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交易成本分析(下)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2006.12,39-42 作者:袁晓东 时间:2012-05-03 阅读数:
但该条款用语含糊,对于什么时候登记、在哪登记、如何登记以及登记的法律效力规定的均非常模糊。根据第1款的规定应登记的信托财产似乎在设立信托之时就应该登记,但第2款又将信托登记的时间予以推迟,可以在任何时间来补办手续。这样信托登记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在任何时间选择登记。对于在什么地方登记以及如何登记均没有规定。如此使得信托的效力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是否有效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愿意登记。国外一些学者批评我国信托法,在信托公示如此重要的问题上规定的如此糟糕。对于何时需要信托登记这一重要问题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即使进行了信托登记也只能获得最低限度的保护。[5]法律的模糊性给人们提供了各种行为选择的自由。与此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花费的信息成本。
2.欠缺知识产权信托登记制度导致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
《信托法》第10条第1款具有两重含义。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些特定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产生、变更、终止需要登记,如果将这些特定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信托财产,就要依照本条款进行信托登记,以明确信托财产的法律状态,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取得,都是以登记为要件,相关交易行为也是以登记为要件。所以,将商标权和专利权设立信托的,必须办理信托登记。二是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登记做出规定的,也要进行信托登记。可以理解为授权条款,将专门规定信托登记的行政法规授予相关行政部门。在知识产权信托中,存在着一些特殊的信托财产——自愿登记的知识产权。对于软件或其他作品权利的取得并不需要登记,目前法律、法规也没有要求进行信托登记;但是权利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强化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自愿进行登记的,是否允许登记以及登记的效力都没有法律规定。因此,知识产权信托登记公示制度中,至少应包括三种情形。首先,是应当注册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利和布图设计专有权。其次,是自愿进行登记的知识产权,如版权登记或软件登记。最后,是既无登记公示义务,又不愿意进行信托登记的知识产权。对于应当注册的知识产权信托必须进行信托登记公示;而对于自愿登记的知识产权信托是否可以进行信托登记公示尚有疑问。目前我国对知识产权信托并没有出台有关的具体规定。在知识产权信托的实际操作中,也就因为缺乏完善的公示制度而使知识产权信托变得无章可循。制度的欠缺已经成为知识产权信托无法承担的交易成本。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由于知识产权出资、质押和信托等交易制度存在着缺陷,加之我国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和中介服务的欠发达,使得交易当事人不得不承担过高的交易成本。当交易成本超出人们的预期和承受范围时,当事人就不得不放弃交易。我国知识产权交易不太活跃、利用水平偏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交易成本太高。制度的关键功能是增进秩序,而秩序鼓励信任并降低交易成本。交易成本较低的制度会带来资源配置较高的效率。因此,通过制度创新来降低知识产权交易成本,必将促进知识产权价值的利用和转化,有利于激励技术创新。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管理学院知识产权系)
注释:
[1]【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6页。
[2]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375页。
[3]刘河、尹训宁:“全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研讨会召开”,载《中国知识产权报》
[4]余能斌:“我国信托法内容缺陷管窥与补正思”,载《法学》200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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