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交易成本分析(下)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2006.12,39-42 作者:袁晓东 时间:2012-05-03 阅读数:
1.价值信息
质押本质上是以质押物变价的交换价值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专利权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自无疑问,但债权人除了考虑专利权的法律属性之外,还必须考虑专利权未来的变现能力。债权人接受专利权质押不是为了取得或使用专利权,而是注重专利权交换价值所具有的资金融通功能。倘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债权人无法或难以变卖专利权将专利权转换为金钱,那么债权人就不会接受专利权作为质押的标的。准确掌握专利权的价值信息并作为正确判断是接受专利权质押的前提。
一项专利的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有时还表现为急剧变化。而专利权质押合同通常约定在一段履行期间届满之后才行使质权。所以,债权人在签订质押合同之前,至少需要了解三方面的价值信息。首先是签订质押合同时,专利权的现有价值。其次是在合同履行期间,专利权价值变化的可能性及其幅度。最后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专利权的未来价值。而一项专利的价值又受到包括技术、经济和法律在内的诸多因素的影响。在技术层面,随时可能面临因创新而出现的新的专利的挑战。新专利技术的出现总是会影响现有专利技术的价值。在经济层面,专利权人的商业转化能力及其选择的商业战略直接影响着专利的价值。专利的经济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具有不同商业转化能力的权利人会使专利表现出不同的商业价值。在法律层面,处于不同法律状态的专利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因此,债权人在选择专利质押之前必须依据专利的技术、经济和法律状态,了解专利的现有价值、未来价值以及在合同履行期间价值可能变动的情况。
2. 将专利权转换为金钱所需的信息
这些信息包括专利质权行使的主要方式和专利权变现成本。债权人行使专利质权的方式通常有三种:其一,与出质人协商将入质专利归质权人所有;其二,转让入质专利;其三,许可他人使用。[2]但在实践中,质权人往往难以实现专利质权。如前所述,专利具有资产专用性的特性,对某些人有用而对其他人可能毫无用处。专利不同于有形财产,取得了权利并不能立即带来经济效益,必须同其他资源相配合才能实现其价值。在许多专利质押融资案件中,作为质权人的金融机构取得专利权不仅不能获得任何利益,而且还需要承担维持专利有效的负担。绝大部分的质权人不愿意将入质专利归其所有,而是选择转让或许可的方式来实现质权。而专利还具有处理困难性的特点,即专利权人因资金、技术和市场等原因导致专利难以实施、转让或许可。它不仅包括以专利使用价值为核心的利用的困难性,也包括以专利交换价值为核心的转让的困难性。这决定了专利的流通性和变现能力较差。目前我国缺乏专业、权威的知识产权评价体系和有序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一旦出现无法清偿债权时质押权人难以将专利立即进行转让或许可。
信息搜寻的风险和成本制约了专利质押业务的普遍开展。近年来,国家和地方知识产权局看到了这种交易成本的存在,开始制定一些具体的管理办法来降低交易成本。颇具代表性的有:2003年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关于促进专利权质押和专利项目贷款的暂行办法》,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权质押贷款操作暂行办法》和2005年湘潭市的《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其共同点在于强调:专利项目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初具规模,具有一定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但在专利质押对象和范围上存在着较大差异,由此就形成了三种典型的专利质押贷款模式。北京模式不允许通过专利质押直接向银行贷款,只能先将专利作为反担保措施质押给担保公司,然后由担保公司向银行担保,企业才能获得贷款。实际上,北京市是通过引进担保公司的方式来降低质押专利的价值风险和变现成本。天津模式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区别。发明专利只能作为全部贷款的部分担保形式(最高额为40%),其余部分仍须提供其他担保方式。将发明专利质押的风险和成本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不能直接质押给银行,与北京市比较相似。专利仅作为反担保措施质押给担保公司,然后由担保公司向银行担保。湘潭模式则较为宽松,专利权质押贷款的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专利权评估价值的30%。既不需要引入担保公司也不是将专利视为部分质押财产,而是可以直接质押获得融资。专利质押的风险和成本被控制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局正在共同研究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制度[3],希望通过制度创新来降低知识产权质押中的信息成本。
六、知识产权信托中的交易成本
知识产权信托是指权利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知识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知识产权的行为。它将信托制度运用到知识产权领域,通过发挥其保值与增值功能来促进知识产权管理和利用的一种新方式。从制度安排来看,其最大的功能是为社会提供了一项优良的外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所谓“外部”,就是拥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通过具有资金和管理优势的他人来管理和利用知识产权。
1.《信托法》第10条规定的模糊性
我国《信托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第2款进一步规定,“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我国继承了日本信托登记公示制度,对某些特殊类型的财产设立的信托必须公示。在知识产权信托关系中,信托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称之为知识产权信托内部关系。设立知识产权信托关系以后,受托人就会为了实现信托目的从事各种管理和交易行为,就会与交易相对人或第三人发生各种法律关系。信托当事人与其债权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称之为知识产权信托外部关系。由于信托知识产权具有独立性,不仅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强制执行信托知识产权,而且委托人有权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的处分行为。信托的设立对第三人影响很大。[4]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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