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若干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摘要:]国际上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已突破商标专用权的地域原则和注册原则,要求成员国之间相互保护尚未在本国注册的外国商标,并扩大到非类似商品及服务上,还在驰名商标对抗的要素上,除商标外,进一步涉及到厂商名称等商业标记及域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立法和执法方面都有所进展,但在商标注册、地域范围、认定方式等问题上,还有值得探讨的地方,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的目标、途径都应加强研究,以期完善立法,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
[关键词:]驰名商标 特殊保护 商标立法 国际公约
对驰名商标给予更为严格的高水平保护,并不是个新问题。加入巴黎公约以后,我国即在这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和积累,立法和执法中都取得了巨大成就。然而,我国现行《商标法》中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专门规定。随着我国驰名商标不断增多以及围绕驰名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频繁出现,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日益增强。因此,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问题进行回顾和思考,总结现行法律实施经验,结合国际条约的规定,借鉴别国的成功经验,以期使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成为即将修改的(商标法)的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立法
(一)从《巴黎公约》到《保护驰名商标条款》的变迁
《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凡系成员国主管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一是应禁止他人注册、二是禁止他人使用。已注册的,在5年之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注册;如果该注册是恶意的,则请求撤销不受时间限制;禁止恶意使用的请求也不应受时间限制。该项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超越了商标法对一般商标权所要求的在特定地域内,依据注册而取得权利的限制。也就是说,《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体现在:突破了商标专用权的地域原则和注册原则,要求成员国之间相互保护尚未在本国注册的外国商标。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展。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不仅宣布将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服务商标;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以及服务上;并且对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跨类”、“全类”保护,是对传统商标法的又一重大突破。传统的商标理论是,只有在相同或类似即竞争性产品、服务上使用令人混淆的类似商标,才构成损害。没有竞争,就不可能有损害。而“跨类”、“全类”保护考虑的是,驰名商标因极有突出特色和卓著声誉,即使在非竞争产品、服务上使用也会引起误解或者减低其声誉和价值。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更加致力于具体制度的创建工作,1999年6月最终审议通过了《保护驰名商标条款》。<1>该条约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又有新突破,即:驰名商标可对抗的要素,除了商标以外,还涉及厂商名称等商业标记以及域名。简言之,驰名商标可脱离商品和服务在更大范围内受到保护。
从跨地区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到突破商品类别在非竞争产品上保护,直到发展为脱离商品在任何商业标记上的保护。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已超越了商标法,而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维护驰名商标特有的广告价值和信誉优势,阻止他人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进行不正当的竞争。
(二)我国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自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以后,就开始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纳入日程,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在商标法尚无明文规定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注册和商标保护工作中,遵循巴黎公约的原则,为国内外驰名商标提供了特殊保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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