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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朱雪忠 柳福东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二是某一法域的人在其它法域申请注册商标时的优先权问题。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任一成员国的国民申请国际商标注册时,应该享有优先权。但由于香港、澳门和台湾并非巴黎公约的成员,某一法域的人在其它法域申请商标注册时是否可享有优先权尚不明确。若按TRIPS协议的规定,其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的规定,因此,诸法域应该相互承认他法域的人在本法域可享有优先权。这亦可通过诸法域单方面规定或签订区际协议规定该问题。   

   

    三是外国人到中国申请注册商标的途径问题。外国人当然可以分别到诸法域申请商标注册,这在诸法域商标法中都有具体的规定。至于能否通过马德里协定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的途径实现商标注册,则诸法域不尽相同。目前,大陆已加入该协定,同时中央政府已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该协定适用于香港。至于澳门是否适用,还有待中央政府予以明确,台湾未适用该协定。对此,可采取以大陆商标机关为指定局的方式,使商标申请先进人中国,然后再进人欲申请注册的法域并由其对该申请予以处理。   

   

    四是外国人到中国申请注册商标时的优先权问题。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外国人在大陆申请商标注册时可享有优先权,在香港、澳门、台湾是否享有优先权则各有不同。现在,香港商标条例对此作了给予巴黎公约成员国商标申请者优先权的规定,澳门商标法令亦对此作了给予优先权的规定,而台湾则仅以对等原则办理。如果中国诸法域都加人了世界贸易组织,外国商标申请者在诸法域则都可享有优先权。   

   

    在诸法域商标法基本一致的基础上,可建立复式的商标体系。也即制定一部统一的商标法,建立一个统一的商标注册机构,由其产生跨区域商标权,同时,诸法域的商标法律制度予以保留,由其产生区域商标权。这种商标体系与欧共体的商标体系类似。为使两种不同的商标法律制度协调运行,必须建立适当的协调机制,参照欧盟的作法,在不同的法域间可建立以下三种协调机制:一是优先注册权制度,对于在诸法域内有效的注册商标或得到诸法域共同承认的商标,权利人可以享有优先注册跨区域商标的权利,跨区域商标权人则享有将其商标优先注册为区域商标的权利;二是转换申请制度,当申请跨区域商标失败时,不影响其再申请区域商标;三是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制度,在跨区域商标权和区域商标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可以象欧共体一样,选择适用权利产生所依据的法律。其管辖,则以被告所在地为主,再辅之以最密切联系地。对于跨区域商标权,可成立专门的管辖法院,或指定有关法院专门管辖有关案件。   

   

    最终目标,应该是建立单一的商标法律制度,即在全国仅有一部商标法,一套注册制度,一种商标权。如果是这样,则中国在“一国两制”下存在的商标权协调管理问题,将得到彻底的解决。  

   

    从欧盟的实践来看,跨国(法域)商标权的产生是完全可行的。相对其它法律而言,商标法属私法范畴,大多是技术性规范,因而协调和统一商标法的难度要小些。既然国与国之间的商标法尚且可以协调和统一,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就更有条件协调起来了。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想象在不久的将来,中国诸法域的商标法律制度终将协调和统一起来。   

   

    当然,欧盟的作法也仅是给中国提供了某种启示与线索,中国在“一国两制”下的商标制度之协调问题,毕竟有其特殊之处。因为,欧盟商标法律制度间的协调,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协调问题,而中国在“一国两制”下的协调,则属一国范围内不同法域间的协调问题。就目前而言,中国诸法域间的关系,较之欧盟成员国间的关系,也有不同之处。中国诸法域在经济因素的推动下,商标权关系日益密切。而且,中国诸法域有着共同的人文基础,使用同一种语言,这也为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提供了便利条件。   

   

    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国诸法域中,大陆与香港、澳门比起来,商标申请量与注册量要大得多,至1997年底,其有效注册商标达86万件,商标申请量位居马德里联盟成员国的第八位,我国(仅计人大陆地区)已进人世界十大商标注册国行列。[19]因而,在协调商标法律制度问题上,大陆可发挥更为积极有效的作用。   

   

    由于中国与欧盟的情况不尽一致,决定了中国在借鉴欧盟的作法时,必须有所取舍。特别是,考虑到“两制”因素,中国诸法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之间的运作,其难度将相应地增加。对此,需采取适当的因应措施,以使中国的商标法律制度能适应诸区域的“区情”以及“一国两制”的特殊要求。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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