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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提出——“TB及图”商标争议案例点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新华  时间:2009-02-26  阅读数:

                                                                                  

简要案情:

  申请人香港颂明有限公司于2002116向商评委提交《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对被申请人意大利宾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受让注册的第1027097号“T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争议裁定申请。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早已是公众熟悉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三、争议商标摹仿在先注册商标的设计,读音和图样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注:此处疑有笔误)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商评委撤销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所提争议超出了法定时效。二、申请人商标并非驰名品牌,被申请人不存在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目的。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程序,被申请人通过合法受让取得争议商标的专用权。一旦被撤销,必将极大地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

  商评委查明,争议商标原由杭州天地工贸公司于19951229提出申请,于1997614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0270972002116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商评委经合议认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1997614,申请人于2002116向商评委提交《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其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为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在现行《商标法》实施之前,争议商标注册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一百条(注:此处系指修改前的评审规则,在20051026修改后的《商标评审规则》中相对应的条文为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而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争议裁定申请已经超过规定时限,依法应予驳回。

审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二条(注:修改后评审规则对应条文为第十八条)规定,商评委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027097号“TB及图”商标所提争议裁定申请予以驳回。

点评:

申请商标评审要在法定的时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这是我们必须要引起重视的。是否遵守了法律规定的时限,攸关当事人的权利,一旦错过了法定的时限,就意味着丧失了按照评审程序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后果不言自明。

与申请商标评审有关的“法定时限”有两类,一类是依法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限,一类是依法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时限。

1、关于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因此,无论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还是商标异议复审案件,当事人提出复审申请的期限都是收到商标局的驳回通知或异议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逾期就丧失了申请复审的权利。

2、关于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时限。在商标法修改之前,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撤销注册不当商标案件,即申请人认为他人注册商标违反了禁用条款的规定,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请求商评委予以撤销的案件。一类是商标争议案件,即申请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请求商评委予以撤销的案件。在商标法修改以后,上述两类案件统称为商标争议案件。在提出评审申请的时限上,除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绝对理由之外,以侵犯在先权利等相对理由提出争议的,均应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之内提交评审申请。只有驰名商标被人恶意注册的,才不受五年的限制。

针对基于在先注册商标提出的争议裁定申请,新旧《商标法》规定了不同的时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现行《商标法》则规定为五年,这就涉及新旧法律适用的问题。为此,《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简单地说,在2001121《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注册已经满一年的商标,就不能再基于在先注册商标权提出争议;在2001121《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注册未满一年的商标,则可以适用五年的时限。

本案中的争议商标于1997614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到2001121早已超过一年,而申请人于2002116才向商评委提交《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其评审申请超过了法定的时限,在案件审理中一经查明就应予以驳回,而不必再就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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