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玉敏 时间:2009-02-27 阅读数:
关键词: 跨类保护/撤销期/先用权/不当得利
内容提要: 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13条和第41条,本文认为前述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商标法为鼓励当事人注册,以加强对商标的管理,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不能实行跨类保护,有以工具理性取代自然理性之嫌,值得检讨;其二,在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场合不规定撤销期,有违民法一般法理,在实践中亦弊端甚多,如容易滋生新的恶意和导致注册秩序的不稳定;其三,缺少“先用权”制度和赋予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后注册人在撤销期使用商标行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针对前述立法不足,本文提出了相应完善建议。
我国现行《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集中在第13条和第41条。该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41条同时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13条(当然还包括违反第15、16、31条的情形)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消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受五年的限制。”对这两条规定,笔者认为它至少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否只有注册的驰名商标才能进行跨类保护?
我们都知道,对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商品上进行跨类保护的理论基础是“联想理论”,即消费者在看到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时会误认为该商标所有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即使该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商品上。该种使用后果重则使驰名商标退化、丑化,轻则容易使之淡化,它对驰名商标带来的致命性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制止联想,其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誉免遭寄生行为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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