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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朱雪忠 柳福东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被要求转换的成员国,可以是一国,也可以是欧盟全体成员国,但需在转换申请时注明。转换申请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在不同的被转换的成员国可以不尽相同,但要求转换申请人指明每一个被转换的商品或服务名称。由于商标申请可能仅在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不符合条件,或者商标无效仅存在于部分商品或服务上,转换申请就可在这些部分商品或服务上发生。未转换的商标申请或商标,在其有效范围内继续发生相应的效力。另外,由共同体商标申请或共同体商标转换而来的国内商标申请,应享受有关国家的申请日及该申请的优先权,还可享有基于共同体商标的成员国优先注册权。   

   

    转换申请应说明转换的理由,由被转换的成员国审查,并由其决定是否接受该申请。而协调局有权按《商标条例》的规定,审查转换请求能否成立。审查内容包括:转换申请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转换费是否缴纳,等等。条件已具备的,协调局应将申请移转到列明的各成员国商标局,同时,在有关国家商标局的要求下,应向该局提供资料。   

   

    ()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制度   

   

    共同体商标权覆盖了国内商标权有效的地域范围,两者在重叠领域出现的冲突问题,需要通过法律的选择适用来解决。原则上,对于商标纠纷只能适用“权利登记地法”,[9]也即适用其产生所依据的法律。而涉及商标权的诉讼管辖,则和其它民事侵权诉讼一样,依民事诉讼规则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10]即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为准,或依当事人的意思,辅之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由与商标权有关的行为地法院管辖,如侵权行为地、原告所在地等。故对国内商标权适用国内法维持其效力,与其有关的侵权诉讼则只能在其注册国进行,也仅能保护该商标在此成员国领土范围内的使用。共同体商标权适用共同体法维持其效力,与其有关的侵权诉讼可以在欧盟的任何侵权行为地提出,其判决在整个欧盟范围内有效。

   

    根据《商标条例》的规定,在欧盟范围内,由各成员国在其领土内指定若干个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作为“共同体法院”,履行《商标条例》赋予的职能。协调局对侵权诉讼并没有司法处理权。有关共同体商标和申请共同体商标的诉讼程序,以及对共同体商标和国内商标同时或相继进行的诉讼,如无特别规定,应适用《民事和商事判决的管辖和执行公约》。[11]具体而言,共同体商标法院对下列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侵权诉讼;商标申请公告后商标权授予前对他人的非法使用提起的诉讼;对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其无效提起的反诉等。管辖法院则可依当事人的意思,选用下面的约定: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调局所在地等。除此之外,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意一个非上述管辖地的成员国法院有管辖权,或者,尽管一个共同体商标法院没有上述管辖权,但被告出庭应诉的,该法院即有管辖权。而诉讼程序,包括一审和二审程序,则依该法院所在国的国内商标同类诉讼的规则。若对同一侵权诉讼向不同成员国的法院起诉,一个根据共同体商标受理,一个根据国内商标受理,则适用“先受理原则”,即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不是首先受理的法院应自行放弃有利于该法院的管辖权。对此有争议的,通常被要求放弃管辖权的法院中止其诉讼程序。当事人不服共同体商标一审法院对商标侵权案所做的判决,有权向共同体商标二审法院上诉,其条件由该法院所在国的国内法确定,上诉的国内规则也应适用于共同体商标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   

   

    共同体商标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时,应适用欧盟法的规定。对欧盟法未包括的事宜,共同体商标法院应适用其国内法,包括国际私法。主要在下列情况下适用国内法:国内商标权人依其所在国法律,起诉侵犯其在先权(包括优先注册权、名称权、肖像权、版权、工业产权等)的共同体商标权人,要求其给予赔偿;如果国内商标权人根据其所在国的民事、行政或刑事法律,或者根据共同体法律的规定,可以禁止使用某共同体商标,则其所在国法律的适用应不受影响;仅适用于特殊地点的在先权利所有人,可以根据其所在国的法律,反对共同体商标在其领域内使用;等等。           

 

三、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中国区际商标权协调保护体系的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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