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朱雪忠 柳福东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1988年,在总结和提炼《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的基础上,欧共体理事会制定了《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Directive to approximate th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 Relating to Trade Marks)简称“商标指令”),[5]要求各成员国应当最迟在1992年底之前,按该指令设定的政策目标修改其国内法律、条例及行政规章,使其与指令相符,并将转为国内法的指令内容付诸实施,以求得各成员国商标法的趋同和一致。尽管一些成员国未能按时完成修改任务,但最终都相继按指令的要求对各自的商标法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订。如英国就基本放弃了1938年商标法的体例,另起炉灶制定了全新的商标法。连瑞士、捷克、南非等等待人盟或与欧盟关系密切的国家,甚至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修改商标法时也受到该指令的影响。[6]
《商标指令》的主要任务是从宏观上协调商标立法,仅将协调局限于最直接影响共同体内部市场运转的国内规定上。该指令的标题中使用的“Approximate”一词也反映出该指令仅是统一欧共体成员国商标法的第一步,它既不同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协调”各国商标法的“建议性”用语,也不同于“统一”各国商标法的“强制性”用语,其本身就带有“阶段性”或“过程性”的含义。[7]
(三)欧盟统一的跨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建立
1993年12月,欧共体委员会正式通过了《共同体商标条例》(Regulation on the Trade Mark),并于1994年2月实施。依该条例的规定,欧共体将建立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一件商标只要经位于西班牙阿利坎特(Alicante)的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The Office for the Harmonization of the Internal Market)核准注册,就成为共同体商标,可以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有效。而且,只有使用于整个共同体的商标,才能予以注册、转让、放弃或作为撤销所有权人的权利或宣布无效决定的对象。从1996年1月1日起,共同体商标开始接受申请,在一年的时间里,就有45, 000件商标注册申请案,而且申请量还在以每周递增500件的数量增长。[8]
与此同时,各成员国的商标制度照常运行。这样在欧盟就有两种商标权,一种是依《共同体商标条例》申请并获授权的“共同体商标”,另一种是依各成员国商标法申请并获授权的成员国“国内商标”。欧盟设置了一系列的机制来协调管理这两种商标权。
尽管建立欧盟单一的商标体系来取代各国的国内商标体系是欧盟商标法制建设的最终目标,但是这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才有可能实现,而且目前也无必要一步到位完全统一成员国的商标法。因此,可以预见,欧盟现今这种复式的商标体系将在长时期内存在,各制度间业已建立的协调机制,也将使得不同的商标制度和平共处,互为补充,共同推动欧洲经济的发展。
二、欧盟商标法律制度中的协调机制
(一)优先注册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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