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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交易成本分析(下)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2006.12,39-42  作者:袁晓东  时间:2012-05-03  阅读数:

各种法律对行为产生影响的主要因素是交易成本,而法律的目的正应是推动市场,促成交易成本最低化[1]。运用交易成本理论,我们可以分析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交易行为的影响。本文以知识产权出资、质押和信托为例进行实证分析。

 

四、知识产权用益出资中的交易成本

 

知识产权出资是一种比较普遍的交易行为。尽管20051027我国全面修订了《公司法》,解决了知识产权出资过程中的许多法律问题;但笔者认为仍存在着知识产权用益权如何出资这一灰色领域。根据股东是否转移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可分为移转出资和用益出资。用益出资,就是不转移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但转移财产之使用收益权作为出资。我国台湾公司理论将货币以外的财产交由公司使用收益的出资方式,称为用益出资,也称为使用权出资。我国是否允许知识产权的用益出资,法无明文。这就使得股东在以知识产权的用益权出资设立公司时,经常遇见下述情况无所适从。A公司拟与B公司发起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以货币出资,B公司以技术出资。在资产评估时发生争议。A公司要求B公司转让该技术的专利权,并且B公司以后不能使用。而B公司只想转让该技术的专利使用权,自己继续享有所有权并还可以使用。由此双方的谈判陷入僵局。在知识产权用益出资中存在着诸多的阻碍交易的成本。

1.信息成本

在知识产权用益出资交易中,除了必须承担信息搜寻成本之外,还必须承担因法律不确定性所导致的信息风险。这涉及到对《公司法》第27条和28条的理解。对于知识产权用益是否可以出资,在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对股东的出资享有所有权。这意味着股东的出资必须以转让财产所有权为代价,不承认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即只承认转移出资,禁止用益出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人财产权是由所有权、使用权、债权等所组成的权利体系。社会的发展使公司的权利形态从单一形态向综合形态发展,从“所有”这一静态向“利用”这一动态发展。股东的出资当然可以是使用权。即认为股东的出资可以是移转出资,也可以是用益出资。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文义解释,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价值的可评估性,即可以用货币进行估价。(2)可转让性,即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自由转让。(3)合法性,即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资的财产。200611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立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由此可见,我国是禁止商誉和已经质押的知识产权进行出资。(4)比例的限制性,即知识产权出资金额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70%。知识产权中的用益权显然具备这4个基本条件,完全可以作为财产出资。

但问题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公司法》第28条要求“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中,并不存在诸如专利或商标使用权出资登记。正是由于专利或商标使用权出资登记制度的欠缺,使得原本可以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用益权难以付诸实践。

2.契约成本

制度信息的不确定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用益出资既没有法律的基本规定又缺乏标准合同条款,使得寻求知识产权用益出资的当事人必须承担高额的契约成本。首先是决策成本,即是否选择或接受知识产权用益出资。其次是谈判成本。依据权利排他性范围,知识产权用益权通常分为一般使用、排他使用和独占使用。对于权利范围的确定,知识产权维持成本、检测成本以及制止成本的分摊需要不断的协商。第三是履行成本。由于制度信息的不确定性,当事人只能选择各种变通方法来实现知识产权用益出资。例如,拟定名为“知识产权许可”实为“知识产权用益出资”的合同,通过许可的手段达到出资的目的。最后是监督成本。为确保知识产权用益出资付诸实施,还必须督促和监督当事人。与知识产权许可相比,知识产权用益出资要承担一些额外的信息成本和契约成本。这些额外成本往往会使当事人在费尽周则后,不得不选择放弃或以其他变通方法来降低交易成本。因此,虽然存在着知识产权用益出资的需求,但因制度的欠缺使得知识产权用益在实践中难以实现。

 

五、知识产权质押中的交易成本

 

1995101我国开始实施的《担保法》,规定了知识产权质押制度。但经过十几年的实践,我们发现企业成功地利用知识产权质押进行融资的案例非常少。只是近几年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在各地政府和知识产权局的推动下尝试性地开展了一些专利质押融资业务。例如,2003124,经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推荐和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水净化处理方面的4项专利质押向北京市商业银行官园支行贷款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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