节约行政资源。这种主张目前在学界基本形成共识。</P>
【作者简介】
张玉敏(1946—),女,汉族,山东莱州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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