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朱雪忠 柳福东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摘要:]在欧盟,既有各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法律制度,又有欧盟的跨国商标法律制度即共同体商标条例,并设有将这两种商标法律制度协调运行的机制。该机制的核心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优先注册权制度,即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或者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权利人可以享有将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权利,或者优先注册其他成员国国内商标的权利;二是转换申请制度,即共同体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在其申请失败或其商标失效时请求将该申请或商标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的情况;三是共同体商标特有的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制度。欧盟所建立的这种复式商标法律制度及其协调机制,对于“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四法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欧盟 商标法 协调 “一国两制”
欧盟的商标法律制度是一种复式的制度体系,包括各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法律制度和欧盟的跨国商标法律制度,并设置有使这两种商标法律制度协调运行的机制。欧盟与其成员国商标法律制度协调机制的建立,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创了一种协调商标法律制度的新模式,成为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商标法律制度时不可不读的“参考书”。
一、欧盟商标权协调保护体系的制度模式
(一)商标权的域外效力与协调保护的方式
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主要发生在涉外法律适用之程序上,也即就特定涉外关系而有数国法律发生竞相适用之情形。因而,现代国际社会凡国家法律体系中就特定涉外案件具备被适用之性能即适用资格者,均足以互相构成法律冲突之现象。[1]可见,法律冲突之成立,有赖内国对外国法律效力的承认。由于商标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在空间上的效力有限,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没有在他国自动受到保护的域外效力,[2]故在商标领域,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无从产生。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要求缔约国之间依“国民待遇”相互保护对方的工业产权。这意味着,外国权利人所享有的原始权利,也可按所在国的法律赋予知识产权并予以 保护。[3]但这也并未突破工业产权之严格的地域性。因为所在国法律保护的仅仅是外国权利人所享有的“所在国的知识产权”,而不是其原有的“外国的知识产权”。[4]其实,正是由于解决知识产权域外保护问题的迫切需要,加上以法律冲突之一般方式,难予妥善解决,乃不得不借助于条约。而在一些地区性经济组织中,包含有更多实体条款的知识产权公约,在经济利益的推动下相继制定,从而在这些区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得以完全打破。也只有在此时,知识产权地域性与知识产权域外保护的矛盾才得到真正的缓解。
欧盟与其成员国在选择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模式时,就是首先从协调成员国的实体法开始的,然后适时制定了跨国实体法,建立了统一的商标法律制度。
(二)欧盟成员国商标实体法的协调
欧盟及其前身建立单一商标体系的努力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并于1984年6月拟定了《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但各成员国对该条例涉及的诸多具体间题存在较大争论,如共同体商标权与国内商标权的协调问题、商标权取得原则问题、权利用尽问题、再包装问题以及商标局的地址、工作语言等问题。尽管欧洲议会、欧洲部长理事会曾听取各有关团体、公民的大量意见、建议,经过多次讨论,对文本进行了多次修改,但还是鉴于各成员国的商标法差距太大而迟迟未通过该条例草案,以致欧盟协调其成员国商标法律制度的进程极其缓慢。欧洲议会以及经济与社会委员认为,共同体商标制度应该包括两个方面,即对各国商标法进行协调和创建一个可以通过单一程序取得共同体商标权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当单一的共同体商标体系的建立阻力重重时,协调各成员国商标实体法就成了必然的选择,其步伐也因此而加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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