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朱雪忠 柳福东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优先注册权的享有以在先商标的存在为前提,并以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为限。其权限有二:一是权利人本人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或国内商标;二是权利人阻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或国内商标。至于“在先的商标”,主要有四种:共同体商标;国内商标,包括在比荷卢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根据在成员国有效的国际协议注册的商标;欧盟成员国的“驰名商标”,但须满足: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之日,或者在提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该商标已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有关“驰名”的含义。
根据《商标条例》的规定,优先注册权具有独立性。这意味着,尽管优先注册权的确立需依赖于拥有在先商标的事实,但优先注册权一经确定,则与作为其产生基础的在先商标分离。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放弃或者让在先的商标期满终止,权利人应被视为继续享有同样的权利,如同在先的商标继续注册他本应享受的权利那样。但是,如果请求优先注册权的商标被宣布撤回或被宣布无效,或者在共同体商标注册前放弃,共同体商标或国内商标所请求的优先注册权应予终止。
优先注册权的存在,可构成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在先的商标所有人可在无效程序中申请无效,或者在侵权诉讼中通过反诉宣布无效,或者在异议程序中提出异议,以阻止他人之非法注册。但是,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已默许在后的国内商标在共同体内连续使用五年,他便不再享有基于优先注册权的商标无效请求权,即不得再以在先商标权的存在为由申请宣告在后商标无效,或者反对在后的商标在已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除非在后的国内商标是用欺骗行为申请注册的。同样,在先的国内商标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默许在后的共同体商标在该成员国内连续使用了五年,亦不再享有基于优先注册权的商标无效请求权,除非在后的共同体商标是用欺骗行为申请注册的。不过,不管在何种情况下,后注册的商标所有人均无权反对在先权利的行使。
(二)转换申请制度
共同体商标权与国内商标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制度而取得,依不同的法律制度维持其效力。对一商标权而言,若失效于某一法律,却可能符合另一法律的规定,至少不得剥夺其接受另一法律审查的机会。为适应该种要求,欧盟设置了转换申请制度。
所谓转换申请,是指共同体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在其申请失败或其商标失效时请求将该申请或商标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的情况。转换申请只允许由共同体商标申请或共同体商标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而国内商标申请或国内商标在被驳回、撤回或视为撤回或者停止效力的情况下,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申请共同体商标,但不适用《商标条例》有关转换申请制度的规定,而属另一件新的共同体商标申请。
共同体商标申请失败,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申请被驳回。商标申请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如申请人条件、注册商标的构成条件、在先权条件、优先权条件以及申请文件、申请费用等,协调局在审查阶段对申请是否符合这些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申请予以驳回。二是商标申请被撤回或视为撤回。申请人可随时撤回其共同体商标申请,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有关手续或未能按时提交有关文件或未能缴清有关费用等,则该申请视为撤回。
共同体商标的失效,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被宣布无效。如果注册商标不符合申请人条件或商标构成条件的,或者采取欺骗行为取得注册的,或者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在他人的请求下可由协调局宣布无效。二是被撤销。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或不作为,注册商标在行业中成为商品通用称,或者由于商标所有人或他人在其同意下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可能使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发生误导的,或者商标所有人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则该注册商标可由协调局宣布撤销。但是,如果共同体商标系以不使用为由被撤销的,权利人就无权转换申请。三是权利人的自行放弃。共同体商标可以就商标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放弃注册,但该种放弃只有经注册簿中登记的权利所有人的同意才能予以登记;已注册了使用许可证的,只有商标所有人证明他已放弃的意图通知了被许可人,放弃才有效,期满未申请续展的也应视为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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